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判決書資料
> * [法院判決書原文](https://www.bger.ch/ext/eurospider/live/fr/php/aza/http/index.php?lang=fr&type=show_document&highlight_docid=aza%3A%2F%2F09-09-2010-5A_329-2009&fbclid=IwZXh0bgNhZW0CMTAAAR3rKQa7n3SzPx5NuDLuEhVLtu9cdVYUdCIaZzLioW6T2F9vQaXgqedW-K0_aem_ZmFrZWR1bW15MTZieXRlcw)
> * [案件編號為 5A_329/2009](https://entscheide.weblaw.ch/cache.php?link=09.09.2010_5A_329-2009)
### 開庭基本資訊
- **Bundesgericht** - 瑞士聯邦法院
- **5A_329/2009** - 案件編號
- **Arrêt du 9 septembre 2010** - 2010年9月9日判決
- **IIe Cour de droit civil** - 第二民事法庭
### 組成
法庭由數位法官組成,其中包括法官Hohl(主席)、Escher、L. Meyer、Marazzi和Herrmann。案件由書記官Rey-Mermet記錄。
### 當事人
- **République de Chine (TAIWAN)**,即中華民國(台灣),作為上訴人,由律師Henri-Philippe Sambuc代表。
- **Organis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ormalisation (ISO)**,即國際標準化組織,作為被告,由律師Claude Aberlé代表。
## 案件主題
案件涉及的主要問題是關於“人格權的保護”,針對的是瑞士日內瓦州法院於2009年3月20日的判決。
## 事實背景
### A部分
中華民國由孫中山於1912年1月1日宣布成立,這是在滿清帝國崩潰後的事。蔣介石於1925年繼任為政府首腦。憲法於1946年12月25日被採納,蔣介石被選為共和國總統。在1949年10月1日宣布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後,蔣介石帶領部分軍隊和支持者撤退到台灣。
自1949年以來,中華民國(僅限於台灣地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均聲稱是中國唯一合法的政府。中華民國從1945年至1971年間佔據了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中中國的席位,直到被聯合國排除並將席位轉給中華人民共和國。1979年後,許多國家認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與台灣斷絕了外交關係。目前,只有約二十個國家與中華民國(台灣)保持外交關係。
至於瑞士,自1950年起,就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自那時起,瑞士便與台灣斷絕了外交關係。
### B部分
> 主要說明ISO作為一個根據瑞士法律設立的國際標準化組織,其主要目標是促進全球標準化活動,以及該組織如何在全球經濟、科技和工業領域制定普遍適用的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化組織(以下簡稱:ISO)是一個根據瑞士法律第60條及其後續條款設立的協會。根據其章程的第2條,該組織旨在「促進全球的標準化及相關活動的發展,以便於國家之間的商品交換和服務提供,並在智慧、科學、技術和經濟領域達成共識。」ISO制定的國際標準被公共和私人機構普遍適用於經濟、技術和工業領域的幾乎所有部門。
### C部分
在其活動範疇內,ISO(國際標準化組織)建立了一個包含在ISO 3166-1標準中的地區名稱系統。此標準適用於任何需要以編碼形式表達國家名稱的應用(ISO 3166-1標準,第1條,第2版,2006年)。根據這項標準,每個國家都被分配了一個兩個字母的代碼、一個三個字母的代碼和一個三位數字的代碼。
國家名稱取自於聯合國統計司制定的《國家、地區和區域的標準統計編碼》列表(ISO 3166-1標準,第4.1條)。獨立國家的名稱部分來自於聯合國會議部門出版的《術語公報-國家名稱》,該刊物直到2000年9月都以《聯合國會員國、專門機構成員或國際法院規約締約國》為題出版,之後則在聯合國的UNTERM網站上發布;另外一部分則來自於前述的《國家、地區和區域的標準統計編碼》(ISO 3166-1標準,第4.2條)。
國家名稱的變更主要依據來自聯合國總部的資訊(ISO 3166-1標準,第7.4條)。
在ISO 3166-1標準(第二版,2006年)中,中華民國(台灣)被提及為「台灣,中國的省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此標準中也被列為「中國」的簡稱形式。
## 法律程序和判決
## D部分
2007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台灣)向日內瓦州一審法院提出保護其人格和名稱的訴訟(民法第28條及第29條)。中華民國(台灣)要求法院命令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停止在ISO 3166-1標準或任何其他ISO標準、書面或電子出版物中使用“台灣,中國的一省”這一名稱,並指示其改為“中華民國(台灣)”。
