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1 社會法Sozialrecht > 蔡維音教授 社會法的sozial,具有**連帶**的意義(德文與法文相近)。 但是英文的society只是人的集合。 ## Lek.0 社會法體系 臺灣社會法體系以德國為主,蓋美國社會法體系並難稱完整。德國學者曾將社會福利類型化為三大分支,但後續又延伸為四大分支-**社會預護、社會補償、社會促進、社會救助**。 社會法固然有保障社會弱勢的色彩,但是社會弱勢並不是只有單一、隔離的態樣(貧、病)。實際上,社會中的普通人有許多共通的風險(生、老、病、死),一旦重大風險發生,人的正常生活可能因此崩潰。因此,社會法的目的除了**救助**(無因性,「最後一道安全網」)已經陷入困境的人之外,也要事先為風險加上防護,避免人一遭逢風險,生活即告崩潰。最經典的案例就是全民健保,避免人民因病而貧,減緩風險衝擊。年老失去工作能力也是一大風險,因此有年金之設計。基此,社會**預護**也是社會法的重要支柱。 除了社會預護與救助,還有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漢生病患者等**社會補償**(臺灣不常見)法制設計。社會補償的基本思想是,社會部分族群,其權益受到傷害。受害者沒有錯,雖然國家也沒有不法侵害,但社會可以透過集體分擔的方式避免傷害純粹由受害者負擔(大家都有風險但機率較低)。在德國,社會補償也用在戰爭犧牲、自願在道路進行救援而受傷的公益犧牲。但在臺灣,公益犧牲如果是以身體傷病的方式呈現,就直接以全民健保處理,無需動用社會補償制度。 **社會促進**是透過個別單行立法針對一些事項進行由上而下的補貼。相對社會預付有先繳納保費會產生債之關係。一旦風險發生,被保險人產生給付請求權。然而,社會促進是否進行,則取決於政府政策,人民並無請求權。 社會法的目的並非完全的重分配,而是穩固資本主義秩序,讓每個人都能自主、自由。 ## Lek.1 國家、保險、個人的負擔 國家形象的改變:個人責任到國家負責-對國家的要求與期待,造成國家取得課重稅的正當性。若社會福利以稅金支撐,原則上是由全體國民負擔,並有一定重分配效果。負擔公平。 **社會保險**:健保分擔保費問題,是高度政策化而欠缺整體規劃。例如:職業軍人自負三成保費,但退伍若取得榮民身份則全由政府負擔。地區人口之保費對於不符合社會救助標準之低收人口有過苛問題。 ## Lek.2 社會保險概論 ### 保險關係 商業保險契約中的三方關係為保險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其中被保險人僅是保險契約之標的所繫。因此,要保人可以決定保險受益人、是否保險等,是保險契約之主體。 當社會保險引入後,公保逕由政府強制辦理,而勞保則需要透過投保單位辦理投保。因此,早期保險法學者將投保單位解釋為要保人。而早期勞保條例也存在投保單位違法不投保時,保險關係不存在、投保單位積欠保費時,勞保局得予退保等規範(目前已修正:若勞工得證明薪資仍有被扣,不在此限。修法為德不卒。)。此規定造成投保單位外觀上更接近商業保險的要保人。健保開辦後,實務上仍認為投保單位係要保人(申報主義)。 #### 被保險人-保險人 然而,學說認為社會保險中,基礎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此係出於社會保險為**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而非意定之保險契約。因此,契約自由原則中的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締約內容決定權,於社會保險均不適用。不論被保險人是否知情、辦理投保,仍依法發生保險費給付義務與保險給付請求權。 曾有學者認為,未投保健保者需俟保險人以行政處分命未投保者加保,方產生保險關係。惟反對者(現行通說)認為,此見解無疑縱容國家疏忽偏鄉民眾照護以及縱放高收入而拒絕投保者,不應採納。 #### 保險人-投保單位 學說認投保單位代為投保、繳納保費,係類似行政助手或公役關係。因此,投保單位僅係依照法律辦事之代辦單位,在保險關係中不具主體地位。 #### 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 保險人有向被保險人給付醫療服務之義務,惟健保涵蓋過廣。