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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公司之概念

意義

法條
  • §1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說明
  • 立法目的: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大眾財產、對內保護股東、對外保護債權人
  • 以營利為目的
  • 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而成立
  • 社團法人
    • 獨立之人格,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
    • 公司之人格與股東之人格分別獨立,兩者不可混淆
概念比較
  • 獨資商號、民法之合夥
    • 係依照商業登記法為登記
    • 無獨立人格(非法人)
    • 無獨立財產
  • 有限合夥
    • 依照有限合夥法登記
    • 有獨立人格
    • 有獨立財產
  • 公司
    • 依照公司法
    • 有獨立人格
    • 有獨立財產
種類 法源 是否有獨立人格 獨立財產
公司 公司法 V V
獨資合夥 民法/商業登記法 X X
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法 V V

種類

法律上分類
依股東人數及責任劃分
  • §2
    •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無限公司
    • 由負直接責任、無限責任之股東所組織之公司,且股東對於公司債務,不論出資額多寡,均需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 有限公司
    • 由負間接責任、有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之股東所組織之公司
  • 兩合公司
    • 混合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的綜合型態
  • 股份有限公司
    • 由負間接責任、有限責任(以所認股份為限)之股東所組織之公司
依管轄系統區分
  • 本公司
    • 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 分公司
    •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依國籍區分
  • 本國公司
    •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且總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
  • 外國公司
    •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 無需認許
依資本構成區分
  • 公營公司
    • 公司之資本完全由政府出資
    • 政府與民間合資經營,政府之資本>50%
  • 民營公司
    • 公司之資本完全由民間出資
    • 政府與民間合資經營,民間之資本≧50%
依公司彼此關係區分
  •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
學理上
人合公司
  • 以無限公司為代表
  • 公司之經營活動,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財力、信用、聲望)
  • 特徵:股東地位移轉困難,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
資合公司
  •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
  • 公司之經營活動,重在公司財產數額
  • 特徵:股東地位移轉容易,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折衷公司
  • 係介於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間。同時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的特性
人合                          資合
|---------------------------->|
無限     兩合      有限       股份有限

名稱及住所

名稱
  • 原則上,公司得自由選用名稱,但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對象混淆,公司之名稱應受下列之限制
    • 應標明公司種類
      • EX: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至於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種類,則非絕對必要標明之事項
    • 公司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之排他性)
      • §18I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標明業務種類不同即視為特取名稱不同
      • 公司名稱與獨資合夥名稱之差異
        • 公司名稱專用權,效力及於全國 ; 至於商號名稱專用權,只具區域性,效力僅及於同一縣市
        • 兩者互不相干,互不干擾
    • 禁止使用背於公序良俗之名稱
      • §18IV
        •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禁止冒用
      • §19I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外國公司之名稱
      • §370
        •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 公司名稱預查制度
    • §18V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得申請外文名稱登記
    • §392-1
      •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不為事前審查
住所
  • §3I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分公司

意義
  • §3II
    •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由於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故無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名稱
  • 分公司之名稱,應於本公司名稱之後,附加地名或數字,以資區別
設立
  • 分公司之設立,應於章程內載明(相對必要在載事項)
  • 如於公司設立後,始另行成立分公司者,則需以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
重要議題
  • 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 分公司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從寬認定分公司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公司之設立

設立

意義
  • 指公司為了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
  • 公司之設立,始於訂立章程,終於設立登記
程序及方式
  • 程序
發起人發起
訂立章程
確定股東
股東出資
設置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
  • 設立方式
    • 發起設立
      • 由發起人認足公司全部資本總額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不再另行對外募集
    • 募集設立
      • 發起人不認足公司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而將不足之數額向外公開招募
      • 僅股份有限公司得採此種方式設立

設立登記

意義與目的
  • 所謂公司登記,乃依照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行公示之法定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登記簿內,已確定公司內部及對外之關係。
登記種類
  • 設立登記
    • 意義:將公司成立之事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既載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內,以使公眾周知,俾維護交易安全
    • §6
      •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17I
      •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 其他登記
    • 此種登記種類繁多,不一而足
登記效力
登記生效主義(登記要件主義)
  • 係以登記為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之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我國公司法採登記生效主義者,僅公司設立一項
登記對抗主義
  • 指未經登記,該行為仍屬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 §12
    •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EX:董監事改選、分公司設立
問題探討
  • 第三人不分善意或惡意,均不得對抗之

