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逐字稿區 * 內容為 OpenAI Whisper 轉錄,故會跟即時議程有時間差 * READr 會負責「大法官詢答」的逐字稿校對,其他部分歡迎加入共筆校對 * 貢獻者: # 直播留存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89&id=353247 ## 第一場/ 當事人陳述辯論要旨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代表 潘孟安秘書長 聲請人總統賴清德德代表潘孟安,要跟各位大法官報告。我想總統跟我本人都當過立法委員,也參與過多次的國會改革方案,對於這次本次的立法院號稱改革通過的法律,都極為關切,也極為憂心,總統是國會改革的支持者,但這一次的立法院只透過修法的程序,而非修憲的程序,就片面更動憲法權利分立的界限,甚至有侵害人民權利的疑慮,總統就必須為了捍衛憲法,挺身而出。 而立法的過程不但缺乏討論,讓人民對不公開、不透明、卻要影響他們權益的法案,感到焦慮。總統及各憲政機關都有責任透過釋憲來維護人民的權利。立法院當然得聽取總統的國情報告,但不等於可以修法、就課以總統在憲法沒有的義務;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也不代表就能透過擺爛的方式、不予審查等規定,造成未來的憲政機關的運作困難。至於立法院的調查權,也不能用不符比例原則的強行規定,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最後,我還是要再說明,總統身為憲政的守護者,對國家負責,維護人民的權利,是他責無旁貸的使命。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辯論意旨(一)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42) *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辯論意旨(二)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43) *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三)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44) 跟這個庭上來報告,有關立法程序瑕疵的部分,這部分我們認為會涉及到憲法審查立法程序,並且應該要依據正當立法程序來作為審查的依據,在思考上分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有關原則指引的階段,主要是要去確立正當立法程序的內涵,我們認為裡面至少包含了討論審議的保障原則跟程序公開透明的原則。 在第二階段是規則被體現,依據議會自律立法院可以具體化,正當立法程序的原理原則來形成意識規範,但仍然有其界限,不能抵觸憲法跟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等。 到第三個階段,立法程序有抵觸憲法,或者是實質憲法意義的議事規範,並且有重大跟明顯的瑕疵的時候。按照大法官的解釋,認為這樣的立法程序的瑕疵會導致立法的無效,在方法上,我們認為說立法程序,由於它是一連串行為的累積,各個行為可能彼此互動的影響,所以再去判斷。 立法程序是不是有重大明顯瑕疵的時候,是必須要去回顧,跟回顧跟來評價整個的立法程序,而不只是以單一的立法行為來判斷。 在個案函涉的部分,我們依據已經確定的議事錄,來看本件的立法情形,本件其實系爭規定,在委員會的階段,共涉及有4次討論,除了有一次的討論是由國民黨委員擔任召委,他是以大家對條文沒有共識為理由,就直接說要保留送院會,所以沒有任何的逐條討論的情況。後面3次委員會是民進黨委員擔任召委,想要逐條討論,但是國民黨的委員發動散會,最後也沒有任何的逐條討論。在黨團協商的一個階段有2次,除了有第一次的黨團協商有討論4個條文以外,其他的任何的條文也都沒有被討論到,都被沒收了。 在院會的一個二讀會的階段,總共有4次,這4次裡面,有2個條文,被討論了6分鐘,其他每個條文,都被限制只能1人發言,而且發言時間限制是3分鐘。另外在表決的情況,也有這個並未清點人數、未依可否兩方依次表決跟採不計名舉手表決的一個方式的一個情況。 那我們來看一下統計,那本件涉及的條文總共有 44 條,其中有 39 條,高達 90% 左右,每條只討論 3 分鐘,這麼重大的條文,每條只討論 3 分鐘。那具體的一個法律的一個函涉的一個部分,那我們可以發現說這樣的一個,所謂的被沒收逐條討論,以及在院會有不成比例的一個限制發言的一個情況,這已經違反了憲法第 63條,也違反了有實質意義的,有實質憲法意義的議事規範,也就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第 9 條跟委員會組織法的第 21 條。 那這樣的一個立法程序的瑕疵,我們來看這系爭的規定,它是具有高度的違憲的疑義,而且有重大的一個爭議,在過程中有很多的一個專家學者,都已經提出了批判。那這樣的一個系爭的規定,它在影響上,它已經大範圍的侵害了其他憲法機關的一個職權的一個核心領域,而且一般性的、廣泛的限制人民的一個各項基本權。所以這是非常重大,而且值得討論的一個法案,那結果最後還是只討論 3 分鐘,那我們認為這已經明顯的不符合了憲法上的所謂的最低限度的討論審議的一個要求,從而是具有重大明顯的一個瑕疵。 那在表決的一個部分,系爭規定的表決,它具有沒有在表決前清點人數,而且沒有依可否兩方依次表決,另外是採取不具名表決方式的情況,那這也違反了具有實質憲法意義的立法院的議事規則第 41 條跟第 36 條,以及立法院的一個不成文的例規。 所以這也已經不符合了多數決的原則,而且有違背了程序公開透明的一個原則,那從而它是具有這個重大明顯的瑕疵。那關於啊,有關要採取這個記名投票,而不得採取不記名投票的一個方式,在座的立法院代表,自己在本次的立執法第15條的修法理由自己說:各項表決,應以記名投票來行使,以守護民主價值,落實責任政治。那我們等一下可以看到立法院的代表自己打臉自己。那拿本件跟各個先例來比較,那我們會發現在法律評價上,本件跟釋字 342 以及 499 是一致的。 也就是說,在法律評價上,同樣有立法沒有經過實質審議,那以及是採取不記名投票,而違反程序公開透明原則的一個情況,從而是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那至於在事實認定的一個層面上,本件是跟釋字 499 是相同的,也就是議事錄都已經確定了,那所以事實是明顯的,從而呢,這個庭上,在本件宣告系爭規定的一個立法程序是違憲的,這是符合釋字 499 的一個先例,而且也沒有抵觸到過去釋字 342 號的一個先例。 那庭上稍後呢,可能會聽到立法院代表的各項的辯解,那我們認為這些的辯解是不可採的。請庭上在心裡呢放三個疑問。 第一個疑問,邏輯對嗎?因為等一下會聽到立法院的代表,可能會採取烏賊戰跟泥巴戰,他會講跟本件沒有關係的其他法案的一個審議過程,但是卻沒有辦法正面的來論證證立系爭規定的立法程序是合憲的。 第二個,方法對嗎?立法院代表可能會告訴大家,某個法案的某一次審議的情況,某一次會議情況,卻沒有告訴大家該法案的整個立法的過程。 第三個,事實對嗎?立法院代表可能會告訴大家,某次會議的某一個狀況,卻沒有告訴大家整個會議的一個全貌。他可能會說某次會議是沒有討論,但是卻沒有告訴大家,沒有討論是因為少數黨的杯葛、不討論或不出席。他會告訴大家因為議場混亂有抗爭,所以不採用表決器表決,卻沒有告訴大家過去 30 年來,這麼多的法案審議,縱使有抗爭,也從來都是使用表決器的一個表決。 最後我們來回顧歷史,在 30 年前,這個楊建華大法官在釋字 342 號他提出了一個不同意見書,請求,認為應該要宣告違憲,他認為此正足以嗣後因為重視立法程序的警惕,對民主政治的長遠發展,是有正面的一個影響。那二十年前的庭上也做成了釋字 585 號,在肯定立法院有調查權的同時,也揭示了有他行使的一個限制,並不是漫無邊際的。那人們對大法官所感到感佩的,乃是具有真知以及遠見,思考具有深度跟廣度,那我們請庭上...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 [立法院代表翁曉玲委員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64)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好,本人是立法委員翁曉玲,我代表立法院陳述對本案的法律意見。本次立法院修法最重要的目的呢,就是要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讓五權當中唯一代表人民的立法院有更好的法律工具,可以深入了解政府的施政和執法過程,讓民眾知道政府到底做了些什麼。而這也是民進黨柯建銘等立委,多年來的立法心願。 但是,很遺憾的是,民進黨政府卻提出了違憲聲請,打壓公署功能,這才是真正的藐視民主。本方主張本次釋憲案聲請不合法,不應受理。詳細的理由,我已經載明書狀,現在就扼要說明理由。 首先,本次修法有12條條文,是依照民進黨黨團的再修正動議通過。依照過去大法官的見解,必須是誠心投下反對票並嘗試修法不同的立委,才可以聲請釋憲。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曾經說,立法委員如果沒有先嘗試修法就進行聲請,是濫用聲請解釋的權利,應不予受理,以避免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民進黨黨團不僅出爾反爾,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且也沒有先嘗試修法就提起釋憲,根本就是濫用釋憲權利,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 至於其他的三個機關——行政院、總統、監察院,同樣也不符合《憲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的規定。本方一再強調,《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立法院行使職權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並不是行政院、總統或監察院這三個聲請機關行使法定職權所要依循的依據。縱使退萬步言,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這些機關的職權行使有關,但他們有開始行使職權了嗎?請問賴總統有來立法院報告了嗎?有行政官員因為說謊而被處罰了嗎?又有哪一個案子是立法院和監察院現在正在同時進行的呢? 再說,如果法案實行之後,真的出現機關權限的具體爭議案件,也可以依照《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提起機關權限爭議訴訟。這十幾年來,大法官對於機關聲請的案件一向採取固定且一致的嚴格解釋,並且秉持著合憲解釋的原則審理案件。現在如果要變更這個原則,放寬釋憲的聲請要件來受理本案,此例一開,不僅會嚴重侵害立法權的核心領域,破壞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還會使司法捲入政治紛爭,淪為機關權力鬥爭的工具,蒙上司法政治化的污名。 綜上所述,期請鈞庭維持一貫的標準,不受理本次的聲請案。接下來,我將發言權交給黃國昌委員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 [立法院代表黃國昌委員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言詞辯論意旨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62)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吳宗憲委員 謝謝庭上。我國是五權分立、相互制衡的國家,這也是我國憲政體制的設計。所以當五權無法制衡時,受害的其實是人民。 我先補充剛剛律師所提到的「毫無實質討論」這點。我們這次在立法過程中,其實經歷了一場專案報告、兩場委員會審查、三場公聽會和四次協商,民進黨發言的時間總計 1068 分鐘。所以所謂的「沒有實質討論」,其實是大家無法取得共識,而不是沒有討論。這部分,聲請方代理人可能有所誤解。 有關我國,這一次關於這次大法庭庭長的裁定,我們認為說裁定有提到「行政院對立法院只負政治責任,不負法律責任」事實上這個部分是有問題的。因為政府官員在政治錯誤上面,都必須因為須負承擔政治責任而下台,如果他們還說謊、造假的資料提供,難道不應該負法律責任嗎?更何況,對於提供造假資料提供或說謊的官員處罰刑責,本來就是世界、其他國家的常態,為何在我國卻完全不一樣? 另外,數位身份證計畫後來不執行,政府要賠償 2.8 億等於全民要買單。國會要了解錢怎麼花,但事行政機關卻只給篩選後的少數資料,資料內容還大量塗黑。請問一下拿不到資料、完整資料的計畫,國會要怎麼監督?我們代表人民的眼睛,但卻什麼都看不到。 另外,裁定中提到,朝野造成衝突對立是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大傷害。但是,朝野對立本來就是民主國家的常態。不容許第二種聲音的國家,才是一個極權國家。臺灣現在是不是正朝向極權國家前進?最後,對立是誰造成的? 我國憲法本來就授權,總統在五院發生摩擦時可以出面調解,但是總統卻直接說,他不會出來調解,甚至還說如果不滿意大法官的解釋,青鳥會再飛出來。民主國家總統直接下令群眾運動,這真的是非常荒謬。 最後,我還是希望我們是一個民主的國家。代議士要替人民監督政府,這本來就是民主國家該有的狀況。可惜,民主國家該有的狀況,到臺灣來卻變成要討論違憲與否的第一個問題。 最後,我是希望,請尊貴的大法官能記得,我國憲法第一條非常明確地指出,我國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也就是我國是一個民主國家。謝謝各位大法官。 ## 第一場/ 鑑定人陳述專業意見 ### 專家學者 張文貞教授 * [張文貞教授1130731專家諮詢意見書(校對版)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70) 確實有寬嚴不同的審查標準,在立法程序上傾向用寬鬆的審查標準,在修憲程序上則用嚴格的審查標準,不過今天的系爭規範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增訂跟他的修訂條文。 這個相關的內容是上次一個極為典型的所謂準憲法的法律,它具體化規範憲政機關的組織,跟他的職權的形式,它直接影響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規範內容。所以在這樣子的一個系爭規範的定位之下,它的程序瑕疵應該要適用釋字314號解釋、381號解釋、以及499號解釋所定的嚴格標準。 而在我國釋憲的大法官解釋中,一個非常明顯且經多次大法官解釋所確認的程序瑕疵,就是臨時將原本記名投票改為無記名投票。這個臨時改為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在釋字499號解釋中,全體大法官都認為這是一個明顯重大違法的瑕疵,因為它很清楚地,它的臨時,從記名改為不記名,清楚地違反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原則。所以,如果從我國過去釋憲的實務,跟相關憲法的原理來看,這一次系爭規範的二、三讀程序臨時改為不記名舉手投票,是一個明顯重大瑕疵。 關於國情報告的部分,我們必須回到原來的增修條文。第一次出現總統國情報告的時候,是在中華民國總統改為民選直選的時候。改為民選直選之後,國民大會其實完全沒有選舉總統、副總統的權力了。當時的增修條文反而增加了國民大會在集會的時候,可以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事提供建言。 所以,這裡很清楚地可以看到,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時,國情報告的增訂,從來不是一個,這個對於總統權力制衡,跟責任政治上要求的一個規範。相反的,總統的國情報告是他與全體國民溝通的憲政平台,國民大會當時是這樣的一個溝通平台。這一點也從國民大會後來廢除,相關的權限轉由立法院行使之後,當時的李登輝總統仍每年到國民大會做國情報告。 同時在97修憲之後,相關的憲法 57 條的條文也已經改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雙首長制。這樣一個憲政權力分配的改制之後,仍然不影響當時的李登輝總統到國民大會去做報告。所以,事實上立法院跟行政院長,跟總統之間,就憲法增修條文的權力的調整,完全沒有影響過去我國憲政實踐上國情報告的本質。 所以,如果從這個條文來看的話,回到這一次的立法,這一次的立法跟修法,確實前一次也已經有了。在97年的舊條文的時候,當時就在立法院的職權行使法規定了國情報告,也新增了一些相應的條文。 這些條文如果我們仔細看,那一次立法院的相關議事錄,跟相關的增修訂紀錄的時候,當時是國民黨多數的立法委員,對當時馬英九前總統,馬英九總統要做國情報告、相關詢答的時候,也特別提到立法院邀請總統國情報告的決議,不屬於憲法上所賦予立法院的職權,它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沒有憲法上的拘束力。所以,在當時的舊條文,立法院的報告很清楚地看到,當時的相關條文對國情報告的本質的認知是很清楚的。 所以如果從過去修憲的歷史,過去的舊法的歷史來看的話,這一次的系爭規範的相關條文,必須要放在國情報告是一個總統的主動權的意義下來理解,對總統並沒有相關的憲法上的拘束力,相關條文裡頭明定總統向立法院做國情報告的⋯⋯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時間到了,麻煩停止發言。好,謝謝。接著我們請林佳和教授。 ### 專家學者 林佳和教授 * [林佳和副教授1130730專家諮詢意見書(P1-20)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69) ![截圖 2024-08-06 上午9.35.45](https://hackmd.io/_uploads/HJu-0x15A.png) 審判長,在座各位先進,我想關於立法程序的問題涉及到形式法治國原則的一個程序要求。 不管在委員會的任務,我想我們都知道了,所謂真正的討論辯論,然後也簡單多數決做成決議等等,一個非常重要的是,一個其他機關跟行動組的參與,在立法機關中聚集了不同的力量,所以不只是多數多黨的議員,也包括少數包括黨團,包括政府機關要進行所謂建設性、忠誠的共同協力,制度化的共同的這個攜手。 換言之,如果排除了多數以外的其他力量的參與,基本上就會違反了憲法的要求。 那麼特別在院會的部分,院會的決定必須藉由公開的諮商過程,做對立主張的公開討論,那麼辯論協商以及謀求做到公約數,我想這個是我們今天所熟知的議會主義,在民主要求下最起碼的要素。 所以院會討論不只公開性,它也要符合一些規範性的要求,它是一個對公民對話的一個專業,政治的認識跟澄清的這個過程。 好那我想協商與論辯貫穿多數決民主,不是這個我們必須做到 As many people as possible 民主不能只剩下多數決,多數決不能只剩下最後的投票,我想這個是憲法對於立法 程序最重要的要求的目的。 那麼程序創造正當性,立法程序在憲法的要求之下,如果沒有適當程序,無從保證確保內容正確性,立法程序本身就是權力分立跟權力限制的表徵,那麼本件至少在立法院相關議事錄的紀錄看來 是否幾乎沒有真正的辯論的存在。 當然不是所有的程序瑕疵都是違憲,剛剛已經提的非常多,或許可以利用機動條款來加以判斷,如果涉及到的事物越重要,內容越複雜,工藝越重大,人事地無影響越顯著,程序瑕疵越多越明顯,產生一個累積的作用,那麼我想立法程序的明顯瑕疵,應該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無法想像國會準備以後任何的法律都這樣做。那麼相關的程序,不管是現行各式各樣程序 法規範的要求,廣泛討論、逐條討論、審議論辯、少數提案等等,我很難想像這一次告訴我們 ,立法院準備以後都不遵守這一些,準備拋棄了那些程序的慣例。 而我個人的觀察,立法院在非常多重要的議案上,三黨都有非常建設性的彼此合作,卻在聲稱這麼重要的國會改革方案,選擇只有多數的聲音,這是一個讓人家費解的。 那麼從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不管從各式各樣的規定都可以看到,現行制度是符合半總統之下的總統,議會制的特徵,而總統議會制的特徵,那麼行政對於總統對於立法,對於國會雙重負責,是它的結構內涵,但不代表總統對於立法負責。 所以我認為現行的規定,那麼已經非常明確的把總統到國會義務化,不管是原來增修條文的單純的國情報告,剛剛特別是剛剛張教授提到的那些制憲經過的一些思考。那麼不論如何,今天看到的系爭新法的相關規定。 那麼總統甚至有限時限期對立法委員口頭書面提問權的這個回覆義務,我想已經全面的義務化 ,甚至跟政府接受那麼國會的質詢幾乎沒有差別。所以我想對於國情報告的義務化,應該已經違反了權力分立。 當然立法院對於所謂總統,對於全民的負責並不是完全沒有智慧,例如政治上的罷免,或法律上的彈劾,但那個都是發動權,所以跟我們今天所談的系爭新法義務化造成的實質上的總統 對國會負責那來是不同的。 最後在反方面 我想反質詢除了違反法律明確之餘之外,它有將政治行為進行該當不法疑義的問題,所謂的反質詢沒有辦法描述,被質詢能到底有什麼功法上的義務,到底是禁止對話式的反提問呢,還是必須,還是對於反質詢的地位或權威必須表示尊重,所以不能有任何反話。 如果這個之後叫政治溝通。今天我們用法律強制手段事前禁止再來事後處罰,到底保護的法義是什麼,是否用政治行為與意圖去強行作為法規範的內容,我想是值得考慮,應該有限制,謝謝。 ### 專家學者 董保城教授 * [董保城教授1130802專家諮詢意見書(P1-20)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71) 因為時間有限,我就不一一問候。大家好,我是董保城,由於今天的爭點條文非常多,將近有30條,司法院也只公佈了20條。在網站上,我的簡報一共有52頁,簡報上都有QR code,全文可以接到QR code來過 經過我的鑑定,我覺得全部條文,分歧條文一共有30條左右。我認為其中只有三條是違憲,二的計了是合憲,理由分別如下: 前言: 我們從三權走向五權憲法的復古這個 這個擬古,這是一種憲政違憲,因為五權憲法是超級總統制,五五憲法的超級總統制,讓這個國家變成一個超級總統制,就將來相似一個,非常很可怕的一個憲政怪獸。 另外呢,這是一個偉大的時刻,建立在585號,在民國93年做成的立法院調查權的肯認之後呢,這是一個鞏固責任的憲法時刻來臨。 今天在座的大法官在面臨到憲法時刻,堅決千萬不要缺席,真正的守護台灣的民主法治時刻到來了。第三,在聲請書上都有說,立法委員和總統都是分別由人民選出來的,所以各自不負責任。 其實在講的這個民主正當性,它只是說明了國家的權力、總統的權力和立法委員權力來自於何地,來自於哪裡,這是國民主權原則。但是呢,還有一個是合法性就是責任政治,就總統的職權和立法委員職權,都是分別來自於憲法的規定,那這憲法規定很清楚,總統就是官員,立法委員就是民意代表,所以立法委可以彈劾、罷免總統,因此總統和立委之間有責任關係,在這才符合所謂的責任政治。 接著呢,因為議題比較多,所以我做了一些分別的表格。第一個呢,所謂的這個,這個立法院,立法程序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是否重大明顯瑕疵,基本上在342號解釋說得很清楚,是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一望即知、貼在額頭上。 請問今天我們在座的立法院也好,或者說專家鑑定人也好,可以看到這麼多的敘述,這個調查的這個立法程序這麼多複雜,這麼多爭議,然到呢,它是一望即知嗎?所以完全不符合342號解釋,所以仍須經過調查才可認定。 再者呢,我們立法委員行為法有規定第7條規定說,立法委員應該要理性問政,共同維持議場秩序、會議秩序,不得以不理性杯葛手段後,再主張正當程序。 第二點有關於國會調查,總統原先向國民大會報告,當時的修憲之前,國民大會就人民選舉產生。但後來修憲後立法院變成唯一的立法民意代表,然後向立法院唯一的人民代表報告,有錯嗎?這個因此增修條文第2條,這樣增修條文是這樣寫。 那因此呢,我認為呢,至於國情報告的時程更明確、更具體,各有各遵循,避免總統可能反覆前往,這是應該會更好的。 至於國家大政方針的部分來講,這個原來是條文就有的,就是確實因為當時沒有修修法,然後現在一併來解釋,這是應該不受理的。 那至於有關於總統的國情報告部分呢,所謂的這個即問即答,就是所謂類似行政院長的質詢,行政院長的質詢並沒有所謂的黨團協商,這邊有嗎?這邊並沒有,所以我認為是合憲。 至於15條之4的第3項的,有關於書面報告部分 我也認為是違憲。因為呢,它這有點像這個行政院長回去之後呢,還要再書面報告,至於質詢的部分來講呢,我認為這是屬於權力分立制衡的問題,屬於合憲。 那這個部分來講,第1項是改為訓示規定,那另外呢,第二個呢,經主席同意,這這個議事規則,拒絕提供資料等等,隱匿資料、虛偽答覆,或有其他行為,這些都是屬於這個合憲。其中只有一個違憲部分呢,隱匿資料有時候是不得不的隱匿資料,那時候就可以加一個正當理由。 因此呢,我認為呢,在這個這個質詢的部分來講的,應該是屬於這個,這個相關的這個合憲,比較完整。 那另外呢,這個最爭議的就是說,至於這個,有關於這個所謂處罰的規定,那我,我認為這要處罰第2項,就是隱匿資訊者需要正當理由,第1項、第3項作為訓施規定,不處罰。那至於移送觀察院彈劾的部分來講,我覺得已經超越了人民代表、型塑、自我形構,是違憲,其他屬於合憲。至於人事統計權的部分,在講是屬於總統的⋯⋯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董教授,時間到了,謝謝。接著請黃銘輝教授。 ### 專家學者 黃銘輝副教授 好在準備power point之前,先問候審判長、各位大法官,以及在座的各位先進。以下將謹遵照鈞庭的指示,在上午的場次先針對程序面的瑕疵以及總統國情報告的部分,說明本人的一個鑑定意見。 首先我想在程序合憲性的審查的部分,剛很多先進已經,都已經知道說本案其實就是聚焦在到底我們這次立法院的,這一個,這一個法案,到底有沒有所謂的程序上的重大明顯的瑕疵。 這個重大明顯瑕疵我想有幾個在我國釋憲實務,有兩個很重要的先例,那一個是釋字342號解釋國安三法的通過,那一個當年國安三法的通過的立法事實,即使立法院的公報的記載,是在場人數投票贊成人數都是點點點,用這樣的一個方式來通過,但是大法官在342號解釋,堅持認為說這一個還沒有構成明顯瑕疵,沒有宣告違憲,那這是一個,我想剛剛也有先進提到這是一個寬鬆的一個,真的是寬鬆的版本。 那同樣的重大明顯瑕疵在499號解釋,大法官就稍微嚴格一點去操作它,以認定無記名投票是違反公開透明原則,而宣告違憲。我想在這兩個路徑的選擇裡面,我想,大法官仍然應該要以342為基準的兩個理由,第一個,在規範上,本案始終是立法程序,跟499的憲政程序無法比擬。 第二點,還有一個很現實面的考慮,當年的499之所以作一個不讓國大有所謂的議事錄補正的空間,是因為當時的國大它不是經常性集會,它有這樣的一個補正上的困難,但立法院沒有。所以基於這兩個特徵,我想本案大院應該要以342為判斷的指針。在342為判斷的指針之下,我們就必須要遵照先例,落實寬鬆審查。 所謂的明顯瑕疵是,我們必須要去考慮在本案裡面有沒有所謂的,已經是沒有任何有意義的爭論存在,所以整個考察的重點,當然聲請方提出了本案很多的瑕疵,但是我想,到底有沒有所謂的有意義的爭論,我們得回到立法院多數方的回應。 那立法院多數方的回應,是否都是無意義的爭論呢?例如說像排案的部分,其實即使是美國而言,美國的程序委員會也自己,自己說自己是法案警察,可以自己決定什麼樣的案子排審,然後呢,實務上所謂的討論的部分,以本案而言,是屬於到了完全剝奪的這麼明顯的程度嗎?這個我想也是需要去考慮的。 特別是在我國引進了黨團協商制度之後,我在我的鑑定意見裡面有引用台大王業立教授的實證的一個研究,其實很多的黨團協商裡面其實是進行法案的交換,我用A法案換你的B法案,那類似像這種情況,其實法案也未經實質的一個討論、審議,已經變成是議事常態的一部分。 所以,在這裡我想重點不是說我們要去認同這個講法,我個人從這個學術觀點也不認為這樣的立法程序是理想的,但我們作成憲法解釋、憲法審判,始終就是要遵循先例的精神,我們要去問,這些爭執是否真的是無意義的爭論? 如果鈞院認為這個立法院這一方、多數方提出來的全部都是無意義的爭論的話,那麼恐怕,那麼當然可以宣告違憲。 但如果他們提出的是有意義的爭論,例如說,這明明就是立法院的議事規則所明定的呀,為什麼我們不能用呢?還有這個很多因應都是基於議事對抗的一個結果,那所以這一些都是在我們的日常國會的一個議事程序裡面,其實日常會看見的。所以很多人會說為什麼要審查這麼鬆,其實釋字342就已經講了,因為這一些議事的進行,國會的議事規範,跟一般的機關應該要嚴守法定原則,是有差距的。 所以我想,這些民主程序的紛紛擾擾,應該是要讓民眾自有公斷,大法官一旦嘗試進入審查的結果,那麼,我想大法官應該不會希望以後常常看到類似今天這種場合。國會內部的議事爭議就會移轉到我們的憲法法庭來。 那關於總統國情報告這個部分,其實涉及到實體審查,實體審查部分我是認為大法官在本案必須要基於司法抗多數決的難題,必須要避免進行高密度的審查,尊重政治的一個運作,而且應該要盡量地遵循先例,以及採用合憲法律解釋原則。 那在這一些憲法解釋原則的要求之下,個人以為,總統的國情報告,只要把它解釋成是無拘束力的規定,那麼其實是有合憲存在的可能性。以上。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謝謝。好接著我們進行當事人的回應還有補充的陳述,共30分鐘。那我們現在先請聲請人方回應,還有補充陳述,共15分鐘。 ## 第一場/當事人回應及補充陳述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教授 總統府總統的訴訟代理人作補充陳述如下。由於相關機關的鑑定人意見到昨天晚上跟今天早上才看到,所以我們以我們的辯論意旨為主軸來作回應,我們分三點說明。 首先關於立法程序的國會自律原則,它是有憲法界線的,雖然釋字342號解釋、499號解釋都有揭示國會自律原則,但是不表示它沒有憲法界線。如果有牴觸憲法,這個明顯的重大瑕疵的話,還是可以宣告法規範無效。 那立法院在審議法案的時候,我們要強調是不能只有「決」,而未「議」,所以它不是只有記名或不記名的問題而已。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個見解,國會多數雖然是有權決定立法程序優先順序跟流程,但是不能夠牴觸國會議員應該要有平等參與議事討論的這個原則,國會議員應該要有充分的時間跟機會,去瞭解法案的內容,並且平等參與這個議事的討論與決策。 但是我們這次的立執法的修正裡面,我們會看到它沒收了實質討論核心的委員會審查,那立法院的少數政黨提案沒有辦法被討論,甚至多數政黨最終要通過的版本,也沒有在委員會的階段獲得最起碼的討論,這個已經違反了民主原則。 那從議事錄,選民也沒有辦法清楚得知立法委員對法案的態度,就算事後我們從這個立法院的直播畫面,也沒有辦法逐一清點、確認個別立法委員是否投票,所以這個也有違責任政治。如果說立法院可以在多數政黨運作之下,可以隨意地沒收某一些法案的委員會討論,院會中再以未顯名、無記名的方式來通過,勢將掏空民主原則。 第二點有關國情報告,我們要強調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應該要放在雙元民主、雙首長制的權力分立架構下來理解。這個架構下總統是經由選舉、罷免跟彈劾的方式來負政治上跟法律上的責任,然後由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透過質詢、預算跟不信任案的方式來互相制衡。