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0630 黨產條例釋憲案 ## 簡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等聲請解釋案,也就是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部分條文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將於6/30上午9點,於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司法院臉書也將全程直播該言詞辯論 全程。 ### 行前指南 ☞ 辯論爭點:taiwangov.com/09txd ☞ 各方說法:taiwangov.com/Pgme5 ### 討論重點: 🎯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5 項及第 14 條規定部分: 👉以法律位階規範之黨產條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認定並處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是否符合憲法保留之事項而為之規範? 👉黨產會之組織,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於行政院下設黨產會,由黨產會主動調查並經聽證程序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處分,是否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部分:是否屬於個案立法而違憲? 🎯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部分: 👉以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定義附隨組織,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範圍是否超出立法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 ## 直播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watch/live/?v=852433985284397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F5gbDIyfN4 ## 貢獻者: Swattw(李子鋐) 部分引述:法律白話文運動 ## 逐字記錄: ### 關係機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陳述意見(30min): #### 孫斌專任委員: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各位與會先進大家早,我是黨產會的專任委員孫斌,在此代表機關陳述答辯要旨的前半段。 依照黨產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不當取得財產指的是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簡而言之,政黨的本質是人民團體,而不是政府機關,如果執政黨藉由對政府的掌握,使自己享有一般人民所沒有的、類似政府機關的特權,進而取得財產上的利益,就是不當取得財產。本會成立至今調查發現,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方法,包括無償占用公有地、無償取得公有地所有權、使機關違法出售公有地、特權經營特許事業、支用政府預算從事政黨活動、濫用權勢迫使人民出售財產、或者強迫人民繳納不樂之捐(也就是大家熟知的勞軍捐),不一而足。 另外有一些團體,雖然名義上不是政黨,但與政黨關係密切,這些團體被稱為政黨的附隨組織。在政黨的協助下,這些附隨組織享有一般人民所沒有的特權,並且取得了前面所說的不當取得財產。所以在不當取得財產的處理上,這些附隨組織與政黨並無不同,應一併納入處理範圍。 以今日對於民主法治的觀念可能難以想像,政黨怎麼可能利用執政優勢,用前面所說的那些誇張手法,不當取得財產。但台灣過去曾經戒嚴將近40年,戒嚴期間人民不但沒有組織反對黨的自由,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均遭限制,反對政府的人以叛亂罪名被處死,人民選舉中央民意代表的權利,則因動員戡亂體制無法行使。國民黨就在這段白色恐怖期間,建立了以黨領政、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當時敢質疑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的人,都沒有好下場,正是這樣的環境,讓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得以明目張膽地從各界不當取得財產。而且因為台灣推動轉型正義的時間較晚,這使得不當取得財產的問題,並沒有隨著解嚴、終止動員戡亂而立刻結束;李登輝擔任國民黨黨主席時期,黨營事業資產達到歷史最高峰。 如前所述,政黨以及附隨組織過去不當取得財產,是一種對財產秩序的不當侵擾;黨產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將這些被侵擾的財產秩序回復到合於實質法治國的狀態。直白的說,就是該還給人民的還給人民,該還給國家的還給國家。處理不當取得財產是我國推動轉型正義的一環,並有助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透過黨產條例的施行,對於過往威權體制下,政黨及附隨組織取得財產的手段加以評價,並公允的處理,才能讓今天的從政者以及人民清楚知道,藉由執政之便,或者與執政黨的良好關係,以違法或貌似合法的方式,將手伸向國家、社會、人民的口袋,是錯誤且不被允許的,進而杜絕同樣的事情再度重演。聲請人說,政黨與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不像人權侵害那樣難以容忍,所以黨產條例的正當性不足。這種說法,顯然忽略推動轉型正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避免歷史重演。 陳水扁總統任內,國民黨仍是立法院多數黨。當時法務部雖然提出黨產條例草案,但在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即遭封殺。同時,行政院在2003年到2007年間,曾經成立黨產處理專案小組,試圖以協商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問題,但因為沒有黨產條例作為法源依據,所以成效有限。曾有法院於判決政府敗訴的理由中說,雖然黨營事業取得財產的過程以今日法理評價確實不合理,但難以依照一般民事法理解決,而須制訂特別法課予政黨及附隨組織返還財產之義務。由此可知,如果沒有黨產條例,給予行政機關合理的公權力,僅憑現有法制難以有效處理不當取得財產。 政黨與附隨組織,對於不當取得的財產,並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而黨產條例要求政黨及附隨組織負擔返還義務的範圍,並沒有超過其實際不當利得。所以黨產條例規定的處理手段,並不是處罰,而只是回復原狀,而且沒有限制政黨或者附隨組織的存續,也不影響其他的自由權利。 至於鈞院詢問的爭點,會由陳信安教授陳述。 #### 陳信安副教授: 爭點1:憲法保留係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法律不得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 關於黨產條例是否就憲法保留事項... 憲法保留一詞,一直都是因為限制人民自由...雖然叫做保留,也只是憲法...立法者不可以制定相抵處得˙... 也因此,跟法律保留限制的何等事項,沒有辦法推導某些只有憲法規定,再憲法沒有規定狀況... 申請人過度執著於保留...立法者不可...忽視於直接民主地位的.... 即便是在憲法當中,已經對於憲法相關規定的21條,也明定政黨規範應該由聯邦來規範 黨產條例沒有剝奪黨產....也沒有剝奪言論自由。 即便政黨在我國憲政的重要地位,也沒有國家機關的地位.... 否則在憲法就該憲法機關...還授權訂定組織法,難道憲法條文違反憲法保留嗎? 相較於憲法...立法者都訂定組織法...為何不能以法律加以規範? 憲法對於憲法機關....藉由組織法...來職掌特定.... 