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例︰AkarinPhosphorus 訴 Discardpath $$中文維基百科互聯群組$$$$申訴暨元群組內庭$$$$閉門原訟聆訊$$ [原吿人] $$@AkarinPhosphorus$$ $$訴$$ [被吿人] $$@Discardpath$$ --- * 主審管理員: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Dasze * 參審管理員: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Wong128hk * 參審管理員: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Gaenitsuka * 聆訊日期:2020年7月22日、23日、26日、27日 * 判案書日期:2020年8月9日 --- $$ 判案書 $$ **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Dasze:** 1\.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 1. 對於WMC及其成員進行騷擾(第一項控罪); 2. 以「小將們」的言論進行譏諷、侮辱和人身攻擊(第二項控罪);以及 3. 以散播錄音與聊天通信內容的方式侵犯他人私隱(第三項控罪)。 其中第一項控罪於開庭之初就已表示不受理。但在本判詞中,會再詳盡地論述其理由。 2\. ⁣同時須要注意的是,關於第三項控罪中涉及的檔案內容,不會因為本案而確定其材料的真確性。 ## 第一項控罪 ### 騷擾的定義 3\. 根據2020年6月3日的《防止侵犯他人行為準則》第I部第2條,騷擾的涵義是: > 1. 騷擾是指,任何個體針對特定的單獨個人所做的一連串蓄意行為,而其行為是在缺乏正當目的的情況下,為使受害者受到驚嚇、煩擾、折磨或恐慌。 > 2. 任何個體只有通過以下述模式進行上述行為時,才會被判定為對他人進行騷擾。其中,下述模式是指—— > * 任何個體不恰當且重複地回覆某人,且在該人通過任何方式表達拒絕的意圖後,依然持續該行為; > * 任何個體在瞭解到某人不接受他人對其實施的某種行為時,依然對該人實施該種行為;或 > * 任何個體在未經他人允許的情況下,擅自與該人進行私訊,且在該人通過任何方式表達拒絕後,依然持續該行為。 4\. 任何關於罪行定義與涵義的說明都可用於判斷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如表面證供不成立,則無需再繼續審議,可以直接拒絕受理。同時須注意的是,該版本與2020年7月25日除增加主觀及客觀測試外,並無任何實質改變。 ### 「特定的單獨個人」 5\. 「單獨個人」這一概念是論述被吿必須是單獨一個自然人。「特定的」是側面論述被吿對於該自然人的騷擾言論或行為必須是存在一定針對性的,必須可以確定被騷擾對象是誰,但不需要指名道姓。並非言論或行為涵蓋到受害者亦可使得受害者使用騷擾罪作出提吿。 ### 「下述模式」中的「拒絕」 6\. 本案涉及的疑似騷擾形式是「以下形式」的第2項。根據該項定義,受害者必須曾經受到至少一次某類型的不受歡迎行為,並明確向侵權人表示不願意接受這類行為,但之後侵權人依然通過那一種形式進行騷擾行為。其中,這類表述必須是以任何明事理的人都能夠明白的方式進行的。如果一種表述不能夠合理預期其他人能夠明白究竟是哪一種特定行為是不受歡迎的,則不能視為一種適當的表述。 ### 第一項控罪的不受理 7\. 被吿在控罪中提及WMC,視其為被騷擾對象,但根據上述分析,騷擾對象只能夠為自然人,而一個團體不能夠作為被騷擾人存在,因而WMC為對象的疑似騷擾行為不會成立。被吿在聆訊中提供一系列關於疑似騷擾行為的留言連結,但表示並未曾就相關言論表示過不受歡迎,因而關於騷擾罪的表面證供不成立。綜合上述兩個因素,本群拒絕受理第一項控罪,並在聆訊開始之際就已表示拒絕受理。 ## 第二項控罪 8\. 第二項控罪中的所有罪名都是形容某人「意圖通過言語令特定受害者心理不適」(“特定意圖”)的特定行為,這點毫無疑問。但在《即時通訊頻道導則》(“IRCPOL”)中並未有作出詳細定義,也沒有論述每項行為存在什麼要素。因而,本案會參考辭典所書含義、「維基百科:不要人身攻擊」(WP:PA)作出思考並藉此作出裁斷。 ### 人身攻擊 9\. WP:PA雖未給出人身攻擊的具體定義,但指出「對其他人的不尊重、辱罵」亦是人身攻擊的一種。對於他人的不尊重,其規限範圍對於存在刑罰的違規行為而言過於廣泛,因而不作考慮。同時,本席亦都認為人身攻擊包括侮辱,而非單單包括辱罵,不過這點應該由規則條文來體現。 ### 辱罵 10\. 根據辭書解釋,辱罵是屬於侮辱的一種,是指使用粗暴的言語謾罵他人。觸犯者除存在特定意圖外,還必須是通過任何明事理的人都認為不堪入目的詞語,不基於事實地肆意詆毀他人。這項違規行為比較偏向於形容使用粗言穢言的侮辱行為。這也就意味著侮辱的相關規定也會適用於「侮辱」,因而只有侮辱罪成立,辱罵罪才會考慮,而關於侮辱罪的部分會之後詳細論述。 ### 譏諷 11\. 根據中華民國教育部所編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譏諷」最終是指「以隱微的方式嘲諷譏刺」。如是者,被吿除存在特定意圖外,亦必須以隱喻等不直接的方式進行這類人身攻擊行為,而行為目的是為使特定對象攻擊自己的話也會包涵在內。 ### 侮辱 12\. 中華民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在辱罵上都存在不同的定義,但共通的是辱罵行為必須是公開方式進行的,是通過語言文字、實際行為或其他方法來侵犯特定人士的名譽、人格或個人尊嚴。這裡的公開方式是指利用他人亦可以看見的方式,這當然亦包括在公開群組進行的行為。 13\. 參考澳門前高等法院第500號訴訟案的1996年6月26日合議庭關於侮辱罪的裁斷: > 單純的粗俗對待或欠缺禮貌,不具刑事上的價值。侮辱罪是以自由方式實施。因此,應使用合理標準以客觀評定每一言詞的侵犯性質。 本席認定在有其他言詞選擇而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侮辱行為是不被允許的,但單純說話粗略、欠缺禮貌或沒有行為故意就不能視為違規。 14\. 再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對於侮辱罪作出的相關規定—— * 被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自然人(不論一人或多人); * 公然侮辱行為情節嚴重者方會受到處罰;以及 * 侮辱罪必須由受害者控吿。 本席認為侮辱行為必須符合這些規定,一方面是為了避免濫訴,另一方面亦是為了避免濫權。 ### 規則的應用與分析 15\. 在本案中,被吿發表了「WMC自己歧视打击地方社群的时候,小将们可不觉得是歧视」這一句句子。根據釋義,小將本身並無任何極端負面的含義;但是,在該語境下,小將是指「將組織命令貫徹執行的基層幹部」。被吿亦在庭審中作出舉證,論述其言詞並非空口無憑,而是存在依據。原吿同時要求裁斷被吿所依據的材料是否真確,但這並非需要關注的論點。如果一個人完全相信一項合理的憑據並以之言行,則不論其憑據真偽,規則都不應為其錯誤理解而作出處罰。當然,錯誤理解規則條文不會包含在內,但本案不涉及規則條文的錯誤理解,所以不會作出過多論述。 16\. 對於原吿認為被吿將一眾人士形容為「小将们」存在侮辱性,本席認為不可置否,而且毫無疑問被吿是存在特定意圖。但是否情節嚴重,由手法與後果來看,這一公然侮辱行為相對而言不能被視為嚴重,而只能夠視為不文明的言論。也因侮辱罪不成立,所以辱罵罪不成立。但當然,這一行為明顯屬於譏諷行為,所以本席裁定譏諷罪成立。 ## 第三項控罪 ### 庭上提供的證據 17\. 本案中,被懷疑侵犯他人私隱的連結中,其中的檔案可分為三個種類,第一類檔案為經轉發的群組聊天紀錄,第二類檔案為私人通訊紀錄,第三類檔案為只含被吿發出的留言紀錄。連結中也存在部分實質內容重複的截圖,這部分內容不會重複計算。 18\. 在名為 “chat history 1” 的第一類檔案的一張截圖(“IMG_3179.PNG”)中,發現本案原吿的留言。在名為 “chat history with anonymous user” 的第二類檔案中,發現了部分某人士吿知被吿關於WMC存在疑似真人傀儡行為(說法)的通訊內容,並附有佐證說法的轉發內容。所有第二類檔案中的通訊對象也皆並非原吿。在所有通訊內容的截圖檔案中,亦未見明確授權他人轉傳的文字表述。根據被吿的供認,第一類檔案皆為WMC的某人士轉發予被吿,而原吿與被吿都不清楚究竟內容來自哪一個群組。 ### 條文的涵義 19\. IRCPOL的相關條文寫道:「侵犯他人隱私,包括透露或張貼個人信息或私密通信等。」根據法律解釋的相關原則,「等」這一字眼是需要根據前方所列事物而對省略事物的性質進行判斷並解釋。在相關條文中,前方所列的是「個人」及「私密」性質的事物,則非「個人」及「私密」的事項就不得計入其內。 ### 私隱的定義 20\. 條文對於「私隱」一詞仍然存在不明確,因而在此引援普通法規則對於私隱的界定以協助作出裁斷。