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mage: https://i.imgur.com/r5QaZfU.jpg --- # 第十四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人建立婚姻關係? ## 理由書 #### (一)婚姻平權、團結向前人權不能等待,歧視就是傷害。 婚姻關係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的選項之一,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雖然我們也知道,婚姻不是人生的萬靈丹,不能解決所有生命難題;有時,婚姻本身就是難題。但是,剝奪同志進入婚姻的權利,就是在替同志朋友貼上「異類」標籤。影響所及,不只是剝奪同志追求美好生活的可能,更是在根本上,加深惡化同志所背負的歧視。 「現行民法」被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認證為「立法不足」(將結婚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始得締結。)所以我們現在要求立法者,必須修正「民法婚姻章」的適用對象,擴大讓同性別二人可以建立婚姻關係,正是要求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立法原則創制」公投。 與此同時,考量下福盟等主文如果通過,將強化「同性伴侶不能進入婚姻」、「婚姻只有一男一女才能擁有」的偏狹想像,把婚姻設為異性戀的特權,無情地將同志族群隔絕在外。這樣閉鎖的內容,是用特定的意識形態,鉗制他人的生活形塑,侵害人民的平等保護。 我們提出公投,是希望回歸大法官在釋字第748號的意旨,讓天下的有情人,都可以不被歧視、受到法律保障、共同經營生活。讓每一個人不分性傾向,都能享有進入「民法婚姻制度」的權利,真正達成大法官所說「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而不是「同性限用專法」下,號稱平等,實則「隔離」的歧視。 #### (二)解決紛爭、節省成本 從法律的觀點看,「民法以外的婚姻專法」不但延續歧視造成的傷害,還會製造法律解釋適用的困難,增加社會成本。德國同性伴侶法路途崎嶇,歷經各項龐雜調整,期間耗費社會成本不計其數。最終還是要走向平等的婚姻制度。有他山之石為鑑,如果可以即時擴大婚姻的定義,為什麼還要繞遠路呢? 台灣人一路走來,歷經各種欺壓、衝突與撕裂。我們最需要的,就是團結。平權,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少數族群的權益,更是為了在平權的基礎上,締造真正的團結。 階級與歧視,永遠只會造成犧牲弱勢、徒有表面和諧的虛假秩序。落實平權,才能在差異裡建立互信,不同中締結對等,開創平權互助、團結向前的台灣。 #### (三)本主文並未違反公投法「一案一事項」要求 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所謂的「一案一事項」,大抵是說,一次公投的主文內容僅能創制或複決一種事項,否則將讓意見過於紛雜,有夾帶想法、蒙混過關的嫌疑。 然而,也有意見表示,一案一事項更意味著:若有審核通過並處連署狀態的主文在先,不可以針對「同一事項」再次提案在後,否則「後主文」應予駁回。 是如何判斷「同一事項」,即成關鍵。我們認為,應該要從「主文若經正式公投後的效果」決定,若前後主文帶來的效果不同,則非屬同一事項;因為公投目的在於改變或創新國家政策及法令,若彼此想要達成的效果不同,則當然有各自成立的必要。 我們不認為下福盟等提出的主文,與我們主文效果相同。當他們提出:「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如果得到足夠「同意票」通過,效果皆在排除「同性別二人以民法婚姻形式經營共同生活」;不通過的時候,若認「不同意票」較多,也只意味著「婚姻不限定於一男一女」或是「不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 婚姻作為人造制度,並非自然形塑,其內容形式多元,所以下福盟的公投文字裡,「不限定一男一女」的婚姻,根本不等同於「同性別二人結合」的婚姻,也有可能是「一男多女、一女多男甚或多男多女」的婚姻。 此外,「不以民法婚姻規定形式以外的方式」保障同性別二人能經營共同生活,其實也不等於願意特以「民法婚姻『章』」賦予同性二人婚姻地位。因為「民法婚姻規定」到底指涉民法哪個特定條文,並不清楚,是否將集合起來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也不明白;由於民法裡有許多條文內含婚姻二字,如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在這樣的脈絡下,同性別二人將會受到何種形式的保障,還是流於立法自由形成,非常模糊不明。 所以相較前面二種主文的種種效果,或否定我們主文,或發散而不專一,皆與我們主文所具體追求的:「民法婚姻章應保障同性別二人婚姻關係」的效果,可謂是天壤之別,應認屬不同事項為宜。 退一步來說,就算前後主文皆屬同一事項,我們也認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由,廢止「讓下福盟等取得主文」的處分,重新改採我們的主文。 因為,下福盟的主文,效果模糊不清,如果產生拘束力,將對同性別二人如何經營共同生活,產生不可預測的負面影響,扼殺憲法第22條保障同志「婚姻自由」的精神,妨礙同志族群的人格發展。這樣的公益危害,自應修正除去。 ## 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 行政院意見書 1.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2. 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3. 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 相關說明: #### (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就民法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0段「自主選擇結婚對象」、「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第16段「結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逾期未完成者,相同性別之二人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解釋雖未宣告民法何條文違憲或立即失效,惟依其解釋意旨,婚姻應已不限於一男一女。 ####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諭知之立法形成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諭知「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另於解釋理由書第17段闡明「...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據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責成有關機關應於2年處理期限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制,至修制相關法律之形式認屬立法形成範圍,惟無論採取何種形式(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均須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前提,方能填補「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 #### (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行政機關之因應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行政院業邀集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等相關機關成立同性婚姻法制研議專案小組,依該解釋有關婚姻自由平等保護之意旨,以凝聚最大共識為原則,審慎研議同性婚姻應賦予之權利義務等議題,目前對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尚無定見,將依該解釋所定期限,研提合理可行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具體落實婚姻平權。 #### (四)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之可能影響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民投票法」第30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如係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修正民法婚姻章之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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