黨產條例是...立法者行使...的結果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改善過往行政組之無法彈性調整的困境,但一此修改基準法,也不會 憲法增修條文... 該條像... 也可以因為新民意的授權,而修改.... 從這邊也可以證明,後面的立法者不受組織.... 已黨產條例的法律,排除組織條例的是用,...指示法律規範的衝突,這很普遍,也甫使揭示 .... 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是為了調整背侵擾的黨產...這樣的憲法義務,要主動性語積極性。行政權有主動性跟積極性...偽此而生,交給黨產會負責,有調查權限,... 據被動性的司法機關,只能等待元權利人提出訴訟才能處理...欠缺國家權力的協助無法調查,無法取回財產,黨產條例的立法目的也無法實現,是香違背的。 爭點二,是否屬於個案立法?520號...憲法沒有禁止....立法者就算個案立法,也無法說牴觸憲法,應該看內容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 ### 關係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陳述意見(10min): 院長、各位大法官,我是國家發展基金會、民權還有民族基金會的共同代理人葉慶元律師,我想針對今天的議題呢,首先我還是要先提醒一下一些程序的狀況,尤其是我們今天在討論附隨組織的時候,其實有一些附隨組織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但不在今天的會場當中,比如說中廣、比如說救國團,他們的正當法律權是不是能透過這一次的釋憲程序予以保障?甚至其實與我們共同成為聲請的利害關係人的,比如說國民黨,還有國民黨轉投資的中投以及欣裕台,三個當事人涉及的是幾百億的資產,要共用10分鐘,這是不是妥當,我想這邊都要由大院再行考量,我想不多說我就直接進入我自己的部分。 我大概會退一步來看,我希望、我今天會從到底什麼是轉型正義、轉型正義的概念是什麼?在國際上到底是怎麼實踐?在臺灣難道真的沒有實踐轉型正義嗎?那再進一步去看說,到底我們現在所謂的不當黨產條例到底是不是正確的轉型正義的體現?還是實際上它是一個違憲的、破壞民主政治的一個手段跟工具,那麼最後會有今天的結語,以下就供各位大法官參考。 我想先回到本案的、我所代理的三位當事人,這三個基金會,在財團法人受捐助成立的時間是104年,也就是2015年,這個受捐贈成立的時候早就不是威權時期了,三個基金會受到國民黨投資的中投底下的子公司的欣裕台,各捐贈了三千萬台幣,就這麼單純的事實。在89年以降、在104年的時候,早就經過三次政黨輪替,這樣三個單純的基金會,公司法把錢捐出來做公益為什麼為扯到所謂的轉型正義?為什麼會有不當黨產的問題?其實正好突顯了,不當黨產條例本身涉及過廣的,而有違憲問題的問題。 那我們回頭來看到底什麼是轉型正義,在國際轉型正義中心,它對於轉型正義定是說「國家民主化後,對於過去威權政府或集權政府,所實施違法或不正行為,作出補償來鞏固民主」。它核心的概念包括什麼呢?包括真相調查、起訴加害者、賠償受害者、追思與紀念、和解、制度改革以及人事清查,在每一個國家會有不同的狀況。 我想今天黨產會、其實主辦機關念茲在茲的就是,我們就是德國模式,德國模式是什麼?它是對象是針對東德的共產政權,那麼其實它的基礎呢,如大會今天請的鑑定人董保城老師講得很清楚,是兩德統一條約,它是一個憲法性質的條約。在這個基礎之上去對原來非法的東德共產政權去進行追究、檔案解密、真相調查、財務歸還然後做清算等等,而且也不是株連九族方式的,對所有的所謂的附隨組織進行追查,而是只有具有實質重要性、對於東德共黨本身統治具有重要性,才構成所謂的附隨組織,其實跟我們今天看到的狀況是完全不一樣的。 相對於德國模式的其實是南非模式,在南非模式之下,它強調的是和解共生,它成立的是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它成立人權侵害委員會去調查真相、蒐集被害者證詞、在全國舉辦聽證會,更重要的是它有特赦委員會來特赦加害者,有1,164例獲准,其中7,115申請,極少去進行追訴,它有補償與回復委員會。南非的屠圖大主教說:沒有寬恕就沒有未來,這是南非模式。 那讓我們想想看南非、德國和臺灣,到底哪一個是轉型正義我們應該爭取去學習的模式?德國其實是東德跟西德合併的過程裡面,人民推翻了前東德政權,去針對欠缺民主正當性的東德政權去進行追訴、進行清算,它不是相同的憲政主體。南非相對而言是選舉更替了原來白人主義的政權,它是相同的憲政主體,針對原政府種族歧視的措施去進行檢討;相對而言在臺灣,我們其實也是相同的政權,只是透過選舉去進行政權的更替而已,所以其實是相同的憲政主體,我們其實是比較合適的,應該是南非模式,德國模式對我們來說是不適用的。 轉型正義在臺灣真的沒有做過嗎?從李登輝總統執政的時候就開始針對228事件、針對戒嚴時期的不當叛亂、白色恐怖的時候,去進行賠償、去進行補償。陳水扁總統是有接下來繼續做,到了馬英九總統的時候這樣的情況、這樣的作業應續進行,而且還設置了人權文化園區。228事件到馬總統的時候,累積審核通過了二千多萬、賠償金了72.1億。白色恐怖時期累積賠償了196億。轉型正義在臺灣早就在做、持續在做。 到了蔡英文總統的轉型正義,真的是正確的方向嗎?我們看到她要求的是,要追討不當黨產,這真的是正確的手段嗎?我們可以了解去追查財產是一個方式,可是我們可以去個案式、針對性的立法、否定時效制度、用不當的手段去規範、倒置舉證責任、違反權立分立、違反法律明確性、破壞我們的民主法治,來達到所謂的轉型正義嗎?這樣還叫一個民主國家嗎? 尤其我今天代理的是三個附隨組織、所謂的附隨組織,就是被捐款成立的三個基金會,我們其實要強調的是,立法裡由裡面針對於解嚴前政黨取得財產有解釋必要,但解嚴後成立的基金會跟這到底的關係在哪裡?為什麼沒有差別待遇?相同事件,相同處裡;不同事件,不同處理。針對不同的所謂的附隨組織,完全沒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那麼這時候在兩次政黨輪替以後,欣欲台公司捐款成立公益財團法人,怎麼會變成是不當取得的財產? 那所謂的實質控制定義是不明的,今天我們看到有一些鑑定人在他的報告裡面,有跟諸位大法官說,哎呀,實質控制在公司法裡面有很多很清楚的規範,我想請教的是,實質控制這個概念有在財團法人裡面規範過嗎?財團法人就沒有實質控制的概念,依照民法的規定,由捐助人透過捐助章程,指定第一屆的董事了以後,由各屆董事去選之後的董事會,這如何去套用實質控制的概念,我們所謂的附隨組織,今天出現了就包括人民團體、包括公司包括財團法人這怎麼適用統一的標準,這明顯就是不同事件相同處理而且沒有去作出正確的判斷。好,那實際上對於財產的規範也逾越了必要的限制,好,我簡單的說,今天在黨產條例裡面,他是把所有的財產均推訂為不當取得財產,不分青紅皂白,由你來舉證說他是合理取得的,排除四種財產,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請問我們這種財團法人來講,怎麼可能會有這四種收入呢?這就等於把我們所有的財產權全部沒收充公,這是對於財產全部的限制,這當然逾越了必要限度。 好,那麼,另外,黨產條例有問題的是,我們再一般的爭議裡面,應該是法官法定原則,有爭議由法院,在法院裡面,透過正常的程序由公正的法官來審理,黨產條例設立了黨產會,但是呢,也就是說把黨產事件的決定權交給民選的政府所指派的委員來做決定,他們決定了法官。而實際,真正的狀況就是所謂的不法黨產在陳水扁總統執政八年早就追查了以後、清查結束了,為了避免剩下,所以更改規則,把不法改為不當,並更了規則,並更了法官,只為了將所有剩下來源來依法已經合法取得的財產,甚至像我們這種財團法人,捐出去的財產也要衝工,這所謂何來,我想這根本就很明顯地違反權力分力原則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諸位大法官可能要說,你們還是可以來救濟啊,可是諸位要瞭解,規則已經變了,他的規則就是我們必須要反過來證明我是合法取得的,我如何證明我合法取得我的財產?那這樣的情況下,對我們是嚴重的侵害憲法上保障的財產權,謝謝。 ### 關係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陳述意見: 謝謝各位大法官那今天的,今天的議題其實是一個憲法的議題,所以我們就從憲法的角度詳細說明,這幾個爭點,首先ˋ我們要說明,在政黨是一個現代的一個民主國家的一個憲法機關,也是一個憲法制度,所以我國憲法明文的規定,有權去消滅解散政黨的權力,這保留給諸位大法官所組成的憲法法庭,只有憲法法庭才能夠去解散這個政黨,而且政黨它解散原因只限於它的目的,危害中華民國生存或者民主自由憲政秩序,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解散政黨、消滅政黨。