設立中公司

意義
  • 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
  • 我國採嚴格的準則主義
    • 以法律嚴格規定有關設立公司之要件,作為得否設立之準則,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可取得法人資格
    • 同時加重發起人之責任
法律性質
  • 同一體說: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之關係,採同一體說
    • 概念上,兩者為同一實體,故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 無需另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
  • §155II
    •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 設立中公司所負債務,於公司成立後,應由何人負擔?
    • 股份有限公司:由發起人與成立後公司負連帶責任
    • 其他種類公司:依同一體說,應由成立後公司負責
  • 發起人如何認定
    • 分為形式認定說與實質認定說
    • 基於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考量,且為避免實際參與公司設立者以人頭逃避責任,應採實質認定說較妥
不得以公司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 §19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故設立中公司多使用xx公司籌備處
  • §19II所稱之行為人,不論是否為發起人 ; 因此,除發起人外,非發起人之第三人亦可能屬之
  • 學說見解
    1. 旨在於規範自然人本來並無設立公司之意,卻欲以公司外觀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此種行為引含詐欺之意圖嚴重並將影響經濟秩序。
    2. 限制公司在尚未具有法人地位時之行為權限,乃出於公司治理與監督之必要,然而現實上仍應允許設立中公司為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必要行為,此乃不得不為之中庸之道;所謂必要之行為,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設立必要行為」,該等行為基於同一體說,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而非必要之行為,如「開業準備行為」則視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願意繼受。此一判斷標準,不論公司在設立中階段有無使用「○○公司籌備處」或逕以「○○公司」名義為之,不應予以不同待遇。
  •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 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
公司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 股份有限公司
    • §150
      •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 其他種類公司
    • 法無明文規定,發起人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負其責任

公司之能力

權利能力

概念
  • 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屬權利義務主體,故亦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是公司因欠缺自然人之實體,故公司的權力能力,於性質上本即受有限制 ; 另外,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權力能力亦有明文限制
  • 公司權利能力之限制
    • 性質上限制
      • 參閱民法§26但書
        •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法令上限制
      • §13I、II(轉投資限制)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15I(貸放款限制)
        •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 §16I(保證人限制)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公司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 §6
        •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25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轉投資限制
法條
  • §13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立法目的:
  • 穩固公司資本,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分析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無論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號之債務皆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有害公司資本之穩固,進而損及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
    • 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有限合夥法§8)
  • 公司得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 公發公司尚有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40%之限制(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總額)
    • 例外:
      • 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
        • 專營投資業務之公司
        • 公司名稱須標明投資字樣
      • 章程另有規定
      • 經股東會決議
        • 針對個別或特定投資議案,經股東會決議者
        • 股東會之決議限於投資前為之,不得事後追認
違反之效果
  • 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
  • 違法轉投資之法律效力
    • 違法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 通說認為轉投資無效
    • 公發公司轉投資超過實收資本額40%
      • 通說採有效說
        • 公司之轉投資是否踰越40%,此係公司內部管理事項,非他公司所能知悉,為維護交易安全,該行為應屬有效
        • 公司依法本即得轉投資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只不過其投資總額受有限制而已,雖違反§13規定,該行為仍屬有效
貸放款限制
法條
  • §15
    •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 公司資金之貸放
    • 原則:不得為之
    • 例外: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始得為之
  • 分析
    • 可貸放資金之對象
      • 公司
      • 行號
    • 理由
      • 有業務往來(無金額限制)
      • 有短期融通之資金必要,但不得超過企業淨值之40%
立法目的
  • 穩固公司資本,避免公司資金流失,維持公司資本充實,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效力
  • 公司負責人應負返還責任並賠償損害
  • 違法貸放款行為本身效力
    • 通說採無效說
      • 第15條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 公司不得違法借貸,此有明文規定,故借用資金之相對人對於該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知之甚捻,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依文意來看,顯認為借貸行為本身無效,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該款項,且由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責任
探討
  • 公司得否將資金貸與衛星工廠
    • 只需符合要件即可
  • 員工預支薪資是否違法
    • 經濟部解釋預支薪資非屬一般貸款性質,故不構成本條之違法
保證人限制
法條
  • §16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 公司得否為保證人?
    • 原則:不得為之
    • 例外: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公司始得為保證人
      • EX:銀行法規定: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保證業務
立法目的
  • 穩固公司財務,以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做保而生流弊,並保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承擔他人債務
  • 公司不得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受他人之債務
保證範圍
  • 民法上之保證
    • 禁止
    • 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者,亦在禁止之列
  • 票據之保證
    • 禁止
  • 納稅之保證
    • 禁止
  • 設定擔保物權之保證
    • 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公司以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予他人,就公司財務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故仍應禁止
  • 票據上之背書
    • 不受§16禁止
    • 按背書行為與保證行為不同,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情形有別
    • 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面為保證(或連帶保證),是否違反§16?
      • 支票無保證制度
      • 支票背面記載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字樣,不生票據法之效力
      • 縱上所述,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在支票背面為保證,不違反§16之規定
效力
  • 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並賠償公司之損害
  • 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行為能力

