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mage: https://i.imgur.com/RiOp4Q0.jpg title: 投票時間、方式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 description: 投票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投票時須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投票通知單;如未攜帶投票通知單,務請記住投票通知單上之名冊號次,於領票時告知發票管理員。 --- # 投票時間、方式及投票應行注意事項 一、投票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星期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 二、投票權人資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即民國89年11月24日以前(包括當日)出生,現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6個月以上,即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前(包括當日)遷入設有戶籍,至民國107年11月23日繼續居住,無受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投票權人。 三、投票權人投票應注意事項: (一)投票地點(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投票所)。 (二)投票時須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投票通知單;如未攜帶投票通知單,務請記住投票通知單上之名冊號次,於領票時告知發票管理員。國民身分證如有遺失,請於投票日前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投票當日,戶政事務所不受理換補發國民身分證)。 (三)投票權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四)投票權人或其陪同家屬不得攜帶手機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如有攜帶上開物品者,應交由查驗國民身分證管理員代為保管,於投票完畢後,由查驗國民身分證管理員驗明身分後發還。 (五)投票權人在投票時,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依公民投票法第43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六)投票權人領得公投票後,應立即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自行於「同意」或「不同意」上方圈選欄圈蓋,並將公投票摺疊投入票匭,不得逗留或將公投票攜出投票所。如將公投票攜出投票所,依公民投票法第41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公投票顏色:白色。 五、投票權人投票流程如投票所佈置圖例如下:  說明: (一)選舉人(投票權人)先領選舉票、圈票、投票,次領公投票、圈票、投票。 (二)僅領公投票之投票權人,由投票所工作人員引導,沿選舉領票、圈票、投票動線至公投票領票處領票。 (三)圈票處遮屏缺口朝外(朝向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四)工作人員視實際狀況調整配置。 (五)投票匭旁之適當位置設置座椅,管理員原則應坐於座椅上執行職務,嚴防選舉人(投票權人)選舉票(公投票)等情事。 六、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編號,應依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序編號。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案至第6案已分別於民國93年、97年舉行投票,爰本次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係自第7案依序編號。請投票權人於投票前,先參閱公民投票案之編號及其內容。 七、公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公投票。 (二)同時圈選同意及不同意。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公投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公投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同意或不同意。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妨害公民投票處罰: (一)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摘錄公民投票法第5章有關規定): 第33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38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0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2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4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妨害投票罪(刑法分則第6章): 第14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145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7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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