那我們要知道說,為什麼憲法要做這樣的規定,有人說他是一個防衛性的民主,沒錯,他就是防衛性民主,不僅是防衛中華民國,也在防衛執政黨,藉由立法的手段去消滅在野黨,所以把消滅政黨的規定歸由憲法法庭加以掌握這權力,他才能夠真正防衛民主,那我們想,一個政黨擁有財產會不會影響中華民國的生存或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可能的,不會構成這樣的解散是由,可是黨產條例就是這樣規定,我們授權給一個行政機關,去操控沒收這政黨全部的財產,使得正個政黨完全沒有辦法去推薦候選人,辦理政黨活動,這樣的政黨不是像個行屍走肉一般,這不是真正的消滅一個政黨,就像婦聯會這樣一個政治團體,也多是被否准,連他使用律師費用,也要向黨產會申請,還被否准調,能符合訴訟全的行使嗎,所以我們認為,現行的黨產條例,是違反憲法保留原則,第二題,黨產會的組織違反,這詳如書狀不再贅述,至於說第三個爭點,針對黨產條例規定有沒有侵害司法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我們認為說,如之前所說,解散消滅政黨的權力是專屬在,只有憲法法庭才有這權力,可是今天竟然一個立法,授權行政機關,由一個黨產會,他就可以去消滅一個政黨,他當然違反權力分力,甚勝的權力,這當然違反權力分力,如果我們可以容許一個法,授權行政機關,去剝奪政黨的權力,我們的防衛民主、自由民主憲政還蒙夠存在嗎所以我們任違憲型黨產條例,明顯違反憲法保留及權力分力原則,第三個問題是否是個案立法,他是類似美國個案羅知性的立法,他立法針對過去的是向特定人制訂了剝奪他財產權的法律,所以個案羅織立法,最嚴重的問題,他是一個宿疾回素行的法律,他把他的正敵直接寫在法律裡面了,所以我們回過頭來看看,黨產條例是針對過去的國民黨,直接把國民黨這個處罰對象,就一律予以沒收,就很清楚一個個案羅知性的立法,我們還容任以民主之名,為一個特定團體特定人本案最可怕的一點可以容忍一個個案羅織立法可以存在,至於說,黨產條例裡面,所謂以受政黨實質控制作為所謂附隨組織的定,實質 什麼叫實質控制,我們看不出來有什麼標準可以叫實質控制,所以立法理由跟條文沒有相關規定,受規範者可否預見,在組成這些團體之前,他組成這些團體的時候,他可以預見70年後會有一個黨產會來,然後再來,是否可以被司法審查在確認,本案北高行的兩個庭有六位法官,他們都一再確認,他們認為這樣一個規範,無從加以確認,所以他才申請本件的是現,可見連真正的執行者的北高行的法官都認為說這樣一個法律規範是無從加以由司法機關審判加以確認的,這怎麼會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呢,在所謂的不當的財產,他所講的是叫做,違反正檔本質或其他北於民主法治原則的財產就做不當取得財產,那什麼是被於民主法治什麼叫被違反正檔本質,本案婦聯會在70年前取得的財產;這捐贈的款項不是所謂的稅捐是捐贈的款項那依照當時法律完全都是合法那如何能夠去認為說他取得的財產是違反正檔本質、背於民主法治原則呢最後,本案的隨著附隨組織他是把所謂的過去式的附隨組織過去式的附隨組織也納入規範那我們要回頭去看,黨產條例裡面所規範的,他講當時要把附隨組織納入規範的理由,他是說他雖然是一個獨立的組織,但是因屋欸受到政黨的實質控制,為了怕政黨的公平競爭,所以把附隨組織也一併納入規範,那我們就要去思考,如果是過去式的附隨組織,他現在已經不是政黨的附隨組織了,那麼他的存在怎麼會影響到政黨的公平競爭呢?不會影響到公平競爭,那你為什麼要把過去式的附隨組織也要納入到這個黨產條例的規範去追徵沒收他的財產呢,這顯然超出了他自己的立法理由跟立法目的,為了政黨公平競爭,那過去式的附隨組織已經不會影響到政黨公平競爭,但你為什麼要納入這立法裡面,追徵他的財產呢,第二個,針對過去式的附隨組織,跟現在式的負遂ˊ組織,我們現行的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不同的區分,沒有不同可觀判斷標準,,對不同釋憲應該不同處理,納為相同的方式處理,這現然也違反比例原則,接著,所們要說明,過去式的附隨組織,他現在既然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下了,他的行為已經結束了他過去取得財產的時候 ### 關係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大院長、各位大法官,那我們在今天開庭之前呢,曾經有具狀聲請迴避,但是大院認為說,我們不是當事人而駁回這個迴避的聲請,但是事實上呢,我們所代理的這個當事人呢,才是這個黨產條例違憲與否關係最切的人,它是關乎存亡、影響存續,那那個大院在進行今天的言詞辯論之前,早在5月19號就已經有把這個爭點呢,通知聲請人來提出意見,但是我們這邊的當事人是一直、我們來具狀請求要參加,看到媒體報導說要進行言詞辯論之後,我們請求具狀參加,大院才通知我們來參加,所以在時間上,我們已經是晚了非常的多。 那我們看到今天聲請人呢,他並沒有來,聲請人沒有來的原因,他有在他的書狀說明說,因為聲請人是原因案件的法官,那等於跟關係機關在訴訟繫屬上是屬於一個中立的角色,所以聲請人他認為說不事宜在訴訟程序外跟訴訟程序一方當事人,就法律進行爭辯,所以我們希望大院在未來在這種由法官聲請解釋案建的這種案例類型上面,對於這個案件當事人以及程序的進行,能夠有不同於其他釋憲案件的處理。 第二個,依據歷來的釋憲實務,重要關聯性的條文都應該要進行違憲的審查,不受聲請人聲請是線條文的拘束,所以除了聲請人提到的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第14條以外,我們認為第4條第4款、第5條、第9條、第10條還有第11條、第12條、第26條,都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還有法律明確性跟不當聯結禁止的這個憲法條文,請大院能夠一併審查。以第26條為例,只要處罰5次、只要被處罰5次,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第10條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或對重要事項為不實的說明,就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這些都是讓人無法接受的條文。 那黨產會是不是一個合憲的獨立機關呢,並無會因為第14條說,第6條和第8條第5項要經過聽證程序,就讓黨產會成為一個合憲的獨立機關。事實上黨產會從105年成立以來,辦過無數次的聽證,那這些聽證程序,我們認為說最起碼的要求是黨產會的委員、參與處分決定的這些委員必須要同時參與聽證程序,這應該是聽證程序能夠獲得正確性以及處分能夠獲得正確性,最低限度的擔保。但是...(鈴響) ### 關係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審判長、各位大法官大家好,我是中央投資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中央投資公司發言,有關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定義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在聲請法官的補充意見書有提到,針對已經長期存在、運作的組織,要判斷是否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應該從多元與時序不同的面向來觀察。在多元方面,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的附隨組織的規定,包含了法人、團體 、機構等不同型態,就像今天出席的不同關係人都是不同的型態,各自有不同的法律規範依據;那在時序上,臺灣已經從威權統治經歷了民主轉型,它有不同的時空。 那法規、條例僅指實質控制、一個空泛的概念,要去規範橫跨不同時空架構的組織,在解釋上本身就是模糊而困難,那個組織也無從預見它的認定標準。舉個例來說,中投公司它有投資海外的公司,那中投公司海外的子公司是不是也是黨產條例規範的附隨組織?中投公司是在民國60年成立,距離黨產條例立法時,已經經歷了45年,中間有經歷設立的階段、公開發行的階段、股權信託的階段,那究竟是哪一個階段去認定政黨有實質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的經營?如果有實質的控制,那是要多久的時間?維持多長的時間?還是只要在特定個一個時間點存在就可以? 另外在立法理由上,實質控制是不是要一併考量違反政黨政治平等原則為要件?剛剛黨產會的代表有說,附隨組織是享有特權,可以從各界不當取得財產,那試問中投公司是在哪個階段具有特權?利用特權取得了什麼樣的財產?可見附隨組織的定義對中投公司本身、對中投公司的關係企業,還有與中投公司交易的相對人、中投公司的員工,都屬於無法理解、也無法預見。 