意義
  • 所謂行為能力,指能夠以自己名義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進而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資格
公司是否有行為能力
  • 通說肯定之,按公司為法人,關於法人的本質,目前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不僅有權利能力,且能夠思考並行為
  • 依法人實在說,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於其權限範圍內,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

侵權行為能力

法條
  • §23II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 公司負責之理由
    • 公司機關之侵權行為,依法人實在說,應屬公司自己的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負其責任→屬自己責任
  • 公司負責人負責之理由
    • 理論上,公司既以侵權行為人身分負責,本不應再由負責人對受害人負責,但由於公司業務實際由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或賠償之機會,故使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成立要件
  • 需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 §8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 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
    • 所謂執行業務,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以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據此,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亦屬之
  • 需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民法上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 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包括,行為人需有故亦或過失、所受侵害者需為私權等要件
    • §23II之成立,是否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 特別侵權行為說
        • 學者通說
        • 無過失責任,需法律有明文規定,惟§23II並未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
        • 民法§28係有關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通說認為民法§28需具備一般侵權責任之要件,公司法§23II亦應採相同見解
      • 法定特別責任說
        • §23II係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性質上為法定特別責任,故不需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

負責人

意義
  • 直接參與或監督公司業務或決策之人
種類
法條
  • §8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種類
  • 當然負責人
    • 公司依法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
    • 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 有限公司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需具備股東身分
  • 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
    •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實質負責人/實質董事
    •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政府或法人擔任負責人
法條
  • §27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類型
  • 政府或法人董事
    • 由政府或法人擔任董事
    •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
    • 由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擔任董事
    •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 代表人當選者,不得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 27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只能擇一使用,不能同時由代表人及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
  • 控制與從屬公司視為一體,故不可分別由控制及從屬公司同時取得董事及監察人
修訂理由
  • 未修訂前,諸多公司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故修正之
  • 實務見解
    • 倘若公司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27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
    • 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證交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當選失其效力
缺失
  • 有疊床架屋之嫌
    • 由於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自為實體行為,故需設置機關,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因此擔任公司董監事之人,應限於得為實體行為之自然人。但27條本文先承認無法為實體行為之法人得當選董監事,進而要求該法人需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實有疊床架屋之弊。
      • 另外,實務上亦可被利用為真正經營者逃避董監事責任之手段等不正當運用
  •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 相較於自然人股東,法人得指派複數之代表人分別當選數席之董監事,造成股東地位之不平等
  • 使單一股東得以變更全體股東之意思
    • 依§108及§198、§227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應依全體股東之意思而形成,但依§27III,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無意使單一之法人得以變更全體股東之意思
負責人之義務
法條
  • §23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說明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盡注意之能事(需達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程度),否則即屬有過失。
    • 民法上之過失,以及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
      •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 苟非欠卻其注意者,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 指公司負責人,應本於謂公司謀求最佳利益之信念而執行其業務,且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 忠實義務,最初在解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所生利益衝突而形成之法理,要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際,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發生時,負責人應以公司利益為上,藉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
    •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利益衝突情形如下列
      •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為交易
      • 利用公司資產、資訊與機會
      • 公司負責人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
      • 有共通負責人之兩家公司間為交易
    • 具體規範
      • §223(自己與雙方代表之禁止)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 §209I(競業禁止)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 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
      • 用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並據以決定需否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先推定公司負責人在執行業務之際,已盡調查之能事,並基於誠信判斷而採取最有利於公司之決策,不僅符合公司利益,且無濫用職權之情事
          • 因此,欲主張公司負責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舉證推翻前述之推定
        • 按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追求公司利潤之際,難免有其風險,如公司一旦受有損害,即要求負責人需擔負其責任,則公司負責人執行其業務,恐將保守畏縮,難勇於任事,因此公司負責人不必動輒承擔經營失敗之責任。
      • 對於爭訟案件,法院將推定下列要件已符合
        • 該案件涉及商業決策之爭議,故有其決策空間
        • 負責人已履行注意義務
        • 負責人已履行忠實義務
        • 負責人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