因此,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簽約(公法契約),使醫事服務機構成為健保特約機構,代替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 保險人的兩把刀:醫事機構主管機關地位、健保特約當事人地位 #### 醫事服務機構-被保險人 保險人認為,醫事服務機構僅為健保的**履行輔助人**,所有醫療行為應依健保指示。因此,病患求診時,即為申請給付,由特約醫院提供實物給付。 惟學說認為,病患求診並非申請給付,而是為恢復健康。因此,病患與醫院間的關係是基於**獨立的醫療私法契約**。特約醫院僅於健保費用核付的範圍內,受保險人行政委託處理該事項。 #### 勞保關係的問題 若採學說法定債之關係理論,不論是應投保未投保、高薪低報,均不影響給付,而是一經查獲溯及追繳、開罰。惟現行實務不採此見解,甚至一旦請領給付時被查獲有申報不實,勞保局還會直接把給付砍到最低水準;如果被認定為詐保,則所有保費均不返還、亦不為任何給付,甚至可能開罰。因此,實務見解對於勞工相當不利,甚至讓雇主的不當行為由勞工承擔。 ## Lek.3 社會弱勢的定義/平衡弱勢 **社會弱勢**非法律名詞,但是社會法協助的對象常常是一般認為所謂「社會弱勢」,包括兒少、長輩、貧困者等。不過社會弱勢也可能是狀態,例如育兒者(然而育兒者也可能有很大的經濟差異)。不過,育兒的本質就是消極暫時喪失勞動力、並需積極付出時間心力。所以,不管育兒者是否很有錢,這種育兒的不利狀況仍須被政府支持。 而依據德國法系的要求,所有法律內容皆需要把社會事實抽象化、類型化,才能正式化(formell)。但是在類型化後,則難免掛一漏萬。所以,辦理社會救助的公務人員,應該要更積極行使職權,因為社會邊緣的弱勢者常常不會主動進入公務體系求助。 ### 基本價值 - 基礎生存保障 - 保護範圍小但請求權強度強 - 自由 - 平等 - 社會平衡措施 - 強度中等(國家仍有義務) - 牽涉國家資源分配問題 - 福祉最大化 :::info 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皆為憲法所追求。 #### 形式平等 國家對於人民,不問差異而不為差別待遇。 #### 實質平等 對於可能妨礙人民自由發展之障礙,國家加以衡平。 ::: ## Lek.4 職業災害 ### 職業災害保障之沿革 #### 民事法上保護 早期職業災害以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準,需證明雇主或同事有故意過失,但證明相當困難。 #### 勞動法上保護 勞動基準法上路後,新增勞災補償制度。雇主本於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與雇主安排工作環境的權利,就算對於職災沒有故意或過失,仍應負擔補償責任。 #### 社會保險保護 ##### 勞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勞工保險施行後,又疊加上職災給付。相對而言,更不必受制於雇主或證明故意過失,可以獲得更完整的保障。不過,**勞保職災部分,保費全部由雇主給付,且因行業不同而異**。因此,可以鼓勵雇主改善工作環境、降低職災保險保費。 此外,前開勞保職災給付與勞基法職災補償責任,以及若雇主有過失時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相互扣抵。蓋勞保職災給付之保費也全由雇主負擔,有雇主責任保險之意涵。究其根源,是在德國的礦災保險。因為礦災帶來大量死亡,而雇主也往往因礦坑坍塌而破產。因此,發展出類似雇主責任保險的職災保險制度。 ##### 職災保險 而後,又因為勞保沒有涵蓋所有勞工(小於五人事業單位、自雇者未投保),因而透過新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001)做殘補式立法,功能不彰。 2022年通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將職災保險從勞保抽出、擴大保障範圍,為全面型立法。職災保險的特色在於,**採取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非採申報主義。