那在認定附隨組織後,按照法條,會產生推定不當取得財產、財產的調查以及返還的義務、全面的禁止處分,等於是將公司的運作宣布了死刑、不能夠再進行交易。 剛剛黨產會還說,認定附隨組織和公司的存續無關,但中投公司是個投資公司,它有很多的財產,在認定後,事實上它已經無法運作了、專業人才流失、資產價值貶值,等於是一個宣布死刑的公司。 那聲請解釋的法官在補充理由書也提到了,黨產條例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規定,和附隨組織的定義,都具有重要的關聯性,它的規制效力是有違反比例原則。 那麼中投公司在設立後,它有它的時代的使命和任務,例如一開始有在台積電、聯電公司,在設立初期進行投資,它的目的是在扶植我國的半導體產業、促進經濟。那也因此,中投公司它從設立兩億元的資本額,到105年間已經成長為實收資本額111億的公司。那這中間有許多是,獨立的法人自己經營的成果,剛剛台積電、聯電公司的股票,也已經在事後,分批在公開交易市場上出售,並取得對價,成為公司累積的收益,這中間並沒有違反任何實質法治國原則。 黨產會說認定附隨組織是要回復原狀,那到底是指哪個階段的回復原狀? 中投公司的資產複雜,把所有現存的財產都回溯去認定不當取得財產,是屬於真正的溯及既往,全然沒有考量法人本身經營的努力和增加的收入財產,不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那黨產條例對既有的法律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重大的影響,對附隨組織本身的營業自由、財產權、勞工權益都造成侵害,應該由司法權採取嚴格的審查。 那黨產條以一網打盡的立法方式,與轉型正義追求調查、並還原歷史真相、追求和解的目的不符,顯然並非最小侵害的手段,與比例原則有違。 那綜上所述,請將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第14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宣告為違憲。 ### 關係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陳述意見: 主席發言順序從國民黨開始,可以請簡報... 院長、各位大法官、各位好,那我代表中國國民黨,對於黨產條例的違憲性進行說明。 首先從黨產條例的制定到現在將近四年的時間,國民黨就感受到這個政府機關對國民黨的不公平對待。包括此次的釋憲,國民黨係行政處分案件之個案當事人,卻只有再不斷地爭取之下,才能夠爭取到由三個律師、三個團體指定代理人,而且最終也必須要共用10分鐘,那對此,我們感到非常遺憾。 其次呢,我們認為所有大法官,如果在過去參與黨產條例的立法當中,曾經支持過法務部或相關研究機關的意見的時候,大法官應該要考慮在這個釋憲程序當中迴避,否則由自己支持的法案,由自己來審查,這樣像是一個合乎現代民主標準的程序嗎? 第二,在黨產條例制訂之後,黨產會雖然說這都是由10個政黨作申報,有10個政黨要來規範,但是我們從黨產條利的條文來看,所謂的不當取得財產是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悖於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的之財產。哪樣的政黨有能力去以悖於民主原則法治之方式,其實從剛才各位的、鑑定人或代理人的說明可以知道,只有執政黨,唯一的執政黨就是中國國民黨。 這個立法雖然是透過抽象的方式界定規制的對象,但是這樣抽象的方式怎麼規制,就是只有國民黨一個政黨。 其次在黨產會申請的調查、聽證程序當中,這四年來辦了二、三十場,每一場都跟中國國民黨有關係,這樣子還不是跟中國國民黨特定的政黨的對象嗎? 再來,我們本件的釋憲案討論的是附隨組織,我們在大法官提問的問題裡面並沒有看到對於附隨組織的結社自由、財產權、生存權保障的問來進行考慮,所有的權利都在有侵害之後,才會考慮侵害是不是合憲性,而社團法人的結社權、財團法人受捐贈的權利、營利事業雖然取得營利...取得第一桶金之後的營業、它所取得的收入,在黨產條例通過後,全部都認定為不當黨產、在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後,全部不能夠自由運用,這些有違反到附隨組織的生存權以及結社權、財產權。 另外我們從黨產會過去對於附隨組織的判斷標準可以看到,它主張只要成立的時候黨籍是國民黨、或者當時政府有同意這個附隨組的成立,那這一些就是屬於附隨組織的標準,黨產會都沒有去舉例哪一些明確的標準是國民黨在當時利用不當的干擾政府的方式來取得,所以這樣子也違反了我們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從黨產會的調查結果來看,在黨國不分的、所謂黨國不分的年代,與國民黨有黨籍的人,去兼職成立其他的附隨組織、擔任職務,或者由國民黨所捐助出去的財產,就是屬於附隨組織的定義,那這已經違反憲法平等權的原則,我們認為大法官也應該要考慮。 再來有關於財產的來源,這些附隨組織有些財產是來自於政府、有部分來自國民黨,那我們可以提醒大法官,本案的立法,在過去仍然有相當的組織從政府取得資源,受委託行使任務,取得報酬。現今的政府也是以如此的方式來運作,在這種情況之下,這樣的運作以財產來源認定附隨組織,符合法治國原則的認定嗎? 最終、最後,我們報告到這個,有關於曾經受國民黨控制的組織,這些組織如果是以人事由國民黨成立來看的話,就無法清楚的斷點何時國民黨...何時脫離國民黨控制,所以以第4條第2項來看,它說曾經屬於國民黨的組織以非相當對價來脫離控制,這個所謂的非相當對價來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永遠不會存在。換言之,所有曾經國民黨控制的附隨組織都是附隨組織,那以上時間的因素報告到這邊,謝謝。 ### 鑑定人董保城陳述意見:(5min): 六個爭點,我只有五分鐘,任務好艱鉅。   政黨的規定,就是應該要有「憲法保留」。   民主政治就是政黨政治,我們是民主國也是政黨國,政黨享有政黨特權和人民團體不同,財政是政黨存續重要的條件,就像行政院不能刪除司法院預算一樣。   從德國間經驗來看,處理相關事情,都是很公正,程序合法。   並且你們看看這些德國的人照片,都是沈著經驗有智慧,不像我國,不超然不公正,各種對外放話,且都沒有立法院同意,還可以像顧立雄一樣......   是不是個案立法?要看分成兩種,是事件還是個人,個人的部分是違憲的 ### 鑑定人劉靜怡教授陳述意見(5min): ### 鑑定人張嘉尹教授陳述意見(5min): 我們憲法並沒有這樣的規定,也沒有辦法類推適用違憲政黨解散,因為欠缺憲法上的理由;若是要類推民主原則等,也不行,因為會混淆人民跟國家的關係 憲法第61條構成憲法第3條第4條的原則,賦予立法院一個選擇權,去採取非準據法的方式去規定。 從功能最適來講,要由法院來處理這麼廣泛,並不適當。 我認為是個案立法,但如果我們承認轉型正義是憲法戒命,那他的規定標的只有一個也不違憲。 有沒有違反溯及既往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要注意,憲法上本來許多原則都會相衝突,所以重點在於要怎麼處理?要把兩者相衡量,我的衡量結果應該不會違憲。 ### 鑑定人黃丞儀副研究員陳述意見(5min): ...禁止溯及既往並非絕對原則.... 共產黨特點是黨與國家緊密共生...用白話來說,針對前波財產國有化,不是個案立法,因為全家就是你家,全國就是你黨。波蘭共產黨的財產時,是針對... 回到台灣的狀況,檢驗立法事實,國民黨不是不知道戒嚴時期是怎樣的狀態,政策改造委員會的圖就看得出來,行政立法部門都有政治小組跟黨部,之上是總裁。 雷震有發表一篇文章,為何迫切需要強而有力的反對黨,第一個主張是國民黨退出軍隊,第二個是黨費不由國家支付,黨務經費,透過總裁批簽,民國50年,馬超菌先生說預算有一億,有八千多萬事中央政府,80萬省政府,只有...本黨自籌,透過詳細史料,可以判斷事實沒有錯誤。 休庭20min ### 大法官提問 #### 呂太郎大法官詢問鑑定人董保城 政黨是憲法保留,保留了哪些事,應該如何理解。 #### 詹森林大法官詢問相關機關不當黨產委員會、鑑定人張嘉尹教授、鑑定人黃承儀副研究員: 今天中投公司代理人谷律師在她的powerpoint第3頁有提到,關係人應該指的就是中投公司本身,從設立時新台幣兩2億元資本額至105年間已成長實收資本額110億的公司,並且谷律師也強調在這中間中投公司也扮演著對我們的高科技產業的發展的一些資源贊助的角色。從而,谷律師powerpoint第4頁說中投公司的資產複雜,所有現存財產在黨產條例之認定之下都變成是不當黨產、是真正的溯及既往。 針對谷律師這個問題,我想麻煩請相關機關先作回覆。 另外我還要再請張教授和黃研究員,也針對谷律師這個問題作回應。為什麼呢,因為張教授其實剛才在回答黃虹霞大法官問題的時候也特別強調,也就是在您的鑑定書的從第18頁一直到20頁。