所以立法院質詢的對象是行政院,不是總統。 從修憲的過程中我們其實已經知道,修憲增修條文的第4條第3項是無從導出總統應向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接受問答的義務。這個不是憲法沒有規定,也不是修憲很難,所以我們用法律去改變它的,可以去改變它的。 那我們在整個綜觀立執法第15之1、第15之2,它除了有定期的報告以外,甚至立法院還可以隨時發動非常態性的國情報告,那它可能會比行政院到立法院去做施政報告更為頻繁,而且15之2還可以邀請總統報告的事項,從國家的大政方針,擴大到重要政策議題,這個就會使總統跟行政院的角色是相互重疊的。 而且這樣的一個重要政策議題並沒有任何要件限制,所以等於立法院在大政方針之外,還可以自訂質問性的題目來邀請總統報告,那總統報告之後,15之4總統還必須就立法院的口頭或書面提問來限期回答。 所以它等於是把立執法中立法院對行政院質詢的規定,有高度的雷同,形成總統對立法院負責的局面。所以整體來講,這次的修法將國情報告義務化、質詢化,使得憲法中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的中央政府體制設計產生位移,改變憲法的權力結構,形成違憲。 再過來第三點,有關人事同意權,這個關係機關立法院認為這個是屬於國會自律、政黨折衝,不是憲法法庭審查的範圍。可是這個說法其實是曲解釋字632號解釋,照632號解釋,其實立法院跟總統如果就人選意見不同的話,固不排除政治折衝,但是也必須在憲法增修條文設定的「提名、同意、任命」或「提名、不同意、再提名、再行使同意權」的程序下為之。 而且更重要是總統跟立法院之間除了制衡以外,還必須秉持對憲法的忠誠,讓監察、考試、司法這些機關可以發揮應有的憲政功能。所以這個不是只是政治問題,而是憲法忠誠義務的問題。 那我們這次的這個修法中,如果綜合29條、30、30之1條,如果,我們會發現如果被提名人他不能夠滿足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的個別委員的提問,或索取資料,尤其是與被提名人的資格或適任性無關的要求,那負責審查的委員會就可以不予審查,也沒有辦法在院會中進行同意與否的表決,就會形成懸而未決的狀況,總統也沒有辦法再繼續提名適當的人選,等於是立執法將釋字632號所認為的違憲情況法制化。這個已經逾越了權力分立跟制衡的界線,違反憲法忠誠義務,應該是屬於違憲。以下由行政院。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行政院代表問候在場大法官。在針對立法院三位代表書狀,我們扼要回答如下。 首先,翁曉玲委員的書狀顯然跟今天的主題沒有關係,所以我們先不予討論。 那第二個就黃國昌委員的書狀內容,我們可以發現,他大部分是援用民進黨團過去的立法行為,作為他辯護內容。第二個他認為說本件已經有開過3次公聽會,所以經過充分討論。那我們要特別提醒就是說,在訴訟上如果要比附援引其它法律的話,必須要有具有可以相互參照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我們要請問黃國昌委員跟立法院代表,就是第一點,公聽會為何可以取代立法院的法定程序,如果可以取代的話,為什麼不沿用公聽會紀錄就好,還要修法?第二個,在書狀當中所援引的民進黨立法行為,是否具有實體裁定的憲法評價可以相互參照?也就是說,您所引用的民進黨過去立法行為,是否有類似本次修法瑕疵而且被憲法解釋認定為議會自律而合法,足供您作參照? 至於就吳宗憲委員的部分,吳宗憲委員認為說為了避免政治責任沒有歸屬,所以要規範後續的法律效果。但我們發現吳宗憲委員的立場似乎有所動搖。 第一點,吳委員的書狀第5頁的(四)強調立法院沒有將政治責任轉換為法律責任的意思,而這部分來講的話,我們認為吳委員其實已經接受憲法法庭113憲暫裁字第1號見解,就是他自己也自認政治責任不應該轉換為法律責任,這要請憲法法庭大法官參酌。 第二點吳委員書狀認為說沒有本次修法,無法落實監督,但目前立法院的監督手段除了既有的預算審查權外,尚有憲法增修條文的不信任案,還有釋字520的監督手段,請問吳委員您是忘記了,還是根本不了解? 最後就立法院的人事同意權跟質詢,我們以下問題請教立法院任意代表回答。在人事同意審查過程裡面,如果有委員詢問超過被提名者職掌範圍的業務時,比如過去吳怡玎委員質詢法務部長她家族的刑事案件,假設這個類似案件發生在檢察總長的質詢的時候,被提名者可不可以不要回答?如果不回答,立法院應該要如何處理? 第二點,在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的時候,黃國昌委員抗議書狀沒有事先送達,不過我們如果參照廖國祥律師113年7月12日自由時報投書可以發現,黃國昌委員顯然是錯誤理解保全程序,我們很難想像精通民事訴訟的學者,會錯誤理解保全程序的規定,我猜應該是黃委員欠缺訴訟的實務經驗所導致。 假設公務員發現黃委員講錯,為了避免傷害委員自尊心,所以用問題代替回答,比如說「黃委員,你是不是講錯了?」或「委員,你是不是講錯了?」,這樣構成黃委員的反質詢嗎? 最後依照憲法訴訟法38條規定,憲法法庭實體裁定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的效力,不過黃委員收到裁定之後表示不服,要跟主筆大法官辯論,請問如果有公務員在立法委員質詢過程裡面,因為崇拜黃國昌委員,想要跟立法委員澄清問題或辯論,可以嗎?這樣有反質詢嗎?立法院可能會說質詢是一種上對下的憲法規定,不過憲法法庭實體裁定也是具有憲法法庭的效力,那立委為何可以自己不遵守,卻要其它公務員遵守?那一樣時間暫停,我們請李荃和律師繼續發言。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好我們續為陳述。畫面上這是本件目前鑑定人跟法庭之友所有意見的整理,因為相對人委員有說要來憲法大辯論,所以我們認為參酌各方意見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我們有盡量的整理,可是截至到昨天為止,看到現在的整個7份,我們認為合憲的部分就打勾,違憲的部分我們就打叉,大家如果看到畫面上沒有打勾的部分,不是我們誤植,不是我們刻意挑選,因為昨天為止上去的書狀就真的是長這樣。 當然違憲的部分跟違憲理由可能各自不同,這其實也讓我們觀察到一個現象,為什麼這次的修法,它可以讓這麼多的專家學者、這麼多的法庭之友,針對這麼多的問題提出違憲的質疑,這個其實是我們想要問的。 當然我們剛剛也才收到同時聽到另外兩位鑑定人的意見,我們也會再續為回覆。 同時我們來作質詢的論證,我們來關心一下大家其實很關注的反質詢。到底反質詢提出精準定義了沒? 如果我們以相對人代表在補充陳述裡面所提的這個定義,畫面上,上方大家可以看一下,他是這樣寫的:「對於立法委員所提出的質詢不予答覆,反逕對質詢委員提出質疑、責難、詰問或提出與質詢內容無關之問題」。這句話有三段,其中第一段不予答覆就是不講話,不講話這個文義上跟反質詢應該是不相涉。 那後段提出與質詢內容無關的問題,這個其實在舊法原本的25條就有寫到說,答覆不能超過質詢範圍以外,所以這不應該是反質詢,要不然就重覆規範了。 所以我們去推測,我們邏輯推測,對委員來說,真正的反質詢應該是中間那個質疑、責難、詰問這段話。所以這時候我們要以4個可能性、4個答覆方式來看看有沒有可能會落入這個範圍。 所以我們就來看看右邊這個例子:前一陣子新聞有報說徐委員她要問院長在質詢說,你要喝茶還是咖啡?不過等等,我們想到說用報導,上次準備庭的時候,委員就說這個報導都可能造謠。委員可能忽略了說這些報導背後都有立法院公報跟國會的直播可以作參考,所以沒關係,不喜歡報導,我們換成公報。 等一下,這一頁,這個是公報當天寫的,它上面確實有提到說這個院長我想請你喝一杯飲料,不曉得你比較喜歡喝咖啡還是茶?我們來想像對於這個問題應該可以怎麼回覆,當然我們必須先說徐委員提這個問題,也不是在聊天打屁,她其實是想去提出關於臺北市警察局長人事權的問題,所以它是一個題組的第一問。假設今天院長就回答說,哎委員,中午便當要吃什麼?這個就是我們灰色那個最小圈圈,反問一個無關的問題,也就是答非所問。 好,那如果今天他是反問委員說,那委員,妳喜歡咖啡還是茶?這個我們就叫做以問答問,那我們就說,一個反問無關的問題,本來條文就有限制了,那以問答問通常就是問題回不出來,或者是逃避這個問題,不過這個到底是不是一個反質詢,可能還有討論空間。 但是我們要說的是第三種情況,如果今天院長是回覆說,哎妳要問我這個問題,妳可能是要看是上午還是下午、是吃飯前還是吃飯後,這個叫什麼?這是我們綠色圈圈提的,點出問題的錯誤、邏輯的瑕疵,或者作一個情境的預設,我要作情境我才知道怎麼回答妳這個問題,可是當我今天反問妳說是上午還是下午的時候,會不會被認為是一種質疑、會不會認為是一種詰問?甚至如果我點出委員的錯誤,被認為是一種責難,而構成反質詢,而構成裁罰? 那當然他也還有可能一種問題方式,回答方式是這樣:就是釐清問題爭議。他問委員說,哎委員妳問這個問題是跟什麼施政有關係嗎? 譬如說你看喔,當時四大超商聯合對咖啡做漲價,如果發生在現在,這個問題就會很有意義嘛,所以我想釐清問題爭議,這本來就應該是討論一個問題需要來回、需要溝通、需要辯論所必要的。 它一樣會被問,會可能被認為是質疑,可能會被認為是詰問。所以我們發現說系爭這個反質詢,如果要照委員的定義,它會發生什麼問題? 首先是它框住了灰色跟紅色這兩塊以外,它也框進了綠色跟藍色的部分,可是我們說,綠色部分也就是點出問題的邏輯跟情境預設,以及藍色的部分釐清問題,它都是為了政策辯護溝通、釐清責任政治所必要,可是卻落入反質詢的質疑。甚至由主席來決定是反質詢,進而決定可不可以裁罰。這就是我們認為反質詢,包括整個25條為什麼會構成明確性的欠缺,甚至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的情形。 最後我們想要也請大家跟著在試想一個案例情況,就是說假設今天、前天奧運得到金牌,麟洋得到金牌,大家都非常開心,這難得是臺灣人可以整體不分黨派、不分族群,共同為一件事情加油,實在是令人很感動。 如果有一個部會首長,他就因為太感動了,他就在自己的臉書寫說恭喜麟洋,臺灣之光!不過同時他又在他的微信也寫說恭喜麟洋,中國人的榮耀!結果這個部長就被請到立院去作質詢,立委就問他說,請問部長,你到底是中華民國的部長,還是中國的部長?你認為麟洋之光,到底是臺灣之光,還是中國人的榮耀? 這時候如果部長就這樣回答他說,我們本來就是中國人,不然是什麼人?好請問「不然是什麼人?」這句話,是不是反質詢?如果是,難道國族自我認同一體不能被尊重、被討論嗎?如果這不是反質詢,那又什麼會是反質詢?我們其實很想請教委員,這種回應方式如果搬到立法院質詢台上,會不會被禁止跟處罰?補充到此,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時間也到,好我們現在請相關機關立法院回應及補充陳述,共15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1130731法規範憲法審查答辯書(P1-20)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66) *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1130709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答辯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51) *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1130714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補充答辯書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54) 大法官好,以下林律師就國情報告跟人事同意權的合憲性敘述理由如下。 首先我們就國情報告先來說明,我們開闢宜蘭的第一人吳沙,在250年前就帶領了漳、泉民眾,先民到宜蘭開墾的期間,他曾說「路如果會通,人民就會成功」(台語),我們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開闢了總統向人民溝通的道路,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則架設了總統向人民報告的舞台。 總統如果願意履行他選前的承諾,就到國會作國情報告,是憲法的義務。那這樣就可以開啟我們新的憲政慣例,這樣既沒有損害到他的威望,也可以落實總統向人民負責的精神,就向人民報告,也就是咱臺灣人說「頭家報告」(台語),這樣就符合有權有責的憲政原理,這樣我們民眾就可以有機會共同邁向和平共生家園的康莊大道。 聲請人方大略以這個法案有關總統國情報告部分增加總統在憲法上所沒有的義務,還有報告程序混淆了總統與行政院長的分際,似乎有違反權力分立、制衡的原則而違憲。但是依照627解釋理由書就曾經指出,總統在憲法跟增修條文所賦給的行政權範圍內,就是我們國家的最高行政首長。吳庚大法官對此曾經加以質疑,總統只要透過國安局、國安會,這個完全架空行政院還有它所屬的各部,國防部、外交部,這樣立法院又如何能夠針對這類問題來追究責任呢? 我們的國安會組織法第8條前段,雖然有規定國安會及所屬的國安局要受立法院監督,但從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立法院有權得聽取總統作國情報告20幾年來,都總是因為程序上的爭議而沒有獲得實踐,所以吳庚大法官先前的質疑,如何能追究責任,到目前都是一個未解的問題。 我們以下必須特別說明的是,國情報告縱使被認為是總統義務,但法條上面並沒有違反法律的效果,所以一般只能沿用王澤鑑大法官,也就是我們中央研究院的院士,他所提到的不真正的義務,也就是說,如果總統沒有履行這政治上的承諾,頂多發生政治上的不利益。 國情報告除了大政方針外,還包括所謂重要政策議題,我們如果參酌國安會組織法第2條就有規定,國家安全是包括國家重大變故的相關事項,所以我們的小英總統才會在總統府裡面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 就可以證明國情報告包括重要政策議題,並沒有增添總統任何的憲法義務。至於我們所謂有提到口頭提問,要依序即時回答,這並不是馬上回答的意思,黃委員在準備程序,在暫時處分程序已經說得很清楚,也引很多旁證。 至於書面提問的限期回覆,跟前面的依序回答,這都是剛才鑑定人提到這頂多把它解釋為建議性性質,根據419號大法官解釋,這並沒有法的拘束力,當然就沒有課給總統任何義務。 接著以下就人事同意權部分,我們看看NCC雖然是獨立機關,根據613號解釋,行政院必須對它的成敗負責。我們之前就有前委員利用NCC的經驗當了詐欺集團門神,遭檢方起訴。日前又有前委員在離職前就發了卸任感言,直說台灣的政媒集團化,已經成為我們的民主危機。提名她的行政院只能回應說尊重,因為他們當時就職的時候,就可以作事前,類似一些抱怨的話,似乎在述說著違背理法上、始亂終棄的故事。 國會就立法行政共享的人事權,在行使同意權的時候,對國家重要職務固然需要尊重它的專業性、獨立性,但還是要必須為人民把關,謹慎來行使,這正是司法的立法理由所在。 司法雖然得以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來審查它的合憲性,但釋憲先例跟前輩們一再告誡我們,應該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基準,應該考量這個法案是國會履行憲法默示委託,也就是剛才張教授所提到的準憲法的法律,依憲法所訂的程序產生,本於國會自治就其議程加以明定,作為提名機關還有被提名人共同遵守的規範,其實這也是立法院行使職權的限制,這當中萬一被提名人需提供財稅資料,還有結文,還有具結,還有對違反者委員會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還可以經院會決議科處罰鍰,還有依審查,還有審查未設期限限制,都具有它的相當合理性,我們在書狀上已經說得很清楚,如果再參照735號對立執法37條大法官所表示的意見,它是國會自治事項,並沒有違反憲法意旨,還有既有的解釋,尤其是公民參與部分在613號已經肯定了合憲性,對人民可以用國會附屬的強制權力課處罰鍰,在585號解釋更論證清楚也是可以的。 至於舉行公聽會、還有交付資料、還有切結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這一向都是國會在審查的經驗,都是由機關請他們就個別的職務提出他們的資料,還甚至切結如有不實願受處罰,這些程序都是跟美國審查大法官的程序都沒有什麼相同。縱使被解讀為涉及法案,但是我們照以往的先例,司法院、考試院都曾經對人民的重要權利事項,用行政規則來訂,都被宣告合憲而且要求立法院要尊重。本件是跟憲法程序所,的立法程序所制定,更應該被大法官所尊重。其餘參考答辯書,以下請葉大律師參考。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 [立法院訴訟代理人葉慶元律師1130731法規範違憲審查答辯書(P1-20)_OCR](https://cons.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aspx?id=476367) 許院長、各位大法官,我謹就這個質詢的部分來作陳述,我也稍圍補充一下,如果剛剛照相關機關的說法,看起來只要是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發動抗爭、造成議事混亂,然後接下來發生了打架的衝突,所以就會有瑕疵,相關的法律就都無效。如果這樣的主張成立的話,那我們中華民國以後所有的法律恐怕都不會有效了,諸位大法官也常常需要集會來討論到底法律是有效還是無效。 那我們回到到底質詢是什麼。質詢權其實是立法院,憲法賦予立法院的權力,今天這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也是增修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明文的規定,那麼立法委員在開會的時候,是有向行政院院長跟部會首長質詢的權力,那憲法67條也說了,立法院得設委員會,委員會可以邀請政府人員以及社會上有關人士到會備詢,這些都是憲法明文的規定。那麼今天相關機關主張的是反質詢不明確,實際上我國法制,台北市議會早在20多年前,民國90年的時候就有禁止反質詢的規定;台南市議會、台中市議會也都有相關的規定,可見反質詢是我國法制上已經使用了20多年的用語。如果還有人不明確的話,可能是自己的法學素養有問題。 所謂的質詢就是質疑跟詢問,陳新民大法官也講過,也就是立法委員對行政官員的適宜性提問。所謂的反質詢就是對被質詢者跳脫了被質疑跟被詰問的地位,對詢問者,質詢者去詰問、質疑、攻訐或提出無關的答覆,其實是非常明確的。那麼我們來看看蘇院長說「在那叫什麼」、「你媽媽質詢都沒有像你這樣!」,大家覺得這是我們可以接受行政官員對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去質詢的時候,適當的回覆嗎? 我們再繼續看所謂其它藐視國會,這個行為到底有沒有不明確的問題,其實法律的規定很清楚,立執法25條是說被質詢人不得拒絕答覆、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覆或有其它藐視國會的行為。 其實釋字432號解釋就有說,就是這樣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實是可以預見,就不會違背法律明確性,鈞庭在112年憲判字11號判決也說,刑法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它非法之方法,這個「其它非法之方法」,是可以透過詐術來為例示理解。 本案也是一樣的,其它藐視國會的行為可以透過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覆,來作例示的理解,所以沒有違反明確性的問題。我們接下來繼續看,所以從合理、謹慎、受規範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的注意義務,我們就可以理解、預見其它藐視國會行為的內容。更何況還可以透過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所以其實不違反明確性原則的。 那我們來舉個例子,我們到底有沒有義務課予被質詢人出席的義務?憲法第67條本來就有明文說他有義務了,大法官也講過,我們舉例啦,A立委說請甲部長,議事人員說甲部長未到,委員說為什麼?議事人員說不知道耶。那如果官員如果可以不到場的話,難道是要對空氣行使質詢權嗎?那我們人民選出的代議士,怎麼去監督政府呢?為什麼官員不得拒絕提出資料? 假設A委員說請問部長,數位身分證到底在搞什麼鬼?請提供資料。部長說,啊沒有問題,報告委員,資料我們都提供了,但是涉及秘密,所以我們通通塗黑。各位大法官,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什麼都看不到,我們怎麼去監督行政官員呢?難道比國防布還要黑嗎? 好,那實際上,禁止反質詢難道是立法院兄弟所獨創嗎?其實還是(?)歐美(?)學說,澳洲、紐西蘭、加拿大都有類似的規定,禁止諷刺性、貶低或冒犯性的言語,這個強制手段是可能構成藐視國會罪,都會處以罰鍰,甚至是處以刑事責任,處有期徒刑。所以這個是在外國立法上都有這樣的先例。這個相關機關也主張這可能會侵犯行政特權,實際上在我們立執法裡面已經規定如果涉及到國防、外交、明顯立即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是可以拒絕回答的。主席如果命令,如果仍然命令回答的時候,其實官員還是可以拒絕回答,這個時候主席要裁罰,不是可以直接裁罰,必須是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要經過5個人以上覆署或覆議,要經過院會的決議,才有可能去處2萬元到20萬的罰鍰,這個程序是非常嚴謹的。 更何況立法院罰了以後,他還是可以由法院來作審核他的罰鍰,所以這是有行政訴訟在後面來審視的,不是立法院說罰就罰,而且在這個期間內也沒有辦法命行政機關提出,所以行政特權是不會受侵害的。 釋字585號解釋其實也說了,如果立法院要行使調查權的話,是可以課處罰鍰的,沒有明文保障的調查權都可以課處罰鍰,憲法明文賦予立法院的質詢權,當然舉輕以明重,處以罰鍰更是合憲的。 所以我想質詢是憲法賦予立法委員的權力,它讓立法委員瞭解施政方向,瞭解法案跟預算執行情形、違法失職等等的狀況,如果官員可以拒絕出席、拒絕答詢、辱罵立委,那質詢權就形同具文,行政院難道還對立法院負責嗎?我把時間交給下一位。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黃國昌委員 針對剛剛聲請人方所提出來的一些問題,具體回覆如下。 第一個,立法院針對國會改革法案,不是只有公聽會,在委員會裡面就有進行詢答,立法院從來沒有說只有踐行公聽會的討論就算數。在委員會裡面,行政官員有沒有表達意見的機會,有。在委員會詢答過程當中就充分展現出來啦。那如果要按照憲法法庭裁判先例的話,真的沒有進行詢答的是什麼?真的沒有進行詢答的是2020年,在審查有關於監察院院長,我們的憲政機關哪,人事同意權的時候,完全全院委員會的審查,沒有報告、沒有詢答,直接表決通過,這才是沒有詢答。當時我們的憲法法庭所作出的裁判是什麼?109年憲一字第5號它表明這是一個不受理的決議,因為這個是屬於國會議事自律的事項。 第二點,我們在針對有關於立法院表決方式進行討論的時候,我們必須要清楚的點名,表明是不是採用表決器表決,跟是不是記名表決,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情。 立法院用表決器表決至依照立法院議事規則35條第1項的規定,由主席來加以宣告,如果你要用記名表決的話,記名表決不是default rule,不是原則性的規定,而是依照35條第3項的規定,必須要有出席委員以上連署,15人以上連署,或者是黨團提案,才有記名表決、表決器的適用,表決器表決,也有可能是無記名表決,在對相關問題的討論上面,對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的基本認識,是有必要的。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 第一場/大法官詢答 ### 大法官 蔡彩貞 本席關於今天早上的主題,首先想要請教聲請人立委,你們可以請任何一位代表人或是代理人來回答。關於聲請意旨,提出說這個立法程序有很多瑕疵,當然各位剛才也提到,依照本院的解釋,這個瑕疵必須要影響法律成立程度已經達到重大明顯。委員這邊所提出來的聲請意旨所列的表我都仔細拜讀了,不過裡面有一小部分,還需要進一步的提出說明。 首先關於指出說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實質討論,主席一個人就自行決定保留,違反憲政慣例,我想了解一下,是不是可以進一步說明所謂的憲政慣例的具體內容指的是什麼? 第二部分,關於聲請意旨,指摘說113年5月17號到28號有四次的院會,都沒有依照法律規定來清點人數。但是剛才投影片裡頭也提出說,這個都有立法院的議事錄,事實是很明顯,不需要再調查。可是根據本席看這個四次院會的議事錄,確實都有依照立法院的議事規則第41條,出席委員提出疑問的時候都有逐條清點,不知道聲請意旨這一部分是不是可以再進一步說明。 另外,當然,立法院議事規則35條,有規定立法院的表決方式,包括口頭舉手或是用表決器,當然過去是不是有這個慣例,剛才這個委員的代表這邊也說此無前例。但是現在聲請意旨指出來的四次院會裡頭,用舉手表決而且是單方表決,不符正當程序的部分,我想請教一下113年5月24日的議事錄的記載:這一次,主席曾經宣告立法院採上開議事規則的何種方式,主席可以視現場的狀況來決定,當天,他這個主席將以現場的狀況來決定表決的方式,如果舉手表決的時候,依照慣例,是可以用單面贊成的方式來呈現表決的結果。所以,那一次,經過在場的委員111個人,贊成主席這樣的宣告有60人,所以是多數通過,像這樣的一個情形。如果主席是依照這樣子來行舉手表決跟單方表決,這個聲請方如何認為他是已經有足以影響法律成立的重大而明顯的瑕疵?這個部分等一下麻煩能夠進一步做個說明。 另外,我想請教立法院這邊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就是15條之一的立法理由的說明,引起這個聲請人方他們很多尤其是這個總統府,他們也引用你們的立法說明,認為說,這個規定是課予總統義務,那當然,今天的這個立法院這邊的代表也說明,因為並沒有處罰的這個後續效果,所以這個不遵守也沒有關係。 但我想了解的是,這個違反的效果是一件事情,但是條文本身的規定、它的爭議如何?本席還是想了解。因為如果我們因為沒有處罰的規定就認為,這個總統可以不來,那麼這樣子的一個規定,它的規範目的是想要求得什麼樣的規範目的? 那如果,即便是後來沒有處罰,但是,立法院有請總統不到場報告,根據我們新法這樣的一個規定,那外界到底它是可以不去或是總統有自由選擇,那麼不去,有沒有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有沒有造成義務的違反?即便是沒有處罰的規定會不會影響到外部的觀感,這個部分等一下也麻煩立法院的代表能夠簡單說明,謝謝。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首先,就憲政慣例的部分 我們必須要先說明的是,過去民進黨在八年為國會多數黨的期間,我們在委員會的討論,其實都是有遵守這個逐條表決的這個慣例,所以我們認為在過去的慣行當中,就已經有這樣子的實踐,這是我們的依據。 那第二個,就表決的方式,為什麼使用表決器,會有重大明顯瑕疵的問題,因為你用表決器 在表決的當時,就可以達到清點人數,還有贊成和反對,可以同時達到的這個目的,但是今天??的決議,它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來表決,而且沒有依次表決,在只有表決贊成方的情況下,我們怎麼知道反對方,是不是這個委員會在贊成和反對會同時舉手?而且在當時議事混亂的情況下面,即便現場有攝影方式可以直播,但也根本沒辦法確定現場委員到底真正投票的意向怎麼樣,所以我們認為在這樣投票情形下,其實會造成責任政治無法落實,這也是釋字499號裡面提到的,如果在責任政治沒辦法落實而且沒辦法達到公開透明的情況下面,其實會構成重大明顯的瑕疵。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想要跟庭上補充,表決可否決的問題,請庭上先留意議事規則是立法院涉及規定,這是對他們最基本的要求,而議事規則第36條已經規定了,要做可否兩決,第41條規定要做清點人數,這樣的規定是不能透過決議去免除的,以上。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代表 鍾佳濱委員 在立法院開議的時候人數是流動的,所以清點人數它具有兩個效果,根據第41條清點人數確定議會 會議可以進行表決,但是根據36條立法院的可決額數,必須根據現場參與表決的人數來定之,因此第36條意涵著每次表決前,必須先確認參與表決的人數,也就是實質上的清點人數。 剛剛所說的第41條 它是委員認為在場人數不足不得進行表決的時候,所提出要求主席清點人數,但是事實上立法院的每次表決,為了求得可決的額數,都必須對現場參與表決的人數進行清點,以舉手表決為例,你可以同時都舉兩次手,你也可以都不舉手,無從得知。 所以曾經發生過沒有點名的時候、沒有清點人數的那次表決的舉手表決,贊成跟反對的都超過了總人數,這種情況之下就會造成記名表決,不是,舉手表決在立法院的實務上進行法案審理的時候,它的高度的不確定性,至於剛剛大法官所提的,是否有曾經在程序問題上進行舉手表決?有,在舉的那幾次情況,是指主席對會場的議事程序進行裁定的時候,有會眾反有質疑而進行的一個確認,跟法條本身在通過審查的當下我們過去都用表決器來表決。 誠如剛剛代理人所說的,表決器它同時具有幾個效果,第一,它透過表決器,只有三個立場可以選擇,贊成、反對跟棄權。第二,當參與表決人在參與這三種之一的選擇的時候,它的額數是會馬上被加總的,而且它不能夠任意選兩個,因此表決器表決是立法院在法案審理的時候毫無例外採循的標準,甚至民進黨團都會在採用記名表決的時候,根據我們第35條的規定,以35人以上的提出,要求以記名表決為之,確保我們表決的正確性。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表決器的表決,又會分記名跟不記名 在過去的一個30年來一個法案審議,都是用表決器表決,採取表決器表決的時候,民進黨都會同時去提議,連署超過15人會採取所謂的記名表決,所以過去30年來法案的表決,都是採取表決器加記名的方式,那本件系爭法案的一個審定,是因為主席違反了過去 有程序公開透明原則這樣的表決器記名表決的慣例,採取了舉手表決這樣的一個裁定、裁議,所以才會沒有進入到後面的35條表決器的記名表決的程序,所以我想在立法院代表上講話講一半或講不到一半,都是以偏概全,就是這種情況。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院長,各位大法官,我想應該這樣說,總統到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是憲法課予總統的義務,不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課予他的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說,立法院得聽取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立法院有這個權力、總統有報告的義務,他規範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立法院的權力下,而不是總統的權力,所以這個非常的清楚。