因此,若雇主疏漏、高薪低報,均不影響職災保險給付,不會對勞工造成不利益,僅會處罰雇主。 ### 職業災害之種類 #### 職業傷害 - 業務起因性 - 業務遂行性 受雇主指示而執行業務發生事故,固為職業傷害。未受雇主指示、非執行業務本身,但出於工作之意思、推斷雇主意思而為之行為發生事故,亦有業務起因性。 ##### 爭點:非於原工作場所工作(在家、行動辦公室工作)之意外? 基於人非機器,人基於工作而產生的需求,如在家工作時去喝水上廁所受傷,仍應論以職災。不過,由於雇主對此類風險完全無法控制,故學說上有認為此處社會保險仍可給付,但勞動法上雇主應不需要負擔此類風險。 #### 職業病 職業病常常是慢性疾病,因此因果關係認定更為複雜。實務上可以透過列表清單與職業的對應簡單認定;未列於清單上的疾病,可以由醫師鑑定後出具意見。 ##### 過勞 > 參考113-2勞動法筆記Lek.12 長期的工作壓力,可能促發心、腦血管疾病或鬱症等精神疾病(日本常發生職業造成鬱症,致使勞工自殺之案件),但是此類疾病往往有相當複雜的病因、且累積相當長的時間。因此,要勞工舉證心腦血管疾病或精神疾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非常困難。 目前外國法上,傾向於**要求雇主證明自己有盡職業病之預防義務**、證明如果沒有工作,該職業病仍「一定」會發生,方可免責。**如果工作「可能」是造成疾病的因素「之一」,即,工作升高了職業病發生的風險,雇主就應負責**。例如:雇主應提供員工定期健康檢查、心理諮商以確保員工身心健康;若有員工反應工作過於勞累,雇主就應介入了解、調整排班,方可謂有盡預防義務。若於此情形下,仍發生職業病,雇主可能就得以免責。 #### 通勤災害 > 參考修正113-2勞動法筆記Lek.12 勞工為了赴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必需通勤。通勤期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可視為職業災害?目前我國採取肯定說,相關社會保險亦給付通勤災害。此外,就算勞工並不是直接往返住所與工作場所,而是考慮路線塞車而稍微繞路或途中有出入其他場所,只要還是在一般生活的合理範圍內,仍可認定為職災(例如:下班後偏離原返家路線五分鐘買鹹粥發生事故仍可視為通勤災害)。 生活所必須可以有不同解釋。例如德國商店營業時間相當短,所以一下班一定要立刻採買,具有相當急迫性。而在臺灣,可能就可以做不同解釋。 ##### 出差 **出差與通勤災害不同**,全程均由雇主指揮,因此全程都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不過,實際上出差往往不是從公司出發,而是從住處出發前往車站、機場,此段路程也不論通勤,而是論**工作**。此認定牽涉上下班時點與工時、休假。 ## Lek.5 障礙者權益保障 早期對於障礙者(e.g.視障、聽障),常常自幼送入特殊教育體系,造成社會隔離。因此,如何使障礙者回到普通教育體系、消除社會隔離,是重要的議題。法制上,要考量從將障礙者視為保護客體轉向重視其處境、避免標籤。 ### 障礙與職業 - 一般性就業 - 支持性就業 - 庇護性就業 #### 特殊限制 - 色盲不得入警大合憲(釋字626) - 按摩業限視障者從事違憲(釋字649) - 明眼人按摩師的工作權<->視障者的專門保障 ## Lek.6 全民健保之收支 ### 收入面 **量能負擔**的重點是痛。對於月入百萬者,課40%稅的痛感,要和月入十萬者課20%稅的痛感相當。但是健保採取**單一費率**,屬於相對溫和的重分配。 #### 健保合憲性議題 健保提供無排除(帶病投保、自己責任)、無漏洞的保障,所以可以正當化。但是健保的目的是限縮部分的選擇自由(最低限度醫療保障),而非以剝奪財產為目的,所以要設定保費上限。 #### 二代健保之改革 為解決健保保費無法就資本利得徵收,僅就勞動所得收取的公平性問題,二代健保原本準備的方式是以所得稅基當作保費費基,已經相當完整。但是最後在立法院無法通過,最後緊急通過補充保費方案。但補充保費方案有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恣意「圈」保費的疑慮。 ### 支出面 健保排除給付的範圍包含健保法§51的不在保險範圍與健保法§53的雖在保險範圍但因特定情形不給付。而健保支出原理需要回歸健保合憲性的討論。