你說基於憲法轉型正義的要求以及國民黨一直掌握立法院多數並阻止不當黨產追回的事實,你認為黨產條例的這些規定,可能,我的理解,包括認定中投公司是附隨組織這樣的規定並不導致違憲的結果。 我是想要請張教授,也同樣請黃研究員,針對中投公司它今天所提出來也是我剛才提的,兩位認為你們的意見書,是不是依舊可以適用到中投公司這種情況,而不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黃研究員,我是將中投公司的問題跟你的鑑定書的第46頁的最後一段,您認為說倘若貫徹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將之排除於附隨組織認定之外,那會讓黨國一體所取得之不當利益繼續存在。 我不太知道兩位鑑定人,在看到今天谷律師特別提出這個例子之後,你們是否仍然堅持,像中投公司這樣的情形依舊可以在黨產條例的認定之下,而且這樣的認定也是一個合乎憲法、不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的結果。如果主席許可,也請在兩位鑑定人發表意見,再讓谷律師有回應的機會。 #### 相關機關不當黨產委員會回覆(機關代表孫斌委員): 謝謝詹大法官的提問,那首先因為關於這一個問題,恐怕已經涉及到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以及後面一些條文的一些規定,那似乎都不在我們今天的爭點範圍內,所以我們的書狀中並沒有就這部分詳加說明,那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們可能在言詞辯論程序結束之後,再另外用書狀補充。 回到剛才詹大法官垂詢的問題,首先我們必須要強調的是,附隨組織的認定還是從我們的條文的定義上來看,就是指人事、財務跟這個營業上的實質控制,用這樣的角度去判斷有沒有是附隨組織。 那麼從中投公司目前的股份100%由國民黨持有的角度來看,它完全會符合這一個實質控制的要件,因為我們知道當一個股東100%持有一個公司的股份的時候,它可以決定這個公司所有的董監事,董監事要怎麼改派、怎麼派選全部都是由國民黨來決定,當然也對這個公司的財務以及營運方向,都有一個實質控制的力量存在,這個其實是不用懷疑的事情。 那麼剛才講到就是說,這個中投公司從2億元的股本,為什麼可以膨脹到100多億,那這個過程其實中間是經過非常多、非常龐雜的一個合併以及分割的一個過程而來的,也就是說60年中投剛成立的時候是2億的股本,那中間其實沒有經過認何的增資的過程,現在已經變成185億,那這真的是國民黨經營之效特別好嗎?還是有什麼其他的原因呢? 那我們其實可以看到就是中投公司曾經有的一些子公司以及關係企業,到底是什麼樣的關係企業?比方說中廣,中廣它當初擁有非常多的不動產,那目前大家可能也知道,我們也有把中廣認定為附隨組織,那中廣它底下的土地、當初帝寶那塊地,賣出去就是80億的進帳。那這樣子的獲利,當然最後就會回流到這一個中投它的名下去。 此外我們也知道,當初、大家如果有關心這個股市的話就會知道,最早可以做融資融券的是這個復華證金,這樣子一個可以去借資或找去融資融券的金融公司。當初也是由國民黨所持有的一家黨營事業,可能跟一些其他的單位作合資,專門做獨佔金融商業行為的獲利,其實相當可觀,那後來這個復華證金變成現在的元大證券,那元大證券目前也其實也是占中投公司相當大的一個資產的部門。 所以我們必須要知道就是說,剛才谷律師其實只講了其中的一個小部分,就是說好像2億元因為投資了台積電就變成了185億,可是這並不是事實。其實中投去投資台積電所累積出來的盈餘,其實只占它目前財產裡非常小的一部分。那我們其實去詳細的去解析,這一個中投它目前財產的內容,很大部分其實還是與當初的黨國不分或者是以黨領政的統治有關係的一個結果,所以這當然於我們後來的處分書中都有詳加說明,那我們其實覺得這已經涉及個案的問題了,可能是我們最後要在北高行或在行政法院法官繼續詳細說明的狀況。那不曉得訴訟代理人這邊還有沒有要補充,謝謝。 #### 相關機關不當黨產委員會回覆(代理人陳信安副教授): 不好意思,我簡單補充一下,就是關於溯及既往的這個問題的話,在這邊可能要先釐清的問題就是,我們今天要處理的是不當取得的財產,所以這個財產是否不當取得當然就要先去判斷說它那個「取得」的行為是否適當得這個問題,那所以是否溯及就會面臨到說,我們是用哪一個標準去來判斷說這一個財產取得行為是適當還是不適當的。 那剛剛在我的陳述意見已經有講到,雖然在我們的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裡面有提到說我們都是用所謂的「實質法治國」去判斷,但是這個實質法治國原則並不當黨產條例所去新創設去評價的標準,它是在行憲前已經存在一個形式的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的要求,那行憲之後,憲法所架構出來的基本權利的保障跟權力分立的這些要求,其實都是存在的。 換句話來講,這個判斷的標準一直都是存在,只是基於當時黨國特殊結構的關係之下,我們沒有辦法用這個標準去認定說,你當時的各種財產取得行為是否適當的這個問題,所以這個是必須要先去釐清的。 那再來就是,我們在法律效果方面,也只針對它的這個現存的財產這個財產利益去作追溯,那當然財產利益因為已經經過那麼久的時間,它會經過各種不同的變形,我先簡單的報告到這邊。 #### 鑑定人張嘉尹教授回覆: 謝謝詹大法官對我提出這個問題,但這裡我想必須先釐清的就是,因為根據我們目前大審法,我們做得是一個規範審查,就是說還沒適用憲法訴訟法,所以在這裡因為詹大法官問的問題其實是這個規範在於個案中的適用是否違憲的問題。因此,對於我這個鑑定書鑑定意見來講,其實是不容易回答,但是如果要想辦法去回答的話,也是可以。 那在這裡我只能夠提供就是說,因為既然我把它界定為是一個原則衝突的問題的話,那請大法官參考我第19頁這裡,其實在「原則衝突的解決」那裡,基本上它的形式要去考慮到條件,那這個條件就有關於事實的認定,那這個也是剛才諸位發言的時候所提到的。因為這必須做一個歷史事實的調查,也就是說,這個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的是屬於在體系解釋裡面、根據黨產條例以及它的施行細則裡面,被判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如果是的話,我在這裡所表達的這個鑑定意見,仍然有其適用的餘地,我就先簡單地回答到這裡,謝謝大法官。 #### 鑑定人黃丞儀副研究員回覆: 謝謝詹大法官的垂詢,那這個剛剛張教授已經有提到了,我們鑑定意見主要是針對黨產條例的規範來進行審查,那這個問題、就詹大法官的問題,其實我想在黨產會的實際認定上面,也就是返還的範圍,可能是由黨產會來認定,行政法院也可以處理這樣的一個合法性的問題,這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部分就是,在這個附隨組織的認定上面,我們可能還是從這個組織的特性來去做判斷,先不要把它之後營業所得的利益納入考量,這樣會把組織跟作用混在一起。 那在組織的部分,其實我想黨產條例已經規定了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上面受到實質控制,就我的鑑定意見來說,我認為這樣個一個規範就已經達到相當程度的可以操作的標準。 在不管是坊間或是有些論述都會提到說,有些附隨組織它可能是有第一桶金、第一桶金是從國民黨這邊過來的,那在這個之後繼續去營業、賺了不少錢,那這些前是不是也應該被納入、因為被認定為附隨組織所以就被納入黨產的範圍,那這個問題我覺得可能會產生一個悖論。這個悖論就會變成說:如果今天我們要讓它脫離附隨組織的話,這個公司它也許拿到黨產的部分,它就盡量地去發揮、盡可能地去營利、投資各種事業,那它賺得越多,它就越不是屬於不當黨產。那我想這樣個一個悖論,可能是跟黨產條例的立法目的、在追求轉型正義上面,事正好違背的,所以為了避免這樣的一個悖論產生,我覺得目前的這個規定,在規範上面它至少在組織的定性、組織的定義上面,是相對清楚的。 那我們也可以看到在立法過程當中,親民黨黨團還有一個對附隨組織更寬鬆的認定,認為說「配合特定政黨施行勞軍黨部活動」,這個可能相較於目前的實質控制的規定來說,它又更寬泛,那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會有更多的附隨組織的認定會產生困擾。以上大概就是我針對我個人的鑑定意見進行說明,謝謝。 #### 關係人中央投資公司代理人回覆: 謝謝這個法官的、大法官的詢問,那這邊我做三點的補充說明,我們有提到中投公司有不同的階段:在公開發行的階段,是84年到96年,這12年間公開發行公司它是透明的、它在資本市場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合法的交易、它交易的所得也是中投公司的所得,並非剛剛所講的,都是利用特權而取得的不當取得的財產;那另外在股權信託階段,從96年起,那剛剛在討論實質控制的這一點呢,是用公司法的概念,那既然股權已經信託了,是否能夠還是以因為它100%的股權是國民黨所有,就認為今天達到了實質控制?