2008年1月11日,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對異議和意外事項的結論中,認為該訴訟請求不應受理,其次是應予駁回,再次是建議設定50,000瑞士法郎的保證金。ISO辯稱,由於地點和事由,法院無權審理此案,並質疑中華民國的訴訟主體資格,聲稱訴狀無效。
中華民國(台灣)未反對在兩個月內支付20,000瑞士法郎的保證金,並要求駁回其他異議和意外事項。
2008年9月4日的判決中,一審法院駁回了提出的異議,確認了因事由和地點具有審理此案的管轄權。法院還認為中華民國(台灣)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有權就其人格和名稱的保護提起訴訟,並保留了後續程序的決定。
2009年3月20日裁決中,日內瓦州法院接受了ISO對一審判決的上訴,宣布訴求不予受理,其次是無根據。法院認為,日內瓦的法院因事由無審理此案的管轄權,並認為中華民國缺乏訴訟行為能力,從而導致訴求不予受理。此外,即使假設訴求被接受,也應在實質上駁回,因為沒有侵犯名稱權的情形。
## E部分
> 概述:中華民國(台灣)對日內瓦州法院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被聯邦法院駁回,理由是法院不具有處理此案的司法管轄權,並且中華民國在瑞士法庭中缺乏訴訟行為能力。
2009年5月8日,中華民國(台灣)向瑞士聯邦法院提起民事上訴。台灣要求撤銷州法院的裁定,主張其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並認為瑞士法院因案件性質有權裁決此糾紛。此外,台灣還要求根據民法第28條和第29條承認其訴訟主體資格。
2009年6月3日,本院院長通過命令駁回了暫停執行的要求。
被邀請發表意見的前審機關引用了其裁決的理由,而被告主要建議應駁回上訴,次要意見則為認為上訴不應受理。
### 從法律上考慮
### 段落 1
除非特殊例外情況未在此實現(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2款),民事上訴僅對民事判決有效(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1款)。根據法律解釋,判斷索賠是否適用於聯邦私法或公法屬於民事性質(參考案例法135卷III部第483條第1.1.1款及相關引用)。至於其他上訴的接受條件,在原則上已經滿足。被攻擊的決定,宣告不接受,次要基礎是無根據的,對由上訴人提起的行動是最終的,因為它結束了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0條;案例法134卷III部第426條)。最後,上訴是在適當的時間內提交的 - 考慮到復活節假期(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1款第a項和第100條第1款)- 且以要求的形式提交(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
### 段落 2
上訴人批評州法院否認了其訴訟行為能力。
#### 段落 2.1
訴訟能力(Prozessfähigkeit)是指個人自行進行訴訟或指定合格代理人進行訴訟的能力。這一能力屬於具有當事人資格的每個人,即具有作為訴訟一方的能力的每個人(FRANK/STRAÜLI/MESSMER,《蘇黎世民事訴訟法評論》,第三版,1997年,第27/28條註釋第1點; FABIENNE HOHL,《民事程序法》,第一卷,2001年,第391和404條)。當事人資格和訴訟能力都是程序概念,理論上屬於州法律的範疇。然而,這些能力源於實體法,因為擁有民事權利的享用者具有當事人資格,同樣訴訟能力也是行使民事權利的必然結果(聯邦法院判例ATF 117 II 494,考慮第2點)。這些問題由聯邦法律規範,因此聯邦法院可以全權審查這些問題(聯邦法院組織法95條a款)。
原則上,各國都具有當事人資格和訴訟能力(例如,2008年7月9日的4A_214/2008判決和2008年5月14日的4A_121/2008判決;AGNES DORMANN BESSENICH,《外國國家作為原告》,1993年,第44-45頁)。
#### 段落 2.2
根據州法院的看法,一個未被該國認可的國家不能作為訴訟中的一方。因此,需要考察國家(不)被認可的法律效果。按照國際公法的定義,一個國家是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實體:擁有領土、人口以及有效且獨立的政府(參考案例法130卷II部第217條及相關引用)。根據聯邦法院支持的主流觀點(案例法130卷II部第217條第5.3款及相關引用),國家的認可僅具有宣示效果(而非構成效果),即它僅確認構成國家存在的條件已經滿足。換句話說,國際認可不是成為國家的必要條件,國家本身就存在並享有所有相關的權利和屬性(參考案例法130卷II部第217條第5.3款及相關引用;ANDREAS R. ZIEGLER,《國際公法導論》,2006年,第435條;JEAN COMBACAU/SERGE SUR,《國際公法》,2004年巴黎第6版,第287頁;WALTER KÄLIN/ASTRID EPINEY/MARTINA CARONI/JÖRG KÜNZLI,《國際法導論》,2006年第2版,第134頁及相關判例;PASHA L. HSIEH,《在外國及國際法庭中的未被認可國家:中華民國台灣案例》,收錄於《密西根國際法雜誌》,2008年第28卷,第765頁至第772頁)。
