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加州無人車法條:州參議院法案第1298號 description: 2019年Google的Waymo無人車子公司在加州正式落地進行載人測試,2012通過的1298號法案是一切的基礎,從此法條中或許可以給台灣關心無人車未來的立法者一個不一樣思考角度。 image: https://i.imgur.com/e1DtMFj.jpg url: https://hackmd.io/@hsiaoa/CA-SB-1298 tags: driverless car, autonomous vehicle, traffic regulation, 無人車, 自動駕駛 --- # 加州無人車法條:州參議院法案第1298號 ![](https://i.imgur.com/e1DtMFj.jpg) 原文條文: https://leginfo.legislature.ca.gov/faces/billTextClient.xhtml?bill_id=201120120SB1298 翻譯者:蕭新晟 --- # 第570章 將第16.6節(從第38750節開始)添加到與車輛有關的車輛代碼的行為。 [2012年9月25日獲得州長批准。提交州務卿2012年9月25日。] 立法摘要 SB 1298,Padilla。 車輛:自動駕駛車輛:安全和性能要求。 現行法律要求加州公路局採用旨在促進特定車輛安全運行的規則和規定,包括校車和商用車輛等。現行法律還要求公路局註冊在該州運營的車輛,並向申請人頒發車牌用以操作和識別車輛。 此法案將授權在公共道路上以測試為目的操作之自動駕駛車輛,除其駕駛員需擁有適用於所述車輛類型的許可證外,其他要求包括操作員就座在駕駛員座位上,監控自動駕駛車輛的安全操作,並且能夠在自駕技術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下立即接管自動車輛的手動控制 。除非為了測試目的,此法案將禁止在公共道路上運行此類車輛,若要以非測試為目的運行,製造商須向相關部門提交包括各種認證的申請,包括自駕技術滿足某些要求的認證,並且申請根據公路局要求採用的規定批准。此法案將要求其中一項認證規定自動駕駛汽車的技術符合聯邦車輛安全標準的車輛年份,州和聯邦法律以及根據這些法律頒布的法規中規定的所有其他適用的安全標準和性能要求。 此法案將要求公路局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過規定,但不遲於2015年1月1日,規定提交保險,擔保保證金或自我保險證據的要求,以及提交或批准運行自動駕駛車輛的申請的相關規定,包括任何法定的測試,設備或性能標準。此法案並要求公路局對於車內無人操作的自駕車通過適用於自動駕駛車輛運行的任何規定,舉行公眾聽證會。此法案將規定,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頒布的聯邦法規在發現衝突時將取代州法律或法規。 此法案要求公路局在製造商提出具體事項後批准提交的申請,並授權公路局在申請人尋求批准車內無人操作的自動駕駛汽車時,施加額外的要求 。此法案還要求公路局收到製造商要求批准操作能夠在車輛內沒有駕駛員的情況下操作自動駕駛車輛並且申請獲得批准後通知立法機關。此法案規定,申請的批准應在申請 提交之日起180天內生效。 公路局將被授權收取申請費用,以便回收該所合理支出的所有費用。 --- DIGEST KEY 投票:多數 撥款:沒有 財政委員會:是 是否為地方計劃:否 --- 條例草案 **加利福尼亞州的人民施行如下:** 第1節本參議院調查並聲明以下所有內容: * (a)正在積極開發中的新技術,通過使用電腦,感測器和其他系統,允許車輛在沒有人類操作員主動控制和連續監視的情況下運行。採用這種技術的車輛,被稱為 「自動駕駛車輛」,為該州和其他地方的個人和企業提供了顯著的潛在安全性,移動性和商業利益。 * (b)近年來,通過開發和測試該技術的個體,自動駕駛車輛在該州的公共道路上安全運行。 * (c)加利福尼亞州目前不禁止或具體規範自動駕駛汽車的運行,希望鼓勵當前和未來在國家公路上開發,測試和操作自動駕駛汽車。本州試圖避免中斷這些活動,同時制定適當的規則,以確保在本州自動駕駛車輛的測試和操作以安全的方式進行。 * (d)為此目的,本院認為適當授權監理機關為自動駕駛車輛的測試和操作制定具體的安全要求,並要求該州未來的自動駕駛車輛的測試和操作符合這些要求。 第2節。第16.6條(從第38750節開始)被添加到「車輛代碼」中,內容如下: 第16.6條。自動駕駛汽車 38750. (a)就本分部而言,以下定義適用: * (1)「自駕技術」是指能夠在沒有物理控製或人工操作員監視的情況下駕駛車輛的技術。 * (2) - (A)「自動駕駛車輛」係指裝有自駕技術的任何車輛,且該技術已整合到該車輛中。 - (B)自動駕駛車輛不包括配備有一個或多個防撞系統的車輛,包括但不限於:電子盲點輔助,自動緊急制動系統,停車輔助,自適應巡航控制,車道保持輔助,車道偏離警告,交通堵塞和排隊輔助,或其他類似的系統,其增強安全性或提供駕駛員輔助,但是在沒有主動控製或操作人員監視的情況下,不能集體地或單獨地駕駛車輛。 * (3)「公路局」是指公路總局。 * (4)自動駕駛車輛的「操作員」是坐在駕駛座位上的人,或者如果駕駛員座位上沒有人,則是啟動自駕技術的人。 * (5)自駕技術的「製造商」是第470節中定義的人,其最初製造車輛並在原始完成的車輛上裝備自駕技術,或者在車輛製造商最初未配備自駕技術的車輛的情況下,在車輛製造之後安裝自駕技術並將其轉換為自動駕駛車輛的人。 (b)如果滿足以下所有要求,且駕駛員擁有適當類別的駕駛執照,自駕車輛可在公共道路上操作: * (1)自動駕駛車輛在該州的道路上僅由僱員,承包商或自駕技術製造商指定的其他人員操作。 * (2)駕駛員應坐在駕駛員座位上,監控自動駕駛車輛的安全操作,並能夠在自駕技術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下立即接管自動駕駛車輛。 * (3)在該州開始試驗之前,進行試驗的製造商應獲得500萬美元(5,000,000美元)的保險,擔保保證書或自我保險證明,並應提供證據證明根據(d)分節所採用的規定,部門要求的形式和方式向部門提供保險,保證金或自我保險。 (c)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在製造商向該部門提交申請之前,自動駕駛車輛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並且該部門的申請須按照細分的規定予以批准(d) )。 申請應至少包含以下所有認證: * (1)製造商認證自主技術滿足以下所有要求: - (A)自動駕駛車輛具有操作員易於操作的啟動與脫離自駕技術的設備。 - (B)自動駕駛車輛在駕駛室內具有視覺指示器以指示自駕技術是否正在使用中。 - (C)自動駕駛車輛具有警報系統,在自駕技術啟動時用於檢測自駕技術故障並安全地警告操作員,並且當發出警報時,系統應執行以下任一操作: - (i)要求操作員控制自動駕駛車輛。 - (ii)如果沒有操作員或操作員無法控制自動駕駛汽車,自動駕駛汽車應能夠完全停止。 - (D)自動駕駛車輛應允許操作員以多種方式進行控制,包括但不限於通過使用煞車,油門踏板或方向盤,並且應警告操作員已經脫離自駕技術。 - (E)自動駕駛汽車的自駕技術符合聯邦車輛安全標準,適用於車輛年份和州和聯邦法律以及根據這些法律頒布的法規中規定的所有其他適用的安全標準和性能要求。 - (F)自駕技術不會使車輛型號年的聯邦車輛安全標準,和州及聯邦法律以及根據這些法律頒布的法規中規定的所有其他適用的安全標準和性能要求失效。 - (G)自駕車輛需具有單獨的機制在自駕車輛自駕模式下與另一車輛,物體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碰撞之前至少30秒存儲自駕技術感測器數據,此機制必須獨立於法律要求的任何其他機制之外。自駕技術感測器數據應由此機制以唯讀格式儲存,以便保留數據,直到由能夠下載和存儲數據的外部設備從系統中提取數據。數據應在碰撞日期後保存三年。 * (2)製造商已在公共道路上測試自駕技術並且符合公路局根據(d)分部製定的測試標準(如果有)的證明。 * (3)證明製造商將按照(d)分部所採用的規定保持擔保保證金或自我保險證明,金額為500萬美元(5,000,000美元)。 (d) * (1)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但不遲於2015年1月1日,公路局應制定規則,規定提交(b)分部所要求的保險,保證金或自我保險證據的要求,以及根據(c)分節提交和批准經營自動駕駛車輛的申請。 * (2)法規應包括任何測試,設備和性能標準,以及為(b)分部所規定的標準,公路局認為是確保自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安全運行所必需的,無論是否有車內有駕駛員。在製定這些法規時,公路局可以諮詢加利福尼亞州公路局,加利福尼亞大學交通研究所或該部門確定的具有汽車技術,汽車安全和自動系統專業知識的任何其他個體。 * (3)公路局可以通過採用法規來確定附加要求,並確定與加州公路局協商確保自動車輛在公共道路上的安全運行,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公共道路上自動駕駛車輛部署總數的規定,自動駕駛車輛登記的特殊規則,自動駕駛車輛操作員的新許可證要求,以及撤銷,暫停或拒絕任何許可證的規則。 * (4)公路局須就採用適用於車輛內沒有操作員之自動駕駛車輛的任何規例舉行公聽會。 (e) * (1)如果製造商發現申請人已提交所有信息並完成必要的測試以使自動駕駛汽車可安全操作於公共道路,則公路局應批准製造商根據(c)分段提交的申請。道路和申請人已遵守該部門根據(d)分部通過的規定中規定的所有要求。 * (2)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申請書要求批准能夠在車輛內沒有操作員的情況下操作的自動駕駛車輛,則該部門可施加其認為必要的額外規定,以確保該等車輛的安全操作,並可如果根據第(1)款的審查確定有必要確保這些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安全運行,則要求在車輛駕駛員座位上必須有操作員 。公路局應通知本院收到製造商要求批准操作能夠在車輛內沒有操作員並且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運行的自動駕駛車輛。申請的批准應在申請提交之日起180天內生效。 (f)公路局不得限製或擴大在公共道路上操作自動駕駛車輛的現有權限,直至該部門採用(d)分段第(1)節規定的條例後120天為止。 (g)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頒布的聯邦法規在發現與任何其他州法律或法規相衝突時,應取代本法條的規定。 (h)安裝在車輛上的自駕技術製造商應向自動駕駛車輛的購買者提供書面說明,以揭露並描述車輛上配備的自駕技術所收集的個人信息。公路局可以頒布法規,以評估根據(c)分部提交申請的製造商在公共道路上運行自動駕駛車輛的費用,以便回收建立所合理支出的所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