所以在討論中投公司它不同的階段、不同的股本形成的過程,應該個案去探討,它真正是否有國民黨它是利用特權,然後使得這個附隨組織能夠取得不當取得財產,而不是一概地認為說,因為今天有100%股權的持有,它當然就形成了實質控制、中投公司就變成了附隨組織,而是要看不同的階段來論述。 那在討論將中投公司的資產全部回溯去認為不當取得的財產,它所面臨的問題除了返還以外,剛剛在討論說個案其實是牽涉返還,但是更重要的是,當中投公司被列為附隨組織的時候,依據黨產條例就已經形成了全部的財產去禁止處分,這個禁止處分的保全處分效果,在認定的時候就已經形成。對於公司的財產產生了一個很大的財產權限制的效果,那這本身是屬於去溯及既往的去形成一個限制,補充到這邊。 ### 關係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最後補充說明(5min): 院長、各位大法官,然後還有今天在場的鑑定人、機關代表,我想我簡單作一下總結。 我首先還是要跟各位大法官強調的是,我還是站起來、起立陳述好了。 本案其實涉及的不是一個制度選擇的問題而已,它涉及到的呢,其實是基本權的侵害。 它涉及到什麼基本權呢,它對於我的當事人-三個財團法人來講,它涉及到的是財產權的侵害。 但是它對於中國國民黨這個社團法人來講,它是對於集會結社自由、對於政黨的這個制度性保障、對於政黨的財產權的侵害。 那對於其實欣裕台呢、對於中投的公司來講,它是對於公司經營自由及財產權的侵害,這都是憲法上所保上的基本權。 好,今天不管是機關也好、是鑑定人也好,他可能講的一個理由就是「臺灣須要實施轉型正義」。我們可以理解轉型正義或許可以畫為23條裡面的某一項公益,這我們可以理解。但是如果為了要實施一項公益,而去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的時候,還是要依據大院歷來的見解,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是說一旦拿出轉型正義的大旗,所有的限制手段一律通通都合憲,這不是大院長期以來的見解。 好,那我們進一步去看,在這個轉型正義的大旗底下,黨產條例到底有什麼樣的問題。好,今天在某一些鑑定人的報告裡面說,這個其實不是個案的立法,也有一些鑑定人很坦白地說,它就是個案的立法。好,我們看到其實像劉靜怡老師的鑑定意見說,她點到了美國的Nixon案,她說美國的最高法院說,其實是可以個案立法的,這個沒有問題。但是最大的差別在哪裡?Nixon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說,雖然立法者點名了Nixon,但是它是針對總統的文物的保管來進行規範,它是針對這個職位,而不是針對這個人。 好,那麼其實在劉教授自己的鑑定報告也說呢,只有在不造成剝奪權利或者是處罰的情況下,才可以做個案立法。那麼在本案到底是不是呢 ?黨產條例在立法的過程裡面就點名國民黨,黨產會在執法的過程裡面只針對國民黨,這是一個針對國民黨的個案型的立法,它有沒有造成剝奪或限制的處分呢?或是對它的附隨組織呢?當然是有的。為什麼?它直接推定除了黨產、黨費等等四種特別收入以外,所有收入全部推定不當取得,從此國民黨就喪失了相關的處分權。以我們,剛剛黃大法官特別提到的三個基金會,在解嚴多年之後,經過三次政黨輪替,由捐款成立的一個三個基金會,突然之間也變成不當取得財產,這怎麼會是符合大法官跟憲法裡面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呢?怎麼能說它不是一個處罰性的條款呢? 好,那其實今天回過頭來,在這個案子裡面它還有什麼樣的問題,剛剛黨產會不斷的強調說,我們這個是有必要的,因為黨產會不斷的變形。可是讓我們退一步想想,在我們國家的法律裡面,如果為了要保全財產,這個時候該做的是什麼?在我國的保全制度底下,它是有最後手段性的,是要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你要舉出來說如果我不現在限制財產的處分,會造成什麼難以回復的損害。但是在黨產條例裡面,沒有這些要件。當黨產條例通過的那一刻起,所有的財產全部都不得再處分,甚至像我們在黨產條例通過之前已經捐助出來、成立的基金會,也不能再處分,這是溯及,而且是過度違反比例原則的限制。 那另外我們認為,這也很明確地違反了權力分立原則,好,為什麼?那我們一般人民的爭訟裡面,如同剛剛所說,有爭議的時候到法院,透過法官法定原則,決定了一個公正的第三人來擔任這個審判者,但是在黨產條例裡面,是由執政黨來指定黨產會的委員,由這些委員來決定相關的運作、來扣相關的財產、來指定相關的組織,它其實跟我們一般的司法運作是完全不一樣的。好,所以這個時候,我們可以發現的是,它賦予了執法者、跟相對於一般法院來講,完全不同的權力,而在黨產會過去的運作方面,我們也可以發現它的委員實際上沒有脫出政黨的色彩,這讓人民是沒有辦法信任的。 最後容我一點點時間作結,大法官的決策應該是要超然中立的,在兩天之前美國的OOXX(待補充)案子,美國最高法院的院長跳脫自己保守派的立場,去投了自由派的票,說墮胎的法律應該是違憲的。為什麼?因為他要維持大法官、美國最高法院一貫以來的立場,去保障人民的墮胎權。 我期許、我期待,各位大法官也能夠秉持這樣的精神,去保障人民的財產權,謝謝。 ### 關係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最後意見補充說明(5min): 謝謝審判長、也謝謝各位大法官,本案是一個憲法上的一個爭議,所以我們應該是從憲法的角度來思考這個案件,我們當然知道說,不是政黨每一個的要件、它的行為都需要由憲法來規範,但是從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的規範意旨很清楚地可以看出來,有關於政黨本身生存與否的事項,這個絕對應該是憲法法庭來加以規範的,不是所有的政黨的事項都需要由憲法來規範,但是今天以黨產條例上面規範,它已經變成是一個政黨的一個太上皇,任何一個政黨要使用經費去推選候選人、參與選舉活動的時候,都要經過黨產會的同意、它要進行訴訟也要經過黨產會的同意,因為它必須動支這些金錢,這個政黨是不是像一個行屍走肉一般,必須受到一個行政機關的一個黨產會的操控。很清楚地,它已經關係到一個政黨的存亡事項,而不是一般的政黨普通、它如果要辦什麼活動的小小的一些行政事項,所以我們認為說黨產條例最大的一個問題,是它是消滅一個政黨、它違反了憲法保留原則。 其次,剛好擠位鑑定人都在講說有關溯及既往原則還有個案立法原則,是一個利益衝突都可以隨著時間或是不同事項予以改變,好像看起來是,只要是目的正當,手段是可以不須要理會。但是我們有沒有去反思一下,所謂的轉型正義目的正當,它真的就可以蓋過這個一切的正當程序嗎?越是目的正當、越是你要處罰一個縱然是最大惡極的人,你的手段更是要正當、更是要彰顯它的公平和正義。為什麼我們一直在追求是正當法律程序,因為我們認為說再有罪惡的政黨或者在最大惡極的人,都應該給他一個正當程序的保障。那我們反思一下,我們透過一個行政法上的一個、這個黨產條例,就可以去剝奪、去毀滅一個政黨或者所謂其他無關的、其他的組織,這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嗎?我們一再地認為說,轉型證亦不能夠成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一個遮羞布。 那再來就是,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現在黨產條例這樣無邊無際地一個擴張、以所謂的實質控制來定義附隨組織,就像婦聯會過去不是、未來也不是、現在更不是國民黨的這個附隨組織,但是在本案也被認為說是屬於國民黨的附隨組織。事實上,大家都知道蔣宋美齡女是創立了婦聯會就是為了從事公益,在這幾十年來,它收受人民的捐款、它所做的一分一毫都是有帳可查、都是在從事公益。我們到路邊去看,任何一個地方,很多的軍眷、眷舍,都是婦聯會所興建的軍眷、眷舍,老弱農民的照顧,也是靠婦聯會去照顧,這樣的一個單純從事慈善活動的機構,都會被擴張解釋成為、說是國民黨的一個附隨組織。 事實上,婦聯會過去不是、現在也不是國民黨的一個附隨組織,但是竟然是因為這個黨產條例這樣的一個規定,竟然就直接剝奪它的所有的財產、它99.3%的財產完全被凍結、移轉給國家。這樣的一個沒收行為、沒收一個慈善團體的行為,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嗎?是符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嗎?我們認為說,任何的一個法律,你要處罰任何一個人,它必須要一個明確的法律的一個規範,現在黨產條例的規範難道有符合這個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嗎?