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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 意義 - §2I -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人數 - 由兩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 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以上所組織 #### 資本 - 全部資本為股份 - §156I、II -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 責任 - §154 -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原則上,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 - 例外: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 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 資本 #### 意義 - 股東對公司所為之財產出資 #### 資本三原則 ##### 資本確定原則 -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需在章程中確立資本總額,且需由股東全部認足或募足,以確保公司擁有穩定之財產基礎 - 優點: - 確保公司成立時有穩固財產基礎,保障交易安全 - 缺點: - 妨害公司迅速成立 - 造成資金之冷藏,使公司於設立時必須收足超過當時所需之鉅額資金,並加以冷藏 - 妨害公司資金調動之彈性,日後欲增減資本,均需繁複程序,有礙資金調動之彈性 ##### 資本維持原則 - 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即於公司存續中,至少需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之財產充實抽象之資本、保護公司債權人。 - 股票原則禁止折價發行(§140) - 發起人用以抵做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主管機關或創立會有權裁減,或責令補足(§147後段) - 公司收回股份之限制,即股份回籠之禁止(§167I本文) - 提存法定盈餘公積(§237I本文) - 虧損彌補與盈餘分派之限制(§232I) ##### 資本不變原則 - 資本總額一旦經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變,若欲增減,需履行嚴格之程序,並變更章程。 - 增資程序:需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 後變更章程(§277),使得增資 - 減資程序:除需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 後並變更章程(§277),並應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281準用§73、§74) > 此處指的是修改公司章定資本額,非實收資本額。 #### 授權資本制 ##### 意義 - 公司章程所訂股份,得分次發行 - 第二次以後之發行,授權董事會為之 ##### 說明 - 指章程內載明資本總額及公司設立當時所發行之股份總數,由發起人各認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無需在公司成立之際即由股東全部認足,故與資本確定原則不同。 - 待公司成立後,由董事會視業務情形,隨時發行新股,募集資本,無需經由變更章程之繁瑣程序,待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全數發行完畢,如欲再發行新股,使需變更章程增加資本。 ##### 優缺 - 優點: - 公司可迅速成立 - 公司無需冷藏營運以外之鉅額資金 - 公司籌措資金便易 - 缺點: - 公司財產基礎不穩固,不足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 我國公司法之規定 - 公司設立時,就章程內所訂定之資本總額: - §156IV: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分次發行新股 - §266I: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 §266II: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董事會特別決議**== - 公司設立後,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亦得分次發行 --- ## 設立 ### 設立方式 #### 發起設立 - 公司設立時,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均由設立籌劃之發起人認足,不另行對外募集(§131I) #### 募集設立 - 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總額,而將未認足之股份對外募集(§132I) - §133II: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 發起人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 #### 法條規定 - §128: - 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人數限制 - 原則:2人以上(§128I) - 例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發起人應有2人以上之限制(§128II) #### 發起人之資格 - 自然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 - 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公司或有限合夥 - 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與核准之法人 #### 發起人之權利與限制 - 出資方式:發起人得以現金出資,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繳股款(§131III) - 報酬請求權(§145I、147) - 特別利益請求權(§130、147) - 發起人所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不得冒濫,否則創立會得裁減之(§147) #### 發起人之法律地位 - 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所為之行為必須屬於設立中公司機關權限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能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同一體說) - 法律上及經濟上屬於公司設立所必要之行為者,方屬於發起人權限內之行為 #### 發起人之義務與責任 - 連帶認繳股款,此僅於募集設立時,方有適用(§148) - 公司不能成立時之責任(§150) - 公司設立登記後,對於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亦與公司負連帶責任(§155II) --- ## 設立程序 ### 發起設立 #### 發起人之發起 - 發起人於訂立章程前,先行締結以公司設立為目的之契約。 #### 訂立章程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之事項,若章程未記載此等事項者,該章程無效 - §129: -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 一、公司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 四、本公司所在地。 -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公司法設有規定之事項,亦屬章程必須記載之事項,為章程中未記載此事項者,章程仍然有效,僅不生該未記載事項之效力 - §130: -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 一、分公司之設立。 - 二、解散之事由。 -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 除§130所列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個別法條內亦有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勝枚舉。例如:公司設置經理人(§29I)、公發公司轉投資為有限責任股東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13II)、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會(§205I) - 任意記載事項 - 除了上述事項外,其餘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凡不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得載明於章程內,一旦記載於章程後,亦發生拘束公司及機關之效力 #### 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131I)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發起人繳足股款(§131)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選任董事、監察人(§131I) -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 申請設立登記 #### 主管機關審核 ### 募集設立 #### 發起人之發起(發起人合夥) #### 訂立章程 #### 發起人認股 - 全體發起人至少應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之25% #### 發起人對外招募股份 - 發起人直接對外公開招募 - 發起人透過證券承銷收包銷(證交§71)或代銷(證交§72) #### 認股人認股:需填寫認股書 #### 發起人催繳股款 #### 召開創立會 - 創立會係由發起人召集各認股人,使其參與公司之設立,以保障其權益 - 創立會為設立中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之前身 - 創立會之召開 - 股款繳足後兩個月召開(§143) - 發起人為召集人(§143) - 創立會之決議,準用股東會之決議方式(§144) - 創立會之權限 - 聽取發起人報告(§145) - 選認董事、檢查人(§146I前) - 調查設立經過(§146) - 裁減報酬、費用之權(§147) - 修改章程(§151) - 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151) - 創立會結束後之效果:認股人不得撤回所認股份 - 依公司法規定,認股人於下列三種情形得撤回認股 - 設立中公司未於招股章程所定一定期間內完成募股(§137) - 設立中公司未於募股完成後三個月內催收股款完成(§152前) - 設立中公司未於催收股款完成後兩個月內召集創立會(§152後) #### 申請設立登記 #### 主管機關審核 --- ## 股份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並藉由股票表彰其價值 - 股份為構成資本之最小單位,具有不可分性 - 股份係表彰股東之法律地位 ### 公發與停止公發 - §156-2: -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mermaid graph LR 非公發--董事會普通決議-->公發 公發--股東會特別決議-->非公發 ``` ### 普通股與特別股 #### 概念 ##### 普通股 - 無特別權利之股份 ##### 特別股 - 基於公司之意思,就其權利給予,有別於普通股之股份者 - 異於普通之權利,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表決權之行使或認購公司股份之權利 #### 特別股 ##### 法條 - §157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 類型 - 盈餘分派之特別股 - 剩餘財產分派之特別股 - 公司解散之時 - 表決權行使之特別股 - 公發公司之特別股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 - 為避免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掌控董監事席次,有違公司治理精神,因此限制其於選任監察人時,表決權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一致(一股一權) - 具否定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權限者,則不得行使否決權(限於非公發公司,公發不得發行) - 其他(附認股權之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 - 非同額轉換之特別股(少換多) - 公發公司:禁止發行(基於資本充實原則) - 非公發公司:可發行 - 非同額轉換之特別股(多換少) - 公發公司:可發行 - 非公發公司:可發行 ##### 發行 ###### 需記載於章程 - 屬於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發行之限制 - 公司有下列情況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 營運欠佳 - 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 債信不佳 - 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收回 - §158 -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 可能導致公司財務惡化(借款收回特別股) ##### 變更章程之限制 - 章程變更如果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需另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以維護特別股股東之權益 ###### 法條 - §159 -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一般章程變更:==股東會特別決議== ###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 法條 - §163 -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 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份→無效 - 以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下,有效 #### 立法理由 - 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的資合公司,不重視股東個人條件,故無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 - 股份轉讓係股東收回投資之方式 - 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 - 股份有限公司存續中,股東可經由公司收回投資之方法僅有如下方式,故應允許股東自由轉讓股份 - 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 公司依法收回特別股 - 公司為實質減資 - 促進證券交易 #### 例外 ##### 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 - §163 -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 限制理由: - 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是否能夠順利成立,尚未可知 ; 為避免投機及維護交易安全,故限制股東於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股份 - 違反效果: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轉讓股份者,該轉讓行為==無效== ##### 非公發公司發行之限制轉讓特別股 - §157 -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 違反效果:==轉讓無效== #####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 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 §167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違反效果:通說及實務採==無效說== ##### 與關係企業有關之限制 - 限制內容: -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違反效果:通說及實務採==無效說== ##### 員工取得員工庫藏股之限制 - 限制內容: - §167-3 -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理由 - 按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得限制員工轉讓持股。企業為激勵員工而發給員工庫藏股,無非希望員工長期持有並留在公司服務,如員工取得股份後立即轉讓,將喪失用以激勵並留住員工之原意,故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及精神,明定收買庫藏股並轉讓給員工,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並規定該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 違反效果:多數見解認為,該轉讓行為有效,公司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員工請求賠償。 ##### 股票過戶期間之限制 - 限制理由: - §165 -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 非公發:§165II - 公發:§165III - 違反效果:轉讓有效(過戶閉鎖期內,不得申請過戶,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公發公司董監轉讓之限制 - §197III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監察人準用) - 違反效果:董監事當然解任,惟轉讓行為仍然有效 ##### 員工行使新股承購權所承購股份轉讓之限制 - 公司對員工依§267I、II所定保留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 違反效果:多數見解認為,該轉讓行為有效,公司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員工請求賠償。 ###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 意義 - 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 法條 - §167 -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立法理由 - 資本維持原則 - 防止公司炒作股票 - 貫徹股東平等原則:避免公司股價下跌、無人購買時,董事等執行業務機關藉機由公司收買其所持股份。 #### 例外 ##### 特別股之收回 - §158 -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 作為員工庫藏股之用 ###### 法條 - §167-1 -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要件 - 需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 - 買回比例及金額限制: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需於三年內轉讓給員工 - ==§167-1僅適用於非公發或非上市櫃之公發公司==,上市櫃公司另有證交法規定 ##### 收買自己股份分派員工酬勞 - §235-1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理由 - I~III未修正 - III內稱股票已包含新股及已發行股份,故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有收買自己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得於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同時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以發行股份以支應之,無需召開二次董事會。