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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公司

意義與設立

意義

  • §2I①
    •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 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 人數不足時?
      • 依§71I④解散
      • 依§71III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 公司法人可否為無限公司之股東?
      • 絕對禁止
  • 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連帶責任?
      • 不論出資額多寡或盈餘分派比例標準,就公司之債務,對公司之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無限責任?
      • 指需以自己的財產以清償公司全部債務

性質

  • 人合性:無限公司之信用,完全建立於股東個人信用上
  • 合夥性濃厚:無限公司有許多與民法上合夥類似之規定
    • §60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民法§681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連帶責任性:無限公司股東需對公司債務需連帶負責

比較

無限公司 合夥
性質 法人(具有獨立人格) 不具法人人格
財產歸屬 歸屬公司本身所有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成立方式 依公司法 依民法

設立

  • 二人以上股東發起
  • 訂立章程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公司名稱
      • 所營事業
      • 股東姓名
      • 住所或居所
      •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本公司所在地
      •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設立經理人
      • 分公司所在地
    • 任意記載事項
  • 申請設立登記

內部關係

出資

出資種類
  • §43
    •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現金出資
  • 現物出資
  • 勞務出資
  • 其他權利出資
出資義務之履行
  • §67①
    •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出資之轉讓
意義
  • 股東以法律行為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受讓人因而取得公司股東資格
類型
  • 全部轉讓
    • 出資全部轉讓,將完全喪失股東權
    • 轉讓出資之股東,對於登記前公司債務,於登記後兩年內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部分轉讓
    • 出資轉讓股權者,出讓人仍為公司內部股東,並未完全喪失股東權
要件
  • §55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無限公司股東欲轉讓其出資,不論全部或一部,需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 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獨有)

業務執行

概念區別:執行業務vs代表公司
  • 執行業務:對內
  • 代表公司:對外
  • 不論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均為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股東
  • 原則
    • 全體股東均得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
  • 例外
    • 章程中特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者
執行業務方法
  • §52I
    •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監察權

  • §48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投資限制與競業禁止

投資限制
法條
  • §54I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說明
  • 避免股東負雙重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致於影響公司信用及其他股東權益
  • 違反投資之效果
    • 該股東之行為仍然有效
    • 公司得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議決將其除名
    • 該股東應賠償公司所受損害
  • 無限公司股東投資之限制,可經由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除
競業禁止
法條
  • §54II、III
    •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 避免利益衝突
  • 指限於執行業務之股東
  • 違反之效果
    • 仍有效
    • 執行業務股東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可行使歸入權
    • 構成可除名之原因
  • 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可免除
    • 多數採否定說

盈餘分派

限制
  • §63I
    •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比例或標準
  • 依章程而定
違法分派之效力
  • 無效,且負責人應負民、刑事責任

退股

意義
  • 指公司存續中,基於特定原因,使股東絕對的喪失其股東資格之行為
與轉讓之區別
  • 甲無限公司資本額400萬,分別由A、B、C、D四位股東各出資100萬
    • 退股
      • 資本額降為300萬
      • 股東為A、B、C
    • D全部轉讓給E
      • 資本額仍為400萬
      • 股東為A、B、C、E
    • D部分轉讓給E
      • 資本額仍為400萬
      • 股東為A、B、C、D、E
原因
任意退股
  • 年終退股
    • §65I
      •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 隨時退股
    • §65II
      •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法定退股
  • §66I
    •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 二、死亡。
      • 三、破產。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五、除名。
      •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責任
  • §70I
    •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變更章程

章程記載事項
  • §41I
    •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程序
  • 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 需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外部關係

代表機關

代表機關
法條
  • §56I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說明
  • 原則:所有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例外:公司得依章程所定,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
代表股東之代表權
範圍
  • §57
    •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限制
  • §58
    •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雙方代表之禁止
  • §59
    •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責任

責任內容
  • §60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直接責任:公司債權人得直接向股東求償
  • 無限責任
  • 連帶責任
  • 補償性責任:公司債權人需對公司財產依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分配之結果而不能全部清償時,始可向股東請求清償。→執行無效說
應負責任之股東
  • 一般股東
    • §60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新加入公司之股東
    • §61
      •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退股或轉讓出資之股東
    • §70
      •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變更組織後之股東
    • §78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類似股東(表見股東)
    • §62
      •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責任之消滅
  • 解散登記滿5年
    • §96
      •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退股或轉讓後2年
    • §70
      •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變更組織滿2年
    • §78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債務抵銷之限制

法條
  • §64
    •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理由
  • 維持公司資本
  • 公司與股東人格各自獨立,不符合民法§334有關抵銷之要件
    • 民法§334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

前言

意義

  • 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資本三原則(詳股份有限公司前篇)

  • 資本確定原則
  • 資本維持原則
  • 資本不變原則

設立程序

訂立章程
  • §101I
    •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六、本公司所在地。
      • 七、董事人數。
      •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解散事由
    • 分配表決權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選任清算人
    • 經理人之選任、職權
  • 任意記載事項
設立人繳納出資
  • §100
    •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申請設立登記

股東

股東責任

  • §99
    •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
  •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有限公司股東負無限責任