經理人

意義
  • 依法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
    • 性質上為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 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
資格
  • §30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任免
  • §29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與報酬準用§29I
職權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31I
    •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民法§553I
    •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 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但除有書面授權外,不得對不動產設定負擔或買賣
  • 民法§554
    •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就其所任事務,視為有訴訟代表之權
章程契約明定之權
  • §31I
    •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應注意§36,用以保護交易安全
    •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義務
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23I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競業禁止之義務

競業禁止

  • §32
    •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a,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b。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 競業禁止之範圍
    •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不論是否同類型
      • 確保經理人將時間與智識完全奉獻給公司
    •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僅適用於同類型
      • 經理人因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往往知悉公司營業秘密,為避免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藉其所得之營業秘密,圖利自己或他人,進而造成公司之損失,故設有禁止規定
同類 不同類
經理人 X(a.b) X(a)
董事 X(b) O(不受限制)
  • 競業禁止之解除
    • 競業禁止之義務,是為了保護公司而設,故如經公司同意經理人自得為競業行為
    • 欲解除競業禁止之義務,應有下列程序
      •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2/3出席x1/2同意)
  • 競業禁止之違反
    • 公司得行使歸入權
    • 民法§563
      •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遵守公司決定或機關決議之義務
    • §33
      •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34
      •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公司之監督

概念

  • 凡對於公司企業之設立及其業務執行活動、財務等,加以監視、督促、糾正及追究責任等作用,均屬公司監督之範疇
    • 自治監督:由公司內部機關或成員所為之監督
    • 公權監督:由國家機關所為之監督

行政監督

監督機關
  • 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公司如經營許可業務,則同時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單位名稱 受理範圍
經濟部商業司 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辦事處登記
大陸商:許可、分公司登記、辦事處報備
本國公司:實收資本額5億元以上之公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非屬直轄市之公司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台北市公司
新北市經濟發展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新北市公司
桃園市經濟發展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桃園市公司
台中市經濟發展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台中市公司
台南市經濟發展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台南市公司
高雄市經濟發展局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之高雄市公司
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 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
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竹科、中科、南科園區內之公司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之公司
交通部航港局 海港自由貿易港區之公司(基隆、台北、蘇澳、台中、安平、高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之公司
監督內容
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方面
  • 事前監督
    • 非經登記不得成立
    • 設立登記前,禁止使用公司名義
  • 事後監督
    • 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 應收股款虛偽不實或登記事項虛偽不實
        •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查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給股東
          • 任由股東收回者
      • 公司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確定者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登記
      • 公司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
        • 勒令歇業後經處分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 未依規定申報出資或申報不實
        • §22-1
          •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關於公司經營方面
  •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公司業務
    • §21I
      •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 §10
      •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關於公司財產方面
  • 事前監督-資本額查核簽證
    • §7
      •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後監督
    • 年終書表之查核
      • §20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公司財產
    • 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及簽證