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0065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並報告股東會。如以股票方式發給者,得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為之,或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方式為之。至於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股份,尚不得用以支應員工酬勞之發放。 ##### 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 - §186 -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簡易合併時,從屬公司反對合併) - §316-2II -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反對公司分割或合併) - §317I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之收回 - §167I - 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 立法理由 - 避免股東因清算或破產,無法清償公司債務,進而危及公司資本。 ##### 其他 ###### 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 - 公司因受贈、受遺贈或股東拋棄股份,而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00410號函: - 「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 公司因概括承受而取得自己股份 - 公司因合併、分割或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等,為權利之概括承受(包含繼受)而取得自己之股份者。 - 理由:公司為權利之概括承受時,其中難免包含有自己的股份在內,如此時不許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易生困難,再者,此種情形並非專以取得自己股份為目的,應無發生流弊之虞,故無不許其取得自己股份之理。 ###### 公司依法減資,為銷除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 - §168I -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效果 ##### 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之處分 - 銷除股份 - 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之特別股 - 公司依法減資而收回自己之股份 - 作為員工酬勞發給員工(§235-1) - 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員工庫藏股) - 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167-1I -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出售 - 屆期未出售者,是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167II -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 包括: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之收回、公司因重大營業或財產變更而導致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 公司==違法==取得自己股份之處分 - 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 §167V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 公司違反取得自己股份之行為效果 - 原則採無效說 - 民法§71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與關係企業有關之限制 - 從屬公司得否買入控制公司之股份? - 法條規定 - §167III -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167IV -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違反效果:通說及實務採==無效說== - §167III、IV只適用於§369-2I之控制與從屬公司 - 相關實務見解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 - 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071760號 - 按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是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持有國內轉換公司債等項,而不進行轉換,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如行使轉換,自違反上開規定。 - 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16950號(==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 - 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為156條之3)規定所稱「股份交換」,即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對價之行為,係因股份交換取得新股東之有利資源,對公司整體之營運將有助益,其目的乃在藉由公司間部分持股,形成企業間策略聯盟之效果,應包含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的各種態樣。另同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是以,倘認從屬公司得以股份交換方式取得控制公司股份,恐將使第16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其所稱「收買」自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爰此,從屬公司不得以股份交換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俾杜弊端之衍生。惟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 股票 ### 意義 - 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的有價證券 ### 發行股票時期與發行義務 #### 發行股票時期? - §161 -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 有無發行義務? - §161-1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 發行價格 #### 法條 - §140 -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 說明 ##### 票面金額股 - 原則 -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 例外 - 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者,則不受限制 ; 以利企業藉由發行新股之方式籌措資金。 ##### 無票面金額股 - 無票面金額股,其股票發行價格不受限制。 ### 發行與轉讓方式 #### 實體股票 ##### 法條規定 - §164 -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 §165I -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169I -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 說明 - 生效要件:讓與合意+背書+交付 - 對抗要件:過戶 - 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股東權== #####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 -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需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 ==「不得已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567號判例 -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 #### 無實體股票 ##### 意義 - 所謂無實體股票,係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的股票 ##### 法條規定 - §161-2 - 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 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 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 前項情形,於公司已印製之股票未繳回者,不適用之。 ##### 說明 - 為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功能,簡化股票發行成本及交付作業,故明文規定公發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成單張股票存放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而==透過集中保管事業機關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以解決股票實體交易所帶來之手續繁複及流通過程風險==。 - 有價證券無實體化可有效降低實體有價證券遺失、被竊、變造等風險,已為國際主要證券市場發展趨勢,不論是否公發皆適用。 ### 過戶閉鎖期 #### 意義 - 閉鎖期間內,不得向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手續 - 過戶閉鎖期間,並非禁止股票交易 ; 故於過戶閉鎖期間內,股票仍可自由轉讓。 #### 法條 - §165 -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 說明 - 非公發公司之過戶閉鎖期間 - 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 -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 -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 - 公發公司之過戶閉鎖期間 - 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 -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 -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 #### 計算方式 - 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 #### 案例 - 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決定於6/1召開股東臨時會 - 30天,5/3 - 乙公司為非公發公司,其決定於6/1召開股東常會 - 30天,5/3 - 丙公司決定於6/1分派股息紅利 - 5天,5/28 - 甲公司為公發公司,預計於6/20召開股東常會,最後過戶日? - 最後過戶日=最後可以過戶日 - 6/1~6/20=20天 - 5/1~5/31=31天 - 4/22~4/30=9天 - 4/22為閉鎖期起始日,故4/21為最後過戶日 #### 違反過戶閉鎖期間限制之效果 - 過戶閉鎖期間內,股票仍得自由轉讓,故當事人間股票轉讓仍屬有效 - 過戶閉鎖期間內,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 ; 公司於過戶閉鎖期間內違法接受過戶申請,並辦妥過戶手續亦不生效力。 ### 廢除無記名股票制 #### 意義 - 所謂無記名股票,係股票尚未記載股東之姓名 #### 理由 - 配合洗錢防治 ### 配合國際洗錢防治 - 廢除無記名股票制 - 增訂§22-1(申報公司內部人之資料,增加公司透明度) --- ## 股東 ### 相關原則 #### 股東平等原則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依其所持有之股份數,比例享受平等待遇 - 嚴格來說應為股份平等原則 ##### 相關規定 - 公司各股東,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公司減少資本,應按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 #### 有限責任原則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 自由轉讓原則 - 即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原則上,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 #### 不得退股原則 - 股份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 ; 股東欲收回其投資,僅能以股份轉讓方式為之,不得以退股方式請求公司反還其出資額 ### 股東權 #### 意義 - 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 #### 種類 - 自益權與共益權 - 自益權 - 專為股東自己利益而行使之權利 - 例如: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 - 共益權 - 除為股東自己利益外,同時兼為公司之利益而行使之權利 - 例如:表決權、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與自行召集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帳簿閱覽權 - 單獨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 - 單獨股東權 - 股東一人即可單獨行使之權利 - 單獨股東權之行使,與股東持有股份數之多寡無關 - 前述自益權均屬單獨股東權,共益權中之表決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亦屬單獨股東權 - 少數股東權 - 需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例股份之股東始得行使之權利。若一股東持股未達法定比例,股東得集合多數股東之持股合併計算,共同行使 - 固有權與非固有權 - 固有權 - ==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之權利== - 例如:股份自由轉讓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帳簿閱覽權、新股認購權 - 非固有權 - 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之權利 - 例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 ### 義務 #### 出資種類 ##### 相關規定 - §131III -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 §156V -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 §156-3 -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 §272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出資種類 - 原則:現金出資 - 例外 - 現物出資 - 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 -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 公司股份 - 由法人擔任發起人者,如依公司法§128III以及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時,亦屬==其他出資==之情形 - 倘若為無限責任股東,尚得以**勞務**作為出資 #### 156V - 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只要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得以現金以外之方式出資 -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此即==以債作股== -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 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 #### 156-3 - 公司法§156-3,概念上係企業間策略聯盟而為之股份交換 ; 與企業為取得其他企業經營權之股份轉換,概念不同 - 股份轉換vs股份交換 - 股份轉換 -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之規定,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其他(既存或新設)公司作為對價,已繳足公司股東承購該公司所發行股份之股款 - 企業為了取得其他企業經營權所採取之特殊方式 - 因需讓與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故對股東具強制性 ; 此時,虛驚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不同意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股份轉換恐將影響公司存續,且涉及債權人與股東之權益較廣 ; 因此規範上應較為嚴格 - 股份交換 - 係指公司法§156-3所規定之情形 - 目的多在於分享資源或建立其他合作關係,屬企業間之策略聯盟行為 - 股份交換對股東不具強制性,且對公司小股東之衝擊性較低 ; 故僅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無需經過股東會之同意,==反對之股東亦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 股份交換屬於公司業務決策之行為,往往僅具象徵性之意義 ; 故制度設計上,可賦予董事會較大之決策空間,因此規範上亦較為寬鬆 - 但仍須注意公司法§13之限制 --- ## 機關 ### 股東會 #### 種類 ##### 股東常會 - 定期由董事會召集之全體股東會議 - 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 原則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 股東臨時會 - 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議 ##### 特別股股東會 - 由特別股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 -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如有損害到特別股股東,應召集特別股股東會議 #### 召集 ##### 召集權人 ###### 董事會 - 當然召集人 - §171 -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 召集時期 - 股東會:原則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 