因為健保的原理是提供必須之生命保障,因此不能像商業保險一樣一律排除高價藥物與治療。而高價藥物正是因為其為人民所無法承擔之風險,所以需要由健保納入保險。 ## Lek.7 社會救助之問題意識 - 低收入戶\*1.5為中低收入戶 - 合計佔比僅約3%(各約1~2%) - 其他國家比例約一成以上,故我國中低收入戶認定異常嚴苛 - 中低收入戶只有減免沒有給付 - 低收入戶還要分級,只有最貧困者可能拿到救助。否則只有特種(青少年、障礙者等)補助 - 雖然社會救助會有詐領情形,但是因為社會救助是最後一道安全網,所以若設有太複雜的防弊措施,反而可能造成原先目的無法達成 ### 家庭(生計單位)之認定 - 社會救助法規範,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其他報扶養之納稅義務人 - 但是,社政機關會認為除了申請人本人,其同家戶內的人都當作申請人再向外畫出家庭,導致家庭的範圍被不當擴張,而法院也認同此認定方式 - 學說認為正確認定生計單位的方式,應該是**同居共財** ### 資產之認定 - 所得+資產(動產+不動產) - 資產+家庭成員認定結果,是讓非常多人都無法申請社會救助 - **虛擬(擬制)收入之概念**:沒有拿到就業單位開給的失業證明(一年前曾就業並投保就業保險),就會被認定有擬制收入(甚至可能高於基本工資) - 以前採取推定,後來變成擬制,無法推翻,法院認同 - 學說批評,認為健康有工作能力人必能賺到基本工資的擬制收入制度,**嚴重背離社會現實** - 此外,若兩人共同撫養六歲以下的小孩,兩個人都會被認為有工作能力,計算擬制收入 - 資產計算 - 就算收入可以被認為低於貧窮線,只要任何「家庭成員」持有不動產,其額度幾乎都會高於限額,導致無法符合社會救助資格 - 雖然當事人有義務活化資產,但其前提為可利用 - 因此,職業上所必須之工具、自住房屋均不應算入資產 - 現制無異於規定自住房屋也要賣掉才可能申請社會救助,但這現實上不可能,只會造成更大的居住不安全 - 就算不動產上負有負擔(e.g.房貸的抵押權),其價額仍全部算入資產,不扣除負擔,因此可能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此認定亦背離社會現實 - **「脫貧計劃」之概念**:對於低收入戶,應該有輔導與保護。設定一定區間,讓一段時間內就算低收入戶新增收入、資產,也不喪失社會救助機會。直到其真正脫離經濟不安全狀態為止。如此方得有鼓勵脫貧而非抑制的效果。 ### 社會救助應採職權進行主義 因社會救助當事人往往因各種因素不善與國家機關互動,因此,應採職權進行,由國家主動發動,也不需要當事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然還是需要當事人協力)。 ## Lek.8 新住民及移工之社會福利保護 - 問題: - 已歸化者仍稱爲「外籍」? - 社會福利使用者的資格? - 保險共同體內的異鄉人:我國並沒有付出養育成本,但能收保費 - 消失的外籍配偶:無法工作之外籍配偶被從社會救助法中排除 - 有問題的是擬制收入制度,不應該把外配直接隱形 - 外籍漁工的勞保問題 - 移工的仲介費糾紛:法院自認無審判權,勞工求助無門 ## Lek.9 無家者處遇問題 ### 政策思想流變 早期無家者多被視為警政治安相關問題,政策目標是清除。現在還是有很多政策雖然不明文針對無家者,但政策效果就是無家者排除,例如將長椅設計成無法躺下、禁止飲酒。 :::info #### 案例:台南公園 - 鄰近台鐵車站 - 小東路-北門路地下道可以遮風避雨,也接近台南公園 - 會有人發便當、工作機會 - 曾聘為公園清潔人員(成效好,無家者接受度高),結果政策制定者被調職 ::: ### 戶籍與社會救助 無家者的扶助相關法律制度,理論上第一線是社會救助法。不過多數無家者光是戶籍問題(所在地通常是都市,與社會救助管轄不同,只能拿到急難交通補助),就可以阻止其申請社會救助。如果無家者真的回到原籍,又難以生存,因此又只能待在都市。目前已有極少數個案可以將戶籍掛在所在地,讓所在地的社政機關取得社會救助管轄,作為法律關係的**連結點**,但目前個案仍很少。法律上應該考慮以**住所或居所**取代戶籍地為社會安全法的基準。戶籍本意應該是行政登記措施,並需與事實相符。但我國對戶籍長久的態度都是不重視,卻讓戶籍變成社會救助的前提。 ### 新興居住安全問題 多數人無房產時,退休後可能很難有足夠的收入支應房租,嚴重影響居住安全。