那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的立法理由,其實是為了將這個總統來立法院報告這個事項,確立立法院相關的職權行使,所以其實他不僅僅是履現憲法上賦予立法院的權力,而也是確立憲政慣例應該如何進行,那我們必須特別提醒、也跟諸位大法官報告的是,要求總統來立法院報告,然後針對在修正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就已經規定可以經過黨團協商之後,確定提問的人數、確定提問的方式,然後請總統在國情報告之後,來對立法委員進行答覆,這個也正是剛剛董保城老師鑑定人所說,這個在我國呢,在將這個國情報告這個制度,從國民大會移往立法院的時候,其實就已經保留了這樣的空間,那我們也要特別指出,我國本來雖然是傾向於內閣制,行政院長應該是最高行政首長,但是隨著民進黨幾次執政,我們看得出來,總統已經變成實質的行政首長,賴總統甚至在總統府設立了國家氣候變遷對策委員會,全社會防衛韌性委員會,以及健康臺灣推動委員會,這個其實都逾越了所謂國家大政方針的範圍。如果總統可以逾越憲法國家大政的方針的範圍,在總統府裡面濫設委員會,直接指導行政院政策,代表人民的立法院為什麼不能要求他報告?為什麼不能要求他說明?難道只准總統濫權、不准立院監督嗎?這樣才是造成帝制、造成濫權最大的危機。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謝謝蔡大法官的垂詢,蔡大法官剛剛提到了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也就是說,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當中,如果去界定了有關於總統到立法院來報告,這樣子的義務而總統沒有遵行、沒有法律效果的話,他所會造成的外部觀感是什麼?外部觀感就正是在民主社會當中,我們基於民主的原則以及人民作主的原則,交由人民做最後的裁判。而且我們必須要再度強調的是,總統到立法院來進行國情報告,這不是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以後才增設的,他本來就在我們的憲法增修條文當中,於立法院的權限下面所做的明文規定;而在修正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也有相應進一步的規定:在修正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的規定,他清楚的說了,不管是立法院邀請總統來,或者是總統他自己主動想要來,都必須要得到立法院的同意以後,才能夠到立法院來進行國情報告。從修正前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範,可以清楚的看得出來,最後總統是不是能夠到立法院來進行國情報告,最後決定權的機關是掌握在立法院手上,而不是在總統手上。我必須要再強調,我剛剛所講的條文,不是這一次修正以後的條文,而是修正以前的條文,他本來就這樣規定。至於說影響外界的觀感,可能大家比這次的修法更重要的事情是,一個在選舉的期間,向全民表示自己有義務到國會進行國情報告的總統,在選舉以後突然做相反的陳述,這恐怕才是真正影響人民觀感最重要的關鍵,以上謝謝。 ### 大法官 詹森林 我就幾個問題分別請教幾位,第一個就第15條之一以下的總統到立法院的報告,特別是林石猛律師 在他的狀子裡面一再強調,這樣的一個規定是建議的性質、訓示的規定、不真正義務,黃國昌委員在上一次我們為暫時處分而行準備陳述時,也說了一句,總統不來好像也不能怎麼樣,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請問雙方有沒有和解的可能?也就是麻煩立法院自己去把這一條刪掉,但是也請總統履行他的承諾也好義務也好,到立法院去做他該做的報告,這是我的建議。 當然如果不能的話,我們憲法法庭必須介入,可是雙方又一直叫我們不要介入,卻又是這麼樣的激烈爭執,是不是也請雙方稍微冷靜一下,因為你立法院定一個訓示規定、建議性質、不真正義務,我連結剛才蔡大法官說講這有意義嗎?對自己職權行使法,立一個訓示規定,....,恐怕也是立法院好好要深思的一個問題。 當然立法院的本意,第一個有我們憲法增修條文的依據,第二個也可以促請總統對立法院為適當的尊重,立意是良好,何必訴諸法律呢?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關於人事同意權的部分,剛才似乎是翁委員有說,到目前沒有實例,可是似乎是眾所周知的,總統已經提了考試委員,行政院也提了幾次NCC委員,這個是不是總統在行使職權或者是行政院長在行使職權時候所碰到的問題,這可能也麻煩請翁委員來說明。 再來,我就要請教張文貞張教授,因為您對系爭法案到底有沒有立法程序之瑕疵,您認為要採嚴格標準,可是剛才黃教授說寬鬆標準,因為您是先發言,我不曉得您對黃教授所稱的寬鬆標準,有沒有什麼回應? 第二個請林佳和教授您說,當然您也指出系爭法案有立法上的瑕疵,可是請問你能不能說系爭法案有什麼一望即知的重大瑕疵?這個也請林教授再做回答。 還有我可不可以麻煩吳委員您回答,剛才董教授說系爭法案有三條違憲,對不起董教授我聽到是三條,但是你的powerpoint,我仔細看,因為你也是今天才提出來,我仔細看,你好像只舉出兩條,但其中就有一條是跟早上的議題有關的,總統的職權的,不是總統的職權,怎麼解讀,就是第十五條之四的第二項,董教授您認為新增規定明定總統應於七日內答覆,董教授認為這是違憲的,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是對於質詢時候隱匿資訊必須受處罰,董教授也認為是違憲,請吳委員對董教授的這兩個違憲條文意見,麻煩您回覆,以上。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謝詹大法官的提問,我想應該快速的說明,既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已經規定了,立法院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報告,所以其實這個問題就是一個政治問題,因為憲法已經明確的將這件事情賦予給相關的政治部門處理,這個時候司法權就不應該介入。所以其實詹老師的問題很簡單,這件事情大法官不介入,讓兩個政治機關自己去處理就好了,那實際上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四就寫得很清楚,這個其實呢如何報告、報告之後如何答詢?雙方是透過黨團協商?到底幾個人可以問?是不是要政黨比例?要怎麼回答?都是要透過黨團協商來確定的。到底總統要怎麼樣的報告?怎麼樣的答詢?這是一個要經過雙方磋商以後形成的義務,所以這個目前來講呢,實際上它是一個爭議根本還沒有形成的狀況,是 premature。至於說,詹大法官提到說董老師認為有三條違憲,第一個是十五條之四的第二項「七日內答覆」,我們認為這個沒有違憲的問題,因為我想對任何機關的本來都有公文處理上的時間規定,所以有一個七日的規定我想不構成違憲;至於隱匿資訊,我想各位大法官也非常清楚,在我國的法規上,對於隱匿資訊,本來就會有相關的處罰的規範,就算以董老師的立場,他也不是認為當然違憲,他認為說可以做合目的性的解釋,做目的性限縮,在無正當理由隱匿資訊的時候,還是可以處罰的。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有關於剛剛大法官垂詢,總統行使人事同意權,譬如說提名考委或是大法官的這個人事案,那事實上總統是依照憲法的規定在行使提名權,那麼他行使提名權之後,對於要交的這些資料的話是依照現在明訂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裡面,可是之前其實在沒有明訂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裡面,立法院長久以來的人事審查作業程序,就總統送交的被提名人的相關備審資料,本來就涵蓋了我們現在法律裡面明文規定的這些事項,所以就這個部分來講其實我們是更重視人事審查的正當法律程序和被提名人的權益保障,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所以這個部分來說的話,其實並沒有影響到總統的人事提名權,因為他是依憲法所規定的提名權,那麼事實上也沒有一個法律在談的是總統的提名權。 ### 大法官 詹森林 所以你承認,總統有行使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職權?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不是,我不是講說總統有行使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職權,我是說總統是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的提名權,所以他不是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來行使他的提名權。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底下就請,等一下吳委員可以針對詹大法官最後一個問題回應,那我們現在先,第一個問題你們要繼續嗎?你們還有一分半,針對第一個問題,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跳到,就由張文貞教授來回應。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吳宗憲委員 隱匿資訊的部分,在其他法規中也有相關的規定,譬如說像我們的促轉條例第 16 條也有,然後剛剛有提到的就是,董老師他所提到有關口頭的部分不違憲,但是書面的部分(違憲),我想這部分我們還是沒有辦法,當然我是尊重董老師的想法,但是在我們的立場我們還是沒有辦法,我們不接受說書面的部分有違憲的問題,這是我們經過討論之後的結論。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我想我在這邊再一個更完整的回答詹大法官的問題,就是總統他是依照機關內部的提名作業程序來提名候選人,當總統完成提名之後,他才會檢送被提名人的名單和審查所需要的相關資料送到立法院審議,那麼就這個部分來講的話,立法院所規定的必須要備審的這些資料,那麼事實上只是說這個將過去的內部的人士作業程序讓他法制化,所以就這一點來講,總統他其實是依照憲法來行使提名權,那整個的提名的作業程序也是依照總統府自己內部的相關作業程序來辦理,以上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還有22秒我再補充一下,關於隱匿資訊的部分,我國最新的法律針對隱匿資安事件是可以處罰500萬元的,所以針對隱匿資訊去做處罰,並不是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為了要去羞辱或者是去對官員去做特別的規範,我們在這邊補充。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仉桂美副教授 再補充,還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 專家學者 張文貞教授 回答那個詹大法官的垂詢,我剛剛之所以提到說,系爭規範的程序要用比較嚴格的審查標準,理由很簡單,因為我想剛剛在整個庭上的發言,其實不管是哪一方,都非常清楚的提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這個增修訂,直接影響了憲法上對憲法機關的組織跟他的權利,所以他是非常典型的,所謂準憲法的法律,在這樣子的一個定位之上,從我國過去釋憲幾次的相關的解釋,都要求比較嚴格的這樣的一個審查標準,也就是這個剛剛很清楚的講到的,在釋字499號解釋裡頭,在讀會臨時改採不記名這樣的表決方式,是嚴重違反責任政治跟民意政治的原理,他就不應該發生這個程序所生的規範的那樣的一個效力,我想是以上這樣釐清。所以事實上跟剛剛另外鑑定員的主張並沒有相反,我想我國的這個明顯重大的程序瑕疵的憲法解釋是清楚的,那現在是細諸於鈞庭對系爭規範的定位,以及他該遵守的程序,那是在我們以前的憲法解釋的哪一個標準之上來要求。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打個岔,那個黃教授他的意思反而是認為說,這個系爭規定是涉及到憲政機關跟憲政機關之間的關係,所以反而是應該希望憲法法庭是從寬審查那個程序,而這一點就是剛好是跟張教授不一樣。我想詹大法官是希望釐清,就是說雙方的意見不一樣,看看有什麼樣的一些火花。 ### 大法官 詹森林 對不起,或許我沒有解釋,黃教授特別比較這幾號解釋,他也特別解釋說,您所稱的或者是應該採嚴格標準的,是屬於憲法層次的立法,可是我們這件應該不是憲法層次的修法,所以黃教授認為沒有採取嚴格標準的必要,應該是寬鬆標準,也謝謝審判長的補充。 ### 專家學者 張文貞教授 謝謝審判長跟詹大法官再次提問,我以為我剛剛講得很清楚,本件雖然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形式上來看它是法律,不過實質上它並不是跟譬如說一般的管制性的法律同等的法律,不是交通裁罰等等這樣的法律;這個法律是具有準憲法位階的法律,這個法律直接改變了憲法機關之間的權限,對於這樣一個準憲法定位的法律,它的程序瑕疵的標準,按照我國過去的解釋,就必須要採取對修憲那樣的標準來加以解釋,這是我的意思。至於剛剛審判長在問的是說,對於憲法機關,在它的規範的形成上的程序瑕疵,為什麼反而用比較嚴格的程序?這個就要回到我們的釋字499號解釋,跟更早的釋字418號解釋,過去的大法官事實上確實是在憲法規範的形成跟變更上,對採取比較嚴格的程序瑕疵的判斷,理由非常簡單,因為台灣在我們目前憲法的修憲困難的情況底下,以及在經過我們幾次的憲法的修改,許多憲法機關之間的憲法規範是比較變動的、是抽象的、是不確定的,所以任何法律或修憲要變更這些相關的權利關係的時候要慎重為之,尤其是在責任政治跟民意政治的要求之上,之所以這樣子,事實上是因為我國原來的憲法解釋而來,所以對於變更憲法規範的程序,要做嚴格的標準,希望有回應到審判長跟詹大法官的問題。 ### 專家學者 董保城教授 主席,剛剛詹大法官有提到關係專家學者董保城,我可不可以發言? ### 大法官 詹森林 這個是要由審判長來指揮的,我並沒有 call-in 你,我只是引用您的意見來對本立法院這一方來請求回應,但是我並沒有 call-in 你,我也沒有麻煩您再做陳述,所以就讓審判長決定。 ### 審判長 許宗力 等一下可能會有機會,會有機會,其他大法官會提問。我們接著就是請林佳和教授。 ### 專家學者 林佳和教授 謝謝詹大法官的問題,如果在程序上我們區分為委員會、黨團、院會跟表決這四個階段來看,因為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黨團,相對來講是比較模糊,而最後的要不要這個所謂的記名表決,剛剛兩邊的討論也非常多,所以關於「明顯重大瑕疵,一望即知」我就只針對委員會跟院會兩個來作為例子。委員會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二項,必須進行逐條討論程序,換言之目的在於就議案內容,別忘了是立法的問題,不是其他相對的例如跟質詢、或其他政策、或立法院本身的意志的決議,而是直接針對法律案的問題,這個規定在 113年 4 月 15、18、22、25;5 月 6 號、8 號,6 次都沒有進行逐條討論,而是多數黨團直接提出散會動議;那麼在更重要的院會,在德國國會法有個非常重要的討論,就是這麼嚴格審查的立法程序,原則上只適用在院會,就Planar的問題,但是依實務上的運作跟發展,也會適用委員會。如果是更嚴格的院會,在今年 5 月 17、21、24、28 的院會,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二讀會要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要先做廣泛討論,接下來要再做逐條討論,在我剛列的那四天的院會,都在一位少數黨委員發言後,多數黨就直接停止討論動議,並舉手表決通過,沒有真正的廣泛討論。如果一位勉強可以算的話,仍然不是真正的廣泛討論,更沒有逐條討論,這是我個人觀察中所謂「一望即知的明顯重大瑕疵」。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接著那個吳委員,針對最後一個問題是? ### 大法官 詹森林 針對我第一個問題,請容我再天真也好、好意也好,提出來,有沒有可能依據林石猛律師的陳述,那幾個規定是,縱然不是無意義,頂多也是宣示性,何必立法院自己立出一個不具拘束力,要針對總統要來國情報告,卻說不具拘束力,這個規定有何意義?可以自己刪除嗎?也麻煩潘秘書長或是孫教授,雙方都用一分鐘的時間來彼此回應,以上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雙方都再給兩分鐘好了,針對那個詹大法官的問題,是不是先請立法院這邊回應兩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謝謝大法官的垂詢,總統來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事實上到底他如果不來,我們有沒有什麼協商的機制?事實上當然還是有協商機制,這個其實立法院跟總統府之間本來就是應該要有一些溝通的管道,以這次的本案來說,法律修正通過之後,我們也沒有看到總統府有來函、來通知立法院說這個事情,看看未來要怎麼樣的,比較smooth的去解決。對於立法院來說,15條之一的這些規定,更重要是在於規範立法院自己內部,未來我們要來進行國情報告的一些程序的規定,因為在過去的例子裡面,其實總統幾次想要來國情報告,都被立法院否決,所以我們也是希望能夠建立一個常態化的機制。至於就是說總統他如果真的不來,我們會怎麼樣?我們也不會怎麼樣,為什麼?因為基於憲法機關的尊重、相互的忠誠,所以這條規定並不是說是沒有意義,它規定在那裡,更重要的目的也是希望能夠讓立法委員們,那麼未來要讓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然後可以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程序的規定。 ### 審判長 許宗力 謝謝,是不是請那個總統方面,是秘書長或者是?好謝謝。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吳宗憲委員 就剛那個隱匿資訊的部分,可能再補充一下,就其實我們的隱匿資訊的部分,這有關相關的裁罰,其實第一個我們是有法律保留;那再來其實是必須經過院會的決議,而且將來也是有事後的救濟,所以這部分我再做如上的補充。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代表 潘孟安秘書長 我想我要特別澄清幾個問題,第一個總統曾經公開承諾,在合憲合規的前提下,接受這個立法院的國情咨文的邀請,要在合憲合規之下。第二個,從過去1996年總統直選到現在,不管是陳前總統、馬前總統都願意到立法院國情報告,但總是沒有成行過,因為每個人都要求即問即答,但確定是一個違憲。所以這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裡面去修正,所謂15條之一要求常態化,我認為應該去修憲,把憲法第四條第三項「得」改成「應」,「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改成「應」,而不是修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應該是修憲。 另外在人事同意權的部分,我們認為如果人事同意權不能,未來這個國家的行政考試,或是行政機關、憲法機關會整個癱瘓到行政單位。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詹大法官苦口婆心,但是這正突顯了,本件立法程序應該有重大、明顯瑕疵,而要在尊重立法院的過程當中,要退回去讓他們重新完整審議的主要理由,因為這是涉及總統的國情報告,但是從頭到尾在立法程序當中,沒有讓總統參與任何意見的表達,這是一個關鍵。第二點,就這個是不是義務的部分,其實我相信立法院可能自己要先打一架,因為當時他們所有的代理人說法,有人說這是憲法上的義務,有人說不是,所以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這正也凸顯了本件在立法當中欠缺充分討論審議,所造成的嚴重影響,因為時間有限,所以我先補充到這邊,等一下如果有機會,再詳細跟大法官報告。 ###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下我兩個問題,第一個是延續剛剛就是關於總統國情報告的部分,第二個問題是關於總統的提名權,就是那個人事同意權的部分,都分別要請教相關機關立法院,麻煩你們可以就推派一位代表,或者是兩位代表,就我國情報告、跟提名權的部分,來各自答覆。因為考量到時間,所以我希望用比較短問短答的方式,將我接下來的問答,全部控制在五分鐘之內,全部結束,包括你們的回答。 所以我先請教的是,總統國情報告的部分。現在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固然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它的前身,我想大家都很清楚,是至少在民國83年那一次的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五項——國民大會還是個憲法機關的時候——當時候的規定是,國民大會集會時——第一個沒有每年,當然因為當年國民大會不是每年固定集會——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後面還有,並檢討國事提供建言。 但是,後來修憲,將國情報告的權利,移轉到立法院的時候,後面那個「並檢討國事提供建言」刪除了。所以我想請問的是,就算是修正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已經有規定,這個所謂的提供建言,或是這個質詢,會不會那個規定,跟現在的規定就——以現在的條文來講,十五條之四,關於進一步提出問題,而且還要不管是,即時回答、還是事後的書面回答——都已經逾越了現行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的文意及規範意旨?能否先請立法院代表先很迅速的回答這個問題?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我們不認為這個違反了憲法。 ### 大法官 黃昭元 那當初刪除的用意何在?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當初⋯⋯我把話先講完。就是原來的規定,是「並檢討國事或提供建言」,這個部分雖然刪除了,但是也沒有禁止去對總統提出詢問。所以當初三黨的共識,在修法前,就已經講了,可以在透過黨團協商之後,對於,實問的人數、詢問的方法、回答的時間,都透過政黨協商的方式,達到共識以後,邀請總統來回答。這也回答了詹老師的問題。 ### 大法官 黃昭元 好,謝謝。我下一個問題就是,現在條文是每年集會時,在解釋上,它有沒有一個,次數的模式的限制?因為現在的,修正後的15條之一,其實就已經⋯⋯第一個是一個定期,每年2月1號,前提報告,3月1號,口頭報告;然後另外如果當年度有這種選舉,520之後,兩個禮拜再加1個月,還有再再一次。到了15條之2,變成是還加上是一個,隨時發動的、不定期的要求。所以,綜合15條之1,及15條之2,跟增修條文規定的「每年集會時」,那個通常我們會特別加上「每年」,大概不會是沒有意義的。那這裡有沒有一個,在修憲的條文規定上,本身所可能內涵的,一個次數上的限制?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我想大法官,您看這個第15條之1,它的確就是「每年集會時得邀請總統進行國情報告」,15條之2,其實是要有特別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委員提案,然後要⋯⋯ ### 大法官 黃昭元 那個是,對不起,那是程序的問題,我現在問的是,義務的問題。也就是說即使認為,總統進行,國情報告這樣的義務,15條之2,會不會已經不是義務性的規定?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我就是要回答您就是,如果今天總統做了很多出格的事情,導致立法院認為除了每年定期集會的時候,之外,還要求總統來報告,這又有什麼不可以呢? ### 大法官 黃昭元 立法院另外還有彈劾權跟罷免總統的權利。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所以這個時候更需要去了解,到底總統在這個地方有沒有違反他職權的地方。 ### 大法官 黃昭元 好謝謝,關於國情報告我就暫時到這裡。好,這裡,下個問題,關於提名權的部分,人事提名權的部分,主要是在30條,這個地方,大概我有幾個問題,也是希望能夠立法院能夠有一位,能夠集中回答。 就是現在30條之1是說,如果被提名人,他拒絕答覆問題,提供資料總統的話,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這是它的效果。但是,我的理解,這個效果是一個程序上就不予處理,而不會進入到實體上去投票以後,對他不同意。不過如果說,看釋字632號解釋,當時候裡面就總統提名,當時候監察委員,被立法院擱置,也是一樣程序上不處理,釋字632號解釋已經很明白地講,如果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這是一個違憲的行為。 如果從釋字632號解釋,來看到現在31條之一第一項的最後,最後的這個效果,會不會有抵觸釋字632號解釋的疑慮?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黃國昌委員 跟黃大法官說明,30條之一的第一項,是針對,就有關於程序上面的要件。被提名的人⋯⋯(黃昭元:這我暸解)都不願意提出的時候,(黃昭元:這我暸解,但我是想問⋯⋯)當初大法官的解釋,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之下,我們立法院完全拒絕消極,我們不履行,我們憲法上面的審查義務,才會構成違憲。我換另外一個角度講,目前總統正在辦理大法官的提名作業,而在「總統辦理大法官提名作業的要點」當中,它要求你要成為大法官的被提名人,你要提出下面的文件。當你沒有提出下面的文件的時候,總統會讓你成為大法官的被提名人嗎?如果總統自己在提名階段的時候,都可以有這種,程序性要件的要求的話,請問,立法院在進行實質審查的時候,我們只是希望,他針對程序性的事項,他必須要提出來。如果沒有辦法提出來的話,我們如何進行審查?在這個情況之下⋯⋯ ### 大法官 黃昭元 黃委員不好意思,我還有下個問題,我不想浪費太多時間。但是這裡連結回去,是 29 條,29-1的第二項,這個是構成 30-1的 不是只有單純的拒絕提供資料。 種種還有包括拒絕答覆,還有29-1第二項,賦予立法院各個黨團,甚至於是沒有參加黨團的個別委員,都可以提出要求資料要每位被提名人,那這個會涉及一個憲法上的問題,行使人事同意權的憲法機關是立法院,那立法院是不是可以透過自己的法律,當然的將這樣的一個要求資料的權利,下放到各個黨團,甚至於是個別委員。 在我們還沒有討論下午的調查權、調閱權那個地方,要行使調查權、調閱權、調閱相關文件,要求各式各樣的參考資料,都還要經過委員會的決議,那這個 29-1第二項,是個別的委員就可以要求,而那個要求的範圍沒有其實沒有那個限制。 那在連結剛剛講,所以剛剛我怎麼會問 30-1第一項它的後果,它的後果會不會跟釋字 432 條那個地方可能會有所抵觸,也就是說立法院透過這些技術性的事項,來達成那個 632 解釋所想要、當時候禁止的、不可以消極不信任,因為被提名人可能即使有違反這些行為,立法院還是一樣可以進行投票,就是把他不同意嘛不同意後回到總統,總統他反而有義務,他有提名新的人進來。 所以這個時候我對 29-1 還有 30-1 的一些疑慮或是問題。 那最後一個如果時間上沒問題,我們可以再書面補充,就是 29條的第三項,人事同意權可以邀請這個社會公正人士的共同參與審查,過去是舉行公聽會,這次的條文改為共同參與審查 而且還有擬具審查報告,那這個可能的疑慮一樣的問題。 行使同意權的憲法機關是立法院,這個公權力是可以交給不是立法委員的社會相關人士,去所謂的行使,那這個問題就麻煩再用書面再補充回答就好了。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我想回應一下黃大法官,29-1 的第三項其實已經有講了,被提名人就特定問題的答覆跟資料的提出,如果有行政處理法所定的具結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的時候不在此限,所以並不是立法委員或是各個黨團提出所有的要求,被提名人都是非得提出不可。它其實已經有了但書的排除條款。 那麼至於 29 條第三項規定說學者專家公民團體,跟社會公眾人士共同參與審查。所謂共同參與審查,並不是使它成為程序的主體,而是程序的參與者,審查者依然是立法委員,這個地方並沒有主體混亂的問題,僅此答覆。 ### 相關機關總統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審判長,為了讓這個問題可以聚焦是不是總統這邊,可以讓我用一點點時間,兩分鐘也好,針對這個問題回答。 (許宗力:好 OK,兩分鐘) 謝謝,第一個,針對總統不能因為國情報告去接受質詢,這個是共識。關於質詢,剛才葉大律師定義得很清楚,就是質疑跟詢問,所以這個問題不是在於即問即答,我們在立法院質詢法當中也提到,所謂的質詢包含口頭質詢以及書面質詢。所以書面質詢也是質詢,所以從這角度來思考的話,這個國情報告的這個規定是違憲的是很清楚的。 那剛才這個黃大法官跟提到的,所謂的漠視的次數限制。這個部分其實觀察修改後的 15-2 隨時發動的規定,再對照《立職法》第 17 條關於行政院的規定。 就可知道,行政院的「隨時」,透過決議隨時發動都還有一個客觀的條件,也就是有重大事故發生,重要事項發生或是施政方針變更的時候,才可以透過決議,要求行政院的臨時報告,在 15-2 沒有這個規定,它是隨時可以,沒有設任何前提。 那我知道這個庭上今天會一直聽到,所謂的合憲解釋的問題,但是本件沒有合憲解釋的前提存在。第一個合憲解釋的前提,是在於憲政機關本身意識到它是要按照憲法來做,但是本件在過程當中,立法院一再提醒,一再提到,本件就算違憲也沒關係,再修就好了,這不是合憲性解釋。 第二個在尊重國會的前提之下,如果鈞庭最後透過合憲性解釋片段地宣告個別的條文違憲,這個碎裂性的結果,會導致這個不是整體完整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適用或解釋的問題。所以這個部分。 那最後關於黃立法委員提到的632號解釋,我想是對於632號解釋理解的根本錯誤。632號解釋並沒有說,要有正當理由或者不用正當理由,可以不予審查。632號解釋講得很清楚,你就是要投票否決,對照於現在的29條規定,如果委員會不予審查,他的結果就是後續院會無從投票來不同意,這顯然是抵觸了632號解釋,以上謝謝。 許宗力:好,那我們就有請那個尤大法官。 ### 大法官 尤伯祥 這邊有一個問題,關於立法程序的部分,我各請教那個聲請人立委,還有立法院這邊各一個問題。首先先請教聲請人立委這邊,這部分立法院的代理人也有指出來,就是從議事錄的記載來看,本次修正通過的職權行使法的條文裡面,總共有12條規定,是按照民進黨的立院黨團所提出的再修正動議通過。 而民進黨的立委聲請人,在這些條文的二讀程序裡面沒有表示反對,或者是甚至投了贊成票。那他們所指出的這12條條文,我也有請我的助理特別去 check 那個立法院立法程序,看起來好像是他們所主張的,那如果不是的話,也請指出不是這樣子。 