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議 - 何為必要時? - 基於法律規定 - 董事缺額達==1/3==(§201) - 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217-1) - 應股東請求而召集 - §173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董事會認為必要時:由董事會主觀認定 ###### 監察人 - 主動召集 - §220 -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不為:故意不召集 - 不能:無法召集 - 召集時期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 - 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被動召集 - §245II -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 股東自行召集 - 股東依法請求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不為召集 - §173I、II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不為召集: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後,董事會經請求仍不為召集(非不能召集) - 股東逕為召集 - §173IV -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依法應召集而)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不為召集:法定賦予董事會應召集之事由,董事會消極不作為 - 持股過半之股東 - §173-1 -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 無需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管許可 ###### 臨時管理人 - §208-1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重整人 - §310I -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 清算人 - §324 -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 清算中公司仍有股東會存在,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 ##### 股東會之主席 - §182-1 -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 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 §208III -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召集權人為董事會→董事會主席為股東會主席 - 召集權人非董事會→誰召開誰當主席 ##### 召集之通知 ###### 法定期限 - 股東常會 - 公發公司:30日前 - 非公發公司:20日前 - 股東臨時會 - 公發公司:15日前 - 非公發公司:10日前 - 以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 -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 ##### 召集事由 ######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 §172IV -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未載明於通知之事由,原則上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72V) ###### 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172IV -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 - §172V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重大角色變動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競業許可 - 基本大法變動 - 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 解散合併分割 -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包含進行與終止等狀態) - §185 - 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 - 有價證券之私募(證交法§43-6VI)(公發公司以上適用) - 應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 ##### 股東提案權 ###### 法條 - §172-1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說明 - 要件 - 只適用於股東常會,臨時會不適用 - 限少數股東權(1%)之股東始有提案權 - 股東提案以300字為限,含標點符號,超過不列入議案 - 以下情形不列入議案 - 該議案非為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 過戶閉鎖期間內未達1% - 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該議案超過300字,或提案超過一項 - 審查 - 合法議案 - 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 - 不合法議案 - 不列入議案,並通知提案股東 - 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 董事違反§172-1? - 處以罰鍰 - 學者認為僅有行政處罰,缺乏民事、刑事責任,難以嚇阻董事之不法行為 - 補充 - 股東提案權為股東固有權,故公司違反公司法172-1,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期間及受理處所,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 非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無股東提案權之適用 #### 出席 ##### 親自出席 ###### 親自出席之方式 - 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股東親自到場 - 倘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同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 - 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視為親自出席 - 倘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同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 ###### §172-2 - §172-2 -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107年增訂理由 - 依現行第356條之8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得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鑑於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上開規定,放寬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東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並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 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爰於第三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公司之適用。 - 110年修正理由 - 鑒於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使公司未及修訂章程,股東會即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 為應實務需求,放寬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之規定,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項未修正。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準此,倘股東原已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或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改以視訊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與親自出席同,仍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 代理出席 ###### 對授權人之限制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 - §178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高院見解:股東對於會議之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會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變動之義務。 - 該股東亦不得授權他人行使表決權 - 下列情形亦不可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 - 無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 - §179II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 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公司庫藏股股份 ###### 對代理人之限制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 -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度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 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者 - §177II -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說明 - 如一人僅受一股東之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受§177II不得超過3%之限制 - 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亦不受§177II之限制 - 實務見解 - 旨在防止少數股東收買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之流弊 - 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56)規定,公發公司,凡以徵求(主動)委託書之方式而取得代理人資格之人,必須具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 - 非公開發行公司: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人,不必具股東身分 - 公開發行公司: - 徵求委託書者,應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始得為股東之代理人 - 非以徵求之方式,而係由股東所委託者,其受託之代理人,不以具備公司股東身分為要件 ###### 授權方式 - §177I -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使用非公司印發之委託書== - 非公開發行之公司通常規模較小,股東人數較少且熟識,為節省經費,公司多不印發委託書。 - 107年修法理由已明確表示,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公開發行公司應使用公司統一印發之委託書==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056)§2II -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公司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委託書用紙予所有股東,應於同日為之。 ###### §179II、III - §179II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 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mermaid graph LR A--"55%(可全數行使表決權)"---->B B--"35%(無表決權)"---->A A為B之控制公司 B為A之從屬公司 ``` - 相互投資情況 - 依§179II規定,b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 既然b公司持有a公司之股份屬於無表決權股份,此時,a、b公司即不符§369-9I之要件(§369-9I僅計算有表決權股份,無表決權股份不列入計算),因此a、b公司非為相互投資公司 - 既然a、b公司非為相互投資公司,則a、b公司不受369-10本文之限制,因此,a公司持有b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5%之股份,可全額行使表決權 ```mermaid graph LR A--"55%(無表決權)"---->B B--"55%(無表決權)"---->A AB為相互投資公司 ``` - 互為控制及從屬公司 - 在§179II規定之下,將造成循環難解之效果 - 依§179II規定,a、b公司所持有對方之股份,均無表決權 - 既然a、b公司所持對方之股份,屬於無表決權股份,此時a、b公司及不符合369-2之規定,因此a、b公司即非控制從屬公司 - 既然a、b公司並非控制從屬公司關係,則a、b公司不受179II之限制,其相互持有之對方公司股份,似應回復表決權 - 林國全老師認為,在相互持股狀態未解除前,a、b公司喪失之表決權不得回復,以免陷入困境 #### 表決權 ##### 表決權平等原則 ###### 原則 - §179I - 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 §181II(禁止分割行使表決權) -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 §181III(禁止分割行使表決權之例外) -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 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透、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 ###### 例外 - 表決權行使之特別股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 - 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 -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共同控制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 - 一人同時代理二人以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 -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 -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之限制 ##### 表決權拘束與表決權信託 ###### 意義 - 表決權拘束契約 - 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場合,就自己所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 - 表決權信託 - 指股東為了統一行使表決權,藉由信託之方式,形式上將股份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表決權 ###### 增訂§175-1 - §175-1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增訂理由 - 本條新增。 - 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 參酌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 ###### 其他有關規定 - §356-9 -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企業併購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41)§10 -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 ######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 -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 「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查A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約款約定…則A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使華夏公司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90%前,得依該約款經由股東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F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及指派1席財務主管(經理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財務主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F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A公司毋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約款應為 ==**無效**==。是上訴人嗣雖受讓A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及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原審爰以上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公發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 - 性質為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倘若股東未遵照契約內容為表決,其所為之表決仍有效 - 表決權拘束契約為要式契約,必須以書面作成,但現行法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規範仍有不足,陳彥良老師認為應有進一步之規範如下 - 表決權禁止價購,即禁止有償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 應有一定之期限,如若承認長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將導致股份和表決權長期分離之不當狀態,故應有期限,且陳老師主張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期間不得超過10年 - 不得損及公司重大利益 - 我國目前僅開放非公發公司股東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使小型公司有較多彈性,但尚不開放給公發公司,由於股東間訂定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具有公開性,非一般投資人所能知悉,公發公司倘若允許存在此種契約,可能導致投資人無法判斷其投資所產生之潛在風險,亦將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心,陳老師表示,如未來表決權拘束契約擴及至公發公司,亦應有適當之揭露制度,透過強化透明度來保障投資人。 - 公開發行公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上應屬無效,但實務上尚有爭議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 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 - 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 - 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 ==依§175-1第三項之規定:無效== #### 決議方式 ##### 普通決議(過半X過半) ###### 法條 - §174 -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本法另有規定為何 - 特別決議 - 累積投票制 ###### 假決議 - 指普通決議之假決議 - 決議方法(§175) -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mermaid graph LR a("1/3x過半(假決議)")-->b("1/3x過半(第二次表決)")-->c("過半x過半(視同普通決議)") ``` - 僅得用於普通決議事項,特別決議事項不得為假決議 - 董監事選舉之累積投票制無假決議之適用 ##### 特別決議(2/3X過半) ###### 決議方法 - 原則 - 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例外 - 公發公司之變通規定 - 得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2/3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優先適用章程之規定,公發公司或非公發公司,凡章程對於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即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須限於法律有規定時,始得以章程加重門檻) ###### 特別決議事項 1. 公發公司決議轉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40%) 2. 非公發公司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轉為無票面金額股 3. 公發公司欲申請停止停止公開發行 4. 公司法第185條(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 5. 董監事解任 6. 董事競業許可 7. 盈餘轉增資配股/盈餘轉增資 8. 以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給股東 9.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10. 變更章程 11. 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 ==第1、2、9點可以臨時動議== ##### 累積投票制 - 詳董事之選任 ##### 股份之計算方式 ###### 法條 - §180 -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178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180I之情形) - 無表決權特別股(§179I、§157⓷) > §157⓷: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 回籠股(§179II⓵) - 股份合法回籠,公司依法持有自己股份之情 > §179II⓵: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179II②) > §179II②: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共同控制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極其從屬公司之股份(§179II⓷) > §179II⓷: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者(§180II之情形) - 限制表決權之特別股(§179I、§157⓷) > §157⓷: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178) > §178: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一人同時代理二人以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177II) - 超額代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 §177II: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證交§25-1、公發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22I) > - 證交§25-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 > - 公發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22I: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 一、其委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 > - 二、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 > - 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四項規定。 >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委託書。 > - 六、依第十三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 > -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其超過部分。 > 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 >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 -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之限制(§369-10) - 超額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 §369-10: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放棄表決權之股份 - 董事之持股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者(§197-1II) > §197-1II: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股東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149450號函: - 按公司法第180條第一項規定無表決權股東,係指自始即無表決權之股東而言,如公司股東為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與自始無表決權情形尚屬有別。 - 至於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0173390號函: - 一、按公司第157條第3款、179條第2項規定之「無表決權」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同法第18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同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即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80條第2項訂有明文。 - 二、至公司法第176條係規定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與表決權係屬二事。 #### 決議瑕疵之救濟 ##### 前言 -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 決議不成立→法無明文 - 決議無效→法有明文(§191) - 決議得撤銷→法有明文(§189、§189-1) - 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 - 有召集權人召集 ; 達法定最低出席股份數 ; 在會議中表決.....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樣態 -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 決議不成立 ###### 意義 - 自股東會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有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決議成立之情形(此非公司法上所規定之瑕疵) - 即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之存在 ###### 要件 - 有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 - 達法定最低出席股份數 - 在會議中表決等 ###### 實例 - 根本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開會之記錄 - 股東會無決議之事項,而在議事錄為虛構決議之記錄 -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 例如:由總經理召集股東會 - 主席已宣布散會,部分股東仍繼續開會作成決議 - 如符合§182-1II之要件,則仍屬有效之股東會 > §182-1II: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 股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卻仍為決議 ###### 效力 - 決議自始不成立(不存在) ###### 救濟 -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 決議無效 ###### 意義 - 股東會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原因 - 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 實例 - 股東會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決議 - 股東會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決議 - 股東會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決議 ###### 效力 - 決議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救濟 - 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候主張決議無效,必要時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 決議得撤銷 ###### 意義 - 股東會所為決議雖有瑕疵,但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仍存在並有效 ###### 原因 -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 §189 -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竟於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 ###### 實例 -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 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位於召集通知或公告中載明 -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 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 -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 - 就召集事項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 - 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提案權,董事會違法不列入提案時,提案股東得否依§189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 無法,欠缺撤銷標的 ###### 效力 - 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其決議仍存在並有效 - 撤銷方式: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 ###### 法院裁量權 - §189之撤銷,應受到§189-1之限制 - 法條規定 - §189-1 -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 故法院得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輕微者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 立法理由 - 因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者,如其情節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重大影響,一旦經法院裁判撤銷,公司即必須重新召開股東會,突然增加公司成本之支出,故賦予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是否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 因此在現行制度下涉及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尚需慮及該等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准駁其請求。下列事例,如法院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即得本於職權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之請求 - 股東會漏未通知少數的股東:漏未通知之情形並不嚴重,且即便該等股東岀席,對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 - 表決權行使應迴避之股東參與表決權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惟情形並不嚴重,且即便該等股東迴避而未參與表決,對於決議之結果亦無影響。 ###### 實務見解 - 72年9月6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令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 民法§56: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72年9月6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非因繼受取得股份)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 #####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 - 通說採決議不成立說 - 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 ##### 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 實務見解為決議不成立 - 學者通說亦採決議不成立說 #####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 - §220 -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實務見解:採得撤銷說 - 經濟部91年5月21日商字第09102094570號 -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有無違反法令,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現為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為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 - 劉連煜老師:有效說 - 對於監察人是否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應屬實質認定而非程序認定,故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既非屬程序瑕疵,則與§189無涉,因此該決議本身仍屬有效,此時僅涉及公司依§224追究監察人責任之問題 #### 投票方式 ##### 法條 - §177-1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立法理由: > 1. 依修正前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於明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 > 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究發生何種效力,宜予明定,故擬制其效力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以資明確 > 3. 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因未當場參與股東會,為使議事順利,明定該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177-2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 1. 股東如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宜明定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俾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 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宜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時間內為撤銷已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並明定逾期撤銷之效力,以避免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 3.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以何者為準,宜予明定,鑒於股東已委託代理人出席,且亦可能涉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之計算,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 學者批評 - 依§177-1II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此時其實質效果與反對無異,因此恐將相對提高該議案通過之困難性。 - 依§177-2III與§177IV規定,有==分身大於本尊==之嫌 ##### 說明 - 股東會開會前2日之計算方式? - 開會當日不算,以開會前一天為起算日,向前逆算 - EX:6/30股東會,應於6/27前行使 - 開會通知、委託或撤銷委託兩者採相同算法 - 股東為電子投票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 - 應於開會2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其先前之意思表示 -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之表決權為準 - 逾期撤銷電子通知之股東,倘若親自出席股東會,就股東會上之臨時動議,得否為表決?又究其對股東會上對於原議案之修正動議,得否為表決? - 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經濟部第10102404740號函) - 原議案之修正動議:==不得行使表決權==(經濟部第10102414350號函) ##### 股東表決權之衝突 - 股東A委託股東B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撤銷委託,股東會當天A又親自參加股東會 - §177IV(委託代理人為準) - 股東A委託股東B代理出席,A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 §177IV、§177-2III(委託代理人為準) - 股東A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未依法撤銷,股東會當天又親自參加 - §177-2II(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為準) - 股東A委託股東B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撤銷委託,A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也未依法撤銷,股東會當天又親自參加 -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書面或電子方式>本人親自出席 #### 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185) ##### 意義 -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 - 何為主要營業財產? > - 採質與量的分析,即不僅以交易財產之量(數量與價值)為認定,同時就該交易對公司質(性質)方面之影響判斷之 > - 質之影響:指該筆交易非屬常規,且必影響公司存在之核心,換言之,此交易行為,將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其營業大幅縮減 ##### 應履行之程序 - 應由董事會提出議案:董事會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 需經股東會決議 - 股東會召集通知中應載明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 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 法條 - §186 -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188 -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 要件 - 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 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 需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消極的放棄表決權不算 - 股東會未決議解散公司,亦未取消該行為 - 股東於法定期間內請求 ###### 權力行使方式 - §187 -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 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185條之法律行為 - 無權代理說(最高法院長期見解) - 依此見解,該行為原則上對公司不生效力,惟公司事後予以承認,該行為溯自訂約日生效 - 此一見解,將造成公司之投機心態(倘若事後證明該行為有利,則公司得積極承認,反之公司得拒絕承認)將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不僅對相對人不利,亦有違誠信。 - 無效說(最高法院101年判例)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0判決: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需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 相對無效說(最高法院97年判例) - 該行為原則上無效,惟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有時難以從外觀判斷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之交易,或難以得知是否已合法經股東會決議,則於該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即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換言之,此時公司筆需承受該法律行為之效果。 --- ### 董事、董事會 #### 董事 ##### 意義 - 董事會之構成員 ##### 法條 - §192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資格 - 是否需具備股東資格 - 自然人 - 不必具備股東身分,但需具備行為能力 - 法人 - 依§27I,政府或法人亦得擔任董事,但需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且解釋上,對於政府或法人,應限於具備公司股東資格者,始得擔任董事。 - 需無§30之情事(§192準用§30)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人數 - §192I -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192II - 公司得依章程^相對必要^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證交法§26-3I(公發公司以上) -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 整理 - 非公發 - 設董事會者:不少於3人 - 不設董事會:設董事1或2人 - 公發 - 必須設置董事會,且不少於5人 ##### 選任 ###### 提名制度 - 立法理由 - 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提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 - §192-1 -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超過全部不列入^;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 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 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 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 -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適用條件 - 應載明於公司章程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得行使提名權者,除董事會外,限於少數股東權之股東 - 應以書面提名 - 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候選人名單 - 提名候選人之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 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之處理 - 除有下列情事外,應將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 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 提名股東於停止過戶期,持股未達1% - 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 未敘明被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 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 - 公司應將合於規定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期間公告董事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 - 公司違反§192-1時? - 應處以罰鍰 ###### 選任方式 - 累積投票制(股東會為之) - §198I -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累積投票制之優缺 - 優點:使少數派股東所推選之代表,亦有當選為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並達內部監督制度之功能 - 缺點:導致董事會利益之對立,恐有礙公司業務之順利執行 ###### 股東參與董事選舉,不受表決權行使迴避之限制 - §198II -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 §178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解任 ###### 任期屆滿 - §195I -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 委任契約終止事由發生 - 法定終止事由 - 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 - 意定終止事由 - 董事辭職 ###### 因提前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 - §199-1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 當然解任 - 失格解任(§192VI) -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逾期不改選而當然解任(§195II)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 解任後依§208-1I,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 §208-1I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公發公司,董事轉讓持股超過1/2而當然解任(§197I) -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 解任之時點 - 甲說:實際轉讓超過1/2時,即當然解任 - 乙說:實際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生當然解任之效果 - 實務見解:採甲說,至於實際辦理過戶手續時,僅為股東對抗公司之要件 - 當選失效(§197I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 決議解任 - §199I -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股東會解任董事,應採特別決議 - 依§199II~IV規定 - 被解任之董事,其所持股份是否得加入解任董事之表決? - 甲說(通說):該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 - 按解任董事之議案,被解任之董事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且§199解任之決議,並未如§198明文排除§178之適用,故解任董事之議案,被解任之董事應予迴避 - 乙說(有力見解):該董事得行使表決權 - 如採甲說,將造成該董事持股越多,對自身董事職位之防衛能力相對降低之不合理現象 - 董事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惟基礎,解任與選任相同,均屬信任與否之表現,故應與§198II做相同解釋 - 倘如該受解任決議之董事有違法濫權之情事,少數股東尚得利用200之規定將該董事解任,應無不許受決議解任之董事加入表決之理。 ###### 裁判解任 - §200 -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 立法目的:避免股東會因遭大股東把持,以致無法順利依循§199之規定而解任董事,故為使股東有機會透過司法審查,矯正不當之股東會決議,故有本條裁判解任董事之明文。 - 要件 - 實質要件: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 形式要件 - 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 - 該解任董事之議案,需於股東會上決議,但股東會未能依§199規定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通過該解任議案 - 王志誠老師認為,尚包括==該次股東會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而流會之情形==,以避免董事會刻意採取抵制措施,迫使股東會無法召開。 - 提起本訴訟之股東,限於少數股東權之股東 - 提起本訴訟之股東,應於股東會後30日內,速請法院裁判之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10-1I、VII -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股份設質 ###### 法條 - §197-1 -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理由 - 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10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154230號函 - 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所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 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410970號函 -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釋在案。所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 - 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始符法意,則==依此規定計算董監事股份設質數時,應不已其於任期中之設質為限==。 - 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 - 一、公司法第197條之1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81號令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二、上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倘設質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者,其超過之股份(設質數減去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倘設質數低於或等於選任當時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設質股份之表決權不受影響。倘選任時持股為0,其後買進股份並設質者,表決權不受影響。計算方式舉例如下: - (一)例一: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1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9,000股(10,000-1,000=9,000)。 - (二)例二: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為30,000股,設質6,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1,000股﹝6,000-(10,000 × 1/2)=1,000﹞,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9,000股(30,000-1,000=29,000)。 - (三)例三: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0股,任期中買進50,000股,以其中30,000股設質,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0股(10,000 × 1/2=5,000)即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5,000股(10,000+50,000-5,000 =55,000)。 - (四)例四:99年選任時持股0股,101年開會時持股30,000股,設質20,000股,因選任時持股0股,表決權不受影響,故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0股,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0股(30,000-0=30,000)。 - 三、上開規定「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例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股東會時出席股數有6,000股(含因設質而不得行使表決權2,000股,不予扣除)已符合開會法定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計算是否表決通過時,以4,000股(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2,000股)之過半通過。 - 四、於法人董事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者,係以法人股東之持股為準,被指派之代表人將個人持股設質,與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於自然人董事當選之情形,該董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將持股設質,亦與本條規定無涉。 - 五、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董事,其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依本條規定計算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就其表決權數計算選舉權數。 - 六、計算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如遇有小數點,仍保留,於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時,遇有小數點,始全部捨去。 - 七、公司如有辦理減資之情形,計算董事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參照本部96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602007620號函之意旨,以超過減資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 - 八、倘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發行普通股外亦發行具有表決權之特別股,計算董事選任時之持股及設質股數時,普通股與特別股應合併計算。