鈞院的釋字636號的解釋,一再地說明涉及基本權的侵害,對明確性的原則要受到嚴格的審查,涉及刑罰的課處,應該要受到最嚴格的審查(口誤為處罰)。今天黨產條例它是涉及到一個政黨或者一些慈善團體的生存事項,它這樣的一個審查事項,當然是要以一個最嚴格的標準予以審查。那黨產條例,它真的是符合、以我們的良知來看,它真的是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嗎?它不是針對特定政黨所做的行為嗎? 最後我們要說明說,黨產條例確實有前述諸多的違憲、無效的情形,諸位大法官是憲法的守護神,憲法法庭也是人民追求正義的最後處所。對於執政者以個案羅織立法的方式不公不義的侵害,人民最後的屏障也是諸位大法官。我在此懇請諸位大法官本於良知,公正、莊嚴地宣告黨產條例相關條文是違憲無效,使得執政者了解,縱然取得了政權,仍然應該受到憲法的規範,來維持憲政秩序、來保障民主的法治,謝謝。 ### 關係人中國國民黨最後意見補充說明: 院長、各位大法官,我們還是要對於共有5分鐘這件事情,表達抗議跟異議,那這樣也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一個規範。 那中國國民黨在黨產條例通過之後,我們認為這個條例其實是個實質上的國民黨管理條例,為什麼呢?從資料調查權來講,黨產會可以隨時地進出國民黨;從國民黨的財產運用來講,它凍結了國民黨所有在銀行裡的帳戶跟支票將近9億餘元,那麼以這個凍結來講,如果國民黨要拿這一些資產,來清償當時的勞工的債務的話,黨產會也不允許國民黨來做一個這樣的清償,到最終不斷地協商的結果才允許。換言之,國民黨的住所、國民黨的財產、國民黨勞工解僱,完全被黨產會要求管理。 那第二點,本次的辯論並沒有討論到認定附隨組織之後的追徵問題、也沒有討論到國民黨的其他財產被追徵的問題,這些追徵的金額已經超過一百億了。那我們只討論附隨組織,事實上在整個黨產條例是否違憲的爭議裡,它是相對的比較小的部分。所以,換言之,未來還會有黨產條例的釋憲案、還會有追徵的釋憲案。 那麼第三點,在目前行政法院審理的過程當中,國民黨對黨產條例有一個看法,黨產會有一套轉型正義邏輯,坐在中間的法官每一個都是不知道怎麼樣去做這樣的一個判斷。所以呢,我的意思是,在法律的明確性的部分,我們認為黨產條例對附隨組織的明確性完全缺乏事後司法可以審查的可能性,因為時間因素...(停止發言) ### 關係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意見補充說明: 中投公司接續說明,剛剛黨產會有提到說黨產會不斷的變形,那在附隨組織....(聽不清楚) 那換句話說,其實並非所有附隨組織的財產都是不當取得的財產,那如果從條例的文字來看呢,事實上附隨組織它不可能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所以它所有的財產都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 那剛剛鑑定人他提到說,因為這個附隨組織的認定,可以再去做司法救濟,來推論到沒有侵害到司法權,那這部分要特別強調的是,保全處分事實上是司法權的核心,應該由司法權來做處置。 那今天黨產會它本身它集中了調查、它可以去認定附隨組織,也可以把附隨組織認定的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又同時去全面禁止處分,那這時候是影響到是本身附隨組織的財產權。 那以中投公司為例,中投公司現在還有在帛琉的飯店、日本的台貿,那包括中投公司它依據它正常的商業的判斷要去處分它的資產,那以黨產會它並非商業的專業,都可以否決中投公司提出這個處分的決議,更不用說在本身要提司法救濟的時候,這麼多的一個行政訴訟案,要提司法救濟,中投公司要聘請律師,律師費也要在行政訴訟相對方的黨產會來同意,甚至是否準,那這部分已嚴重侵害到了訴訟權。所以以保全處分構成了對附隨組織財產權的重大一個侵害,更不用說等到把所有的財產,追溯去認定不當取得的財產,也是對財產權的一個侵害。 ### 關係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意見補充說明: 謝謝大院長給我們三分鐘的溫暖,那我們這裡要說明的是說,就是現在黨產條例實務上的運作,它就是說黨產會開了一個聽證程序以後,那就認定某某某是附隨組織。那認定某某某是附隨組織之後,這一個附隨組織它要做任何的活動、投資、處分任何的活動,全部都要向黨產會來報備,要取得黨產會的准許才可以做。那也就因為這樣的一個嚴苛這個的法律,變成說,我們的行政法院從105年到現在1個判決都判不出來,因為這完全是嚴重侵害了這一個人民的財產權。尤其是,這個第4條第2款後段的這種附隨組織,就是說曾經被政黨實質控制,那之後已經脫離了,脫離了以後它已經跟政黨毫無關係了,但是被黨產會說你是附隨組織之後,那這個附隨組織呢它所有的活動都要來跟黨產會報備、它的所有的財產馬上變成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而不是如這個一些鑑定人意見裡面所想的是說,只有那個不當取得的財產才受影響,並不是,是所有現存的財產立刻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那變成說要跟黨產會進行訴訟、要做任何的事情,都必須得到黨產會的准許,包括訴訟費的金額也都要得到黨產會的准許。 那這個附隨組織的這個稱號,到底有沒有被消滅的一天?今天黨產會認定你是附隨組織之後,那這個附隨組織的稱號是跟著你一輩子,永遠沒有解除的一天,我們也不知道說黨產會什麼時候要調查完畢,因為整個黨產條例就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規定。這就是因為第4條第2款後段這個部分,是當時立法院提案的時候臨時加上去的,一開始提案的條文根本沒有這一條、沒有那種之後的附隨組織、已經脫離政黨控制了還要來被認定為附隨組織繼續追究。那因為是臨時加上去的,所以變成4條2款後段的這種附隨組織,跟整個黨產條例完全地格格不入,因為條文實際上的設計並沒有要針對這種已經脫離政黨控制的這種附隨組織,來繼續調查不當取得的財產。 之前這個蔡大法官宗珍也有講,就是說如果這些不當取得的財產已經移轉了、或者已經消滅不存在了,根本就沒有再繼續追究的必要。但是現在並不是這樣,而是要一路地一直追究下去。 最近大法官作的782號解釋也已經說了,就是說如果是個人已經合法取得的財產要把它剝奪的話,要特別注意、要特別嚴格地來審查。所以針對4條2款後段的這種附隨組織必須要嚴格審查,以上,謝謝。 --- ### 言詞辯論大意 #### h4關係機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陳述意見(30min): 孫斌專任委員: 政黨利用戒嚴時期關係不當取得財產,必須要使用特別法處理。2000~2008曾經協商、立法均未果。 故需要本部特別法以處理相關不當黨產事務。 陳信安副教授: 爭點1: 憲法保留係指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法律不得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黨產處理係立法創設,難認與憲法保留有關。 增修條文§3III指示處理過去行政機關浮濫的行政組織與人事。 組織基準法是在限制行政機關,立法者本來就可以超出該法之規定。 雖然是在一部法律裡面同時規定組織法與作用法,但是與作用法取代組織法之狀態不同。 司法權之範圍與司法權獨佔意旨不同 e.g. 行政罰與刑事罰 由黨產會執行符合功能最適 爭點2: 縱使個案立法,也不當然違憲。 ##### 關係人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陳述意見(10min): ##### 關係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李永裕律師    我們是看報才知情。   我們有聲請迴避,但被拒絕,聲請人沒有來但我們才是影響最密切的。   應該要連其他條文也一起審查,以第26條來說被處罰五次就會推定為不當黨產,讓人無法接受。 ##### 關係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谷湘儀律師   實質控制應該從多元和時序不同面相加以觀察,舉例來說,中投公司有轉投資其他海外公司,這些子公司是不是附隨組織?   中投公司經歷很多階段,到底哪一個階段?還有要控制多久?才會被認為實質控制?且是在哪一個時間點取得不當黨產,按照規定,我們根本無法預見?   中投公司有他本來的是使命,中間有很多的獨立的法律自己努力取得的成果,不可以這樣直接認定。 ##### 關係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陳述意見: 張少騰律師   大家都對國民黨不公平,發言時間很少,很遺憾。   