那如果是的話,我想請教一個問題就是說,既然聲請人這邊就這12個條文,並沒有在二讀的程序裡面為表示反對,或者是甚至投了贊成票,那麼是否仍存在,憲訴法第49條所規定的少數立委就他的行使職權,認為法律位階的法規範抵觸憲法的情形,這個涉及到受理的要件。 那我剛才一直期待說,你們在回覆的時候,就這個部分有加以說明,但是沒有,所以我特別提出來請你們說明。 那第二個問題要請教立法院這一邊,就是剛才大家都有提到釋字499號解釋的解釋跟函涉,跟適用範圍。那甚至那個鑑定人張文貞教授,還提出了所謂的準憲法性的法律來作為一個架橋,又能夠使用到本案裡面,所以針對這個問題我往下再延伸,請教你們的一個問題。就是說 499號解釋在理由書裡面的第六段,他特別有說明,因為那一次的修憲在二讀跟三讀的程序,都是採用無記名投票,違反了公開透明原則,導致選民對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的意見無從知悉。國民大會代表依照憲法 133 條,必須要對他的選區的選民負政治責任,依照這個意旨,沒辦法貫徹責任政治的原則,因此會構成明顯重大瑕疵。 那我依照這段解釋理由書的記載,我想請教就是說,修憲案的性質仍然是一個法律案,那是不是有可能,這號解釋其實要求的就是法律案的投票,其實應該是要用記名表決方式為之,以符公開透明,進而使選區的選民可以對他們選出的名單問責,有沒有可能是有這個意思? 因此本案的立法程序,也應該要適用這個原則。那如果你們認為不是的話,看起來你們認為不是,因為從你們前面的那個說明,看起來好像不是這樣子。那麼如果不是用在立法院的立法程序裡面的話,那麼在無記名投票的情況之下,各位立委的選民要如何就個別法律案來向各位問責? 那另外一個附加的問題就是說,在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情況之下,這個也會涉及到我剛才問那個聲請人一的部分,聲請立委的部分的問題,就是在無記名投票的情況之下,就法律案去採取 反對立場的少數立委,他的立場顯然不能夠顯明於立法院的議事錄裡頭。 我們從立法院的議事錄裡面,看不出來他到底是採取反對或者是贊成。那麼在這種情況之下 如何用議事錄來證明他們的立法過程裡面,曾經採取過明顯的反對立場,因此可以來跟我們聲請釋憲。 也就是說在法律案的投議決過程裡面,如果採取了無記名投票,是不是也會剝奪掉少數立委 來聲請釋憲的權利,就這一點來講,我想這次一個可能有涉及到憲法層次的問題,所以特別提出來,請立法院這邊來表示意見。 因為剛才董教授,好像也想回應張文貞教授的意見,我想也是跟這個問題有關聯的,所以這個問題也請董教授來表示意見。 最後一個問題,涉及到國情報告的部分,也是要請教立法院這邊。 我注意到葉大律師講說,這個是義務,從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的得聽取國情報告,這句話可以導出總統有國情報告的義務。但是林石猛大律師,他也做出另外一種詮釋,叫做不真正義務,黃國昌委員的意思好像也是這樣子。 但以我粗淺的對於法學的理解,義務就是真正的義務,不真正的義務到底是什麼義務,我這個不太了解,民法上的概念是不是可以套用到憲法層次來,這個也許你們待會可以再特別表示一下意見。 但是我比較有好奇的就是說,所謂的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按照你們剛才的說法是,總統可以來也可以不來,那我們可以聽也可以不聽,像這樣的一種解釋,要如何導出義務出來? 我聽起來比較像是立法院比較有權力才對,在法學解釋上面,好像應該是這樣子,但我也不排除說因為憲法的條件,它是一個比較抽象的規定,所以有可能可以導出你們所要的結果。但是我提出一個實質的問題就是說,總統他是直接民選產生的,按照我們現行憲法,他是直接去民選產生的,他的權力沒有來自於立法院,跟立法院同樣都有全國的民意基礎,還有民選的民主正當性。 按照責任政治原則 總統的施政是對人民負責,而不是對立法院負責,既然他的權力沒有來自於立法院的話,那麼為什麼你們可以把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的這個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一定可以解釋成是總統有義務來報告。這一點我不太能夠了解,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立法院這一邊,特別再說明一下以上的問題。 (許宗力:好,我們先請那個聲請的立法委員,這一邊委員回應)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是。那報告,就是說我們再看這整個的這個系爭規定有44條,那剛剛尤大法官有講說的一個 12條的一個問題,那我想我就舉一個例子來看。 就總統國情報告的第15條之一、15條之二跟15條之四,這三個條文,他其實是沒有辦法切割的,他就是一個制度的一個整體。因為總統要不要到立法院來報告,以及到立法院之後他要如何來進行報告,這是沒有辦法去切割的。 那剛剛所談到的那12條,其實也是一樣的,我們認為他其實是沒有辦法跟其他的一個條文在做切割,因為他本身在制度的一個連結上,他就是有這個一體性。那像現在我會提到的,在聽證這個59條之一,以下的那9個條文都是一樣的。 那因此我們認為說在受理的部分,是不是能夠做這樣去做切割,那我們認為這可能是可以請庭上再思考。那第二個,當初為什麼會有所謂的,民進黨會提所謂的再修正動議,但原因就是說,當初在委員會的一個階段,民進黨有自己的版本,而且跟現在的版本,他其實是在性質跟框架都是一樣,都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可是就是在委員會的階段,根本這個藍白的黨團,都不讓民進黨去提出自己的案來討論,所以當初在院會表決的時候,民進黨看到了整部,就看到44條這麼重大的違憲條文,我們當初是想要降低違憲的衝擊,所以在可能的範疇內,我們去盡量的去緩和。那最明顯就是46條之二,就是說有一些包括要尊重,應該要尊重行政特權,像這個條文就是為了要去降低憲法上的衝擊所不得不提的。那這樣的苦心,要請庭上能夠諒解。 那這始作俑者,當然就是立法院的代表的方面。那另外就剛這個尤大法官所問到,雖然是問這個立法院的一個部分,就無記名投票的部分,我們想要跟庭上來報告。 依據議事自律 這個有關議事規範的形成,它這個有憲法、法律議事規則跟這個主席,它的個案的裁決。但是無論如何是不能夠抵觸憲法,或有實質意義、有實質憲法意義的這樣個法律。 那就無記名表決的部分,那我們有跟庭上來報告,他在過去30年來,憲法上,??的一個慣例已經形成了。就法律案的部分,過去都是用記名的,而且是表決器的表決。那黃委員講到,他說這個立職法15條緊急命令如何如何。但是緊急命令跟法律案不同,他講到所謂的監察人事權,人事權案也跟所謂的一個法律案不同。 就人事權案,這個民進黨團始終是認為說應該要採用無記名,所以你不能夠拿其他的,包括緊急命令跟這個人事權的部分,來比擬法律案。我們現在要審查的,就是法律案的立法程序,到底合不合憲。那這部分其實過去形成的憲法上的慣例,就是採取所謂的一個記名的表決。那也因此在個案裡面,主席所採取的是舉手表決,而且我們看立法院的議事錄很明顯的,他沒有去顯明所謂的贊成跟反對的每個委員的一個姓名,這就是一個很典型的無記名的表決,而這個無記名表決,他也的確是違反了這個憲法上的一個程序公開、透明的原則。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代表 柯建銘委員 立法院黨團發言,有關於剛才尤大法官所提到的,有12條文是民進黨的條文。但是我要讓大家了解一下,這些條文會出現在國民黨和民眾黨版本裡面,是最後表決時刻我們才發現的。這個不是經過的協商討論,大家共識底下去處理的,而且它是勉強幫你做過去,事實上這是要掩飾它們部分的程序性違憲,以及所有行為的違法。 我個人的看法就是說,有關於本案的問題,程序性違憲是一個很重要、必要的討論,剛剛黃國昌也有掉關於會計法的問題,會計法是我們要審查,國民黨不要審查把它破壞掉,但我們還照程序走完。包括今天討論前亦復如此。 監察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要來立法院備詢,但是國民黨佔領之後把主席台破壞掉,也就為了打擊交通現在為了另外一半被刑,但是公司這裡也要把全部中小人破壞掉,把一台破壞發言台也破壞掉,所以讓所有質詢無法遂行。後來他們提出釋憲,但是憲法法庭認為這個是合憲性的,因為完成所有程序,我們有完成所有程序。 (許宗力:好,謝謝,接著我們請立法院的代表發言,就針對剛剛尤大法官的所提的問題)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黃國昌委員 謝謝尤大法官的垂詢。 第一個部分,就釋字 499 號的解釋,它所建立的原則只有在修憲程序的時候,必須要以記名的方式為之,499 號從來,它的射程範圍沒有擴及到一般法律案的時候,也必須要以記名的方式為之。 如果是這樣子解釋 499 號的射程的話,那立法院從職權行使法到相關的議事規則,全部都要進行全面的翻修,才有可能符合剛剛有大法官所提出來可能的射程範圍,請容我再說明。用表決器寄名表決,這不是default rule。這個在立法院議事規則 35 條第三項,必須要有 15 人以上的委員,或者是黨團提議的的時候,才會行使表決器記名表決。 也就是,即使是用表決器表決,如果沒有立法院議事規則三十五條第三項的動議的話,它會形成表決器的無記名表決,這個是現行在立法院裡面,我們所做的議事規則的規範,因此我們認為在這個案件裡面,審查的基準應該還是要回到釋字 342 號解釋,以及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所在針對國會議事自治,他所表示的清楚的看法,包括以何方式表決,這個是由國會要自行加以決定的事項。 在跟這個問題相關延長線上面的規定,也就是說,我們理解張文貞教授的用心良苦,他試圖要用一個所謂的準憲法規範去架橋,適用釋字 499 號,但請容許我這樣子說,所謂的準憲法規範,其實是在美國法上面的討論,因此是學界的一種主張,到目前為止,沒有被聯邦最高法院所承認。 (尤伯祥委員:不好意思黃委員,我打斷一下,時間先暫停。為了避免最後你沒有回答到的問題,所以我再提醒一次,我的問題是說,499 號解釋有沒有可能是用到本案來?我提出的具體的問題是說, 如果你們認為 499 解釋沒有適用在本案的話,那麼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責任政治原則,在法律、立法院的法律案的審議過程裡面,要如何得到貫徹?各位選區的選民,要如何能夠對各位咎責,那我聽了半天,你好像還沒回到這個問題。因為時間只剩兩分半,所以是不是就這個問題先回答我,謝謝。) 在國會改革法案當中,在責任政治原理當中,我不認為到目前為止有任何的問題。 為什麼?憲法法庭接受了柯建銘等 51 人釋憲的聲請。全中華民國全臺灣,大家都知道,民主進步黨黨籍的立法委員是反對這一次的國會改革法案的,而所有明確支持包括在立法院整個混亂的議事程序當中,我們還盡量維持在面對暴力攻擊的時候,透過公開透明的方式,透過直播的方式,每一個人手舉的高高的,讓全體的選民看到,包括中國國民黨的立法委員,以及台灣民眾黨的立法委員,我們在這件事情上面的立場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回到責任政治原理的話,這樣子對於一般的選民,他們在進行責任政治的規則跟判斷的時候,是不會有任何問題的。今天如果真的要討論到責任政治的原理,或者是公開透明的原則,套用張文貞老師他所謂的準憲法規範,即使這樣子的概念,在今天還沒有獲得... (尤伯祥:不好意思我再一次打斷,你的意思我聽懂了,你認為說用公開直播可以取代議事錄啦吼!這一塊我待會也許再請教別的問題,但是我想要直接先問你下一個問題,因為你還沒有回答到我的問題,你們現在用議事錄,你們認為說不需要無記名表決,不會違反責任政治原理。 那我剛才另外一個問題是說,這樣子有沒有可能剝奪掉少數立委聲請釋憲的權力?因為他的名字沒有顯明在議事錄裡頭。就這一塊來講的話,我必須要說在釋字 499 號解釋之後,我們這邊的關於重大明顯瑕疵的判斷,一向都是用議事錄來作為標準。在議事錄上可以發現的瑕疵,而不需要別事調查的,我們才會認為是明顯的。 那麼現在你們的意思是說用公開直播來取代議事錄,顯然憲法法庭還得別事調查,這樣子是不是有可能剝奪掉了他們少數立委聲請釋憲的權力。我剛才有一個問題是這樣子,你還沒有回答到,麻煩回答。 (葉慶元:我這邊直接回答尤大法官?好好(示意黃國昌委員繼續) 其實我剛已經回答了尤大法官的問題啊,雖然可能你覺得不滿意,但我的確回答你的問題。我說了,今天我們之所以今天可以坐在這裡,不就是認為他們是少數反對的立法委員嗎?否則的話,鈞庭、鈞院怎麼會受理這一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聲請? (尤伯祥:但是你們主張不應該受理啊?) 這個會有什麼任何的問題嗎? (尤伯祥:所以你們現在是認為可以受理了?) (翁曉玲:我想再補充一下,我這邊,我這邊⋯⋯) 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我覺得問題的層次要分清楚。我們說不應該受理的部分,總統什麼時候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 行政院什麼時候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我們全部都是按照鈞庭既往,在受理案件的標準,提出我們的主張。 針對立法委員的部分,我們從來沒有說,他們針對部分的條文不是少數委員。我們指出來的是什麼?在整個審議的過程當中,有不少的條文,是按照民主進步黨黨團所提出的再修正動議 ,從最後表決的結果來講,那些按照民主進步黨黨團所提的再修正動議,他們也不是少數委員 他們是站在贊成方,從您所關心的責任政治的角度而言,這件事情所有的選民大家都知道。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對不起,我補一下,499號解釋由大法官可能沒看清楚,它是因為國民大會違反了自己的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所以才被認定是有程序瑕疵。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那個⋯⋯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不好意思,容我⋯⋯ ### 審判長 許宗力 接著我們請董教授。 ### 專家學者 董保城 謝謝尤委員的提問。這個剛剛聽起來這個聲請人,還有相對人都對立法程序說了不少,而且調了很多文件,真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是不是建議我們的司法院大法官,成立一個調查小組,把錄影帶調出來看一看,一看三個月,你們就卸任了。那這樣子是嗎?那我是覺得,立法院本來就要理性問政的,那這個本來就是屬於國會自治議事自律,不要忘了,499號、342號解釋,不管是法律案或是憲法案,都有講說,所謂重大明顯是說,不待調查事實認定,就一望即知,如同寫在額頭上。各位大法官,什麼叫如同寫在額頭上?一看就知道了!這是違法、這是違憲,重大明顯是這樣子。 所以呢,如果今天大法官還要來這邊來問問看,東加婆、西加婆這邊,大法官就變成,風紀股長,就變成管家婆了。所以說我們花太多時間在那裡,枝微末節的問題。所以真的是沒有,真的是不符合 342、499號,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一望即知,我再一次,如同寫在額頭上的重大明顯⋯⋯喔,下來了(註:董保城貼在額頭上的紙張掉下來),對不起,重大明顯瑕疵,這樣子大法官才介入。大法官太辛苦了。 第二點,剛所說的義務,說法律義務、憲法義務,你們剛講大部分都是法律義務,法律義務才有法律責任,政治義務有政治責任。政治責任怎麼展現出來?下次選舉的時候,人民接受檢驗,下次選舉的時候再看看,罷免或說這個彈劾的問題。所以它當然有一定的責任政治嘛。 還有另外呢,總統的人事自主形成權,各位形成這兩個字非常重要,形成是要⋯⋯大家一起。因為今天要總統,就是因為呢,為什麼會什麼什麼、憲政貪亂?不是條文本身規定的問題,而是什麼,總統在人事主動形成權中,在形成的過程中,應該盡量考慮政治現實,提名國會多數能接受適當的人選,若這有貪亂的事實,對不起,這不是條文本身,而是提名者沒有顧慮到,尊重的現實,政治現實,沒有尊重到全民的真正的民意所在,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還有哪一位大法官有問題要提出呢?如果沒有的話⋯⋯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代表 鍾佳濱委員 庭上,請求發言。關於總統的國情報告,因為在場可能只有董保城教授跟我,曾任國大代表,參與過修憲,對於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或第一條、或第四條的本旨,那有所陳述,請求發言。 ### 審判長 許宗力 許宗力:好,兩分鐘,然後我們就結束。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代表 鍾佳濱委員 謝謝。那麼庭上,那麼目前呢,我們總統的國情報告,原始是來自於1992年,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修改之後,在十一條的第三項,它說「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事提供建言」,但是後段更重要:「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條之限制」。為什麼是一年內未集會?為什麼由總統召集,為什麼不受憲法第三條之限制?因為早年的國民大會,是六年改選一次。六年集會是只有選舉總統、副總統。但是,其他的在第三十條當中,它有補選總統、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修憲案或五分之二的提議,因此在第二屆跟第三屆國大代表沒有行使這以上權利的時候,它去根據這個條文,由總統來召集,因此它有不受憲法第三十條的限制,而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換言之,實務上,這個權利雖然是給國民大會,不受它三十條的職權限制,可以聽取總統報告,但實務上是由總統來發動、總統來集會,然後國民大會就聽取總統的國情報告。 至於說,為什麼在這個職權,移轉給立法院之後,把「聽取國事並提供建言拿掉」?很清楚,因為不只總統不再是國民大會選的,立法院也沒有選舉總統的權力,因此它就把「檢討國事並提供建言」拿掉,在2008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一次修改成第15條、第15條之4的時候,他錯誤的加入了——他事實上的規定是沿用了第二屆、第三屆國大代表,「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檢討國事提供建言」的流程,他把那樣的流程在修憲者已經將條文拿掉之後,還是硬生生地塞到,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4已經有違憲之餘,但是他用「得」的方式,是參酌國民大會行使的實況。而這次系爭的擴權法,它把它改成「應」,就明顯的超越了修憲者,當時修憲的時候把後段拿掉的原意,也失去了立法院是不是本來就是可以定期集會,不像國民大會一樣,以上。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那個大法官的詢問程序,就到此結束,各位如果認為有問題⋯⋯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審判長,是不是容許我們也回應一下?因為他有兩分鐘的發言。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代表 鍾佳濱委員 審判長,等下聲請人這邊也請求,因為我們還有⋯⋯ ### 審判長 許宗力 對不起喔,各位就是,多兩分鐘我們結束,好來請,兩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首先回應喔,總統國情報告是不是等於檢討國事,其實我覺得這兩個是不一樣的概念,那麼來自總統國情報告不見得會要檢討國事,那麼這是首先要釐清的地方。 另外我想再針對,尤大法官所提出來的少數立委釋憲聲請權,再進行補充說明。就本案來講其實沒有、不存在「少數立委」的這個概念,因為呢,民進黨黨團他就是屬於贊成當時的這個「再修正動議十二條」條文的多數立委,縱使認為說,他們是當時,投下的贊成票的多數立委,是不是就不能夠提起釋憲?那許宗力大法官他其實他有講,縱使可以認為他們還是有權力可以提起釋憲,但是仍然必須要看,他們是不是有提出法律的修正案。除非是修法未果,就修法不成功,他們嘗試修法不成功的時候,才可以提起釋憲。但是就本案來講其實民進黨黨團並沒有這麼做。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再補充一下,就是呢,其實針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為什麼是賦予立法院權利、而課予總統義務,因為從體系解釋上,它是寫在第四條,是談到立法院的權利;另外呢,我想在立法程序與技術這門課上其實都講過了,當法律寫了說「某某機關得如何如何」的時候,它是賦予該機關權利,而有權利就有義務,當「立法院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總統就有國情報告之義務」,我想這個是法學緒論的概念。 那麼至於說,這個,到底國民大會,到底是不是違反了程序明顯重大瑕疵,釋字499號寫得很清楚,是因為國民大會的議事規則修的程序、修憲程序必須公開,本案立法院沒有這樣的規範,謝謝。 (鏡頭之外的聲音:⋯⋯聲請人的部分不是說有兩分鐘嗎?)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大法官詢問程序完畢。各位可以就必要部分,可以在7日之內以書面補充說明。好,我們上半場的言詞辯論程序結束,現在休庭到兩點,我們再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 第二場/ 當事人陳述辯論要旨 ### 審判長 許宗力 我們現在續行言詞辯論的程序。下午出席的人員除了總統代表改為張惇涵副秘書長出庭,並增加相關機關法務部代表黃謀信次長、訴訟代理人法務部檢察司簡美惠副司長、劉怡婷主任檢察官到庭進行陳述外,其餘出席人員跟上個場次相同。請書記官代宣讀注意事項。 ### 書記官 (略)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院長不好意思,我們有一個程序上面的請求跟建議,就是我們理解法務部成為相關機關,可是在發言順序上是不是容許,可以因為法務部的立場與行政院相同,在發言順序上是否容許,可以讓法務部在立法院之前發言,我們以便對於相關的立場建議一併回應,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我們現在接續就聽證國會調查權,還有刑法第141條之1,剩餘的還沒有、早上還沒有討論的,我們進行言詞辯論,再請各位開始發言以前,請提醒各位,在各位的座位機上的計時器,掌握時間,發言時間屆滿之後,請停止發言,那麼來不及發言的部分,那都請用書面補充。好現在請聲請人方陳述意見,共十分鐘。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民進黨立院黨團代理人陳一銘律師,以下就系爭規定有關國會調查權及聽證會的部分,建請報告。首先要聲明民進黨黨團隊本次憲法訴訟,提起本身憲法訴訟並不是要阻撓國會改革,民進黨一貫的立場就是要支持國會改革,支持國會擁有合憲的調查權,但民進黨反對國會違憲的擴權,也反對國會成為現代的東廠。上午黃國昌委員在陳述的時候,還繼續指摘說民進黨反對國會改革,這是不正確的。這種直播式的政治語言,在憲法法庭上面大可不必。 立法院不是其他憲政機關的橡皮圖章,立法院有它憲法的賦予的職權,為了妥善性增加職權,大法官向來肯定,國會有調查權這樣輔助性的權利,所以立法院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調閱文件,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要求人民或官員作證或表示意見。但調查權只是踐行立法權的手段,它並非毫無限制,過往釋字325號、585號、729號,都可以歸納出四大界限,包含內在的限制、外在的限制、侵權的限制和發動的限制。 首先就內在的限制的部分,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必須跟它憲法上的職權,必須要有重大的關聯。第二,在外在限制的部分,這裡涉及了權利分立,包含不可以侵犯其他憲法保障可獨立職權的機關,包含監察院、檢察官跟法官。另外就是行政特權,過往大法官也肯定,行政首長依照它的行政固有的權能,對於可能干預或影響行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都有權可以決定不予公開。 再來是侵權的限制,這部分有包含了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跟正當法律程序。第四是發動的限制,大法官過往的解釋,其實早就已經揭示依據資料的屬性,設計了一套層級化發動調查的門檻。如果你是要要求調查參考資料,除了經院會的決議以外,你也可以由委員會來決議。但是如果你今天要求要調閱的文件,是原本、影本甚至是傳喚人員,那這個時候就必須要經過院會的決議。另外呢,也應該只有在會期中才可以行使調查權。 但是系爭規定一,如果我們對照上述的四大限制,可以明顯的發現一件事情,就是系爭規定一成為了一部超越憲法的擴權法案,以下我們就舉例來說明有關這個違憲的部分。詳細的理由再請庭上參照我們的書狀。 首先例如內在的限制,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它以相關議案,或者是與立委職權相關聯的事項,來取代重大關聯的這個要件,造成調查範圍的不當擴大。外在限制的部分,例如調閱的文件,原則上只能向有關機關來調閱,但是這項規定卻規定說,可以向部隊、法人、團體和社會上有關聯的人員,來調閱資料,這部分明顯侵害了行政特權,也使人民賦有交付資料的義務,也違反大法官過往解釋的意旨。 那,侵權限制的部分,例如五十二條之二的第五項,經過主席同意才可以找律師,這個部分也明顯侵害了人民的訴訟權,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就發動限制的部分,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項,也違反先前大法官所揭示,依照資料屬性所設計的層級化發動調查的門檻,那最後聽證的部分,五十九條之三的第二項,也課予了不具備備詢義務的人、或者是無調查協力義務的人,有出席的義務。 那從大法官過去揭示的四大限制,我們檢視系爭規定,就可以輕易地發現,有關調查權、聽證權,相關的規定都有違憲的疑慮。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訴訟代理人 方偉晨律師 庭上來接續報告,藐視國會罪,它只是國會調查權的手段之一,它必須要遵循釋字585所劃定的界線,是怎樣的界線呢?釋字585已經清楚表明,所謂的國會調查權,它至多只能採取行政罰鍰,即便是強制處分也是不行的。然而本次的藐視國會罪,它是以刑罰的方式去進行處罰,這樣的行為已經明確的違反釋字585的界線而因屬違憲。 其實本條同時有法律明確性的違反問題,過往的實務經驗已經清楚表示,一個清楚明確可以遵循的法律,它必須要是「受規範者可預見」、並且司法可以加以審查確認。前者指的是,它必須要可以從立法體系、立法目的、相關條文即刑罰的關聯性中加以整理判斷;後者指的是,立法者於立法時,它必須要清楚地劃定這個法律的範圍,才能讓施法者加以去做審查確認。 然而在本條當中,本條在質詢情況當中時,因為立法院的質詢包山包海千奇百怪,難以預見,各式各樣的情況都會發生。所以當事人是無法知道,什麼時候會被限制的。在聽證的情況下,聽證在實務運作上,可能會有無法確定在這個事實,或是無法去預設問題類型的狀況。舉例來說,檢方中舉的例子例如,詢問官員說,浪漫臺三線是哪三條線,這就是一個錯誤的問題;或者是詢問官員,關於他的信仰跟政治傾向等等之類的,這樣子抽象、不明確、錯誤、或者是要求表態的問題,它無法讓公務員去知道他什麼時候可能會受罰。在這種情況下,他顯然難以預見,而違反法律明確性。 其實立法者在制定刑罰的時候,他必須要明確清楚地劃定他的範圍。在本案當中,這個藐視國會罪,他的保護法益空洞模糊不明,在前次庭期時,均庭曾經詢問立法院說,到底本條是一個實害犯或危險犯,這個問題當時立法院沒有明確回答。事實上在本次的立法哲學當中,因為程序倉促粗糙,並且欠缺討論,導致藐視國會罪,它完全沒有被討論過。我們今天用一個完全沒有討論過,法益不明確的一個條文,去規範限制處罰人民,這樣的做法是違憲的。以上。 ###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監察院訴訟代理人李元德律師進行陳述。首先,立職法45條第一項,先廣開調查權的行使的大門,然後立職法46條之二第三項,以及47條第一項呢,當監察院已經本於職權,在處理進行相關案件的時候,立法院還可以再進行平行調查,而依照這個53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立法院做出來的調查報告,可以產生拘束監察院的效果。 其次立職法45條第二項以後的這些條文呢,它的調查對象並沒有排除監察院所獨立行使職權的這些人員,那麼這些規定呢,不但違反了權力分立原則,而且侵害了監察委員、協察人員、審計人員受憲法及法律保障獨立性。 那我們就要來問了,這些條文可不可以如同,立法院相關機關所主張的,如果他們謹守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意旨,將發動調查權對象,侷限於攸關立法權限與功能範圍內,則系爭規定可做合憲解釋,只是將來在具體個案上有可能發生憲法、訴訟法65條機關爭議的問題,可以做這樣的解釋嗎?當然是不可以的。 為什麼,因為均庭在本件的暫時處分,已經,裁定裡面已經揭示了,抽象的法規範有違憲的問題,而且對於憲法基本原則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的防止,具有急迫的必要性。因此當然不能無視這些違憲的規定,放任立法者、立法權,再憑藉這樣違憲的規定,違憲的行使權限,等到將來在具體個案發生跟監察權權利衝突的時候,再於憲訴法65條來處理相關的問題。 更何況,合憲解釋的原則,第一個不可以逾越文字可得合理理解的範圍,也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變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而系爭規定從表面的文意,就已經抵觸憲法94條、95條、96條,增修條文第七條第1項、第5項;還有釋字325、461、585及729等號解釋的意旨,那麼立法相關機關立法院,更處處表明行使弊案調查權,取代監察院職權與功能的基本價值決定。那麼因此,我們認為本件聲請標的,沒有合憲解釋的空間,敬請鈞庭宣告違憲,以上。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那麼我們接著呢,請法務部相關機關,法務部呢,陳述意見3分鐘。 ### 相關機關法務部 代表 黃謀信次長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各位先進,刑法藐視國會罪違憲。第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個圖表從最左側到最右側,都必須進行層級化的審查,唯有逐層的該當各個構成要件之後,才可能進行到最右側的刑事制裁。 