有些年輕人因收入改變,無法負擔租屋時,有些人住到網咖等非典型居住空間(網咖難民-ネットカフェ難民)。 ## Lek.10 老年年金保障 ### 問題意識 - 老年保障之原理與設計 - 年金破產? ### 世界銀行之老年照顧方案規劃建議:多層式年金系統 #### 底層**基礎年金** - 不論職業別(全民) - **單一額度**年金 - 只要生活在國內就無條件提供 - 額度:基礎生活所需 - 財源:稅收 #### 第二層**強制職業年金** - 一般以社會保險模式強制實施 - 給付為**所得相關** - 財源:保費 #### 第三層**自由職業年金** - 國家輔導 - 較強制職業年金有更多彈性與選擇性 #### 頂層**自由市場商業年金** ### 我國現制 #### 底層基礎年金:國民年金? - 殘補式 - 多數參加者沒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不好 - 繳納保費能力與意願不好 - 未繳費也不會有處罰但給付會被扣減 - 保費定額制 - 結論:國民年金**不是**世界銀行的基礎年金 - 真正的基礎年金需要從現行職業年金進行切割,難以推動 #### 職業別老年保障:多軌制(保險-退休金) ##### 勞保老年給付v.勞基法退休金 勞基法要求雇主給予退休金,再外加雇主幫勞工繳納勞保保費,產生競合。後續因為勞基法退休金實行有障礙,才改為新制勞退個人帳戶。 ##### 公務人員之老年保障 公務員退休照顧是官僚體系的重點,作為公務員盡忠職守的保障。 ### 社會保險的破產問題 #### Pay as You Go隨收隨付制 向繳納保費義務人收取到的保費,直接付給退休者。因此,保險費率是用全體退休者所領取的給付攤平到所有繳納保費義務人計算。 隨收隨付制可以降低維持基金的成本與通膨的成本,所以多數戰後福利國家都使用隨收隨付制。同時,因為戰後嬰兒潮帶來大量勞動者,讓隨收隨付制運作相當順暢。 但是,隨收隨付制顯而易見的問題是,國家沒有存任何基金,未來的給付純粹繫於未來勞動人口仍存在且願意給付。為了維護隨收隨付,保費負擔會愈來愈重、給付也需要裁剪,使年輕勞動者願意**相信**國家未來仍能維護制度。 #### 隨收隨付下的保險基金 雖然理論上隨收隨付制保險沒有保險基金,但仍然會保留資金池以供調整。社會保險開辦,可以大量收取保費、少有人退休時,此資金池(基金)會很滿;而後續愈來愈多人退休時,資金池就容易漸漸虧空。 就理論言,隨收隨付制應該透過調整保費達成收支平衡,但政治壓力使國家不願調漲保費,就會造成資金池逐漸虧空,需要靠政府撥補,否則面臨**破產**。 但此處所謂**破產**是收入低於支出,又無法從基金池補充足夠資金,並不是完全無力支付。因此,其實只需要由政府撥補**差額**即可。**此差額尚非政府所無法負擔,只要仍持續收取保費即可。** #### 隨收隨付制下的年金改革 德國採取延後退休、對於給付所得替代率緩漲(原本應該依照物價逐漸調漲給付)等方式減低基金壓力。 ### 老年安全其他問題 #### 個人帳戶制退休金 - 雇主全額提撥、勞工自由提撥 - 公式不透明 - 實際上之所得替代率??? #### 保險之轉換 - 投錯保險類別被撤銷資格? - 轉換保險年資浪費且需自行舉證 :::info #### 世界銀行建議之所得替代率:退休時薪資之60~70% - 方可維持與退休前相當之生活環境與品質(可能較節儉) - 臺灣:老年醫療仍有全民健保承接,因此主要需支應日常生活所需 ::: ## Lek.11 育兒者 ### 育嬰假 育嬰假欠缺經濟支持,所以勞工很難真的應用。雖有就業保險給付的津貼,但也僅有六個月、六成或八成薪。不過育兒津貼與就業保險之保險目的實際上並無關係。 此外,無論是「育嬰假」或育兒津貼從就業保險支出,都讓育兒與勞動緊密關聯。不過,育兒應該是由全民、社會共同負擔,而非雇主與勞工。非勞工也無法享受到津貼。 正確的做法是讓育兒回歸社會法體系,不讓責任全部壓在勞工與雇主身上。因此,應容許雇主在勞工育嬰假期間以定期勞動契約聘用替代人力、對於增加的成本由政府加以補貼。如此,雇主才會更願意勞工請育嬰假。 ### 育嬰假期間社會保險 勞保繼續,但雇主免付(應該由政府回補,但事實上是否有?不確定)。政府照付,勞工可以緩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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