司法監督

  • 由法院對公司所為之監督
    • 裁定解散
      • §11
        •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 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 為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
    • 認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 監督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公司之解散

概念

  • 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
    •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公司解散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 §24
      •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25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26
      •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26-1
      •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75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清算終公司之法律關係,通說採同一體說,即清算公司與解散公司屬同一實體關係,僅其權利能力限於清算範圍而已,原來公司既存之法律關係,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相關規定

無限公司
  • §71
    •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 五、與他公司合併。
      • 六、破產。
      •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有限公司
  • §113→準用§71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兩合公司
  • §115→準用§71
    •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
  • §315→準用§71
    •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 五、與他公司合併。
      • 六、分割。
      • 七、破產。
      •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種類與事由

任意解散
  • 基於公司自己之意思而解散
    • 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解散
法定解散
  • 基於法律而解散
    • 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
    • 股東不足法定人數
    • 與其他公司合併
    • 分割
    • 破產
強制解散
命令解散
  • §10
    •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 說明
    • 長達6個月未營業→§10I、II
      • 防止虛設公司,以維護交易安全
      • 指開始營利之行為,只有營業準備行為,尚不屬於開始營業
    • 公司名稱應變更而未變更→§10III
    • 未依法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10IV
裁定解散
  • §11
    •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 要件分析
    • 實質要件
      •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 EX: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不同意解散者
    • 形式要件
      • 據股東之聲請
        • 無限、有限、兩合公司:任何股東均得聲請
        • 股份有限公司:限少數股東權之股東,即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得結合多數股東已達成持股比例)
      • 法院需先諮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 通知公司答辯
      • 由法院裁定解散之

效力

清算程序
  • §24
    •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
    • §25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26
      •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 §8II
      •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清算人之選任
    • §79
      •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 §322
      •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無限責任股東之連帶責任
  • §96
    •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 §115
    •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公司名稱
  • §26-2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解散之防止

  • 公司之存廢,影響層面甚廣,不僅關係著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亦影響公司從業人員之生計,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經濟與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成立後,基於企業維持之理念,應儘量避免解散公司,故有防止解散之規定
因§10而命令解散
  • 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顏開業登記或停業登記
因章程所定事由而解散者
  • 得依法定程序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
因股東人數不足而解散者
  • 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變更公司組織
  • 即公司經股東之同意,不中斷其法人資格,而變更其章程及股東所負責任,成為其他種類法定型態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
法條
  • §282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 三、工會。
      •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 一、企業工會。
      •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要件
  • 實質要件
    • 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 需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 形式要件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 由公司或特定利害關係人聲請
      • 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
      • 利害關係人
        • 少數股東權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得結合多數股東已達成持股比例)
        • 債權人: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公司債權人
        • 工會:§282III
        • 2/3以上之受僱員工:以勞保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公司之合併

概念

意義
  • 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歸併為一個公司之行為
  • 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因而消滅,且消滅公司免經清算程序,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
    • §75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企併法§4III
      • 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經濟功能
  • 企業維持
  • 企業結合
法條依據
  • 無限公司:§72~§75
  • 有限公司:§113→準用§71
  • 兩合公司:§115→準用§71
  • 股份有限公司:§316~§319

合併之樣態

吸收合併(存續合併)
  • 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其中一公司存續,其他公司消滅
合併變更登記
合併解散登記
甲公司(存續公司)
甲公司(存續公司)
乙公司(消滅公司)
新設合併(創設合併)
  • 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後,參與合併之公司均消滅,而另成立一新公司
合併新設登記
合併新設登記
甲公司(消滅公司)
丙公司(新設公司)
乙公司(消滅公司)

合併種類之限制

合併前
  • 通說認為,同種類性質相近之公司才得以合併
  • 由於公司合併未經清算之程序,倘若任由性質迥異的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合併,將導致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故參與合併公司之種類,宜予限制
  • 因此,除了同種類之公司間得相互合併外,無限公司得與兩合公司合併,有限公司得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
  •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限於兩者
  • 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限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程序