圖表上方是偽證罪的構成要件,適用在個案法官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可以藉由客觀的案情加以框定範圍,也因為有事實作為基礎,因此可以判斷是否屬於圖表右邊的重要關係事項,以及是否為虛偽陳述。然而圖表的下方是藐視國會罪,此罪的發動是立法院立法委員的質詢或詢問,我國並未對質詢具體的範圍定有明確的法律規範,因此質詢或答詢事項,都可能涉及到個人主觀的認知、期待、訴求或價值判斷和事項。再加上本罪的構成要件,是以公務員個人主觀上就其所知作為構成要件跟比對標準,則什麼是重要事項、什麼是虛偽陳述,就更加難以界定了。 因此,無論從受規範者或審判者的角度觀察,如此的構成要件,無從理解、無從預見,更無法進行司法審查。第二,違反比例原則。執行是憲法落實責任政治的具體表現,公務人員如果有答詢不當時,除非他另有其他的刑事不法情事,否則他應該負擔的是行政責任,或者是政治責任,並非加以刑事制裁。 雖然立法具有一定的形成自由,但是,於制定刑責時,它也必須要符合刑罰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原則。釋字585號解釋,大法官已經明確的指出,僅得就違反調查義務者,課以刑罰鍰,從未表明可以擴張到質詢程序,更別說是負擔刑事責任。第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我們將藐視國會以及刑罰偽證罪,做了表格化的比對。各位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這次缺乏了完整的具結程序,以及相關的配套措施。如此規定,將無法界定公務員的 真實陳述義務範圍,也無法保障公務員確實明暸他相對應的法律責任。立法權的行使,它的影響層面非常廣泛,但是藐視國會罪有關程序的保障密度,卻明顯低於現行的民事、刑事、行政等訴訟程序的基本保障。綜上所述,刑法藐視國會罪違憲。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接著請相關機關立法院陳述意見,共10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院長、各位大法官,我想我們就從調查權的源起開始談起。我們大家知道,在君權時代,立法就是制定規範的權力、行政權執行規範的權力、還有司法權審判的權力,都是歸屬於君王,都是國王。在權力合一的情況下,人民的自由權利沒有辦法獲得任何的保障。所以,從孟德斯鳩開始才談到三權分立、權力分立,要把行政權、立法權跟司法權三權分開,要讓權力彼此分立、監督、制衡。尤其重要的是,人民選出的代議士組成國會,要來制衡行政權,因為行政權是永續存在,而且有龐大的官僚體系去執行。所以,這個時候透過民選的代議士去監督行政權,就是權力分立裡面最重要的事情。由人民的代表來通過法律、制定規範、通過預算、確定行政機關沒有亂花錢去審決算,並且決定國家重大政策,這就是權力分立的核心概念。 我國雖然採行所謂的五權分立,但是監察院為什麼會有調查權,是因為它原本是國會。簡單說,監察院行使的調查權,如林紀東大法官所說,在國外是由國會所享有的。而且監察院本來的監察委員,是由地方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各省市議會去產生。這個狀況在1992年修憲以後已經不存在了,監察委員現在是由總統直接任命,它已經不是國會了。所以,我國的民選國會,我國的代議士,相對來講,就沒有了監察院這塊的調查權,那它的調查權自然就要恢復,也就是大法官鈞院在這個釋字585號的解釋裡面所提到的。 那監察院剛剛強調說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跟監察院會不會互斥?會不會侵害它的權力行使?其實不會。為什麼?因為簡單說,立法院跟監察院調查權,立法院是對事,監察院是對人。它強調的是公務員的責任,立法院是對事情的了解。立法院追究的是政治責任,監察院追究的是法律責任,所以兩者其實是不相同的。 立法院調查的結果是什麼呢?我們先看一下。即使假設監察院還是國會好了,美國的參眾兩院這兩個也都可以分別針對相同的事宜進行調查。結果不一樣怎麼辦?監察院的訴狀裡面說結果矛盾,人民無所適從。不會呀,這就是多元社會的正常現象,人民可以自己去判斷到底誰的調查才是正確的。事實上,各位大法官也非常清楚,我國現在因為審判權的分裂、的分配,行政法院跟普通法院針對相同的事情去進行調查,結果也可能不同啊。地檢署的調查結果,跟法院的審判結果也可能不同。行政院的各個機關調查結果,跟法院也可能不同。所以,各個機關依照它的調查權,自己有結果,這是法治社會的正常現象,這並沒有什麼違憲。 我們進一步談談聽證到底是什麼。到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的聽證是什麼?它不是,它是是一個嚴謹的程序,它的交集是由各個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是為了審查院會交付的議案,全院委員會為了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全案才來交集。 那麼憲法第67條已經說了,立法院的各個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對不起,得邀請政府人員呢,跟這個相關的有關人士出席,聽證會的紀錄也要審查呢,特定議案的重要參考。所以,聽證其實它是一個更嚴謹的程序,然後更符合正當法律的需求。我們其實可以看看說,照目前行政院跟相關機關變成說,程序比較寬鬆的公聽會合憲,比較嚴謹的聽證反而違憲,這是一個非常奇怪的說法。 那麼,我們繼續看其他國家到底是怎麼規定的。其他國家其實對於拒絕出席、拒絕答覆、拒絕提供資料,在美國的話是處於100塊美金到1000塊美金,甚至可以處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是處罰1萬以下歐元,和得管收;法國可以罰7500歐元;這個日本沒有特別規定。我國目前對於拒絕出席只罰1萬到10萬。那麼,對於虛偽陳述的部分,它是處五年以下。在美國是五年以下徒刑,涉及恐怖主義是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可以處到五年以下徒刑;法國也是;日本甚至可以處到十年以下去徒刑。我國臺灣呢,針對一般人跟公務員反而有不同的處理,顯現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所以,其實我國,就算對於公務員也只處一年以下,所以顯見已經有非常合適的處罰方式,並沒有太重的問題,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針對刑法第141條之1公務員的這個,虛偽陳述的刑責,我們必須要強調它是就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它跟刑法168的偽證罪,它其實條文規範是很接近的,也是針對重要關係事項。那麼行政院跟法務部的官員說,沒有沒有你這樣規定不對,那我們回頭退一步想,難道官員有說謊的權利嗎?官員難道不應該有具實陳述的義務嗎?如果官員可以說謊的話,立法院跟立法委員如何了解真相?那如何審查預算?如何審查法案?而且今天法務部強調說這沒有具結所以不能罰。其實在公司法、在證交法、在破產法都有相關的規定,沒有具結的虛偽陳述,本來就可以罰。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怎麼可能不知道呢?那麼課予刑事責任會不會違反比例原則?我們針對一般人民跟公務員,已經有了差別待遇,所以其實是不會違反比例原則,也符合平等原則的,也符合最後手段性,所以只有賦予調查權強制手段,才能夠發揮它的效果。以下時間暫停,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仉桂美副教授 不是這個,是那個(指投影片)對,沒錯。 好,那我們開始,審判長大家好 我想第一個重點就是說,我們在這個所謂調查權部分,事實上立法院的調查權是憲法所賦予的。所以除了釋字585、釋字633,包含了我們所謂學理上的默示委託,這個由憲法的默示委託以外,那當然還有憲法裡面 63 條,立法院除了那些法案的議決權,事實上它還有所謂的重大事項的保留權,那這一部分呢,我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裡面的功能最是說,是可以作為我們參考的。 那另外就是,我們這個所謂的585號裡面,除了調查的範圍,那當然這個是跟729號有關涉及到所謂的核心領域,那當然585號也有提到獨立機關的尊重性,我想這個顯示監察院剛才所提出來的誤解。 那至於強制手段的部分呢?那事實上 585 號講得非常清楚,是可以課處罰款等等,那在所謂調查權限制的部分呢,我們的立職法46條之二,那也有特別提到,這個除了重大關聯性也不得侵害司法獨立審判核心,但是是不是完全不能介入?當然不是,所以它也有做除外的規定。 那這一部分,我們事實上還有一個學理上我們常用的,就是所謂的適用變遷的這個國會的基本權,也就是說,憲法當然在解釋變遷的部分,就是司法院的權限,但是適用變遷這塊事實上是立法院的權限。所以我們過去呢,包含土地徵收啦 409 號啦,這個憲法都沒有,也都是透過立法來賦予它生命力,我想這塊是很清楚的。 那至於在這個,我們所謂的監察權跟立法院跟監察院之間會不會有重疊的問題,那585號當然有談到,不管它的性質功能範圍等等,事實上沒有從這個所謂的扞格之處。那這邊我特別要補充的一點,就是今天監察院剛才有提到說,會被立法院的報告拘束,我們條文裡面沒有這個規定,那當然機關之間我們會彼此尊重,甚至585號有提到,所謂機關之間的協商問題等等,我想這個都足供我們的參考,而且非常明確。 那另外就是說,這個監察權,會不會被立法權所取代?我覺得我們的重點是調查權,調查權大它是一個輔助性的權限,輔助性的權限當然要回到它的基本的本質,那我相信監察院的權限跟立法院的權限,本質上完全不同。 監察院有彈劾權,立法院沒有彈劾權。立法院是揭露事實的真相,監察院是對違失做司法的制裁,它只是提出而已,所以這個顯然不是重點。那另外就是說,我們在這個比較法的部分,這個大家參考,包含了這個德國基本法,它準用刑事訴訟法的部分。 那另外還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在這個憲法175條的第一項,它非常清楚是賦予立法院的形成權,我覺得呢立法院的權限,在全世界各國的國會,它都是代表人民唯一最後的一個民意機關,那這個是絕對不能否認的。那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我們立法院多數通過的法案,我們勢必予它憲政上的基本尊重,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謝謝,接著我們請專家學者陳述意見。那麼四位專家學者各五分鐘,共二十分鐘。我們第一位先請張文貞教授。 ### 專家學者 張文貞教授 那個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在座各位先進。那今天早上我還沒有提到質詢跟同意權行使的部分,不過這個部分就跳過,那我只需要點到的是,這個施政報告跟質詢是憲法上的義務。在憲法上的義務的違反的時候,只會產生憲法上的效果,不至於有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 立法院如果要課予政府人員,甚至是非政府人員,對立法院有提供資訊跟真實陳述的法律上的義務,這個義務的憲法上的基礎,不是來自於行政跟立法之間的責任政治、報告與質詢的關係,而是必須要來自國會,為了有效行使它各項職權的固有權,也就是國會調查權。 那以及這個因為調查權的行使,甚至是國會其他相關職權行使,所來的聽證權,這確實也是國會的權力,但是聽證權只有在對被聽證人有完整正當程序保障機制之下,它才屬合憲,那因為要以這個為基礎,所以就容我底下繼續提到這個調查權的部分。 立法院的調查權,確實是屬於立法權的固有權,這在多項的大法官解釋都已經肯認。不過立法院調查權,確實也有憲法的相關界限,這在許多的大法官解釋裡頭,也清楚明白的加以這個界定,所以我以下就系爭規範違憲的部分而予以說明。 第一個是系爭規範容許這個委員會的決議,就是調查專案小組這個部分跟釋字 585 號解釋所設下的一個由院會決議來設立,所以不是不可以由委員會,但是必須要經過院會的決議,這樣子的一個 585 號解釋的界限,是不符的。 再來一個是585號解釋非常重視也在意的,就是當是不是逾越調查界限有爭議的時候,要有一個即時的、中立的、司法的裁斷。那現在的這個系爭規範裡頭,欠缺一個當調查逾越界限的時候,沒有由中立法院即時介入判斷的機制,那不僅有可能違反了權力分立與制衡的界限,同時也沒有辦法充分保障、受調查對象的憲法上的權利。 再來是這個調查權的行使,也必須要符合585號解釋對被調查人的程序保障。那585號解釋也清楚有許許多多的這個程序的這個保障,現在系爭規範對這個命相關人出席為證言的時候,那應該要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但是對於受調查人如果有拒絕相關的情事的時候,那要經會議主席的同意。對會議主席同意與否的准許的要件、程序跟效果,都付之闕如。 那這個部分也跟585號解釋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符。容我用一個大家上網就可以找到,在美國DC有非常多的律師事務所,那它都在它的網頁上,會提供很簡要清楚的,任何人一旦接到美國聯邦國會,不管是參議院還是眾議院的傳票,要到國會進行實體的調查的時候,它一定這個需要找尋律師的協助,那同樣的在律師事務所也都會很清楚的告訴他說,那你現在要注意什麼、你有什麼憲法上的正當程序、那你遇到相關的提問的時候,那要如何能夠加以因應。 那所以從這裡我們就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調查權的行使確實是國會享有的固有權利,那但是對於這個違反調查義務者,它的相關的權利的保障是非常重要的,釋字585號解釋確實允許了一個合理的強制手段,不過它以罰鍰作為上限。那事實上我必須要提供美國的經驗,我沒有時間讓大家再回到任何一個美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網頁,都會提供給任何人的一個資料的是:當聯邦的眾議院跟參議院,以聽證為形式進行調查的時候,對於調查義務的違反者,那它可以做成的是 forward 跟 citation。委員會跟院會都沒有一個直接裁處的權力,即便是罰鍰也是如此,這個是在正當程序保障下所必然。 大法官解釋在585號解釋裡頭,那似乎是因為大陸法系的關係,允許立法院可以做成裁處,只有後續的司法的這個救濟,但是在英美法系裡頭,是不可能由法院直接來加以裁處的 那我想這個是非常重要的部分,以上。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謝謝,那接著請林佳和教授。 ### 專家學者 林佳和副教授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在座各位先進,我想立法院調查權的界線,325、585、729剛剛幾位都已經談得非常詳細,我就不重複了。我只能說系爭新法46之2條第3項提到說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如果有其他依法同樣有相同調查職權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當然這個規定不包括調查專案小組,當然如何解讀這個「得」,如果已經確實逾越了合憲界線,侵害其他獨立憲法機關獨立行使權限,我們只是尊重嗎? 換言之,並沒有明確設計一個爭議處理的機制。憲法訴訟的機關爭議是一個道路,那剛剛我們也聽到了關於這一條路的一些評價,立法權跟監察權,到底兩者的調查權本身是不是有直接衝突?憲法上有沒有監察院專屬,而排除其他憲法機關調查權限? 一般而言我們會說國會最重要的權限是兩個,一個是立法權限,一個是控制權限。這個控制當然指的是控制行政權、控制行政機關,那麼我們在憲法上對於監察院的權限,例如糾正糾舉彈劾,是不是憲法保留只限於這個效果,而完全排除其他,只要不碰觸這個效果,由其他例如國會行使同樣的調查權,那到底如果產生了競合,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我必須說從學理上或其他國家的實踐上,如德國或包括我國監察院,最早我想也可以類比的北歐國會監察席、議會監察席的制度看來,國會應該要有控制功能,除了立法功能以外,在這個功能之上之餘,必然需要有調查權。可是麻煩的是我國憲法卻明定由監察院來行使。這個在第3次修憲以前沒有問題,因為根據釋字76號,第3次修憲以前,間接選舉產生立法委員的監察院仍然是國會,換言之我國並沒有真正的違反國會的控制功能由國會來行使,可是不是由立法院。 那麼從3號大法官解釋,立法院的調查權都明確地、那麼侷限於作為立法權力法功能的輔助性、手段,而且只限於重大關聯者。所以我個人認為在具體事件上,國會選舉調查權 確實可能產生違法權力分立。但是本件站在抽象法規範審查,我個人還沒有辦法達到它已經完全違憲的確信。但如果就調查權應該要涉及到的規範性,最低程度的程序要求,我比較評價為它不合憲法的期待,它應該要由立法院再認真的去檢討關於調查權、相關的訓練,就算他只侷限在立法權,作為立法權的輔助手段。 那麼在公民義務跟拒絕 所謂的社會關係人員上,原則上等於一般的公民義務,國會延請私人作證,非憲法所不許。新法是不是適用過廣,也包括聽證會。德國是只限於調查委員會,如果在實踐上逾越立法功能,踏入了其他,踩踏到其他憲法機關的專屬權限,同樣也會侵犯到私人在這個領域,超越領域的消極表意自由。人民確實有消極不表意的實體抗辯,新法確實也有規定,可是我們卻加入一個程序要件,叫做需經主席同意,需經主席同意這個程序要件,是否質變了,或是讓人民可以實體抗辯的權利進而落空呢? 我想每個國民都有協助公共任務履行的普遍的公法上義務,但新法是否違反了過度禁止,使私人在一個非司法程序的國會程序中,比刑事訴訟程序的證人更不利的法律地位與保障。我想新法這些複雜的規定,都讓我認為,那麼關於社會關係人員,人民效益保障的保障,應該難以通過實質法治國原則的要求。那麼在藐視國會罪,我想憲法政策上,應該可以支持藐視國會罪。可是呢,如果參,如果觀察憲法與其各國的例子,並不是要創設一個獨立新的犯罪類型單單適用於國會,而是必須納入普通刑法,為拒絕之虛偽陳述與違證。 好。換言之,參之如果是德國法治,最接近德國法治是我國刑法第168條,而目前刑法的141之1很明顯讓它脫離偽證罪,成為獨立犯罪類型,沒有周延的程序保障,也沒有一些,例如即時更正,可以責任減免的配套。所以我個人認為它也難以通過實質法治國的要求。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謝謝,那接著請董保城教授。 ### 專家學者 董保城教授 各位大法官、各位在座的學生、專家、各位賓客,我針對今天調查權聽證還有刑法的國會藐視罪分別發表我的看法。關於調查權的部分,各位可以了解,我認為是合憲並不細分(?),可是在我這一段裡面會分別說明。 第一個,國會調查權不帶憲法的明定,乃處機關刑事權內的固有權限。這國家就今天在座的不管是哪一位,都非常肯定。就在美國總統,林濁水也曾經說過,這個調查權在西方民主國家國會是一個古老的議題,而且是理所當然的。另外,立法院調查為了院會或委員會的權利,那監察就是兩個委員就可以發動提案權。國會的調查權是國會享有,監察院它沒有國會,它也不合議制。所以,這次監察院以來聲請事件,我覺得是不是吃飽了沒事幹了。 第三,若需要強制手段的調查權,仍必須要有法律明定,符合議員的對不配合調查者需要制裁手段,否則國會調查權形同虛設,就等於說掏空它。 另外,特別保障少數議員的要求,就可以成立調查委員會。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可以保障少數議員或小黨的代議權的行使。 第五,對私人調查並不是漫無限制,必須是要對他跟政府或私人裁決、違法措施或他有違反事務的行為才可以調查。 第六,113年憲法裁治第1號誤判制585號解釋,好像說必須要跟憲法重要職權有重大關聯性。請問憲法規定得到嗎?憲法規定疫苗嗎?憲法規定,只要是立法院行使職權的部分,當然都是屬於它調查權的範圍,而不是說憲法要重大關聯的事件。113年憲法裁治1號也是說這些類型,如果這些類型都全部經過院會或委員會的話,少數委員專業小組就沒有辦法行使少數議員的職權。有關人員的部分,在這個地方也不是漫無限制,他必須是要有特定的義務,相關聯人員才有提供證言等協力義務。 接著,我們再回到剛剛聽證的部分。聽證部分考量國會行使調查權涉及到第25條各項行為,可能不利結果,因為聽證這一章在我們行政程序法是有完整的規定。但是,因為聽證有特殊的設計到對外人民,所以在第1到59條之二有相當多的特殊規定,它的規定也比較嚴謹,也比較屬於對外。 因此,在聽證會中如果有虛偽證言的話,就會有所謂的制裁刑責。 另外,有關於刑法的藐視國會罪,藐視國會罪是侵害立法權,讓錯誤立法等侵害國家法治。但同時侵害國家司法的法治刑法的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藐視國會罪只是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20萬以下罰金,時難有無過之??。更何況141條立法體例是參照刑法的168條偽證罪。所謂的虛偽陳述,那虛偽陳述是否是虛偽陳述,絕對不是所謂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刑法如果168條都是無可操作的話,那怎麼可能我們的刑法 168 條到現在都沒有被聲請為違憲呢? 所以,我想在這塊最重要的就是,有關心證也好,或者說心證調查權,還有這個國會的這個部分,這個藐視國會部分,我認為都是合憲的。 那最後,我想我們面對中華民國憲法,這個憲法我們很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說,我們如何面對我們的憲法,讓我們臺灣的人民能夠安身立命。尤其這個土地不是屬於藍的,也不是屬於綠的,也不是屬於白的,是屬於全國人民的。我們怎麼樣透過這次大法官好好幫我們建立一個,讓我們憲法的時刻建立公開透明有權有責的政府,建立一個強制力的調查權。這樣子才是人民的福祉,才是我們華人世界的法治社會的標竿。謝謝 謝謝。接著請。 ### 專家學者 黃銘輝教授 審判長、大法官,大家好。那我想在進入具體規定之前,我想還是要把一個審查的一個基調,我覺得要先確定,因為這個部分會影響到我們對於各該細部條文的一個評價。那我認為我們大法官在這個這麼重大的案子裡面,應該還是要確立一點,就是我們不宜對這一種法規的抽象爭議,而且這是政治性那麼高的爭議,做出高密度的一個審查。 那這邊有幾個理由,當然一方面我們希望保留我們實體上,尤其在臺灣修憲那麼難的情況之下,我們目前的憲政成果很多都是透過實務的運作達成的憲法變遷,那這個空間其實不應該輕易的被扼殺,這是第一點。 那第二點呢,我想也是在我們院長推動的司法改革裡面,非常在意的,就是我們引進了裁判的憲法審查制度。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就是要讓我們的司法憲法法典儘量的司法化、裁判化。那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抽象法規的審查在還沒有實際適用之際,我們要去對它的合憲性做出評價常常是不精準的。所以以美國而言,他們當然美國是以個案審查為主,但其實他們也有進行所謂的 Facial Challenge 的機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表面違憲的這一種爭議其實很謹慎的。 我在我的書中裡面有引用 Scalia 大法官說的:這種抽象審查,如果我們今天大開方便之門,我們就會出現一堆幻想的案例。出現一堆幻想的案例,那用幻想的案例來,我們來評價一個法律的合憲性,我想這個會影響到我們的正確性。所以我才會一直希望大法官在這邊能夠注意到這一點。 所以我們在對,但是因為我國就是有抽象審查,麼我們在對方想要做評估的時候,我的建議就是真的要善用合憲性法律解釋。那我知道剛剛聲請方對於合憲性法律解釋有一點不以為然,那當然因為用了這個名詞,聽起來就是要宣告合憲性。但其實我也想提醒大家說,所謂的合憲性法律解釋,它其實是一個隱性的部分違憲宣告。那比方說,如果今天大法官透過合憲性法律解釋,把目前我們看到的一些條文宣告的合憲性,但是更改了它的規範含義的話,那這些規範含義,其實可能是聲請方所期待的。所以聲請方其實是贏了裡子,但可能面子是給立法院的多數方。那這其實就是一個合理而折衷的結果。因為我們一方面做到了這個尊重、維護所謂的少數服從多數,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做到了少數保護,這其實是一個合理的折衷。 那現在臺灣最大問題,就是大家裡子面子都要,但我想大法官有獨立中立的地位,是可以很睿智地來做這樣的一個調和者的。在確立了這樣的基調後,還有一點就是,還有一點為什麼要應該要從寬的,就是因為以這次的國會改革而言,如同剛剛很多先進講的,釋字 58 號解釋,是給了這一個國會制定這樣法案的一個鑰匙。如果我們沒有釋字 585 號解釋,我也完全贊成很多人說的,監察院的地位會被壓縮。 抱歉,是不是現在能中斷?抱歉。 那的確這個可能會動搖到監察院的地位,但是如同我們的院長在釋字 585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裡面所表達出,種種監察權被壓制的憂慮,但他在那解釋是不同意見。所以這代表了多數意見,其實就是認為平均的調查權是可以存在的,但它要法治化。但是為什麼我們等了20年,今天才看到法治化? 道理很簡單,因為我們第一次出現了分裂政府,與往常政黨政府,也就是說國會多數跟總統是同一政黨的時候,基本上我們現在很多人都會講說,為什麼過去推不動有種種的困難?但大家都知道新制度??的原因,就是因為在政黨政府之下,你沒有通過這種規定的誘因。那今天我們出現了,當然我認為裡面有一些規定是有問題的,但我們不需要到這個、到整個把它打掉的地步。如果能夠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來引導,那麼我覺得這才會是一個真正達成各方都能夠接受的折衷結果。因為以現實而言,如同有先進指出的,我們即使把立法院跟監察院兩個權力部門的權力加起來,對行政的制衡還是不足的。 而對行政的制衡,是我們權力分立最念茲在茲。所以最後,我就是期許也是期盼大法官能夠善用合憲性憲法解釋,作為一個良好的調和者來化解臺灣政治的分歧。細部的臺灣內容,我已經在我的訴狀中表明,以上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謝謝,我們接著進行當事人回應,還有補充陳述的程序。那現在請聲請人方回應,還有補充陳述,共五分鐘。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喂喂喂,大法官午安,首先就剛剛黃銘輝教授的說明,我們可以很明顯知道,他確實回應了 詹森林大法官早上的垂詢的問題,黃教授認為這一次的修法,相當於是一種準憲法層級的憲政慣例的形成,也因為他這個準憲法層級憲政慣例的形成,所以等同於也呼應了張文貞教授認為 應該要採取嚴格解釋的立場。 那再來要提醒的是,黃銘輝教授多次引用釋字 585 ???大法官意見書,但請不要忽略該號意見書裡面,???大法官是非常明顯反對去進行合憲性解釋的,那回到我們這一次簡報的部分,在這一次簡報裡面,你們可以看到立法院他的書狀內容主要分成三點。 其中最後關鍵認為說,他們援用釋字 585 之後,他們認為說,因為立法院書狀裡面受調查者 他都等同於證人地位,也因為等同於證人地位,符合 585 的正當法律程序。那最後立法院就 刑法 141-1 條的論證,也都援用釋字 585。 那我們可以發現一件事情就是依照 111憲判1 的見解,如果行政程序裡面所產生的證據,可能作為刑事訴訟使用時,則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要相當刑事訴訟程序的保障。那我們看到這一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調查權聽證制度,並沒有區分當事人或證人。甚至連剛剛葉慶元律師,他所舉的例子,無論是告訴你的同事,怎麼樣去區辨當事人跟證人,為什麼去不去踐行當事人跟證人的轉換程序呢?這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 在 112憲判9 裡面,有充分有提到說,應該要保障律師溝通的文件秘密,以及要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但是立法院的規定裡面立法案的職權行使法,是規定說,可以有拒絕證言,但沒有規定到拒絕提出文書。 所以我們要請問立法院的是,要推翻112憲判9嗎,也就是說身為立法院的訴代們,你們要肯認、要放棄你們跟當事人溝通的秘密權益嗎?那你們都不願意,你們都願意配合嗎?這是第二個問題 接下來我們要請教的是,在 345 提到的說,林石猛律師他在書狀、訴狀遞 42 頁 第二十一頁提到說,立院的職權行使法四十七條第一項,沒有經過院會決議,所以他似乎肯認立法院的規定違反釋字 585,不過他卻又說,可以透過概括授權的方式,來進行這個所謂的授權。 請問你概括授權的依據在哪裡?是你的內心還是憲法規定?接著林石猛律師又在訴狀四十六頁提到說,受調查者由主席決定可不可以請律師,是一個議會自治事項。等同於完全剝奪受調查者請求律師的權益。 也就是說 他侵犯受調查者的授權保障,違反一一二憲判九。那這個也限制了律師工作權,不禁想要請問身為律師的林石猛,律師為什麼要自我矮化、律師在行政程序的地位呢?是因為對於律師業務的倦怠,還是不願再從事律師工作? 最後我們要請教的是說,立法院訴代人用數單員用釋字 585,作為刑法 11-1 的處罰依據 ,其引述的段落為 釋字 585 二十六段作為依據,不過誠如剛剛法務部代表所提到釋字 585裡面並沒有賦予刑事處罰依據。這部分很明顯的理解錯誤。 請問立法院代表們,你們還有其他憲法依據嗎? 那最後要提到說,今天一開始立法院的訴代就抗議書狀有被限制,但是書狀的限制呢,早在憲法書狀規則第四頁,以及我們所有訴代都有收到的延遲辯論通知單的第三列有提到,我們想要請問今天出席的立法委員,都是最精通法律的委員,有兩位博士,一位前檢察官。 那你們對於這麼簡單的程序都可以混淆,而且發生錯誤,甚至遭到書狀的被限制,你們要怎麼確保立法委員調查權行使??的過程,可以保障當事人的這樣法律程序,而且你們為什麼有六個人有120頁,對於合憲性的辯護都寫不出來,都要超出呢?這是我們基本的疑問。接著時間暫停請李荃和律師繼續。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我們接著補充幾個問題,首先畫面上是調查權跟聽證權正當程序的要求,當然我們還是以釋字585做依歸,那基於時間關係,我這邊不詳述釋字585要求了12345678點,現在新法有哪些不足,或者是沒有規定到的,我們畫面上很清楚。我這邊只有要特別提一點,就是說其實立法院這邊對於現在新的制度,包含像調查權,或者是像早上談質詢、同意權、裁罰部分。他們常常都會想說事後是有救濟的,這個罰鍰都是可以行政訴訟的,所以其實有保障到人民的訴訟權,金額這樣,制度就沒有違憲,這常常是他們核心辯護的主要理由之一。 可是我們要提醒一點,立院所做的裁罰處分還是個處分,它還是一個實質的行政行為,它本來就可以救濟。就算今天沒有這些規定,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跟第4條就可以打成撤銷訴訟,所以這不是立法院這次修法賦予人民的救濟,今天沒有這條,頂多是確認,沒有這條還是可以救濟。反而我們不把這一條拿掉,你會發現譬如說,以調查權來說,到底它沒有違反調查權的界限,有沒有違反調查權的程序,或者是說我今天要請律師協助,主席卻拒絕我,他其實當下是沒有司法介入的可能性,所以我們在畫面上的下半部,有特別寫到說,其實現在的這些程序不足,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事情就是,欠缺一個即時有效的救濟,不能夠都等到罰鍰處分出來才救濟,它其實會讓調查權容易沒有邊界,或者是行使容易濫權,這是我們對調查權的一個補充。 跟著我們來看系爭規定的核心問題在哪裡?我們綜合雙方訴代的書狀,還有像上午我們有提到說鑑定意見、法庭之友,我們想看出幾個問題。