認為大法官曾經有參加過或支持過法務部版本黨產條例的,應該要迴避,不然自己審自己支持的法案,是否符合民主程序?   哪一些明確的標準,指黨國不分年代,讓國民黨有黨職的人去兼職相關組織,而被認定是附隨組織,都十分不清楚,根本不符法治國原則。 ##### 關係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陳述意見: 李宜光律師 政黨是憲政機關,而且是保留給大法官,而且事由只有在防衛性民主時,才可以解散。所以當政黨有財產,且才不會影響中華民國存在和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怎麼可以透過一個法律交給行政機關來消滅政黨。黨產會根本侵奪了憲法給予大法官的神聖任務,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根本不需要司法審判了啊,我們可以接受在民主時代以特定方式罪名打擊政敵嗎?根本完全針對國民黨而來,違反個案性立法。   「實質控制」而成立附隨組織這件事,根本欠缺客觀標準可以操作,到底要和政黨有什麼關係會被叫做實質控制?標準實在過於模糊。   婦聯會 70 年前成立的時候怎麼可能可以預見會被這樣規範呢?另外,北高行法官認為不能操作,當然不符合可司法性。   已經是「過去式」的附隨組織,並不會影響政黨公平競爭,怎麼會有害於民主限制秩序和公平競爭呢?    過去是附隨組織,現在已經脫離政黨的實質控制下,過去取得財產符合當時的規定,現在已經結束了,現在還追溯處罰他,實在不行,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不當黨產條例》好多規定違憲,請大法官都宣告他們違憲。 ##### 鑑定人董保城教授陳述意見(5min): 六個爭點,我只有五分鐘,任務好艱鉅。   政黨的規定,就是應該要有「憲法保留」。   民主政治就是政黨政治,我們是民主國也是政黨國,政黨享有政黨特權和人民團體不同,財政是政黨存續重要的條件,就像行政院不能刪除司法院預算一樣。   從德國間經驗來看,處理相關事情,都是很公正,程序合法。   並且你們看看這些德國的人照片,都是沈著經驗有智慧,不像我國,不超然不公正,各種對外放話,且都沒有立法院同意,還可以像顧立雄一樣......   是不是個案立法?要看分成兩種,是事件還是個人,個人的部分是違憲的 ##### 鑑定人劉靜怡教授陳述意見(5min): 我認為這種政黨事務並沒有明文規範,尤其涉及財產更是沒有,所以只能就人民基本權去推,聲請人拿這個去比較,引喻失義。 我採取功能論,要看哪一個機關適合來做。 個案立法禁止是相當有限的,重點是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從美國憲法來看不會影響平等原則,即使解釋下只有少數政黨會適用,也是當時特殊憲政秩序所造成的結果。 ##### 鑑定人張嘉尹教授陳述意見(5min): 我們憲法並沒有這樣的規定,也沒有辦法類推適用違憲政黨解散,因為欠缺憲法上的理由;若是要類推民主原則等,也不行,因為會混淆人民跟國家的關係 憲法第61條構成憲法第3條第4條的原則,賦予立法院一個選擇權,去採取非準據法的方式去規定。 從功能最適來講,要由法院來處理這麼廣泛,並不適當。 我認為是個案立法,但如果我們承認轉型正義是憲法戒命,那他的規定標的只有一個也不違憲。 有沒有違反溯及既往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要注意,憲法上本來許多原則都會相衝突,所以重點在於要怎麼處理?要把兩者相衡量,我的衡量結果應該不會違憲。 ##### 鑑定人黃丞儀副研究員陳述意見(5min): 黨產條例核心問題是:立法目的是否正當。 轉型正義是一個專有法律名詞,有些國家憲法法院都有推演出轉型正義的憲法內涵。 禁止個案立法、禁止溯及既往並非絕對違憲。 波蘭憲法法院對於波蘭共產黨處理,並不是個案立法,因為全家就是你家全黨就是你黨,所以這不是個案立法,是對國家過去行為來進行修正。 國民黨自己也知道,那個時代,各個國家組織都有黨部,從雷震在自由中國的文也知道,國民黨有一堆錢是國家給的,所以在立法事實上並沒有錯誤。 休庭20min ### 大法官提問 #### 呂太郎大法官詢問鑑定人董保城 政黨是憲法保留,保留了哪些事,應該如何理解。 呂太郎: 憲法保留事項,請問憲法保留政黨的相關事項是什麼? 董保成: 政黨是不是憲法保留?是的。政黨在憲法裡面有這麼多規定,26x..有提到政黨席次分配...政黨存續,才是民主國的基石。 政黨解散,是憲法規範,我們處理的是政黨,是創見中華民國的政黨,你要處理黨產,依據德國,不能用單單國會多數就通過法律,有害於政黨政治的運作。 簡報有提到,連政黨財產、運作,都是基石,憲法概算也是憲法保留。我剛剛講德國規定,我國政黨目的和行為都受政黨規範,侵害到合憲性,怎麼可以用法律規範?面臨很嚴肅問題,如果經常選舉,這樣結果,透過執政黨掌握國會多數,可以對創立中華民國的政黨,核心消滅掉,憲法要明文規定,或是授權。 有人說,憲法修法,像是書面資料,經過絕對多數通過之後,要是政黨喊打,才有雙園性跟獨立性、超然性,這當然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 黃虹霞大法官詢問鑑定人董保城 大家早安大家好,我順著呂大法官的問題,請教董保城董教授,關於憲法保留,另外請教張嘉尹。 董保城,關於憲法保留。我看看剛剛陳述,幾點,民主政治就是政黨政治,財產是存續基礎,避免執政黨為所欲為,藉由這樣方法傷害政黨...如果沒有聽錯,有幾點請懂教授指教。 我昨天用電話查了一下,已經有政黨法,以前是人團法,到現有政黨,06 04為止,有127個政黨。如果有關事項都要憲法保留,127個政黨,是不是變成...因為修憲極端困難,沒有法律可以規範政黨,包括政黨法,是不是有為限問題?這樣妥不妥當?有沒有考慮到本案主張,考慮到這個問題了嗎? 第二個...有沒有另類思考,如果可以成立,表示,執政黨,因為相關事項事證黨保留,使質整黨...政黨會輪替,是不是只執政黨,或是其他政黨都可以為所欲為,因為沒有法律規定,他都可以做,沒有修憲以前,沒辦法用立法來規範,這樣妥當嗎?請教懂教授。 #### 黃虹霞大法官詢問鑑定人張嘉尹 關於張嘉尹,你有認定是個案立法,有溯及效力,..有不同意見是好事情,激發大家思考。個案立法部分,我想請教就是說,我看本案不是一人,一時、一事件的立法,個案立法,是不是憲法原則另當別論,如果不是一人一事件的話,這樣叫做個案立法嗎?還是一人以外,如果是多類型長時間,算不算? 溯及效力,有鑑定人提到,所謂的財產狀況,如果他是不當產產,如果他不是不當黨產就沒有問題,如果是不當黨產,狀態還繼續存在,這樣算不算真正的溯及既往?請教張教授。 董: 謝謝提問。剛剛問題 你今天要處理的不是一般政黨...而是溯及我沒有出生的時候的政黨。德國為了審慎目的,...東德產生的人民議會,通過政黨法處理SED,是東德自主性處理的,增加20條A、20條B,這就是黨產條例援用的要符合法治國。 兩德8/31簽訂統一條約,經過德國國會通過,明訂處理東德政黨問題在兩德統一的條約,是有憲法層級的憲法條約。 德國教授____ 以憲法的高度去處理當初的政黨。 我們是拿條文去處理創立中華民國的政黨,你是在清算他。...... 不是在處理現在的政黨,是在處理過去的政黨。 鑑定人張嘉尹教授: 個案立法各個鑑定人看法不太一樣,這個提問是針對黨產條例§4I1 ...,透過體系解釋可以確定他要處理的對象...... 黨產條例作為轉型正義的一環他要處理的對象,更重要的是作為個案立法有沒有在憲法上具有正當的理由?在外國立法例,這不是憲法所禁止,而是憲法所要求。 財產狀態的繼續存在,司法院釋字781及過往解釋的定義,原則上不得適用以終結的法律事實關係,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禁止。財產狀態可以有不同的詮釋方向,鑑定意見認為是已經終結的事實,這樣一個承認不會去妨礙被指摘的對象做出違憲的判斷。 我們要回到一個基本面,這個問題要不要處理?這個問題要被釐清,很多人認為很多憲法上的原則是絕對,其實很多憲法原則會處在相互緊張、相互衝突的狀態。當轉型正義,作為憲法戒命的時候,會成為衝突,所以可能會有一個例外。 我們是延後的轉型正義,一直到2016國民黨才不再是國會多數,期間一職組只追為不當黨產的要求,因此我們的黨產處理延後了26年。以法律原則反而是保護不值得保護的利益,反而違背憲法轉型正義的要求。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規避遲來的正義才是不義。 #### 詹森林大法官詢問相關機關黨產會/鑑定人張嘉尹教授/黃丞儀副研究員 就中投公司的財產增加,在兩位意見書中是否可以直接適用,而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 [name=李子鋐]這邊是大意,逐字稿在上面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