前言
  • 公司合併對外部債權人及內部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公司法特設之保護方式如下
    • 對債權人:需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73II、§74)
    • 對股東
      •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有限公司:需經股東表決權2/3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東會特別決議(2/3出席x過半同意)
        • 反對合併之股東,有 股份收買請求權
一般公司合併程序
作成合併契約:§317I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317-1II
    • 前項之合併契約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
合併之決議
  •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有限公司:需經股東表決權2/3同意
  • 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東會特別決議(§316I、II、III)
      • 企併法§18VI
        •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不必依§178迴避
    • 反對合併之股東,有 股份收買請求權
      • §317I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得放棄表決權有兩種解釋
        • 反對股東縱使未放棄,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 反對股東需放棄表決權,始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 企業併購法§12I②
          • 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 經濟部96年12月13日經商字第09602431140號函
          • 公司進行併購時,異議股東除需就該議案作成決議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外,尚以 「放棄表決權」為要件。是以,「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即「不得參加表決」,並進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該放棄之表決權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73I
    •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 向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並指定期限提出異議
    • §73II
      •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經通知及公告後
    • 債權人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公司應對該異議之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
    • 債權人未於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承認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債權人,以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債務人)
  • 公司不為前述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公司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應召集股東會或發起人會議並修改或訂立章程
  • 召集股東會→吸收合併
  • 召集發起人會議→新設合併
  • §318I
    •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
      •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
      •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
申請登記
  • 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變更登記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解散登記
  • 因合併而新設之公司→設立登記
簡易合併程序
合併
甲公司(控制公司)
乙公司(從屬公司)
股本組成
甲公司(90%)
A公司(3%)
B公司(4%)
C公司(3%)
法條
  • §316-2
    •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董事會特別決議,2/3出席,過半數同意
    用股東會特別決議也可以

    •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辦理。
  • 企業併購法§19
    •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或公司分別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準用前三項規定。
說明
  • 簡易合併下,參與合併之公司,得僅經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不需經股東會決議
    • 就控制公司而言,合併前,以透過高度持股之方式,影響力間接及於從屬公司,合併之結果只不過將該間接關係轉化為直接關係,對於控制公司之股東權益影響並不大
    • 就從屬公司而言,其持股90%以上之股東既已同意合併,縱使其他股東全體反對,亦無法阻止合併決議之成立,故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
  • 從屬公司反對合併之股東仍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控制公司反對合併之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控制公司應與其持有超過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從屬公司編制合併報表,因此此等合併,對於控制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 簡易合併程序之適用,應限於控制公司吸收合併從屬公司,始有適用
    • 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420號函
      • 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採簡易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
    • 經濟部98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001100號函
      •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同法(舊)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以,母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母公司始有該條之適用,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不適用之。

合併效力

公司之消滅、變更或設立
吸收合併
  • 存續公司應為變更登記
  • 消滅公司應為解散登記
新設合併
  • 新設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應為設立登記
  • 消滅公司應為解散登記
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 §75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企併法§24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股份收買請求權

類型
§186:反對公司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
  •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 §187
      •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 §188
      •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 要件
      • 於股東會為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
      • 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 須於股東會未決議解散,亦未取消該行為
      • 股東須於法定期間內請求
§317I後段:反對公司合併或分割
  • 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要件
    • 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
    •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 放棄表決權
§316-2II~IV:簡易合併下,從屬公司反對合併之股東
  •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 要件
    • 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性質
  • 固有權
    • 所謂固有權,係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之權利
    • 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之
  • 形成權
    • 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只需符合法定要件,即得由股東單方面之意思,強制公司收買其股份,不必公司之承諾(縱使雙方對於收買價格有爭議,亦無礙其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

公司之變更組織

概念

意義
  • 公司不中斷其法人人格,而變更其法律上之組織,成為其他種類之公司,換言之,公司組織雖有變更,但其法人人格仍保持同一性
功能
  • 程序便利
    • 不需經解散程序,僅需形式上變更公司組織,手續簡便
  • 企業維持
    • 倘欠缺原公司組織之要件,但仍具備她種類公司組織之要件時,可藉由變更組織之方式,避免解散,維持企業
法條依據
  • 無限公司
    • §76
      •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 §76-1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106III
      •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106IV
      •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 §107
      • 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 兩合公司
    • §126
      •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 依§115準用§76~§78
  • 股份有限公司
    • 禁止變更為其他公司