首先我們認為說,其實這部新法在立院的職權跟角色都有一定程度的質變跟混淆。什麼意思呢?先看左邊職權的部分,有些我們上午都已經討論過了,比如說國情報告跟人事同意,它其實已經變相使得總統或被提名人,其實已經在受到質詢的行為。 質詢本身,尤其是質詢裡頭對文件的調閱,已經實質逼近到調查權。所以調查制度,剛剛監察院其實有提到,它跟監察權或者司法偵查,有顯性或隱性的衝突,以至於這個調查權的範圍其實說不清楚。聽證制度更麻煩,聽證制度應該是來自於調查權,可是依照我們現在新法的寫法,它的依據就是憲法67條2項,也就是備詢。所以它到底是一種調查、還是質詢還是備詢,其實講不清楚。這就是我們所謂立法院職權的質變。 除了這個問題以外,其實它也有關係人的角色的混淆,只要跟立法院職權有關的關係人,包含我們剛剛說過的,總統可能會被行政院長化,因為他有被質詢的義務;被提名人,他在還不是官員的情況底下,就已經要具結,相當於證人的角色;至於像包括我們調查權,還有聽證權,社會人士都其實提早的進入政治的漩渦裡頭,也就是他會被找來調查,不論他實際上的情況是什麼。立院的主席他以一人之力承擔了整個職權行駛的各種關鍵角色,例如秘密事項、可不可以例外拒絕作證、可不可以同意這個被調查對象、協同律師等等,讓院長都不再只是院長。他其實某程度替代了,剛剛前面講法院事中就應該有及時透過救濟程序進入這可能性,讓立院主席變相扮演類似法官的角色。 所以我們綜合以上,很快的統整,左邊再就是國情變質詢,質詢變調查,調查沒範圍,聽證說不清楚。那右邊總統被行政院長化,被提名人被證人化,社會人士被政治化,立院主席被司法化。這就是我們說為什麼這部法規會質變,甚至它已經互為拼裝,使得制度已經變形到一個程度。事實上憲法跟釋憲的時候,並不是沒有賦予立法院各項的職權和手段,也都有它的制度本質,但是在這個修法卻形成了這樣的情況,而且背離了憲法意旨跟大法官解釋。這是我們認為它最核心的違憲理由。 那最後我們想趁一點點的時間來回應一下,上午提到、剛剛有提到這個準憲法的概念,讓早上院長說的這個火花再延續一下,也就是準憲法跟立法程序瑕疵這個審查問題,我們發現本件一個很特別的地方就在於說,我們一直在討論憲法。沒有錯,所有的法規範審查都會討論到憲法,可是我們討論憲法的條文,是討論非常細,包含條文的原意、條文的沿革、條文直接適用的影響的效果等等。 所以每一個部分的爭點都在討論這些可見,它其實已經不只是法律位階,或者純粹憲法具體化的法律位階,這樣的準憲法有什麼意義,我這邊要借用鑑定人張文貞教授在鑑定意見的一段話,這個是在鑑定意見的第6頁,請容我唸一下:我國第7次修憲,修憲門檻提高,導致修憲的停滯,更需要準憲法位階定位的法律增修來帶動憲法改革,引領實質憲法的變遷,將成為我國憲政運作常態,是更需要由憲法法庭從憲法規範的高度來對於程序跟實質嚴格把關。以上,謝謝。 ### 聲請人監察院 訴訟代理人 姚孟昌助理教授 審判長、鈞庭各位大法官,監察院的,監察院訴訟代理人姚孟昌補充陳述。 國會的調查權並不是像監察院的調查權是明文規定在憲法之中,它是由大法官的解釋來產生。因此國會的調查權也應該受到憲法,以及大法官解釋的拘束。因此我們今天要處理的一個關鍵性的問題是:系爭條文是否已經逾越憲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25、585、729等為立法院調查權所設立的界限?如果認為已經逾越了,那麼我想憲法法庭大概要做的選擇是: 一、我們要不要去修改憲法?或是修正既有的解釋,去符合立法院修法的內容,或是我們來宣告系爭條文違憲。有關系爭條文的相關規定,跟監察院有密切的關聯,這個部分我們剛剛的另外一位訴訟代理人已經有清楚說明。因為系爭的條文讓立法院在沒有憲法明文授權情況下,大開了調查權行使的大門。這個部分包含在第45條第1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就可以行使調查權跟文件的調閱權,這是明顯違背585號的解釋。 另外調查的標的,可以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事項,就可以進行,這也違反了釋字585號解釋裡面提到,必須要與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有重大關聯者才可以進行,而條文也沒有明確規定委員會或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的時間、範圍、對象,以及利益迴避的這些相關規定。這是否意味調查小組可以無限制的、無對象限制、無內容限制,不怕誤意也毫無忌憚的可以根據一次的決議,就可以在整件調查吃到飽?我們非常擔心這樣的一個問題發生。 另外系爭條文有讓立法院跟監察院發生平行調查的情形,這部分可以看到46條之2的第3項,以及47條第1項後段的這些規定。立法院得停止調查,當然立法院也得不停止調查,那在立法院的裁量當中,就會讓監察院陷於立法院得與不得的不確定狀況,讓監察權受制於立法院的相關決議,這是造成了這個平行調查影響到監察院的獨立性、受到影響的問題 。另外我們看到系爭條文的一個發生的一個情形,是讓立法院有清楚的越權的行為發生,而這個越權的行為不管是根據英美法,或是根據傳統的大陸法的概念,這都應該受到司法審查,而法院可以就越權的行為宣告無效,或將其撤銷。最後我要解釋一下,為什麼我們聲請機關不能等待相對機關侵犯其職權才聲請憲法法庭來進行救濟。 這就如同警察面對一顆擺放在大馬路的未爆彈,最好的情況就是將它排除,至少應該標明其位置,在四周劃定隔離區域加以警戒,避免路人再靠近。最糟糕的是以為它沒有立即危害,自我安慰說有人受害到時再說。而立法院多數黨挑戰司法院大法官為其行使調查權所劃定的界限,就讓我聯想到,就像有人在高速公路上面超速、酒駕蛇行、明顯違規,只是還沒有肇事,那麼執法單位能不能夠說我們等它危害發生再加以制止呢?憲法法庭職司違憲審查,這個責任除了對於權力受到侵害或職權衝突、越權的行為要進行相關的制止救濟之外,最主要也是要嚇阻國家機關違憲濫權的行為。以上。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院長還有各位大法官,我想我們大概先簡單地照剛剛的鑑定人及這個先行人的質疑做一點回應。剛剛其實像張文貞教授提到說,違反憲法上的規定直升憲法上的效果,我想這個恐怕是一個誤會。我想釐清憲法上的基本權在它所身產生的效果呢,是公法行為可能會無效,或者是違法有瑕疵;在司法行為呢,也可能有憲法上的第三人效力而無效。所以呢,所謂違反憲法上的義務直接產生憲法上的效果,這個恐怕是一個很明確的誤解。 其實,各位大法官稍微看一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就很清楚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調查權的行使,第四十五條很明白,必須經過院會決議才可以設調查委員會,或者要經過委員會的決議才能夠設立調查小組。並且它也進一步地說明,他的這個調查委員會的名稱、調查的事項、調查的目的、調查的方法,在45條第三項都規定 必須要明確的去做決議。 那麼人民呢,在收到如果是舉行聽證會的話,必須要在五日之前於通知,而且通知時必須說明會議的議程、會議的目的。所以,不可能發生法務部也好,或其他聲請機關所謂的,人民呢今天或者是官員呢,去出席調查的這個委員會,或是聽證會的時候,不知道調查事項為何的狀況。這個很明顯是一個誤導的人的說法。我們現在進行的是憲法訴訟,不應該做認知作戰。 那這一步也要說喔 就是法務部其實強調說 哎呀這個好像這個是不是調查權其實是無邊無際的,我們其實回頭去看喔,其實我們在,如果我們身為一個律師喔,我們的當事人收到傳票喔,或者是證人收到傳票,他寫的是什麼 被告某某某背信等,沒有啦如果一個證人收到這樣的傳票。依照法務部的意見,這個時候對於案情的重要關係事項,敘述具體明確,那麼收到立法院的聽證會的通知,告訴你會議的目的是什麼,告訴你會議的事有是什麼,告訴你議程是什麼,怎麼可能不具有明確性呢?這不是自相矛盾嗎?所以其實從這個立法院的,他的這個本身的,現在立法院執行刑事法對於聽證的規範,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發現,他不可能會有不明確,或者是讓他全濫用的情形,那麼接下來我就請你,其他的素材跟委員在做補充之前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仉桂美副教授 OK,我簡單幾個重點回應。第一個就是說,實際上我們7月29號裡面,針對監聽調查專案小組他的運作要點,大法官是有解釋的。 那結論就是,關於券證調閱等等,這些自行訂定的要點,他是委員會的內規,所以這一部分跟所謂的違反或抵觸法律或憲法 基本上是沒有關係的,所以他是不給予受理。 那另外一個問題就是,剛才有談到說,這個所謂的核心領域重大關聯,那除了我們剛剛說的憲法 175 條的第一項以外,那事實上我可以舉個例,過去我們的全民憲法,實際上呢憲法也沒有規定。他也是透過所謂的適用變遷的部分,由國會來跟他運作的 所以這個是有前例可循的 那第三個問題 也做一個簡單的回應 就是事實上 我們在2021年的1月2號 當時監察院自己主動 把人權委員會之前 行事法撤回去了 撤回去了原因就是 可能原來想走西方的 unboss們的制度 那可是呢 他會涉及到一個定位不清楚的問題 也就是說你左手協調 然後右手可以去堪合 那事實上我們在程序進行當中 是不能跟當事人接觸的 所以呢 定位不明的情況之下 今天再來一身體實現 這是非常奇怪的一件事 那也就是說 立法院的調查權 剛才我們前面已經重申過 在585號也談過了 只要你的性質功能目的 它是基本上是完全不同的 大法官已經告訴你 這些都不同的情況之下 它不會有判格的問題 也不會有侵犯監察院的 調查權的問題 這是大法官寫的 非常清楚的一部分 那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 在這個聲請人方 也有提到說 維視的官員 立法院如果送去 移送監察院 這是不可以的 那這個是非常奇怪的一件事 那這只是一個基本的到法 立法院已經幫你調查了 然後幫你移送了 那即使在過去實務上 我們也有立委 去監察院去聲請 也都受理更何況 它是維視的官員移送 所以這個是 先做一個簡單的回應 謝謝 時間正題 謝謝正題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吳宗憲委員 我想說 好像有 我們上午有提到 就是國會其實代表人民 那需要來監督政府 但其實 我們最近發現一個重瘋 就是我們跟官員要資料 根本拿不到完整的資料 都是經過篩選 嚴重的篩選 還有土黑馬賽克之後 都沒有辦法得到 一個完整的資料 那從資訊公開的法來看 就知道 其實要有透明的資訊 才有辦法有效的監督政府 那這一次的裁定 我們看到 其實文件調閱權 這次裁定卻不去 網用大家熟知的585號 而是採用31年前的35號 甚至有忘了 更之後有一個4729號 那在這些的 解釋中的意見書裡面 也有提到立法院 其實可以利用 調閱文件的幫助 去形式調查權 那兩者有重疊關係 所以說 我們比較不能理解說 為什麼這次裁定 對於這個文件調閱 或是相關的權限 其實是不停的加以限數 那另外就是 裁定有提到 隱私揭露這一塊 那似乎沒有完整的 把我們法規裡面 有這次新法裡面 有提到這些委員的 保密物 或是拒絕證言 或是律師協助 跟程序保障 這些橫貧的 相關的程序證義的規定 好像也都沒有受到 重視 那我也想跟 聲請人的訴訟代表釋一下 就是我們在調查權的行駛 來看的時候 不能就專聚焦在一個點 而忘記從第45條開始 你要整個去審著 它有關一些橫貧的要求 而不是說完全的就是 聚焦在某一個調查權上面 然後認為說 某一個調查權 是侵害人民的權利 那另外我有拜讀到 參加大法官在205年 刊登的文章裡面有介紹 是自585 那其實有提到就是 這對我國權利分立的影響 非常深遠 立法院也可以立法處罰 不會有調查的官員跟人民 那這個也都超越了 監察院的調查權 並且在文章的註腳 也有提到這個 超越的意義是什麼 那最後我還是期望 就是說在民主制度底下 行政權局還是要對立法權負責 那所以立法權 還是要有這樣對應的 調查權現在 那所以才有辦法 去了解行政權 它的運作上面 到底有什麼值得 立法權代替人民 來加以監督的 而且世界上 沒有一個民主國家的國會 它沒有辦法監督行政權 那我也不懂為什麼這次 指認黨會大開這個 民主倒車 那目前行政院 司法院 考試院 監察院 包括監察委員 還有大法官都是總統止賴 那只有立法院是唯一的 民選的憲政機關 所以這應該賦予 這民選的憲政機關 一個充足的調查權 那不要把台灣 變成一個民主制度的管受 其他大法官能夠維護 我們監督政府的權利 好 暫停 謝謝 謝謝觀看! ### 黃國昌&許宗力 審判長以及憲法法庭的各位大法官,以下由我針對今天下午的議題,聲請人方以及監聽人所提出來的一件,在時間的範圍內簡要的來加以說明。 剛剛有非常多的包括監聽人在內 都提到了有關於立法院執行刑事法 這次46條至2第三項的規定 容我做一下40的提醒 立法院執行刑事法46條至2 在調的規定是按照民主警務黨 所提出的再求證動議通過的 那個時候在立法院表決的時候 沒有任何一票表示反對 是全院大家都表示同意而通過的調味 在這邊先做事實上的確認 第二個部分是剛剛提到了很多 針對有關於在立法院的聽證程序當中 如果為虛偽陳述的話 我們對於它所刻意的處罰 我們必須要再次的強調 如同我們的訴訟代理人在 援引各國的立法力當中 已經清楚的表示了 在國會前面說謊的這件事情 科語刑事處罰是非常多 民主先進法治國家的常態 不是這一次中華民國台灣的立法院 所督創的 我們進一步 恳認了這一個處罰的權利以後 來看所謂的構成要件 或者是法務部所講的 政黨法律程序有欠缺嗎 我想一個非常好的出發點 是在2017年四百國志會議的時候 我們法務部 他們希望能夠引進一個 不時成數罪的時候 他們所提出來的資料 那也就是我在一開始的時候 定暫時狀態回應的狀況當中 很清楚的說明了 在美國USC 第十八章USC 一千零一條的規定 在整個的構成要件上 核心的構成要件是 Materia Fact 什麼叫做Materia Fact 就是重要關係事項 如果是跟 要所見習詢問的事項 沒有關係的事實的話 它是不會構成 相應的處罰 也正是這個樣子 所以我們的法務部 他在提案妨礙司法公正罪 他要增定 不時成數的處罰的時候 這是法務部所提出來的修法版本 面對警察 針對案情有關係的重要事項 為虛偽的口頭或書面成數 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務部所提出來的條文當中 完全沒有提到 他們今天自己所聲稱的 沒有經過拒絕程序 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這樣子的一個條文上面的規定 因此我對於2024年 在憲法法庭的法務部 怎麼樣去看待當初 他們在思改國事會議 他們所知幾項倡議的 不時成數罪 也沒有經過拒絕的程序 其他擅建在我國其他法規當中 沒有經過拒絕程序的 虛偽程序的處罰 我們的訴訟代理人 已經做了清楚的說明了 至於說 剛剛一直在指責說 立法院職權刑事法裡面 針對在聽證程序 我們對待證人 給他的程序保障不足 這一件事情 我覺得有必要特別來加以說明 上一次 我們在進行有關於暫時處分的 開庭的時候 我已經具體的表明 監察院 他們今天所發動的調查 是有特定的人 是一個對人的調查 在監察院發動對人調查的 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當中 從監察法到監察法的施行細則 從來沒有看過我們的監察院說 受調查人 他有律師陪同的權利 但是我們現在 在國會聽證調查程序當中 我們基本上是一個對事的聽證 所請來的人 把它當成是證人 既然是以證人相待 我們也知道 在美國的立法例上面 請到國會的人 他針對 不是全部的事項 (無法) 法權利有關係的事項 他可以請律師在旁邊協助 那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 我們才加一個 經過主席的同意 你可以帶律師 甚至帶其他有專業意見的人 來加以陪同 我們相信 這樣子的程序保障 恐怕是比 不僅僅在司法程序當中的證人 甚至在監察院的受調查人 都要更為優厚的程序保障 那最後 最後 請容許我 戴憲法法庭 大家看兩個重要的條文 第一個重要的條文 就是我們的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16條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16條的規定 受調查的對象 不是只有公務機關 一般的團體 都有可能成為受調查的對象 他所賦予的程序保障是什麼 就是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的話 你不可以配合拒絕調查 要不然 就要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還有沒有其他的規定 沒有其他的規定 我們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16條 所賦予的調查權就是這個樣子 甚至在公職人員 第一衝突迴避法第15條的規定 監察院法務部公職人員 也可以什麼 對一般的人來進行調查 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 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的資料 處的是什麼 2萬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 有沒有其他的程序保障 沒有 就只有這條的規定 以上說明 謝謝 那個 我們就現在來進行中場休息 那等下3點35分 我們再繼續大法官的巡大程序 謝謝 謝謝你 # 第二場/大法官詢答(以下內容已校對完畢) ### 審判長 許宗力 現在開始踐行大法官的詢答程序,各位答覆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答覆的時候請在各位的座位席上發言。請問各位大法官哪一位要先?好,朱大法官。 ### 大法官 朱富美 謝謝主席,謝謝在座各位。我有一個跟國會調查權、調閱文件權有關的問題,想要請教這個兩造。 就是文件調閱權跟隱私權,至少像在現在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第 50-1 條第 5 項有把隱私權規定。隱私權以外,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像憲法十二條的通訊、秘密通訊自由權,十五條的這個營業秘密財產權,還有十一條的這個消極不表義自由,這個之間的衡平,跟立法院在行使調查權的時候、行使這個文件調閱權的時候,要怎麼樣來衡平,要怎麼樣來限制? 舉立法例來講,德國基本法的 44 條第 2 項規定說,調查證據准用行事訴訟法的規定,而且明文規定說,不可以侵犯對信件、郵政跟電訊,另外也有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公務機關可以書面釋明拒絕提供的事由。 那我們看到現在的立法院執權行使法第 47 條 48 條的規定的非常的簡單,而且對拒絕拖延或引力不提供,訂有處罰的這個規定,那麼除了 50-1 第五項是有就人民如果覺得他的隱私權 可能有受侵犯的,他是可以來拒絕。 可是在裡面還加了一個要件,還要跟公共事務有關。那可以說,在這個調查權裡面牽涉到一般百姓,或是私人企業的文件調閱權,實質的規定甚為單薄,那麼程序的規定也幾乎是沒有。 那我來舉一個例子來請教,那等一下請相對機關立法院先回答、也請聲請人不指定代表在時間內完成回答就可以。 我舉一個例子,就是說我們立法院日後因為相關的議案或者是相關的法律,可不可以跟我們的護國神山這個科技業來調取資料文件?那相關的公司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這也是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來拒絕,會不會被立法院處罰? 那我們希望得到的答案並不是說「我們會尊重」。我們希望是在法律上現行的規定,我們日後會怎麼樣的行使? 那第二個例子就是以 2021 年 1 月 6 號 美國國會山莊的案件為例。當時美國國會在行使調查權的時候,產生了一個很大的爭議,就是他們廣泛的調取當天,部分的一些通訊的在國會山莊附近的通訊資料,這裡面包括抗議的民眾、非法抗議的民眾、合法聲請抗議的民眾,甚至包括他們國會的同事。 這裡面就會涉及到說,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們的通訊保障的監察法,如果說像這樣的例子,日後我們的立法院要來調取所謂的通訊記錄,或通訊者資料,像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者是網際網路公司。(國會山莊)那個案子就跟 Google 跟很多的社群媒體公司、網際網路公司調取資料,就產生一些爭議。 我們知道依照《通訊法》的規定,這些資料即使它不包括通訊的內容,通訊的內容那麼依照釋字 631 號解釋,人民就通訊的有對象、目的、時間、方式內容等等還是屬於這個秘密通訊自由的範疇。 這個在釋字 631 號解釋也特別講到說,這個要依照法律的授權,而且規定要很明確,要很具體。所以照目前的通訊法規定,可以說調取這兩樣資料,就不要講通訊的內容,它可以說是分成兩軌,一軌是由檢察官因為非常嚴格的要件,它是重大的犯罪,三年以上或十年以上,是聲請法院,就是以令狀為原則來核發調取票,這是一軌。 另外一軌是涉及重大的國家安全的侵害,這是由仲理國家情報工作,因為要應付境外勢力或敵對勢力的收集情報,請問日後立法院碰到這樣的實例,是認為說可以相當於立法院的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就是一個相當於令狀的法院核發令狀的地位?還是要怎麼樣來運作? 那是不是應該要有所限制?我們目前的規定會不會產生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那這是先就這個問題來請,麻煩你來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先請立法院代表。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謝朱大法官的垂詢,我想其實這個就是剛剛黃教授⋯⋯。 因為黃教授在說,就是司法院適不適合在真正的爭議形成之前,就對法規進行抽箱的審查的問題?其實朱大法官其實是假設了一個立法院有一個委員會,非常奇怪的要去對TSMC進行相關的調查。 那如果也真的進行了調查,那TSMC當然我想他一定會拒絕提出設計營業秘密的資料,那這個時候當然就會被處罰嗎?其實是不會的。 那他必須要經過立法院議院會的決議,那這個時候立法院的多數當然會去權衡,不管是朱大法官剛剛提到的個人的隱私,或者是呢企業的他的營業秘密等等的事項,都會在是不是要做裁罰的時候去做裁量。 如果立法院居然不顧個人的隱私 也不顧通保法相關的規定,然後去調取相關的資料,而且對於拒絕的人就決定要裁罰的話,這個時候首先會面臨的是法院支不支持這樣的裁罰。 我想如果是像朱大法官提到這麼極端的案件,應該也到不了憲法法庭。因為直接會被行政法院撤銷這個裁罰。 那假設到了行政法院化假設行政法院居然也支持我們的的, 那我想憲法法院還是到時候就可以針對這個法規到底是否訂得好不好,立法院的職權行事是不是妥當,就可以去做審查。 所以我覺得退回到現在的案子,應該是說,現在到底這個法規有沒有這個問題,其實是不存在 ,因為它本身有非常多程序上面行使的關卡,而且它基本上也賦予了相關的立法委員去做判斷。所以我個人認為您提到的這是一個,事實上現在是 Premature 情況去做預斷,可能是不是很妥當的。 當然法律都可以規範的更嚴密,但是沒有那麼嚴密的法規是不是就一定違憲?我想它沒有到達違憲的程度,那我也請其他的訴代跟委員再做補充,謝謝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吳宗憲委員 那當然啦,這個到底屬不屬於機密,這個是由行使資訊自主權的立法院來認定。當然,在我們認定的時候,如果說我們遇到民眾他不願意提出相關的資料,他不得拒絕提供,他如果不願意提供的話,將來如果受到這個院會決議要裁罰,他還是可以主張 48 條第三項,以行政訴訟、以司法來去救濟。 在立法院來,我們來面對這個的時候,其實我們從第四十五條開始有很多的規範,在程序上面加以保障。例如說我們四十五條的第二項,就是有關人員的規範,或者是四十六條之二的第一項,我們對於目的範圍其實都會嚴加的控管。 那再來,就是對於這些資料,我們其實也有第五十條第二項,這個委員,他那個委員他只能用目視,他不能夠抄錄、不能錄影這些我們都會有要求,而且能夠去接觸到這些資料的是只有主責的委員,或者是由院長指派的特定對象,所以這個部分大概都有一些法律的規範在裡面去衡平當事人的權益,暫停。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翁曉玲委員 好,這邊再回復主導法官的垂詢,我這邊想強調就是說,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其實跟,它還是屬於比較類似上的行政的調閱權或調查權那樣的一個概念。它跟司法的調查權,或跟監察院的調查權它是不一樣的。 那麼就像是,我們在很多的行政法規裡面也有看到,公開機關其實也可以向人民去索取資料 調閱資料,但是這個會不會有侵犯人民的資訊隱私權,或是營業秘密呢?其實可能也會有。 那麼但是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之下,其實如果說民眾拒絕交付,然後被裁罰,它是可以自己行政救濟的。所以我認為說,我們現在立法院的調查權的規定,不管是它的過程要件,或者是它處罰之後,可能違反之後的處罰的效果 其實都跟一般的行政法規是差不多的,甚至它的處罰效果還比一般的法規還更輕。 如果我們去看一下公民交易委員會裡面,他們行使的調查權,如果拒絕提供資料的話,它的處罰的罰款是非常非常高,那=就這樣的行政法規裡面,它所涉及的這些調查權、調閱文件,難道也是違憲嗎?所以我認為說,這是應該要通盤的來看這個事情,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結束了。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仉桂美副教授 補充一點,事實上我們連基本的行政程序法裡面39條都有規定。 也就是說,相關人他有協力的義務,這個是行政程序法。事實上我們在很多的法裡面,包含剛才說的通保法等等特別法有其特別規定,我想這個都是要有拘束。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 接著那個相同的問題,那請聲請人方代表回應。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教授 聲請人方行政院訴訟代理人陳信安回答。首先對於這個問題,剛剛立法院的訴訟代理人說,這是一種預設性的問題。可是請各位注意一下,在立法的時候,本來就要預設各種可能性,不能說沒有關係、隨便,沒有經過討論,就立法之後遇到問題,然後我們再來想說,到底要怎麼樣去解釋更適用?所以剛剛這樣的一個回應,其實就突顯了,整部法律在修正的時候,沒有經過實質討論,現在出現了問題。 再來剛剛朱大法官所垂詢的問題,涉及到的是文件調閱權跟調查權的部分,到底要怎麼樣去區分,在這邊想建請朱大法官可以留意一下,就是第一個在 45 條,調查權的發動,其實要件非常的廣泛,已經不符合釋字 585 號解釋,把他限縮在行使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性的要件範圍裡面。 再來如果我們去看 45 條的規定的話,可以發現他整個調查權其實分兩個部分,一個是可以要求提供參考資料,另外一個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單純就提供參考資料這邊,請朱大法官可以看一下在 45 條這邊,他並沒有明文規定有任何可以拒絕提供文件資料的事由,換句話來講,當今天如果立法院他在行使 45 條以下的調查權,他不是用這個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而是要求提供參考資料的時候,45 條以下並沒有任何規定說,你可以在什麼情況之下可以拒絕提供。那剛剛朱大法官所提到的這個第 50 條之一第五項的這個部分,這個是在他們行使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的時候,那才會有第 50 條之一這樣的一個適用的可能性,所以在單純的要求提供參考資料這個部分的話,其實已經明顯的不符合釋字 585 號所要求的,這個明文揭示的這些行使的要件。 那再來就是關於第 50 條之一的第五項,他這個所謂可以拒絕提供的,他把他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保護的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以剛剛朱大法官所提到的這個企業,他很明顯的就可能沒有這一條規定的適用,因為他在這邊已經明文規定的是個人隱私,那個人隱私跟企業這很明顯當然就是不一樣的一個情況,所以如果說要以這一條來作為說,這個護國神山台積電等等這些科技業,他可以以這一條的規定來作為這個拒絕提供的話,可能會有問題,那再加上剛剛立法院的代表又說是不是符合這個要件由他們認定的,那這又增加被調查對象的營業秘密,有被強迫揭露的這樣的一個風險,那我接下來就把這個時間交給我們另外的訴代。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謝。那跟各位補充,行政院這邊訴代要補充是說,我們現在先一個前提是,我們現在主張這些法規,不論在要件執行上面是不明確的,以這個前提他可能造成這個企業的影響是什麼?我們認為至少有幾個點必須要考量在內,第一個是公共工程跟政府採購,因為他是私人私領域跟民間企業業者 跟公部們連結最緊密的一個可能性,他也會優先成為調查的對象。 第二個是企業的這個營業秘密,也就是營業秘密的保護,他其實有很特別的要件跟設計,就以偵查保護令來說,在引進偵保令制度之後,檢察官他其實可以合法偵保令,但是在這個我們現在調查權的行使其實都是沒有相對應的制度的。 那第三個是法規遵循的部分,這個法規遵循就是像我們在台灣看得到,如果要提交相關文件,五日內就必須要提交,可是其實對一個龐大企業來說,五日內他要耗費非常大量時間人力去做這件事情 ,最後是一旦被調查,即使不管結果是什麼,對企業一定會造成商譽的影響,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在 所有的相關文書裡面,台灣科技法學會法庭之友意見書是最清楚的,這個也可以由庭上參看。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行政院這邊補充一兩句,就是說,實體性的憲法權利,不可以用程序性的憲法權利來加以替代,也就是罰鍰所侵害的財產權,不可以因為有訴訟權制度而就不予保障。 那時間暫停,請立法院黨團代表補充。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是,那庭上依據現在的一個立職法第 47 條,其實它在義務上就可以人民有提出的一個義務。那至於說五十條之一,是在詢問的時候挾帶的,他要求人民去提出文件。但這部分其實他在要件上,要提出相關的抗辯,還要再主席的一個同意。 那也因此我們會認為說,人民應該是在沒有義務的情況之下,就被要求要來提出文件,那這個跟後面的一個保密又是另外一回事。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我們接著請詹大法官。 ### 大法官 詹森林 我幾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想請教法務部、第二個問題想請教聲請人,依今天下午第一位陳述的代理人,陳律師⋯⋯是不是?第二個問題也會同時請教張文貞教授和黃銘輝教授。第三個問題,我請教立法院代表。 第一個問題請教法務部,但是麻煩請書記官先秀出刑法第255條條文。我利用時間喔(註:指書記官在操作時,詹繼續講),法務部今天就141條之1的合憲性分析的時候,是借用和刑法的偽證罪的比較,從各個要件,然後得出的結論是141之1,是違反法律明確性,最後的結論是違憲。