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會員公司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會員公司為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者,其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3 條 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 第 4 條 本原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依據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本原則所稱酬金,係指因銷售保險商品或服務,而由保險業給予之佣金、獎金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但不包括與業務人員個人業績表現無關之獎金或紅利。 第 5 條 會員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至少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 二、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風險管理政策。 三、應注意業務人員是否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並考量招攬品質及招攬糾紛等因素,避免業務人員不當賺取酬金之情事。 四、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保險商品附加費用率之關係。 五、保險商品依保險法令、公會自律規範或各會員公司規定致保險契約撤銷、無效、解除時,應按與業務人員所簽訂之合約或其所適用之辦法規定追回已發放之酬金。 六、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業績目標之達成情形,應避免於契約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 七、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第 6 條 前條所稱財務指標,係指以可量化之項目為衡量指標,至少應包含對保費收入之貢獻度、完成洽訂保險契約件數等。 前條所稱非財務指標,至少應包含人身保險保單繼續率、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遵循情形、稽核缺失、招攬糾紛、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KYC) 之確實度、招攬報告書填列之詳實度等項目。前二項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內容,得按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實際情況訂定之。 第 7 條 本原則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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