#### 段落 2.3
在國際私法關係中,不承認一國對法律的影響方面,瑞士聯邦法院的判決確立了其對國際公法的獨立性。在ATF 91 II 117案中,聯邦法院認為,不承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並不妨礙承認其法律秩序為相關事實,從而適用該國法律。同樣地,在應用俄羅斯法律時,雖然瑞士沒有承認1917年革命後成立的臨時政府,聯邦法院認為這一情況並不妨礙俄羅斯法律的存在和效力(ATF 50 II 512)。在一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案件中,法院裁定不承認中華民國導致沒有外交關係;然而,瑞士當局可以向台灣當局請求和提供刑事司法協助,這不會改變瑞士對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立場(ATF 130引述第5.5條)。
這種做法與所謂「大陸法系」國家的實踐相一致,這些國家傾向於重視國家的無可爭議存在,而非外交承認(JOE VERHOEVEN, 國際公法, 布魯塞爾 2000, 第81頁; JOE VERHOEVEN, 在缺乏國家、政府或情勢承認的情況下的私法國際關係: 海牙國際法學院課程彙編1985, III, 第9頁及第59頁; 關於承認台灣具有訴訟能力的案例,參見2008年10月16日巴黎上訴法院07/02874案,中華民國(台灣)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普通法系」國家中,美國雖於1979年斷絕與中華民國的外交關係,以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唯一合法政府,但也承認台灣在美國法院具有訴訟能力(《台灣關係法》; 美國法典§3303-7 (2000):「台灣在美國法院的訴訟能力,按照美國法律,不因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廢止、侵犯、修改、否定或以其他方式受到影響」)。英國法院,自1972年政府與台灣斷絕外交關係後,雖然沒有與美國相似的法律,仍然根據普通法授予台灣在司法程序中的國家地位(PASHA L. HSIEH, 同上, 第782頁及以後)。
#### 段落 2.4
在這個案例中,正如聯邦法院已經認可的,申訴方具備一個國家的特徵,即擁有領土(台灣島)、人口以及明顯的獨立性,包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獨立(參考ATF 130 II 217 consid. 5.2及引用文獻)。鑑於承認的宣示性質,瑞士未承認這一地位並不影響其作為一個國家的地位及享有相應國家的權利和屬性。因此,申訴方應被承認有能力作為一方參與訴訟並在瑞士法院提起訴訟的能力。這一決定不應被視為與申訴方建立外交關係的手段,並且就此而言,它不質疑聯邦委員會拒絕承認該國家的決定。
### 段落 3
上訴人責備法院認為此案件不屬於民事司法管轄範圍,因此,無法將其提交至民事法庭。
#### 段落 3.1
根據判例,民事程序涉及兩個或多個以私人權利持有者身份參與的自然或法人,或者這樣的人與聯邦法賦予訴訟資格的官方機構之間的對立;在所有情況下,各方必須主張基於聯邦民法的要求,且這些要求必須客觀上有爭議性。根據訴訟的對象來確定是屬於民法還是公法的爭議。這一對象由主張的結論和支持這些結論的事實決定。
#### 段落 3.2
在本案中,申訴方要求命令被告停止在ISO 3166-1標準或任何其他ISO標準、書面或電子出版物中使用「台灣,中國的省份」這一名稱,並要求被告將其指定為「中華民國(TAIWAN)」。為了支持她2007年7月20日申請的結論,她指出她在政治上努力爭取其作為獨立民主國家的國際認可(申請書第6頁),她的政治鬥爭是為了自由(第10頁),且被告無權參與聯合國對這些合法願望的侵犯(第10頁)。因此,她的請求的真正目的並非保護其命名權,而是尋求政治認可。然而,國家的認可不屬於民事法院的職權範圍,而是屬於聯邦委員會(憲法第184條;與外國的關係)。這些因素也顯示,申訴方不是作為私法權利的持有者行動,而是在捍衛國家利益。她所追求的目標不能通過保護人格權的訴訟途徑達成,而只能通過認可來實現。這意味著日內瓦的民事法院對於所提交的訴訟並無管轄權。這些考慮確定了上訴的命運,應予以駁回,無需審查關於次要動機的司法拒絕的投訴。
## 最終判決
> 概述:聯邦法院最終駁回上訴,判決中華民國(台灣)承擔訴訟費用,並需支付對方律師費用。
### 段落 4
鑑於上述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款,法院費用將由敗訴方,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還需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款向被告支付訴訟費用賠償金。
基於這些理由,瑞士聯邦法院宣布:
1. 上訴被駁回。
1. 定為3,000瑞士法郎的法院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1. 同樣3,000瑞士法郎的訴訟費用賠償,由上訴人支付給被告。
1. 本判決將通知各方及日內瓦州法院的民事庭。
### 結尾
* Lausanne, 2010年9月9日
* 代表瑞士聯邦法院第二民事法庭
* 法庭主席:Hohl
* 書記官:Rey-Mermet
#### Tags
瑞士聯邦法院判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人格權保護、台灣國際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