但是如果將刑法141之1,和刑法第255條來做比較⋯⋯可不可以字體放大?不知大家是不是可以看到喔,抱歉。255條之1是,容我唸一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其他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請問法務部,如果拿255條和141條之1來比較,拆除⋯⋯拆解它的構成要件喔,第一個,意圖欺騙他人,141條之1是,意圖欺騙質詢之立法委員;第二個,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141條之1是,而就被質詢之公務員,而就自己所知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請問255條的構成要件的分解和141條之1構成要件的分解有何不同?我們似乎還沒有對255條做違憲的審查或疑義,所以可不可以請法務部分析這兩條異同? ### 大法官 許宗力 你要先請⋯⋯還是? ### 大法官 詹森林 喔喔沒關係⋯⋯好好好,我把問題講完,也讓法務部有時間準備。 再來第二個問題,是今天的那個,就是我們那個應該是聲請人,第一的代理人陳律師,你做了一個很好,對585號的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界線,就是在你的PowerPoint 第四頁,有所謂的內在限制、外在限制等等,然後從而以585號解釋所立下的,你所稱的限制來解讀,我們系爭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但是我有一個概括的問題,585條之一固然可以作為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的一個參考,或者是指標,但是,似乎沒有要求以後的大法官,不得對585條做任何的變更或補充。也就是,如果我們 Think out of the box,可不可以在585它是針對個案——315真調條例(註:應指319真調條例,釋字585其中一個相關法條是三一九槍擊案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第8、13條)——所做的一個立委調查權的解釋,但現在系爭法案是對可能的相關事項所做的一個法案的增修。為什麼在我們解釋系爭法案的時候,一定要循著585的各項的、你所謂的內在限制、外在限制,特別是,你說585是要重大關聯,系爭法案是相關一樣,你指出這是違反它的內在限制;你指出說585必須是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從而系爭法案是72條之一部隊法人團體,是逾越了585,但,這個前提是585是不容逾越。 可是我們不能 Think out of the box,如果有必要,我們可以以585為基礎而來依循時代的變遷,朝大野小的現行狀態來做不同的思考嗎?同樣問題,也麻煩請張文貞教授和黃健輝教授來回答,這是我的第二個問題。 第三個問題要請教立法院的,在系爭法案有很多經主席同意、經主席同意、經主席同意,對這個剛才特別是聲請人有指出說,要件不明確、程序不正當,或至少不完整,當然立法院會說是主席同意,對這一點剛才李律師還有一個讓「主席法官化」。我請教,一個主席,立法院的主席,不管是依理論或依現實,大概都是多數黨的委員來當主席。如何可以期待,當有爭議的時候,仍然由那持多數見解的所選出來的主席維持公正之決定?當抗議說「不應該問這個問題,我有國防上的機密」,主席說「給我回答」。如果這個主席是第三人,或者是少數黨選出來的主席,或者是第三黨的主席,那公正性基本上,可以推定。可是如果是自己多數黨選的主席,能夠期待他還是說:「請本黨委員冷靜,這個問題我們就不強迫被詢問人來回答」嗎,請立法院一位的代表來回答就好,以上,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我們先請法務部代表回應詹大法官的問題。 ### 相關機關法務部 代表 黃謀信次長 法務部代表回應,就這個我們主張藐視國會罪違反法律明確性的原則,重點不在於它是不是重要的事項,重點也不是在於它是不是做虛偽的陳述,重點是那個前提,聽證跟質詢,它的範圍是不是可以課定的。 另外,我們的這個藐視國會罪就其主觀所知的事項,可否特定,是否明確,重點在這裡。剛剛大法官所提的刑法 225 條的這條犯罪,其實它的前提是就商品的原廠國,或品質,為虛偽的標記或其他表示,所以說它的比較的基準是什麼?商品的原廠國還有商品的品質。 所以它的範圍是不是可特定的,它的範圍是不是明確的,當然明確。 因為它比較的標準就是那個商品的原廠國,非常特定的原廠國而所虛偽的標示,它的品質而做不實的標示,所以它可比對的標準是明確、客觀、可以事後來檢驗的,所以這個是符合明確性的原則。 但是我們現在主張的是,刑法的藐視國會罪,它的最前提是立法委員的聽證或質詢,這個範圍是不可特定的,甚至是充滿主觀評價、價值評斷式的發動,接下來公務員就其所知的事項為虛偽陳述,公務員所知的事項,也是可能涉及主觀,也可能涉及價值評斷。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沒有辦法比較的。 所以這條違憲的不在於是否是這個重要的關係事項,也不在於是否虛偽陳述,而是前提的構成要件是否明確、是否特定。 ### 大法官 詹森林 對不起,主席 那請問,如果在一個特定的詢問事件裡面,事前已經表明我就是今天要問你這個事件,我們具體表明,雞蛋案件,我只問你雞蛋案件,請問這個跟 255 條的、就商品之原廠國的品質,我只問你雞蛋的原廠國是哪裡,這跟 255 條有什麼差別? ### 相關機關法務部 代表 黃謀信次長 因為現在就是說,我們現在雞蛋的原廠國跟品質,它是客觀的,也沒有主觀所認知的問題,它就是一個客觀的事實。 但是我們現在藐視國會罪,它是就公務員、主觀上所知而為虛偽陳述,所以主觀上有可能會產生誤解,有可能會產生這個跟客觀事實不一樣,那是個主觀上的一個判斷。 ### 大法官 詹森林 對商品的原廠國或品質也有可能為這個錯誤之理解啊?(雙方停頓) 好,沒關係。如果法務部事後有意見補充,再麻煩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接著第二個問題,要先請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訴訟代理人陳律師,你被點名了喔(點頭)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謝謝詹大法官的提問。 我想釋字 585 號在本案的適用,我想大法官解釋的意旨還是歷久彌新,我舉47條為例就好, 47 條提到說調查委員會可以向部隊調取相關的資料。 這個部分為什麼會說,會有侵害行政特權的問題?因為我們想像上部隊、國防部他的機密特權,應該是由機關首長國防部長來決定。今天如果立法委員,他單純針對一個,我們不要講太大的軍官,就找一個部隊的連長來,他就問你漢光演習的機密,那這個連長在有行政裁罰的這個罰鍰的壓力之下,他會選擇什麼樣的結果? 他難道會告訴立法委員說,我今天拒絕你的要求,我不提出資料。其實這個想像上是不太可能存在的,因為這個小小的軍官,他肯定會礙於這樣子的壓力,而提出他這些相關的文件,我想這個行政特權的這個概念,即便到今天,我覺得還是在本案,還是有適用。 另外也一併回答剛才另外大法官提問的那個,民眾到底有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同樣是在這一條裡面,團體和社會上有關係之人,依照釋字 729 號解釋,應該只有對有關機關才能夠調取文件,而一般人民在接受在面對立法院的調查的時候,應該只有提供陳述的義務,在院會決議的情況下,有提供陳述的義務,或者是作證義務,而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 民眾在面對立法院的調查,他其實在面對立法院調查的情況下,他還是國家的主人,他並不會因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他就被矮化成調查的客體,立法院監督的對象永遠還是行政機關,其他的請其他訴代再補充。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好,那庭上釋字 585 之所以到現在還可以適用,是因為他的內容正確,也就是說在釋字 585,它是 2004 年做成的,當時也是朝小野大,(強調)在立法院、在立法院,他其實是朝小野大,國民黨是多數黨,所以就社會變遷這個是沒有特別的變遷,目前也是一樣。 但是重點是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為什麼是正確?釋字585在第一個,他是確認了立法院的一個調查權是屬於一個附屬性質的一個權力,的確是立法院固有的一個權力,他不是為了調查而調查,而是他是為了輔助其他的職權,比如說立法的準備,或者是行政的監督。他才會要、他才能夠去發動調查。 第二個他肯認有調查權,可是他同時也肯認有其他限制,包括跟其他憲法機關之間,要嚴守權力分立,這個到現在還是正確。行政特權應該予以尊重,到現在沒有任何的改變。 第三個,再來是對人民的一個部分,釋字585肯認可以在必要的時候,對人民去做相關的一個請求他來做證,這個到目前我們聲請人也沒有反對。但是釋字585也指出了,你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從這樣來看,從頭到尾,釋字 585 之所以應該被遵循,是因為他是正確的,我們認為庭上應該也還是可以來繼續採取這樣的一個立場。 所以在效果上,比如說剛剛這個大法官有問到,這個刑法 141-1 問題。那這當然會涉及到釋字 585 對於所謂的調查權,在處理的法律效果的一個附上可不可以用所謂的一個刑法。 但是這個問題,其實我們認為在本件不需要嚴格去處理,為什麼?因為聽證的一個來源,他是依據憲法67條第二項,他是一個備詢,那他處罰的是質詢,或者本質上的一個備詢。這都不是立法院調查權在行使,所以根本不需要去碰觸到,調查權行使在釋字 585 所劃定那個強制法律效果的一個界限。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偉晨律師 想要做一點補充,在釋字 585 當中那時是針對真調會的個案,但這一次修法是對許多許多的,整體性廣泛的案件,例如超思、鏡電視跟雞蛋,鈞院享有司法解釋的決定權,這一點無論是聲請人或是關聯機關應該都認同。 但是有鑒於本案跟585的比較,如果我們認為說要做衡平解釋的話,那我們認為本案所影響的深度、廣度跟全面性,只會讓鈞院做出比跟 585 更嚴格的解釋,以上。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接著,相同的問題,那個張文貞教授。(眼神示意) ### 專家學者 張文貞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謝謝那個詹大法官的垂詢。 我想釋字 585 號解釋,其實不只是釋字 585 號解釋,關於文件的調閱,釋字 325 號解釋,另外就是 585 號解釋之後的 729 號解釋。 之所以我認為必須還是要成為鈞庭今天解釋憲法的界限,理由很簡單,第一個是因為國會當然應該要有其固有權而來的調查權跟聽證權,但是我國憲法並沒有明定。因此585號解釋、325號解釋、729號解釋在做成的時候,其實也都是抽象的規範了違憲審查,並不是僅針對那個個案。 尤其585號解釋,很清楚的從解釋文,更不要講理由書,在劃定調查權行使的界限。所以我想鈞庭今天如果要對國會的調查權以及聽證權,做出任何憲法的規範的解釋,還是要遵循585號解釋。 另外還有一個就是,事實上所有國家的民主的國會都享有調查權跟聽證權,那幾乎很少國家的憲法,在憲法裡頭明白的定出這個調查權跟聽證權的界限。所以憲法解釋,那是輔佐這些調查權跟聽證權行使很重要的一個來源。所以美國是如此,英國也是如此。 那所以,我想今天鈞庭還是要遵守585號解釋。不過在我的意見書裡頭有提出一個很重要的是,585號解釋沒有釐清的是,國會職權的行使由國會來立法,但是國會職權行使的強制,跟它的執行,如果也由國會來執行的話,就會變成立法跟執行都在國會的手上。 那這件事情是有它這個憲法上的問題的。 585號解釋很快的提到說,那對於拒絕這個國會的調查跟相關的這個情節的話,那國會可以罰鍰,那我剛剛已經很明白的指出,在英國也是一樣,在美國也是一樣,那其他英美法系國家都一樣,在這裡這些國家國會要做的是他用決議認定,那有這個拒絕提供國會相關資料的情事。 以美國為例,那他必須要參議院也好,眾議院也好,他必須要做成決議之後,那將這個,如果用我們大陸法系的用語,就是移送給這個司法部,那司法部再做後續的處理。 換句話說,立法權的立法跟立法權的執行,不能夠由同一個憲法的部門來進行。那所以我想 585 號解釋當時其實沒有區分這個部分。 那再提供鈞庭的參考是說,當美國的參議院跟眾議院沒有辦法要到他要的文件的時候,這個時候他要如何來執行,事實上各位可以去看美國國會的網站,或者是相關的這個資料。參議院跟眾議院,他必須要提 Civil Suits,他必須要到華盛頓 DC 的這個法院。 那因為他們並沒有另外的行政訴訟,所以就是用民事訴訟的方法來執行他要的文件。換句話說國會還是有這個權力,那國會也可以讓這個權力來強制加以執行,只是這個執行的決定的機關 在這個憲政主義法治跟人權的要求下,必須要由第三方司法的機關來加以決定。 那這也是為什麼這個,剛剛我好像被誤會了,提到說憲法上的權利或憲法上的義務,只能有憲法上的效果,我提到的是質詢。 質詢,執政報告跟質詢,是一個行政跟立法之間爭取信任的一個憲法上的安排。他在憲法上的效果,定得非常的清楚。但是這個憲法上的效果,不能夠讓政府,或者是非政府機關立即的有一個法律上的制裁的效果。 我想這個也是許多民主國家很清楚的一個部分。 如果你認為他違反了,我一直沒有用藐視國會來定性這個刑法第 141-1 因為他不是一個藐視國會罪的構成要件,因為他定得非常清楚,他只說公務員,他也沒有明知,也沒有意圖,也沒有欺騙,那沒有任何其他的主觀要件。 就是說在立法院聽證跟受質詢的時候,就他的重要關係事項上為虛偽陳述,我想這樣一個簡單的構成要件,沒有辦法能夠構成任何世界民主國家的藐視國會罪,所以這裡我都只是用,他是在這樣子的一個「違反立法院調查跟聽證的程序義務」,違反這個形式法的裁罰。 那我已經說過釋字 585 號定得非常清楚,在我國憲法沒有明白規定的情況之下是以罰鍰為上限,所以在這裡的構成要件,我甚至認為鈞庭不需要去考量,他就是明白違憲,以上。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接著請黃銘輝教授。 ### 專家學者 黃銘輝 我的理解是大概分兩個層次,第一個就是,如果我們現在的大法官不喜歡或不認同,或甚至認為585是錯的,它有沒有更改的機會。第二個是如果585它是一個good law 必須要follow的話,那麼鈞庭有沒有在裡面,包括做一些調整、一些規範內涵的空間,我想可以分成這兩部分。第一部分我想我在學理上,這個實務也應該是如此,大法官解釋的一個拘束力,照理說是針對它當時的個案,這個大法官如果真的要變更以往的釋字,當然是有這個空間的,我們也看過鈞庭這一屆裡面的一些成果。但我想這個部分,就是鈞庭的司法裁量,這個地方,例如說大家如果覺得說,真的監察院的地位岌岌可危,我們要回到釋字325,325說調查權專由監察院行使,如果鈞庭願意舉出很多很多的理由,認為說我們應該要回到那個時代,325,那就提,但是這個是必須要受到檢驗的,這是第一個。 所以我想從法安定性、從可預測性的角度,我個人不認為鈞庭會做出這樣的決定。所以我們還是以585 ,把它當成是一個good law,我們要怎麼去follow它。這個部分就是涉及到如果我們覺得585是一個good law,因為包括剛聲請方也都肯定、張教授肯定,現在如果你就是在這種情況之下,我想既然承認他是good law,它的基本的方向、基本的那些,這個structure的部分,其實不適合去改動它。例如說585裡面已經講了這個調查權行使的結果,又不會彈劾,又不會糾舉糾正,所以跟監察院不會有衝突,這樣一個平行的異質,也是之所以在325號解釋是專由監察院行使,結果到585說,這個是立法權固有的、必要,請注意必要兩個字,在我看來比輔助性還來得重要,因為就是要透過必要這兩個字,才有辦法去扭轉325號解釋那一句,今天那個調查權 專由監察院所掌有。 像這一種基本的一個決定,我覺得這個鈞院就應該要follow,鈞庭就應該要follow,所以可能就不適合以說,這個會動到監察院的調查權可能事實上有衝突、增加成本,說這個是不行的,我覺得這個可能就不適合,因為這已經涉及到了一個基本的架構的問題。但是另外還有一個,這一個,但是如果是屬於細部的,尤其是585裡面的,關於制度論述的、談論的部分,例如說正當程序,其實它本身是個流動的概念,它本身是有一個、一個認定的空間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覺得我們的鈞庭,當然可以去填補,我有一點是跟這個,跟張老師,張文貞老師一樣,但也有一點不一樣,例如說我跟她都一樣,我認為讓委員會有這個調查權,委員會可以成立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我覺得這是不對的。585裡面說要院會決議,我們大法官可不可以說不用委員會決議也可以?我覺得這個部分就背離了基本的structure,為什麼?因為釋字585裡面有強調,這個必須是跟重大職權有關,我們都知道重大職權是很難定義的,所以這個時候院會的決議,其實某種程度上具有從程序上的一個彌補的作用,因為我們很難去指摘說立法院你說這個重大、我覺得不重大,當立法院要這麼做的時候,我們在實體上很難控制它,所以院會決議這個要件具有鞏固,讓立法院的調查權鎖定在重大的、職權的爭議這一點上,這個意義是很大的。由程序來反應實體,這個就如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用所謂,他們不會去制定什麼實體重大才能受理,沒有,他們就是rule of law。 因為當9個大法官裡面有4個大法官說受理的時候,這就是重要的。所以我會覺得院會決議本身具有鞏固那個重大的意義,在我認為,由委員會來設調查小組這件事情,我覺得就是違法,因為這已經是一個基本的structure問題。但是像罰鍰這個部分,我的想法是那是一個細部的問題,因為我之所以認為罰鍰是只能鎖定,是針對一般人民,是因為一般人民本來就沒有到立法院的義務,那如果你現在要遂行調查權,你要有一個強制手段,所以釋字585號解釋裡面才說在罰鍰範圍內,你可以用強制,因為人民你沒有罰鍰,你沒有辦法強制他。但是公務員的部分,根據釋字461號解釋,已經確立了,即使憲法67條用的是邀請,公部門人員是有義務的,而且這個義務是憲法義務的情況之下,我覺得立法裁量要把它用刑罰,而鈞庭也認為說因為這邊是憲法義務所以可以用比較重的處罰、要去填充,我覺得鈞庭有這樣的司法,立法有這樣的裁量空間,而鈞庭也有這樣的司法裁量空間,以上。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吳宗憲委員 我們是想要建議的是,聲請人方訴訟代理人,調查權的行使還是有他的限制啦,那不可以說 我們在看這個的時候完全忽略掉法條、規範有一些衡平的條文在裡面。比如說剛舉的例子「漢光演習」,那我是建議說聲請方訴訟代理人可以參考一下第46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其實說得非常清楚,有關行政特權的部分,他可以不揭露;那如果說談這個部隊,你用漢光演習當例子,那不如去思考一下,就說我們很想調查的部隊自殺人數居高不下,那這個就跟國家重大機密就沒有關聯性。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接下來想要回答一下有關於調查權的問題,其實調查權他可以說是在各個憲政機關行使職權裡面的一個內含的、一個固有的權力,不管是司法機關他有調查權、行政機關他有調查權、考試監察他都有調查權,所以為什麼這些憲政機關可以有調查權,而立法機關、立法院卻不可以有調查權呢?那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一個議題。 那話再說回來,剛剛有講到就是有關於刑法的141條之1的處罰,那麼這個處罰基本上他的前提是必須要在聽證跟質詢的時候,那麼就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就所知的重要關係事項他本來就已經含有意圖在裡面了,就說我已經知道這個事情,可是我還故意要說假的。那話再說回來,就在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候,他所回答的事情基本上是必須要扣連到聽證的主題、被質詢的議題,與這個主題有關係的事情他去做陳述,而這個虛偽陳述他基本上就是一個客觀的一個事實,是真的或是假的。 譬如說今天的氣溫40度,那如果他說今天氣溫是10度,那就很明顯他就是假的,所以這跟法務部這裡講的,不要把這個刑法的處罰,還要去認知說,他是不是主觀的認知、他的這個前提,我覺得他真的叫扯遠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是不是以後都要去全部重新檢討所有的刑法條文,不要去看構成要件,他就看之所以為什麼要發生這個事情,然後才來去解釋說他到底後面的構成要件是不是該當,我認為這個法務部的解釋其實是很不正確的。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仉桂美 補充一點,就是剛才聲請方有提到說585號主要是針對罰鍰,沒有談到所謂刑責的問題。那事實上585號裡面他寫得很清楚,針對真調會的部分,除了機關首長事實上他包含了團體負責人、相關人員拒受調查,影響重大或虛偽陳述者,所以他針對的是條例的8條8項後段,那這後段的部分他並沒有否定刑責的問題,他只是說你應有檢察官依法追訴或法院依法審判。換句話說,事實上最後還是回到檢察官或法院,但是事實上他有談到刑責部分。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剛剛大法官垂詢到會不會主席法官化,其實就算是多數黨選出來的主席,他當然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如果能夠像法官一樣中立,其實不是我們大家所希望的事情嗎?而且實際上,我們去看一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裡面,對於調查權的行使,除了剛剛吳委員提到的,行政特權是不能夠調查,他可以不公開之外,在59條之5這邊呢,他基本上對於說他涉及到營業秘密、涉及到國家安全行政特權,逾越聽證會調查目的,依行政訴訟法得拒絕證言事項,對於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也是可以拒絕證言的,所以這都構成了調查權的外部限制,不會有濫用的情形。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黃國昌 剛剛詹大法官提到有關於釋字585,一個在20年前所做成的解釋,他的時空背景,跟20年後的今天,我們真的要很清楚地看到,台灣作為一個我們希望民主可以深化的國家,現實上面,我們真正在面對的是「強行政、弱國會」的憲政結構。釋字585做出來之後,我在2012年參加了一個國會改革小組,那個時候我們在制定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內容、限制、要件,其實跟我在這一屆國會提出來的一模一樣,只不過當初跟我合作的是民主進步黨,現在終於有機會通過這個法案,我們希望釋字585可以進一步的延伸,讓台灣的國會聽證調查制度法制化,落實釋字585用法律明定的要求。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接著請黃昭元大法官。 ### 大法官 黃昭元 我接下來的問題比較是跟調查權有關的,也是希望是立法院的代表跟訴代先推一位回答我的問題。同樣的也請注意時間,我希望我的問加答都控制在5分鐘,5分鐘到的話就把我消音沒有關係。 第一個問題就是我想比較快46條-2,第二項是已經明文規定,如果是屬於裁判確定前(的訴訟案件),還有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他在正在處理中的案件,立法院就不得行使調查權。如果這樣的話,第三項又說,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也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的時候,得停止。得停止的解釋上就是得不停止,這是所謂的平行調查。我想先請教第一個很快的問題,第二項跟第三項有沒有矛盾?根據第二項是根本就不是立法權,立法院調查權可以介入、可以行使的範圍,為什麼到第三項還可以得不停止?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不好意思,我想確認一下黃大法官的問題,您在指的是第二項嗎? ### 大法官 黃昭元 第二項跟第三項之間有沒有矛盾?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第二項跟第三項⋯⋯ ### 大法官 黃昭元 根據第三項的結論就是得不停止,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例如監察院,例如甚至於是獨立行政機關,這也是法律所保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它已經在處理中的案件,立法院根據第三項,它只是說「得停止」,得停止,解釋上應該就是「得不停止」,那「得不停止」就表示,它可以介入,跟第二項會不會有矛盾?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我先跟黃大法官報告,如果我剛剛一開始所提出來的,是 46 條之二的這個條文,當初是按照民主進步黨的再修正動議通過,全院都同意⋯⋯ ### 大法官 黃昭元 那個程序⋯⋯不是我現在要問的問題。(黃國昌:是是是)就算立法委員全體一致贊成,它還是可能會違憲,我在問的是這個問題。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對,我在這個基礎上面,進一步回答黃大法官的問題。 第二項跟第三項,當初我們之所以會支持這個條文,基本上,針對獨立機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他還是有事件性質上面的差別。譬如說如果今天所牽涉到的是,釋字729號那樣子的強度的話,我們在整個適用上面,就會去適用第二項的規定。 但相對的,如果今天我們所適用的強度,譬如說是監察院的調查,監察院的調查在解釋上面,也是一個獨立機關,這個時候立法院所進行的調查,跟監察院所進行的調查,在事務的本質上,沒有並行⋯⋯就是說,不會相衝突的情況之下,這個時候讓立法院,我們選擇不要停止而繼續調查下去,並不會有所謂機關權限相衝突的問題。 ### 大法官 黃昭元 謝謝,先等等⋯⋯我想我的理解會跟你不太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三項在這個議題下,可能從釋字325到585,大概都可能會有抵觸。那邊大概不可能如黃委員您所解釋的是這個樣子,這是第一個。 那這個也會連結到我的下一個問題,跟調查權有關。 我的問題並不是,所謂的立法院不能夠有調查權,現在的問題比較是,立法院調查權的範圍、程序、效果的這些界線的問題。那就立法院的調查權而言,釋字585它說它是一個固有性的,我想這個大概就是。但是它同時也強調,它是一個輔助性。輔助性就是他是一個手段性權力,那任何手段性的權力,要有它相對應的「目的性」的權力。 換句話講,如果用比較白話的講,不能夠為調查而調查。你要看你調查結果到底是為了什麼?如果調查結果是在追究刑事責任,那是檢察機關的事情,所以才會有剛剛像46條第2項這些的問題。那如果最後是像監察院,要追究公務人員責任的話,那憲法明文規定,監察院才能夠對公務人員的違法實質提起彈劾權。 那如果這裡回到一個根本的問題,其實也是一個大概可能要去思考,查弊案到底算不算立法院的憲法上,那個所謂的目的性的權力?查了弊案之後能夠做什麼?刑事責任嗎?還是追究彈劾?還是公務人員責任?我想這是一個核心的爭議,也是我自己的困惑所在,請教。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不好意思,我有多少時間可以回答黃大法官?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再兩分鐘。 ### 相關機關代表 立法院 黃國昌委員 好,謝謝審判長,對於黃大法官所提的,這個抽象法律問題,請容我用具體的案例試圖來加以說明。立法院在行使調查權的時候,它的確是一個手段性、輔助性的權力。我們在監督行政部門,有沒有依照行政部門他們依法行政所應該要去遵循?這個會牽涉到立法院,在履行憲法監督行政機關的權限的時候,職權的發生。 具體的來講,最近,有沒有發生立法院在監督的事情,跟監察院在調查的事情,是平行的狀態?有。實際上面發生的事情是說,當有一家國發基金投資的公司,叫做聯合再生,在彰濱工業區違法開發的時候,我們要求,經濟部依法行政是,他必須要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不能夠放水。這件事情是我們在立法院,我沒有行使調查權,我就是在行使一般立法委員在監督行政部門的權限的時候,我們對於經濟部所提出來的要求。 而這件事情,監察院是不是有在調查?有,監察院的調查,在我們的調查之後,他做出了一個糾正報告,它針對糾正報告,糾正說經濟部在這裡做錯了事,這是兩條平行線的調查。 但請問,這兩條平行線的調查,各自在履行。這兩個憲法機關,在憲法下面,職權的行使跟義務,彼此之間,有沒有相衝突?沒有相衝突。有沒有干涉到其他憲政機關,他們職權的行使?也沒有干涉到其他憲政機關他們職權的行使。我們唯一有的抱怨只有,監察院彈劾權是他們專屬的,我們唯一有的抱怨是監察院為什麼不行使他們專屬的彈劾權?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各位大法官還有什麼問題? ### 聲請人監察院 代表 李俊俋 審判長我可以補一句嗎?就針對調查權的部分我補一句就好。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一分鐘。 ### 聲請人監察院 代表 李俊俋 好,謝謝,那其實釋字585規定地非常清楚,就是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即非立法院的調查範圍。那剛剛講的非常清楚,其實如果是調查犯罪事實,是司法院的司法偵察權;調查公務員有沒有違法失職、或公務機關有沒有違法失職,是我們監察院的調查權。 那請問立法院調查權的目的,到底在查什麼?查弊案嗎?還是查完以後,我們要送給監察院看看要不要彈劾?送給司法機關看看有沒有違法?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還要送給立法院,還要送給司法院,那你調查幹嘛?以上,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那個尤大法官⋯⋯好,一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剛剛針對於有關於立法院的調查權,不只是為了要去監督行政,更重要的是說在我們的立法、修法、還有法案的⋯⋯還有預算的審查過程當中,有很多的事實,很多的議題是必須要去了解清楚的。這必須要透過調查權的行使,才有辦法去解決。 譬如說之前花了那麼多的前瞻預算,去治高雄的治水,可是這次還是淹大水。所以到底我們的治水預算是花到哪裡去了?它有沒有效果?如果說我們沒有透過調查權,去請一些相關的官員,或者是說承辦的工程的人員來了解事實的話,那麼我們之後如果說行政院,還要再繼續編治水預算,那我們還要再給嗎?所以也就是說調查權,它其實是立法院職權行使裡面,一個很重要的固有、而且還是一個重要的工具性的權力,它是可以幫助我們去審查法案、預算等等監督行政,等等這些職權。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那尤大法官。 ### 大法官 尤伯祥 因為時間的關係啦,所以我現在以下提的問題,就請如果願意用書狀來回答我的話,就麻煩你們用書狀事後再補充好不好? 我想第一個問題是延續剛才那個詹森林大法官的問題,就是那個主席法官化的問題啦,詹森林大法官的那個問題主要集中在正當法律程序,但是我想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就是權力分立的角度來請教立法院跟行政院。大家都說那個看起來兩邊都不爭執那個釋字585號解釋是一個Good Law,用那個黃教授的意思,Good Law。那我們就follow釋字585號解釋,585號解釋在那個主文的第一段,先提出了調查權,肯定調查權的存在,之後又講到行政特權,還有依法其它憲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作為調查權的外部界限。在主文的最後面,我不曉得你們有沒有讀到,就是說它也特別講到說,關於這個調查權行使的對象是不是涉及到行政特權,或者是其他依照憲法必須要獨立行使的職權,這個時候必須要協商解決,或者是說透過法律明文規定相關的要件跟程序,由司法機關來審理解決。 那585號解釋這個意思,我讀起來是,意思就是說是不是這兩個外部界限,不能夠由立法權自己說了算?必須要在權力分立的架構底下,由權力平等的角度來講,大家要協商,不然就是要有個中立的第三者來判斷。那我注意到說職權行使法的第48條第1項,這個是由院會決議就可以把人家移送彈劾或是移送懲戒了;50條之1的第5項,是會議主席裁決了就可以罰鍰了,基本上都是立法院自己說了算,感覺上是這樣子。 那這樣子有沒有違反釋字585號解釋的要求,也就是必須要在權力分立、各權平等的架構底下去行使你們的調查權?這一塊呢,我覺得在我心中最大的問題是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是不是就麻煩行政院跟立法院,能夠如果願意事後撥冗寫個書狀來回答我的話,就撥冗回答我一下。 那另外一個問題,這個可能要請教學者這邊,林佳和老師跟張文貞老師,要請教一個問題,就是說在這一次的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的規定裡面,都有賦予移送彈劾權,跟移送懲戒權這樣的一個效果。 那我比較好奇、比較關心的是說,這兩個權,它的性質,按照所謂的功能最適理論,到底是應該歸屬在行政權底下,還是說行政權跟立法權都可以行使,那這個就會涉及到說,這個權,這個系爭的這個條文有沒有違反了權力分立原則。這兩個問題,如果可以的話,不好意思,這個事後再寫個文章、補充個報告給我們,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因為時間也到了,那大法官的詢問的程序就到此結束,那各位認為有補充的必要的時候,可以在七天之內以書面來補充說明。好我們現在來進行,那個總結陳述的最後的程序,那請聲請人方為總結陳述,共15分鐘。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謝謝,審判長及庭上的諸位大法官,感謝庭上以及在庭的所有人,就本件願意利用這麼多的時間,在立法委員已經休會的此時,犧牲暑期的寶貴時間來為本案善後。代理人必須很遺憾地說,如果他們真的善盡自己的職責,謹守正當立法程序,這一切精彩的討論甚至是爭辯,都應該要發生在立法院的委員會及院會之中,發生在立法委員及專家學者、公民社會之間,根本不會也不應該發生在今天的憲法法庭。 更不用說,竟然會發生他們就本案在憲法法庭裡面的發言次數及時間,比起在立法院的立法程序當中還多出很多,但是仍然說不清楚多所矛盾的荒謬情況。今天一整天下來,我們多次聽到立法院或者是部分鑑定人,嘗試以所謂的權力相互尊重,或者是國會自主作為理由,要求庭上無視於本件立法程序上面的明顯重大瑕疵,從而對於本件立法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破壞袖手旁觀、縮手不管,或者是希望庭上為立法者所犯下的嚴重違憲錯誤,試著用事後的合憲性解釋、擦屁股的方式來去補救。 但是我們要說,這都不是妨礙庭上認定宣告本件系爭法規範違憲的藉口。代理人建請庭上要嚴肅思考,在個別立法委員或者代理人毫不吝於對於庭上依法訴訟指揮指指點點、嚴詞批判,無懼於展現其對於憲法訴訟相關規範存在、運作、不理解、無知,也要藉此詆毀我們的憲法法庭,破壞憲政秩序,甚至在接受專訪時宣稱就算被宣告違憲,結果也是再看看就好的此時,毫不在乎所謂的權力相互尊重、司法獨立同時,卻要用權力相互尊重、國會自律當作擋箭牌,要求憲法法庭縮手不管,無視於本件違憲的顯然,是否真的有道理。 讓人更加擔心的是,如果庭上針對本次立法程序繼續選擇退縮於所謂的國會自主的障眼法之後,那麼食髓知味甚至變本加厲的立法院,之後打算要以跟本次立法程序相同的方式再通過多少法律,憲法法庭如何來收拾善後,而不被癱瘓,相對而言,如果庭上最終要採取的是個別割裂、拆解式的去宣告本次通過的個別條文違憲,然後透過可能甚至違背立法者原出本意的情況之下,宣告部分條文合憲,那麼剩餘的殘缺、碎裂的法條也將無法順暢完整的有體系的適用,留下坑坑疤疤,碎裂條文給立法院實在很難說是對立法權的尊重。這一切的問題最終可能都只導向一個結論,那就是只有宣告本件立法程序因為確實處於存在著重大而明顯的瑕疵,因此全數違憲,讓立法者有重新整理思考、充分審議討論的機會,才是真正的尊重民主、尊重立法權、尊重權力分立、尊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唯一可能選擇。 庭上,回顧台灣民主法治的發展歷史,從1990年的261號解釋,大法官促成了萬年國會的全面改選,一路到今天,大法官在台灣民主發展的鞏固上,實實發揮著關鍵的角色,是台灣人的驕傲,此刻又是台灣民主的一次挑戰與機會,究竟庭上要藉此釋放訊息,讓立法院食髓知味,甚至變成加厲,用國會改革的名義,讓台灣的民主進入只在乎表決結果、數字統計、立法院獨大的黑暗時刻,或是由庭上再次踩下煞車,讓立法者有機會好好地履行自己職責、深思熟慮、充分審議討論之後,議決出一套能夠在程序上、內容上符合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名實相符的國會改革方案,只在庭上的一念之間。懇請庭上對本件做出違憲的宣告。時間暫停謝謝,我們接下來請這個陳信安教授繼續。 ### 聲請人行政院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教授 好,在進行今天的結辯之前,想要先提醒的是113年憲暫裁第1號已經確立了不可以將政治責任轉換回法律責任,而剛剛所提到的刑法第141條之1就是將政治責任轉換回法律責任。所以它的違憲性已經非常的明顯。如同聲請人所強調的,對於現行中央政府體制,大法官相關解釋一再強調五種不同國家權力功能,彼此之間是屬於分治而平等相維的關係,如果從憲法忠誠觀點來看的話,應該如同蘇俊雄大法官在釋字第520號解釋所強調的,憲法機關在憲政運作上,負有憲法忠誠的義務,必須要遵循並努力維繫憲政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僭越其職權,也不容以意氣之爭癱瘓、損害憲政機制的功能。 再者立法院一再強調對於本案應採合憲解釋原則而為合憲判決。對此首先懇請鈞庭留意的是,由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刑法等系爭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同時涉及到立法院議事慣例,乃至於立法院與其他憲法機關,之後在新法規範脈絡下將如何互動等憲政慣例的形成,甚至有因此而導致實質憲法變遷、惡化或毀棄既有憲政體制運作的可能,對於此等應合憲解釋的主張,尤其應該要審慎的來看待。 如同聲請人所強調的,在合憲解釋原則的脈絡之下,對於系爭法律的合憲與否,仍然必須要先依照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解釋。除了就個別單一規定進行文意解釋之外,當然也必須要進行目的解釋、體系解釋跟歷史解釋。尤其當所涉及到的是特定制度的形構與運作的時候,應該要由整體制度的目的與規範體系來判斷,萬不可為了刻意追求合憲的結果,而將該制度運作有關的個別規定,割裂觀察而進行合憲解釋。否則不僅跟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有違,也將因此違反立法者的原意而僭越了立法權。 就此而論本次系爭法律的修正,所涉及到的不管是總統國情報告、質詢人事同意權的行使、立法院調查權與聽證會、舉行等,都是涉及到各種不同制度運作的修正或新創,就各該制度的運作整體來講的話,已經有諸多違反權力分立 與制衡原則,及大法官相關解釋的要求。在此等整體制度的運作方式都是屬於違憲的情況之下,其所屬的各該單一規定,根本已經沒有合憲解釋的空間。合憲解釋除了彰顯司法違憲者、違憲審查者對立法者的尊重之外,也必須以法律適用者對合憲解釋結果,將會基於憲法忠誠,而依合憲解釋結果對系爭法律為解釋與適用,來作為他不可或缺的前提。 對此,以不論是在此次修法前或修法後,關係機關顯然欠缺憲法忠誠的這個表現而論,明顯已經難以期待其有依循合憲解釋結果,而對系爭法律為解釋與適用的可能,在此等情況之下,對系爭法律為違憲的宣告,應能有助於建構更為完善符合憲法規範,以及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的國會改革法制。 至於在國情報告,質詢人事同意權的行使、調查權聽證會的舉行、以及刑法第141條之1藐視國會罪等制度的增訂或新設方面,由於經由聲請人及鑑定人,還有諸多法庭之友的說明可以知道,已經有諸多明顯違憲及抵觸過往大法官相關解釋的情事,其中最令人詬病的,毋寧是他打著這個國會改革的名號,卻混亂了經由大法官相關解釋所逐漸形構而成的立法權權力行使的類型方式跟要件。例如以質詢為名而行調查權之實,或者是藉由將政治責任轉換為法律責任,進而企圖建構國會至上,為立法院獨尊的地位。在20年前大法官藉由釋字第585號解釋的作成,肯認立法院享有一定的調查權,本意或許是為了提升立法院或許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資訊的可能性,但是於此鑑請鈞庭留意的是,在當前立法院已經有諸多踩踏逾越憲法紅線的行為舉止的情況之下,或許應該就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揭示較釋字585號解釋更為明確而且嚴格的要求,以防止其恣意妄為、不受控制反覆侵害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核心領域。 最後我們請聲請機關代表總統府張副秘書長、行政院龔副秘書長,龔秘書長、監察院李秘書長以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柯總召,依序做個簡單的總結。 ### 聲請人賴清德總統 代表 張惇涵副秘書長 庭上、現場的各位收看直播的國人朋友,我想代表賴清德總統表達,今天我們或許有不同的意見,但可以公開透明自由奔放的表達,因為我們是民主國家。今天對於政府的權力分立設計,還有人民的權利義務規範,是否符合法治原則,我們透過憲法法庭的審判進行再次確認,這是憲政精神。雖然我們站在不同的崗位上,但是無論釋憲的結果為何,我們都必須尊重且接受,也希望整體社會能夠支持。最重要的是,我們都是台灣人,我們都有責任共同捍衛得來不易的民主自由憲政秩序,讓台灣的民主社會更成熟堅韌,讓台灣這座民主燈塔永遠毅力不搖 接下來我們請龔明鑫秘書長。 ### 聲請人行政院 代表 龔明鑫秘書長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各位關心本案的國人大家好。行政院首先要感謝憲法法庭的辛勞,召開言詞辯論、聆聽各機關的意見。行政院對於國會改革的立場,絕對不是要拒絕立法院的監督,也不是要反對國會改革,而是希望國會改革的法案,能夠在合法合憲,在憲法的基礎上,以合憲的程序跟內容,來回應國人對於國會改革的期待,並且維護權力分立的憲政體制。 然而我們卻看到立法院在這一次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審議過程當中,沒有實質討論即表決通過,不僅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的瑕疵,內容上也有諸多違憲之處。例如,混淆了總統跟行政院長的權限分際,製造了無限期的人事行政權的審查權,也突顯了立法權獨大的質詢,至於國會調查權的行使跟聽證的舉行,更欠缺了合憲性的制度目的,以及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 這樣的立法結果,當然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的原則、法律上明確性的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等的要求。行政院認為捍衛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是所有憲法機關共同的責任,立法院推動國會改革的相關法案,也應該回歸到憲法規定的意旨、重視權力分立的平衡,並且保障人民的權利,這才是國會改革的正確方向。 我國民主憲政,篳路藍縷,走來並不容易,對於權力的自我擴張,應該要謹慎,並且嚴守憲法的分際。我們期待憲法法庭基於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精神,宣告立法院這次修法的結果是違憲的。透過法庭的判決引領我國落實權力分立、維護民主價值,進而保障人民的權利。以上,謝謝。 ### 聲請人監察院 代表 李俊俋秘書長 好,審判長、各位大法官,現在其實今天討論下來只有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憲法法庭應不應該受理抽象的法規範的違憲審查,事實上違憲審查包括抽象法規範的審查,還有具體實務的審查,這一件在國會擴權上,到底要不要等到真的實質爭議產生以後再審查,我想大法官應該有很清楚的一個了解。 第二個就是我7月10號在這裡所說過的,我們這次有沒有利用脆弱的少數,然後不顧立法程序、不顧法律的明確性,然後實質上達到變成變更憲法這個結構的一個事實,我們看起來是的,包括剛剛提到的45條是其實違反的,所謂的這個585的很多的解釋。 585當然給你立法院的調查權,但是585有給它更多的限制,包括第一個必須跟它的職權重大關聯,但是立法院從頭到尾,沒有提出這件事情;第二個包括在46條之2,46條之2的第2項和第3項,剛剛黃大法官已經指出這一項彼此是矛盾的,而且585講的是只要是憲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就應該排除在外,但是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還是沒有到這樣做;第三個,我們53條之1院、檢、訴願,都排除在所謂的調查範圍內,但是監察院並沒有被排除在範圍內,那這樣的話,監察院如何獨立行使職權?那59條之3有關關係人不得拒絕出席,我們的審計人員、我們的調查人員、協助調查人員,都沒有排除在外,意思就是說立法院行使它的職權行使法,我們監察院無形之中又變成配合它行使職權行使法的義務相關人,這合理嗎?所以59條之5,就是我剛剛講的,彈劾懲戒要移送,是由立法院來移送嗎?那如果還要經過我們監察院的彈劾,為什麼還要由立法院來調查? 所以以上這幾點,我們還是希望我們的憲法法庭認真的考慮,它其實是在法律明確性上,在所有的權力分立上,都違反了憲政的精神,這個就是一個違憲,請鈞庭宣布它違憲。 ###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代表 柯建銘委員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作為一個職權行使法最重要使用者及立法者,今天我在這裡聆聽了各位大家的意見,但是我有14個字,在這裡一定要講清楚。就是說,我們不信公義喚不回,不容憲法盡成灰,我們憲法不應該盡成灰。尤其我要在這裡陳述的是說,我們只有一部憲法,沒有一個人可以站在憲法對立面,每一個人都應該向憲法低頭,我們不希望看到是站在憲法的對抗面,來面對這個憲政體制。 所以我在這裡要談的就是說,我們今天來到這個地方,最主要的還是怎樣,捍衛憲政體制,當然要維護憲政秩序。另外很重要就是說,讓民主法治能夠繼續往前走,這才是我們民主法治國家,所進行追求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幸地看到,藍白合起來毀憲亂政,沒收國會沒收民主,所有程序正義完全不見,而且我跟你講,違反職權行使法,最主要我們就在這裡,因為時間有限,我們非常深刻的,所謂的程序性違憲,這是一定有存在,明顯的,明顯的看得出來的,因為民意都反應出來。另外有關於585釋字當然這個因為比較20年前就處理過,但是今天立法院重新在這裡處理的時候,當然不是,它的違憲性還是必須處理。 最後我要說,我們希望我們的民主能夠追求,繼續走下去,這是民主是我們國家,台灣的家,我們應該讓它來發揚光大。 ### 審判長 許宗力 大法官 好,接著來請相關機關立法院為總結陳述,共15分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大法官好,林律師作結辯。個人轉任律師20年,到目前有幸參與了18件釋憲案,因此有此經歷,承蒙立法院委任為本次的訴訟代理人。當如往昔,秉持律師的客觀注意義務及對跟諸位大法官...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對不起大法官那個林律師有簡報,是不是可以請那個簡報,時間暫停,是不是先播放一下。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大法官超然獨立的信賴,略盡在野法曹憲法忠誠的義務,請求鈞院將本件裁定不受理或宣告違憲,共同為捍衛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努力,我們姑不問聲請人是基於保護國會少數或與機關權限爭一個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案,然而本質上都涉及雙少數政府在現實政黨政治動態運作下,似乎有意要阻擋國會有效行使職權,規避政府向人民負責的作為,聲請人在系爭法案剛公布之際,或出於權利濫用,或欠缺個案的事件性,未先踐行協商程序,既不合法也違憲,而來要求憲法法庭作違憲的違憲審查,略以法案侵害及各自的核心權力或行政特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制衡等理由,來訴請宣告違憲,但釋憲先例和實務前輩一再告訴我們,碰到這種情形的時候,憲法法庭應該把它列為民主國家的司法審查的禁區,而非貿然的介入,損及中立性及獨立性而危害憲政秩序。 各國的憲法史總是會記載著在面對當代重大政治紛爭的時候,秉持獨立判斷精神的司法,總會贏得人民的信賴,並載入史冊,傳誦後代。如今憲法法庭面對四個國家最高機關以民意,代表民意的國會相抗而提出本件訴訟的時候,衡情難免會左右為難,但是面臨憲政時刻,唯有習法的初衷,發揮定紛止爭的功能,體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是國會基於憲法的默示委託,本於立法程序之主,呼應民意要求政府應該公開、透明、乾淨的聲音,為有向行使立法職權具體化,政府向人民負責的程序規範,來彰顯主權在民的精神。 最後我們希望憲法法庭能夠參酌吳庚大法官在472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就本件法案所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義務的課予,或究責的法律效果,從司法審查的時候,考量這個法案是國會依憲法所定的立法程序,所產生義務的內容尚屬合理,且未違反憲法或既有解釋的明文,而不是斤斤計較是否有憲法上明文規定為依據,來避免我們憲法法庭陷入高度政治紛爭的,高度政治爭議的紛爭中,公親變事主,公親變事主,這也是對憲法法庭的期待,所以最後請求憲法法庭就本件為不受理或合憲宣告。以下請葉大律師來發言,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時間暫停,是不是麻煩放一下簡報。 院長還有各位大法官,我想先回應一下黃昭元大法官剛剛的問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46條之2的第二項,是說裁判確定前的訴訟案件,就它偵查或審判所為的處置及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是處置及卷證,不是說這件事不能調查。 第三項處理的是說調查委員會成立以後,其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也調查這個案件的時候,我們得停止調查。 所以一個是針對處置及卷證可不可以查,一個是針對這個事件可不可以查,兩個規範的客體是不一樣的。 好,那我們接下來再針對本案進行結辯程序,我想我們先看一下世界各國的分權制衡到底怎麼樣,在一般總統制的國家,總統是有,國會是有廣泛的人事同意權的,從部長到大法官,到其他各個底下的人事,大使都有同意權,行政法院的法官、法院法官都有同意權,人事同意權,國會有調查權、國會有聽證權,然後藐視國會就會有刑事責任,然後在國會為虛偽陳述會有偽證罪。 那在一般的內閣制跟雙重首長制的國家,總理任命是需要國會同意的,國會也有調查權,國會也可以舉行聽證,藐視國會也有刑事責任,在國會為虛偽陳述,是有偽證罪的責任的。但是在民進黨跟幾個聲請機關底下的分權制衡,我覺得非常有趣,他們認為總統有權力決定國家大政方針,但是立法院沒有權力過問,他們覺得總統可以任命行政院院長,但是立法院也不可以過問,他們覺得總統有權力到立法院發表國情報告,立法院有義務聽取,而且不准發問,他們認為總統有權力提名大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但是立法院有義務通過而且不可以審很久,也不准嚴格審查。 這個很奇怪,然後我們看民進黨的分權制衡是什麼,他們認為立法院有質詢權,但是他行政院官員可以反嗆、可以說謊。他們認為立法院有調查權,但是行政院被調查的人可以拒絕出席、可以說謊。他認為立法院有文件調閱權,但是行政機關可以不給資料或是全部塗黑。他認為立法院有人事同意權,但是被提名人是可以不給資料,這樣還叫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嗎?這樣民選的代議士怎麼來監督行政權呢?這樣能夠回到我們當初權力分立,讓授予立法權監督行政權的初衷嗎?如果今天選上的是侯友宜,或者是柯文哲,今天聲請機關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會講這樣的話嗎?我想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是我們必須要採用現代的民主憲政下,我們必須要採取權力分立制度來監督制衡,行政權是積極、主動、個案、具體,它是全年無休行政一體的。立法權相對來講它有會期制,它是合議制,它不是首長制,它沒有辦法形成、它本來就是弱勢的,如果再剝奪它的監督權限的話,是根本沒有辦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的,只有節制行政權、授予立法權有效的監督權限,人民的自由權利才得以獲得保障,而不應該因為現在任何政黨執政,去改變這個行政權對立法權負責的關係。 諸位大法官是憲政的、憲法的守護者,不是政黨的守護者。如果我們是誠心的期待諸位大法官能夠守護憲法,能夠守護民主憲政,確立行政權要向立法權負責的責任政治體制,謝謝,時間暫停。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翁曉玲委員 本次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正案和刑法增修條文141條之1的修正案,俗稱的國會改革法案,它基本上就是立法院要基於憲法主權在民原則,權力分立制衡原則,和落實責任政治的原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法案。那麼這是對於立法院去行使職權非常有必要,而且是合理、合法、合乎大法官歷來憲法解釋的一個修法。那麼我們的目的當然就是希望能夠有更強而有力的工具去監督政府機關到底有沒有依法去執法,那麼讓作為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眼睛和耳朵的立法院耳聰目明,不再是霧裡看花,被政府官員蒙混。那麼可以讓人民更加清楚了解,到底政府是在做什麼,那麼政府機關的施政措施、經費開支等等,都能夠攤在陽光底下。 那麼但是很遺憾的是賴清德政府,我們所謂的這個雙少數政府,它其實很怕立法院監督,那也怕人民了解太多,深怕受質詢的官員無法誠實以對,竟然想盡各種的杯葛方法,從體制外的青鳥,到行政院提起覆議,現在又發動這四個機關,從總統、行政院、監察院、立法院黨團,四路齊發來聲請釋憲,就連釋憲也要採取這種民粹動員之勢,那簡直是匪夷所思。我必須講這個法案是人民所期待,而且在非常重要的時刻,也是一個非常,這個遇到一個正好適當的一個timing,所以才可以推動這個國會改革法案。 可是如果說我們現在要將這個法案宣告違憲,那其實我相信台灣的民主會倒退,倒退到這個30年之前。那麼這個其實對全世界民主國家來講,擁有立法院,擁有調查權,這是主流的這個趨勢。我們到現在立法院還是只有文件調閱權,這個根本不能夠,真的不能夠去實踐立法院所需要去監督行政機關的這樣的一個功能。所以在這個法案裡面,當然我在今天上午場已經講了很多的不受理的理由,就是這個聲請案應該是不受理,因為聲請不合法。那接下來我還要想再補充的就是說,其實在我們憲法訴訟法第48條和第65條裡面,都有講到這個協商先行的機制,這也可以請大法官再去思考,就算是這四個聲請人它符合了47條、49條的聲請要件,但是它有沒有符合48條的要件呢?它們還有就是等到這個法案,其實未來實施一段時間之後,如果真的出現了一些具體的機關權限爭議,它還是可以透過65條來提起這個機關權限爭議的。 那麼總之就是說,在本案當中其實聲請人根本毫不作為,也沒有去尋求溝通協商,而是任意的訴諸司法的解決,那麼希望能夠透過,原本可以透過政治協商解決的問題,卻陷入了冗長的憲法訴訟程序之中,那麼此例一開的話,確實是會讓司法未來會捲入這個憲政紛爭之中,淪為政治的鬥爭工具,司法政治化的危機其實是令人擔心的。那麼最後本席,本人還要再談一下就是說,其實在這次的本案這個在參與憲法法庭訴訟的過程當中,本團隊其實深感到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不管是在訴狀的限制,還有我們所聲請的迴避狀也沒有公開,那麼這個種種的做法,其實憲法法庭都違背過去的做法。 那麼我們也很希望這個憲法法庭能夠維護人民知的權利,應該要將這個所有的訴訟代理人,還有法庭之友的書狀,和包含專家鑑定人的書狀,都應該要全文的公開,而不是只是限制20頁。以現在的科技的技術來講,這根本不是一個什麼困難的事情,更何況也只是放在憲法法庭的網站上來說,那麼在過去已經非常非常多的,這個憲法的這個法院的判決,掛網上面都可以看到,大家有很多的書狀都是超過20頁的,那麼甚至這個許家欣研究員,他的專家鑑定書還得到100頁,所以實在是沒有道理是不公開的,那麼在此也很希望這個大法官們能夠重視人民知的權利,謝謝。 ### 相關機關立法院 代表 黃國昌委員 謝謝各位大法官,這麼長的一段審理的密集的期間,大家都非常的辛苦。我相信,在台灣民主化的過程當中,如何讓台灣的民主持續的深化,是所有台灣人,大家共同的心願。在民主深化的過程當中,我們不能只談權力分立,但卻不談監督制衡。我本來是一位民事訴訟法的學者,國會的法治,離我似乎非常的遙遠。我從2012年為什麼會開始接觸這個主題,我接受了台灣智庫的邀請,開始研究這個問題。 我想,十年前所講的話,放到今天來講,依然適用,而且不會有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的問題。當初,我們發表了「請對國會說實話」的政策小冊子,這個冊子,目前在國家圖書館還有。發表了這個「請對國會說實話」的政策說帖的同時,我們也擬具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的修正條文,而這個修正條文,它希望能夠做到的事情就是,因為國會調查權限的不完備,是我國現行國會法治的一大缺失,現行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設置的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質詢、文件調閱的處理,以及委員會、公聽會的舉行等攸關於國會調查權權限的規定。但多年來的制度運作經驗顯示,這些規定,聊備一格、不痛不癢,根本沒有辦法滿足國會行使職權的執行需求。這個是在十年前,對於我們國會目前所擁有權限的描述。 令人遺憾的是,在2012年,我們這個國會改革小組所寫下的這段話,在2024年,國會改革法案通過之前,一模一樣。為什麼在2016年以前,因為是在野黨,席次不夠,所以無法推動,等到2016年以後,變成了執政黨,席次夠了,但卻不想推動。這次的國會改革法案為台灣真正的民主深化創造了一個機會,敬請鈞庭,能夠支持這次的國會改革法案,謝謝。 ### 審判長 許宗力 好,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依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誓判決,必要的時候,得延長兩個月,退庭。 # 流程 ![uhdNxATA](https://hackmd.io/_uploads/rJ8uOlyq0.png) ![CQePxKDQ](https://hackmd.io/_uploads/Sk5O_e1cC.png) # 案由及爭點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2203&id=353073 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29條之1、第30條、第30條之1、第31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1條、第52條、第53條、第53條之1、第53條之2、第53條之3、第57條、第59條之1、第59條之2、第59條之3、第59條之4、第59條之5、第59條之6、第59條之7、第59條之8、第59條之9、第74條之1及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請各聲請人就各自聲請部分表示意見) 一、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暨修正條文全文,及同日公布之刑法第141條之1,其立法程序是否有明顯重大瑕疵?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列條文之規定,是否違憲? (一)總統國情報告部分: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4 (二)質詢部分:第25條 (三)同意權行使部分:第29條、第29條之1、第30條、第30條之1、第31條 (四)調查權部分: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7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1條、第53條之1第2項 (五)聽證會部分: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 (六)其他受理部分 三、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是否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