平等原則

意義
  • 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均予平等之待遇
相關規定
表決權之行使
  • §102
    •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原則上一人一表決權
盈餘分派
  • §110III準用§235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出資額之比例為準。
賸餘財產分派
  • §113準用§91
    •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思考
  • 有限公司之股東平等原則
    • 原則上一人一表決權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等原則
    • 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
    • 嚴格來說,應為股份平等原則

出資方式

法條
  • §99-1
    •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方式
  • 現金
  • 貨幣債權
  • 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或財產

出資之轉讓

法條
  • §111
    • 股東非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分析
  • 一般股東
    • 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得優先承購該出資
    • 如不同意之股東亦不願承受該出資,則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中下列事項
      • 股東姓名
      • 股東之出資額
  • 董事
    • 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
    •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得優先承購該出資
    • 如不同意之股東亦不願承受該出資,則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中下列事項
      • 股東姓名
      • 股東之出資額
  •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他人
    • EX:甲有限公司有股東A、B、C、D、E五人,其中B在甲公司之出資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拍賣,經應買人F拍定
      • 法院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 指定受讓人得依F之條件優先受讓B的出資
      • 如指定受讓人不依F之條件承購,則視為同意B之出資額轉讓予F,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

機關

意思機關

概念
  • 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
需經股東同意之事項
經表決權2/3同意者
  • 選任董事
  • 許可董事競業禁止
  • 董事之出資轉讓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
經表決權1/2同意者
  •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 增資
  • 增資由新股東參加
  • 減資
  • 變更組織
  • 行使歸入權
  • 會計表冊之承認
  • 非董事之股東的出資轉讓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

選任
  • §108I
    •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 §108II
    •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報酬
  • §108IV準用§49
    •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 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則上無報酬請求權
競業禁止
  • §108III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違反時,公司得行使歸入權

監督機關

  • §109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委託律師、會計師之費用由公司負擔

會計

會計表冊造具與承認

法條
  • §110
    •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準用之法條
  • §228-1
    •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財務報表。
      •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231
    •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232
    •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233
    •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 §235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235-1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240I
    •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 §245I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公積

提列
法定盈餘公積
  • §112I
    •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特別盈餘公積
  • §112II
    •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用途
  • §112III
    •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 §239
    •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 §241I、II、III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盈餘分派

要件
  • 原則:有盈餘時,始得分派,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 例外:無盈餘時,倘符合241之規定,得以公積分派
時期
  • 年度分派
  • 季度分派或半年度分派
方式
  • 原則:現金
  • 例外:盈餘轉增資
員工酬勞
  • §110III準用§235-1

增資、減資與變更章程

增資

法條
  • §106I、II、IV
    •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說明
  •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
    • 但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
  • 股東同意增資,但就增資數額不願出資時,得由新股東參加出資,但需另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不同意增資或不同意新股東參加之股東,對於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減資

程序
  • §106III
    •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保護債權人之程序
  • §107III
    •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73
    •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74
    •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變更章程

法條
  • §113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說明
  • 變更章程之門檻: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
  • 其他變更章程之有關事項: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合併、解散、清算與變更組織

合併、解散、清算

法條
  • §113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說明
  • 合併及解散之門檻: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
  • 其他合併、解散及清算之有關事項: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比較
無限公司
  • §71I⓷
    •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兩合公司
  • 依§115準用§71

變更組織

  • 僅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法條
  • §106III
    •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107I
    •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107II
    •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要件
  •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向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
  • 辦理變更登記
效力
  •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比較
無限公司
  • §76
    •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 §76-1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兩合公司
  • §126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兩合公司

意義

  • §2I⓷
    •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性質

  • 為二元公司,兼有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
  • 偏向於人合之中間公司,故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設立

訂立章程

  • §115
    •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 §41
      •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116
    •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股東出資

  • §43
    •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117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申請設立登記

  • 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

內部關係

出資轉讓

  • 有限責任股東
    • 需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無限責任股東
    • 需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

退股

  • 有限責任股東:§123、§124
    • §123
      •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 §124
      •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 無限責任股東:§115準用§65、§66
    • §65
      •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 §66
      •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 二、死亡。
        • 三、破產。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五、除名。
        •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除名

  • §125
    •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業務執行

  • §122
    •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專由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

  • §120
    •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有限責任股東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競業禁止

  • 僅無限責任股東受限制
  • §54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業務監察

  • §118
    •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部關係

公司代表權

  • 原則上,僅無限責任股東得代表公司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股東責任

  • 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 有限責任股東之表見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類似無限責任股東)
    • §121
      •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無限股東責任

  • 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解散、清算、變更組織

解散

  • §126I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清算

  • §127
    •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變更

  • §126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兩合→無限
    • 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無限責任股東變更公司為無限公司
    • 經股東之同意,變更公司為無限公司
    • 全體股東同意
  • 兩合→有限或股份有限
    • 2/3股東同意即可

外國公司

法條

  • §4
    •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名稱

  • §370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 本國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外文名稱登記(§392-1)
    •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在我國經營業務

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 §371
    •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應專撥其營業用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境內之負責人

  • §372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不得有§373所列情事

  • §373
    • 外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分公司登記:
      •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申請登記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不繼續經營之廢止登記

申請廢止登記

  • §378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 §379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 一、外國公司已解散。
      • 二、外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
      •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前項廢止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

清算

  • §380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 §381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
  • §382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不繼續經營者

  • §386
    •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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