變更組織之樣態

  • 需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方可變更組織
無限公司
  •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 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
      • 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
      • 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因股東變更而不足法定人數時,得加入有限責任股東,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
      • 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經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將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經股東2/3以上同意即可
兩合公司
  • 兩合公司→無限公司
    • 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經股東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需經全體股東同意
  • 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經股東同意變更章程,將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經股東2/3以上同意即可
有限公司
  • 只能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可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禁止變更為其他公司

要件

需變更其組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另一種類公司型態
需經股東之同意
  • §76、§76-1、§126、§106
需變更章程
  • §41I、§101I、§116
無限、兩合公司變更組織時,需依下列步驟
  • 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履行保護債權人之程序: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天以上之異議期限
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107
需為變更登記

效力

法人人格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於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享受或負擔
原有股東之責任有時因而變更
  • 有限責任→無限責任
  • 無限責任→有限責任
    • 無限責任應延長兩年

無限責任股東延長責任

解散登記
  • §96
    •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退股或轉讓出資
  • §70
    •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變更出資
  • §78
    •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關係企業§

概念

意義

  •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
    • 相互投資公司
  • 關係企業間,各自仍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

種類

控制與從屬公司
形式上
  • §369-2I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計算公司所持有她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依§369-11規定
    •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實質上
  • §369-2II
    •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推定
  • §369-3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相互投資公司
  • §369-9I
    •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因此,二公司相互投資未達此規定之比例,或僅有一方投資她公司達上述比例,則非相互投資公司,亦不受369-10有關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369-10: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持股或出資額計算

法條
  • §369-11
    •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案例
  • 設甲公司為控制公司,乙公司為甲公司之從屬公司,另有丙公司,乙發行有表決權股份2400萬股
  • 甲公司投資丙公司,購買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600萬股
  • 乙公司亦投資丙公司,購買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400萬股
  • 甲公司董事長A,為甲公司持有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120萬股
  • 乙公司經理B,為乙公司持有丙公司有表決權股份100萬股
  • 甲公司與丙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
控制與從屬關係
600萬股
400萬股(§369-11⓵)
為甲持有丙120萬股(§369-11②)
為乙持有丙100萬股(§369-11⓷)
甲公司
乙公司
丙公司
A董事長
B經理人
  • 甲持有丙股份
    • 600萬股+400萬股+120萬股+100萬股=1220萬股
    • 甲公司依§369-11與丙公司為控制及從屬關係

規範

投資資訊之揭露

法條
  • §369-8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義務內容
  • 初次通知義務:持股或出資超過1/3時
  • 再次通知義務:持股或出資變動時
    • 低於1/3時
    • 超過1/2時
    • 低於1/2時
  • 受通知公司之公告義務:應於收到通之後5日內公告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規範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 §369-4~§369-7I
  • 債權居次原則
    • §369-7
  • 關係報告書及合併書表之編制
    • §369-12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條
  • §369-4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補償:行為人無可歸責性
    賠償:行為人有可歸責性