舉例如下: - 董事持股及設質情形: ||普通股|特別股| |--|--|--| |選任時持股|10,000股(A)|0股(B)| |選任時持股數1/2|5,000股(C )|0股(D)| |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10,000股(E)|10,000股(F)| |設質股數|3,000股(G)|5,000股(H| - 合併計算 - 選任時持股數: A+B=10,000股 - 選任時持股數1/2: C+D=5,000股 - 股東會停止過戶持股數: E+F=20,000股 - 設質股數: G+H=8,000股 - 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 8,000-(10,000x1/2)=3,000股 - 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 20,000-3,000=17,000股 - 九、公司法第19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已於100年11月9日公布,自100年11月11日施行。100年11月11日以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董事之表決權數,縱董事當選或設質時點係在新法施行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十、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經濟部109年6月9日經商字第10902415220號函 - 一、茲有民眾詢問舉例說明如下: - (一)A法人代表人於106年當選甲公司董事1席(A法人佔1席董事),106年停過日持有股數1,000股。 - (二)A法人另一代表人於107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2席董事),107年停過日持有股數4,000股。 - (三)A法人又另一代表人於108年當選甲公司補選董事1席(A法人累計3席董事),108年停過日持有股數8,000股。 - (四)若A法人於109年1月設質7,000股,則109年開股東會時不得行使表決權股數應如何認定? - 二、本案因屬同一法人股東指派之不同代表人多次當選,因此,該法人股東均應承受不得行使表決權之不利益,故應以個別當選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為上限,依本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52403510號函分別計算不得行使表決權數,再採最高數作為認定不得行使表決權。 - 三、是以,上開案例倘109年開會時持股8,000股,設質7,000股,以不同年度分別計算: - (一)106年董事選任時持股1,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5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1,000×1/2=500)為上限﹞。 - (二)107年董事選任時持股4,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000股﹝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4,000×1/2=2,000)為上限﹞。 - (三)108年董事選任時持股8,000股,109年開會時設質7,000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7,000-(8,000×1/2)=3,000﹞。 - (四)綜上,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最高數為3,000股,爰本案法人股東109年股東會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3,000股。 ##### 義務 ###### 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3I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董事不為競業之義務 - §209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內容 - 適用範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且該行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者,始受禁止 - 營業範圍內: - 甲說:依章程所載之公司所營事業而定 - 乙說:應指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業已著手準備或暫時停止之事業在內 - 實務見解:乙說 - 競業許可 - 為競業行為之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得其許可 -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 - 違反效果 - 董事所為競業行為本身仍屬有效 - 公司得對董事行使歸入權 - 限於一年內 - 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使歸入權,且該董事不得參與表決 - 相關規定 - 經理人:§32 - 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54II、III - 有限公司董事:§108III、IV -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120之反面解釋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209 ###### 董事與公司間交易 - §223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說明 -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董事無代表公司之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 如有違反,及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 -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至監察人有無怠忽職務之損害賠償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致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支出浮濫或超出預算等情事一節,允==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經濟部101年9月3日經商字第1010211262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本諸該立法意旨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又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準此,自無應由數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組監察人會之可言。前經本部91年7月4日商字第09102132160號函釋在案。是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1人單獨為公司之代表即可==。 ###### 執行業務應依照法律、章程、股東會決議之義務 - §193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說明 - 其責任主體為參與決議之董事,有出席但棄權之董事是否需負責? - 林國全老師採肯定說 - 依§23I規定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內涵,應及於董事對董事會之決議是否違法予以檢視,並表達其意見。 - 依§193II但書之免責規定,需對該議案明確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始能免責,因此,參與決議之董事,倘若未對該議案明確表示異議,仍須負責 - 未出席之董事是否一概不適用§193II而不必負責? - 劉連煜老師提及:有正當理由未出席參與決議之董事,則解釋上應可免責,換言之,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參與該次表決之董事,仍應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負責,以免公司董事假借不出席董事會而任意逃避其董事責任 ##### 責任 ###### 責任分類 - 對公司之責任 - 違反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23I) - 未依照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193II) -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對第三人之責任§23II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董事與監察人之連帶責任§226 -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224 -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增訂§193-1 - §193-1 - 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 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 增訂理由 - 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參考外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 - 為透明公開,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將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 責任追究 - 法條 - §212 -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 §213 -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214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215 -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說明 -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基於股東會決議 -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 股東會普通決議 - 該董事不得參與表決 -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監察人不得主動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基於少數股東權股東之請求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少數股東權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監察人有§214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214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 前提:少數股東需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者,少數股東權股東始得提起訴訟 - 學者批評: - 要件過於嚴格:需持有1%之大股東始得提起 -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規定過於草率:似乎只要被告提出申請,法院即得命原告提供擔保 - 賠償之規定不當:原告勝利之利益歸屬公司,敗訴時之不利益,起訴之股東卻需承擔 - 賠償認定困難:§215中之顯屬虛構與顯屬實在,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必有困難 ###### 補充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10-1I -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 報酬 ```mermaid graph LR 董事報酬-->章程 & 股東會 股東會--授權-->董事會-->總額 & 分配細節 總額-.- X 分配細節-.-V ``` ###### 法條 - §196 -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 董事報酬 - 與盈餘分配無關之固定報酬 - 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薪酬,與公司盈餘分配無關,屬於董事固定之報酬,為董事勞務之對價 - 按盈餘分配之董監事酬勞 - 車馬費 - 董事為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董事之車馬費,與196無關,故無需經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定 ###### 問題思考 - 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定董監事報酬,效力如何? - 董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定,不得授權董事會決定 - 董監事報酬之分配,得授權董事會決定 - 董事是否為有給職?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屬有償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必具備股東之身分,故董事對於公司之經營可能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一般情形下,恐怕難有==願意無償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需付出勞務且擔負經營責任之人== - 因此可認為§196I為強制規定,且係公司法預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有給職,始為合理 - 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則上為無償 - 依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合一原則下,有限公司之董事,必須具備股東之身分,此等具股東身分之經營者,為維護其自身投資之利益,縱使無償,亦可能願意擔任董事,故不以有償為必要 ###### 補充 - 董事對公司是否必然擁有報酬請求權? - 林國全老師:肯定 - 依法理解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必具備股東之身分,故董事對於公司之經營可能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一般情形下,恐怕難有==願意無償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需付出勞務且擔負經營責任之人== - 劉連煜老師:否定 - 依§196I文意,股份有限公司如有支付董事報酬,需在章程明定或由股東會議定,但並非指一定要支付董事報酬 - 實務見解:依公司法§192IV、§196、民法547條來看,董事與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記載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 政府或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無論依§27I、II派任代表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均為委任關係,依民法§541I規定公司給付給董監事之報酬,均歸於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有,至於車馬費因屬供實際需要之費用,故得由該代表人受領 #### 董事會 ##### 召集權人 ###### 法條 - §203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 -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 §203-1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 說明 -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 - 原則: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 - 例外: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於期限內(15日)召開,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 一般董事會 - 召集權人: - 董事長 - 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 - 需以書面請求,且董事長不為召開時才可自行召集 ##### 召集 ###### 法條 - §204 -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 說明 - 原則: - 非公發公司:3天前通知各董監事召開董事會 - 公發公司:7天前通知 - 例外:有緊急情事,隨時召集 - ==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者,其決議無效== -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採用電子方式,==**相對人未表示反對不等於同意**== ###### 實務 - 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函 -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謂「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例如公司訂於3月18日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至遲應於3月14日即應通知,而該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 經濟部9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09085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3日前通知召集,並未排除載明事由之規定。準此,鑒於 ==「電話或口頭通知」皆無法載明事由==,登記實務上,不准類此之章程登記。又基於應載明事由之規定,倘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會召集通知,係==以電子郵件(E-mail)或傳真為之者,尚無不可==。 - 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 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970號函 - 按公司法尚無「臨時董事會」規定。 - 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 - 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董事會召集通知,如以電子方式為之者,須取得相對人同意始可。同意之方式包含明示同意及默示同意兩種情形。明示同意係指當事人間以書面或口頭明白表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默示同意係指依其外在所表現之行為,足以認定相對人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又相對人是否已經表示同意,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解釋上,未可一概而論。倘章程已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依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解釋上既認定為==董事已默示同意,是以發送董事會召集通知給董事時,即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尚無「董事得否不同意以電子方式通知」之問題。又實務上發生經營權之爭之案例與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之規定,係屬二事。 ##### 開會方式與出席 ###### 法條 - §205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 開會方式 - 實體集會 - 視訊會議 - 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 需經全體董事同意 - 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視為已召開董事會 - 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是為親自出席 - 公發公司不適用 ###### 出席 - 原則:親自出席 - 實體會議親自出席 - 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 - 例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需於公司章程訂定,始得由他人代理出席 - 代理人限於公司之其他董事,且需每次出具委託書 - 董事代理出席者,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決議方法 ###### 普通決議 - §206 -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 §178 -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180II - 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 範例 ```mermaid graph LR 董事-->A & B & C & D & E & F & G A & B & C & D.->出席 E & F & G.->未出席且未找其他董事代理 A.->與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 - 解: - 出席:4/7→V - 有利害關係事項之表決權:X/(X-1) → X>2 → 決議成立 - 說明 - §206III之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包含 - 自然人董事所控制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 §27I、II法人董事及其代表人所形成之控制從屬關係公司 - 擬制利害關係人應僅為例釋規定,而非列舉規定 ###### 特別決議 - 應以特別決議表決之事項 - 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 依法收買股份作為員工庫藏股 - 與員工簽定認股權契約 - 決議向股東會提出§185之提案(重大營業或財產變更) - 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互選 - 決議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 - 公發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 - 公發公司,因章程授權而由董事會決議以公積發放現金給股東 - 募集公司債 - 發行新股 - 聲請公司重整 - 高度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間合併→簡易合併 - 董事會可否由一位董事做成決議 - 情形一:僅一位董事在場 - 如僅有一人董事出席,即使該董事有受委託代理其他董事,因實質上無從討論,未具會議之基本要件,故僅一位董事做成決議一事系屬無效 - 情形二:有數位董事在場,但均因迴避而不得表決 - 可以 ##### 決議之瑕疵 - 不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 ==**均屬無效**== ##### 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 ###### 法條 - §193I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 責任 -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使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違法行為之制止 ###### 股東之停止請求權 - §194 -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若董事長或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是否適用§194? - 學者與實務均肯認擴大§194之適用 ###### 監察人之停止請求權 - §218-2II -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未通知可能會有§224之殆忽職務之責任 - §224 -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董事會與股東會職權劃分 ###### 法條 - §202 -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說明 - 民國90年修正之意涵 - 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 - 大幅增加董事會之權限 ##### 董事會決議成立要件 ###### 計算方式 - 已受解任或經法院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職權之董事,應否記入? - 甲說: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且==能出席者==為準 - 乙說:應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 - 實務見解:甲說 ###### 如有董事中途離席,未參與表決之議案,得否將離席之董事列入出席董事? - 甲說:以簽到簿上簽名之董事為準 - 乙說:應以實際在場之董事為準 - 實務見解:甲說 ##### 董事會或股東或出席與表決的降低或加重 - 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出席之董事人數(或出席之股東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得否以章程規定降低或加重其要件? - 降低要件:no - 加重要件: - 林國全老師採否定見解 - 現行法就股東會決議事項,多設有加重要件的明文,相對於此,現行法就董事會之決議,除§29外,其餘均無加重要件之明文,因此董事會決議不論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皆不得以章程規定加重或降低其成立要件 - 洪秀芬老師採肯定見解 - 現行法就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多設有加重要件之明文,相對於此, - 經濟部早期採肯定見解,108年以後採否定見解 - 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 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未區分公司法是否有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得以章程另訂較高出席及同意門檻,均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惟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 二、另已依本部上揭函訂定章程者,得於下次修正章程時一併修正。 - 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 假決議,經濟部一直都認為不得以章程提高其要件 - 經濟部10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418440號函 - 假決議係因應股東會出席股權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權宜措施,又假決議之立法原意,係鑒於股 東會開會不易,而又屬普通決議,自得依此法解決,為免實務執行運作困難,仍宜維持現行 假決議規定,不宜以章程提高假決議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 董事長與常務董事 ##### 法條 - §208 -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 §57 -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58 -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常務董事 - 性質 - 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定、任意、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 人數 - 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1/3 - 選任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解任 - 法無明文,應與選任相同 - 權限 - 以集會之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 補充 - 常務董事會權力來源於董事會之授權 - 公司法明定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 - 不論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都一樣 - 非法定專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縱使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仍有最終決定權 ##### 董事長 -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機關 - 選任 - 董事會未設有常務董事者,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選出 -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務董事會特別決議選出 - 解任 - 法無明文,應與選任相同 - 可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 權限 - 對外代表公司(單獨代表) -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主席 ##### 董事長、常務董事與董事之選任與解任 - 基本概念 - 法人股東之代表得依§27II當選為董事,進而依§208I當選董事長(或依§208II先當選常務董事,進而當選為董事長) -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得依§27II當選為董事,又該法人股東得依§27III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以補足原代表人之董事任期 - 法人股東得依§27I當選為董事,進而依§208I當選董事長(或依§208II先當選常務董事,進而當選為董事長) - 法人股東得依§27I當選為董事,又該法人股東得依§27III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以補足原代表人之董事任期 - 問題 - 依§27III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新代表人是否同時繼任董事長之職位? - 結論 - 依§27I當選為董事進而當選董事長者 - 無庸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 因為是法人當選董事長 - 依§27II當選為董事進而當選董事長者 - 否定,只能遞補董事 > 因為是法人之代表人當選董事長 - [法人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改派 應予辨明](https://chien-yeh.com.tw/en/2020/03/18/法人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改派-應予辨明/) - 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選任「法人董監事」、「法人代表人董監事」,該二種選任方式能否同時併行或僅能擇一方式為之?依經濟部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及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自僅能擇一行使」,故法人股東為取得2席以上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多以法人代表人董監事方式為之,至違反前揭函釋意旨同時併行者,其效力為何?本文以為公司法第27條並無明文禁止及違反法律效果,應容許法人股東選擇其一方式就任,至另一席席次發生缺額應為補選之。 - 次按「法人董事」或「法人代表人董事」能否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依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意旨:「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法人董事」得依法選任為「法人董事長」;「法人代表人董事」亦得選任為「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惟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其代表人,然其改派效果並不相同,依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是以,A法人當選B公司董事,並經B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A法人仍可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之」,換言之,A法人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將其代表人甲改派成乙,並無庸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在「法人代表人董事長」改派其代表人,依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61430號函釋意旨:「惟原代表為董事長時,改派之代表尚非當然繼任董事長職務,仍須由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並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舉董事長」,舉例言之,例如A法人股東代表人甲選任為B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當選為B公司董事長,甲為「法人代表人董事長」,A法人股東改派其代表人為乙,此時代表人乙並不當然繼任甲之董事長資格,B公司董事長發生缺位,應為補選之。 ##### 臨時管理人 ###### 法條 - §208-1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 增訂理由 -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 負責人 - 依§8II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條 - §128-1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立法說明 - 增訂§128-1I理由 - 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增列第一項。 - 第二項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增訂§128-1II、III理由 - 增訂第二項。為回應企業實務需求,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惟應於章程中明定。其適用情形如下: - 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仍以設董事會並置董事三人以上為原則。惟允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 如僅置董事一人,以其為董事長,除適用本法有關董事長之規定外,本法處罰公司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規定,亦適用之。另因公司已無董事會,爰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之,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例如經理人之選任,即可由該董事決定之,而無須召開董事會。 - 如僅置董事二人,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故關於召開董事會等規定,或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等規定均準用之;又此時經選任之董事長,即為本法所稱之董事長,適用本法關於董事長之規定,自屬當然。 - 增訂第三項。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之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 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 學者批評 - §128-1係錯誤立法: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仍有存在之必要 - 股東會並非以複數之人出席為必要,而是以代表複數股權之股東出席為必要,總使只有一人出席股東會,只要該股東代表之股權數額足夠,仍有召開會議、做成決議之可能 - 128-1II後段明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由董事會行使,會造成實務運作上之諸多問題 - 董事競業行為之同意權,依法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但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將造成由董事會自行同意董事競業之行為 -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依法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將造成由董事會承認自己所編造之各項表冊、解除自己責任之效果,此等承認毫無意義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108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400550號 - 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基此,得==免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 - 經濟部91年1月23日商字第09002283840號 -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董監事必須為自然人== - 經濟部91年5月17日商字第09102091680號 -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公司法第185條(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及第277條(變更章程),均改由董事會決議。又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經濟部91年5月24日商字第09102099060號 - 一、按公司法第228條有關表冊之編造,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與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係屬二事。 - 二、又公司法第230條有關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之承認,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自應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行使==。 - 三、至公司法第228條有關查核期限之規定,於一人股東之公司,==董事會仍應於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 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 - 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是以,兩者之法律適用依據不同,自依其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適用法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18831號函(諒達)釋金融機構於轉換前之原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案,為考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且其原董事、監察人均由該法人指派擔任者,其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安定性,所詢得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辦理。 - 經濟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9600號 -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172條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仍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85年4月29日商字85207408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 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48410號函 - 所詢合併存續之公司因依公司法第3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致該公司除自身所持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於未及依合併契約約定將該買回股份轉讓予他股東,或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或於3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前,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之規定一節。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倘公司之股份,除自身所持因合併買回屬「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之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持有者,該合併存續之公司視同法人股東一人公司,而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 - 經濟部10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418440號函 -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針對政府或法人一人所組織之公司因股東人數不足以形成會議,因此由董事會代替行使股東會職權。又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部91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91680號參照)。亦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依照董事會之規定==行之。 - 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11030號函 - 按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董事。是以,公司既係為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該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董事係依上開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之結果,++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登記之董事,亦不適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 ### 監察人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 #### 資格 - 自然人擔任監察人,==不需具備股東身分==,但需==具備行為能力== - §216I -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 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監察人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27I),或尤其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27II) >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需具備股東身分,但由法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限於具備股東身分者 - 不得有§30之情形(§216準用§30)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 #### 選任 - 採累積投票制(§227準用§198I) - 得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 §216-1 -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監察人人數 - 非公開發行 - 至少一人 - 公開發行(含興櫃) - 2人以上 - 上市櫃公司(不含興櫃) - 全面改用獨立董事 -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得不設監察人 #### 法律關係 - 委任 - §216III -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解任 - 與董事相同 - §227 -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 監察權 ##### 行使方式 - 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221 -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監察權之內容 ###### 概括規定 - §218I前段 -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 具體規定 -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 §218 -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與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所稱簿冊,二者定義相同,包括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是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該簿冊文件之範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又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應配合辦理。準此,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前經本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在案。至於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地點一節,倘公司簿冊文件係由公司之受任人管理,則監察人自得於該受任人之處所為之。 - 經濟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 - 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範圍,仍請參照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辦理。至於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監察人自得依權責辦理,並得影印或攝影為證 - 經濟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10號函 - 本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釋提及「復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與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所稱簿冊,二者定義相同,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核其法理有所不當,==按公司法第210條是針對股東及債權人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名簿表冊所設計;而同法第218條則是因應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職權而為規範,其文字解釋上,第218條的範圍大於第210條==,原則上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的限制。故應將上開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上開規定之『簿冊』與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所稱簿冊,二者定義相同,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乙段文字刪除。 - 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146500號函 - 按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監察人係公司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以,==監察人之職權包括調查公司董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競業限制之問題==。 - 經濟部107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413980號 - 查107年8月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新增第210條之1,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準此,監察人依第220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者,得依本條規定==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提供股東名簿==。 - 二、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察人得查核之簿冊文件,並不因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有不同,倘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參考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 聽取董事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的情形 - §218-1 - 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詳董事會召集)](https://hackmd.io/dU88SGYUTxOzLkiw0Tw6Gw?view#召集1) - §218-2I -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 對董事會及董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詳董事會違法行為之禁止)](https://hackmd.io/dU88SGYUTxOzLkiw0Tw6Gw?view#違法行為之制止) - §218-2II -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 查核會計表冊 - §219 -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詳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規範)](https://hackmd.io/dU88SGYUTxOzLkiw0Tw6Gw?view#董事與公司間交易) - §223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詳公司對董事之責任)](https://hackmd.io/dU88SGYUTxOzLkiw0Tw6Gw?view#責任追究) - §213 -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 §214I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監察人得否主動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否定 - 股東會召集權[(詳股東會之召集權人)](https://hackmd.io/dU88SGYUTxOzLkiw0Tw6Gw?view#召集權人) - 主動召集 - §220 -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 被動召集(受法院之命令而召集) - §245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 責任 ##### 對公司之責任 - §23I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224 - 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 對第三人之責任 - §23II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監察人與董事之連帶責任 - §226 -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 檢查人 ##### 基本概念 -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機關,目的在於彌補監察人未能善盡其職務之不足 - 依§8II規定,檢查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 產生方式 - 依創立會選任 - §146II -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 由股東會選任 - §173III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 §184II -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 §331II -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 由法院指派 - §245I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285 -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 §352 - 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報酬 - §313I -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 監察人為股東時,得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 §245I -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 爭點:監察人之權限較檢查人廣泛,且檢查人設置之目的為補足監察人之不足,則監察人為股東時,是否仍得像法遠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務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議,但目前==否定說為多數== #### 股東與董事之資訊權 ##### 股東之資訊權 - §210 -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210-1I -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 §229 -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董事之資訊權 - 法無明文,但經濟部解釋向來採取肯定見解 - 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 - 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依本部76年4月18日商第17612號函釋略以:『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不得拒絕之==。至於查閱或抄錄應負保密義務,自是董事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範疇」。前經本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釋在案。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自從其規定。 - 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 - 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董事為執行業務而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公司尚不得拒絕之。」「如公司係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號函、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釋在案。準此,==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時,得個別為之,毋庸經董事會決議==。如公司章程、簿冊係由公司之受任人(例如股務代理機構)管理者,董事自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 - 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 - 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本得隨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故股東名冊自屬監察人得查閱抄錄之範圍;又==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 - 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 - 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 ##### 聯絡資訊 有任何問題歡迎聯繫[沃夫-discord](https://discord.gg/9Pws94X6R6) 不論是筆記內容錯誤或者修正,抑或是有問題想問都歡迎點選以下連結進入社群詢問 <iframe src="https://discord.com/widget?id=1015630592336998523&theme=dark" width="350" height="500" allowtransparency="true" frameborder="0" sandbox="allow-popups allow-popups-to-escape-sandbox allow-same-origin allow-scripts"></ifr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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