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先生、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先生及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先生在 *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 一案中,就某件行為是否屬於私隱作出了原則界定:有關人士是否對於某件行為屬於私隱抱有合理期望。如果是,則該行為即屬於私隱。因此,由於公開群組其性質所致,所以轉發任何來自公開群組之內容不會視為侵犯他人私隱。 ### 合理期待 21\. 被吿與某部分人士的私人通訊以及某部分涉及內部會議的內容(如果交談的內容只是說給對話者聽到;或即使內部會議有眾多人士參與,也只是說給參加會議的內部人士聽到,但不是給交談人士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人士聽到),是發言者合理期待這些對話內容只是給予被吿或有關的對話者傾聽理解,而是不會預期內容會遭受曝光外洩。當然,每個人與另外一人對話或者與一群人的對話都存在外洩的風險,其中一人可能利用這些內容作出不利於另外一人的行為。 22\. 但是,這種風險與為了保護自身權利或為披露不正當事宜而作出洩密的風險是不同的,這種不同體現在層次、必要性與重要性。向特定機構披露某人的不法行為,是守護公眾利益。因為特定機構的舉證要求而作出披露則應免除責任,這一點在法律條文亦有體現。對於秘密監察或為公共利益目的進行披露的人士而言,規範其不會洩密,這本身就不符合邏輯。應該規定的是場合與對象,站內亦存在規定必須向「信任與安全團體」(Trust & Safety)進行披露。因此可以斷言,一項披露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侵犯,其衡量標準最重要的部分是目的、對象與場合。 ### 控吿的限制 23\. 若根據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侵犯他人私隱應由被侵犯個人或其委託人士進行控吿及控吿。這也意味著由於第二類檔案所造成的侵犯他人私隱,都不可能由於原吿的控吿而被定罪處罰。但申訴暨元群組在不存在條文根據的事項上尚未有清楚的討論結果之前,該違規行為應視為可公訴罪行。 ### 原則的運用與裁斷 24\. 本案中,第一類檔案是否來源於私人群組存在疑點,而雙方都舉出證據證明究竟來自哪一個群組。原吿也未有回應被吿就 “IMG_3179.PNG” 提出的質疑,這一部分存在疑點。因此,對於轉發內容是否屬於私人群組這項疑點而言,原吿的舉證未能達至無合理疑點,只能夠認為被吿並非轉發自私人群組。 25\. 第二類檔案由於明顯屬於私人通訊紀錄,所以裁定「以轉發私人通訊方式侵犯他人私隱」成立。至於第三類檔案,由於單純是被吿的留言,對於自己留言的轉述不存在侵犯他人私隱的可能,因而不會納入考量。 ## 案件處置 ### 裁決 26. 本庭裁定被吿第一項控罪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的「譏諷」部分成立。 第三項控罪「以轉發私人通訊方式侵犯他人私隱」成立。 ### 處罰與救濟 27\. 本席認為單純憑藉定罪門欄較低的「譏諷」,行為處罰也就不能夠過於嚴厲。因此,在刑期衡量上不應以單純處以禁言或封禁,應同時考慮緩刑等。因此判處禁言7日,緩刑14日。 28\. 關於侵犯他人私隱部分,由於涉及的檔案眾多(11+12+12+4),情節嚴重,因而須處重罰。關於刑期部分,由於從未有先例可以遵循參考,因而參考《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其中最高處罰為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認為禁言5個月較為合適。 29\. 而侵犯他人私隱的連結則於聆訊完結之時,就將除內庭外所遺留的連結盡數刪除,以避免進一步的侵害出現。兩罪處罰分期執行。 --- **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Wong128hk:** 30\. 本席贊同 @Dasze 的判決。[Confirmed by wong128hk.@2020/8/15.\] --- **申訴暨元群組內庭管理員 @Gaenitsuka:** 31\. 本席贊同 @Dasze 的判決。[Confirmed by gaenitsuka.@2020/8/10.\] ###### tags: `IRCPOL` `即時聊天頻道導則` `附錄` `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