  • §369-5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 §369-6
    •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369-7I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責任要件
  • 需有控制及從屬關係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係指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交易條件顯不相當者,例如:關係企業間相互融資而不計收利息,或以低於融資成本之利率計收利息
  • 控制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使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
義務人
  • 控制公司:§369-4I
  • 控制公司之負責人:§369-4II
  • 受利益之他從屬公::§369-5
請求權人
  • 直接求償權人→受損害之從屬公司
  • 代位請求權人→指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369-4I、II之權利,得行使權利人有二
    • 從屬公司之債權人
    • 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表決權股份1%以上股份之股東
    • 從屬公司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請求權,不因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之間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從屬公司放棄自身之直接求償權不影響債權人或少數股東)
控制公司主張抵銷之限制
  • §369-7I
    •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 說明
    • 本項之適用要件
      •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損害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
    • 法律效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 理論來源
    • 美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最初在於否定公司之法人人格,使公司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責
  •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運用於關係企業案件,係為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與股東,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得否定從屬公司之法人人格,將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由控制公司直接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與股東負責
債權居次原則
控制與從屬關係
甲公司
乙公司(剩300萬資產)
債權人
甲公司:120萬(第一順位抵押)
丙:180萬(第二順位抵押)
A:60萬
B:60萬
C:60萬
優先債權
普通債權
  • 一般債權分配次序:甲>丙>A=B=C
一般債權分配次序 A B C
分配 180萬 120萬 0 0 0
剩餘 120萬 0 0 0 0
  • §369-7II分配次序:丙>A=B=C>甲
§369-7II分配次序 A B C
分配 120萬 40萬 40萬 40萬 0
剩餘 180萬 0 0 0 0
法條
  • §369-7II
    • 前項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說明
  • 制度理由
    • 未避免控制公司製造虛假債權
    • 為加強對其他債權人之保護
  • 所謂別除權,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提供擔保的債權(其本身即為優先權)
    • 在破產法上稱為別除權
  • 本項有關債權居次原則,唯美國實務上之深石原則之引進,故又稱為深石原則
    • 指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債權,於從屬公司破產或重整之際,控制公司應次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
關係報告書及合併書表之編制
概念
  • 本制度之目的,在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例如:業務交易、不動產買賣等)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以便於主管機關管理,並保護債權人與股東
關係企業三書表
關係報告書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從屬公司編制(公發、§369-12I)
控制公司編制(公發、§369-12II)
法條
  • §369-12
    • 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 §369-12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降低中小企業帳務處理之成本
    • 從屬公司為公發公司,應造具其與控制公司之關係報告書
    • 控制公司為公發公司,應編制關係企業合併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

  • 相互投資公司可能產生之弊端與解決方式如下
<弊端>                  <因應制度>
1.虛增資本       ==>    公開化制度(§369-8)
2.董監事永保職位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369-10)
法條
  • §369-10
    •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理由
  • 未避免相互投資公司可能發生弊端及相互投資現象之擴大,明定其表決權行使之限制,為公司以盈餘或公積轉為資本所得之股份,並非股東所能決定,故此項限制不適用於從盈餘或公積轉為新增資本而獲得之新增股份,以免矯枉過正妨礙公司正常營運。
說明
  • 相互投資公司所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3
    • 以盈餘或公積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列入計算
      • 此種股份得全數行使
    • 受限制者,僅股東之表決權,表決權以外之其他股東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不受限制
案例
  • 甲公司與乙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共6060萬股,其中,甲第一次發行有表決權股份6000萬股,其中乙持有3000萬股,嗣後,甲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發行60萬股,乙公司依比例獲得30萬股
    • 甲公司如分派股利,乙公司得依1/2獲配股利,不受1/3限制(即不適用§369-10之限制)
    • 甲公司股東會時,乙公司得行使之表決權數?
      • 就乙公司原投資甲公司而持有之3000萬股而言
        • 依§369-10本文,乙公司最多僅有2020萬股表決權
        • 6060/3=2020
      • 就乙公司獲配之30萬股而言
        • 依§369-10但書,乙公司就此30萬股有30萬股表決權
      • 結論:乙公司最多可有2050萬股表決權

總管理處

意義

  • 所謂總管理處,係指企業集團中,為統一管理或協調旗下各公司之經營,所設之專責機構

問題來源

  • 現行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之規範,僅限於公司型態之組織才適用,不過非公司形態之組織,亦可能以總管理處之方式對他公司具有實質之控制關係,進而產生弊端,固有加以規範之必要
  • 現行法下對總管理處並無規範

關係企業整理

  • 關係企業種類
    • 控制與從屬
    • 相互投資
  • 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認定
    • 形式上→持有過半數表決權股份
    • 實質上→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
    • 推定→董事高度相同或過半數股份持有者與控制公司股東相同
  • 相互投資公司之認定
    • 相互持有他公司1/3已發行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 對控制及從屬公司之規範
    • 公開化制度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損害賠償責任
    • 債權居次原則
    • 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保表之編制
  • 對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
    • 公開化制度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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