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2 公民素養與社會:Recht ## Lek.1+2 一般法律概念與醫療 > 侯英泠教授 ### 法律之體系:公法與私法比較 | | 公法 | 私法 | | -------- | -------- | -------- | | 關係 | 單方高權(國家)| 對等 | | 任務 | 規範國家機關間、國家與私人間的關係、管理國家社會秩序| 分配權利,定紛止爭、填補損害| | 範圍 | 憲法、刑法與刑事特別法、訴訟法、其他行政法規| 民法與民事特別法| :::warning 單一一部法典不一定只有公法或私法的性質,可能混合出現。舉例言之,醫療法規範了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私法)、醫鬧刑責(公法)、醫療機構之行政管理(公法)。 ::: #### 責任體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比較 | | 刑法 | 民法 | | -------- | -------- | -------- | | 目的 | 非難侵害法益之行為(e.g.刑法§271I之普通殺人罪,是在非難侵害生命法益的行為) | 分配風險與損害填補。以過失責任為原則,但有時也會請深口袋的負責(e.g. 民法§187III)| | 被害者過失 | 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 承認與有過失,若被害人對損害結果有責任,則也須部分負責| | 因果關係中斷|被害者行為若造成結果無法歸責於行為人,則可能影響責任判斷|適用因果關係中斷| 因果關係中斷之舉例:甲下毒欲殺害乙,但乙服下劇毒食物後腹痛難耐,遂上吊自盡。事後經鑑定,乙之死因為上吊窒息,而非毒發而死。此時,乙之行為已造成原先甲下毒殺人之因果鏈中斷,故甲不該當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僅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p.s.不要覺得這很扯,真的發生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例) ::: info **Case Study:緊急救助義務** I 甲在晚上十點,行經成功校區,發現乙跌倒在路上,呼叫救助,好像很嚴重的樣子,但甲覺得那麼晚了,自己也蠻擔心乙是假裝的,於是快步從乙身旁走過。 II 如果甲是成大醫師,甲可以從乙身旁走過,不顧乙的呼叫救助嗎? III 甲開車深夜在成功校區,不慎撞傷剛從研究室走出來的乙,甲因害怕,快速開離現場,留下受傷乙獨自在深夜的成功校區。 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刑法§293 無義務遺棄罪 構成要件:有遺棄意思、有**遺棄行為**(使被害人的風險升高)、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 e.g. 在路邊看到一個無關的嬰兒,把他帶去荒山野嶺丟掉 刑法§294 違背義務遺棄罪 構成要件:行為人**有義務保護、扶助、養育**被害人、有遺棄意思、有遺棄行為**或未予必要保護、扶助、養育**、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 e.g. 家中嬰兒發高燒,此時家長把嬰兒帶去荒山野嶺丟掉(遺棄行為)或家長不帶嬰兒去就醫(未予適當保護扶助)都會成立294條。 在I的案例中,甲對乙無義務保護、扶助、養育,因此不可能成立294條。而甲只是快速離開現場,沒有做出使乙的風險升高的遺棄行為,因此也不成立293條。 但是,在案例III中,甲自己撞到人,依法有義務救助被害人。直接離開,除了成立發生事故逃逸外,也成立294條之不作為犯。 醫師與醫療機搆的救助義務:醫師法§21、醫療法§60、緊急醫療救護法§36 醫師與醫療機構對於危急病人應依當下條件救治,不得無故拖延。有必要時,也要緊急處理後協助轉診。但是,此救助義務限於**上班時間**。所以案例II中的醫師已經下班了,也不負急救義務。 ::: ### 刑事責任概論 成立刑事責任,需經三階段審查: 1.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客觀歸責/行為犯) 2. 無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事由包含: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例:得被害人承諾) 3. 具有責任能力(不具責任能力例:未滿14歲、行為時精神錯亂無判斷能力) ### 民事責任概論 在民法中,請求權基礎包含契約、類似契約、無因管理、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中,在醫療現場較有機會出現的,是基於醫療契約所產生的契約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醫療過失的情形,兩者可能發生請求權競合。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概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I前、後段與同條第二項。其可能發生於任何人之間。構成要件包含**不法侵害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侵害權利**這個要件,主要排除的是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情形。這是在區別184條第一項前後段與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時才會討論,於此不贅述。 此外,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可因此減輕(民法§217 I)。 而所謂信賴原則,則是指行為人在信賴其他人之下做出的行為,並無過失。例如,在路上開車時,可以信賴其他駕駛會遵守交通規則。至於信賴原則是否可以適用於醫療團隊(例如:醫師信賴護理師準備的藥品不會有錯誤),在我國有爭論。 ##### 關於**人格權** 諸如居住安寧、姓名權、隱私權等權利受侵害時,依法可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民法§18 I)。而在法律有規定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民法§18 II)。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姓名權被侵害(民法§19)、生命身體健康等(民法§192~195)。人格權不得繼承,侵害人格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但已起訴或賠償金額已以契約約定者不在此限。 ::: info **Case Study:急救行為之免責** 甲在高鐵中,突然心肌梗塞,坐在旁邊的丙見無人前往救助,眼見時間流逝,因有受過緊急救助課程,於是幫甲進行緊急救助措施,雖救回甲的生命,但也造成甲肋骨的斷裂。丙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緊急醫療救助法§14-2,非救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適用民法與刑法之阻卻違法規範。例如,民法§172、175之無因管理、§150之緊急避難、刑法§24之緊急避難。 ::: #### 契約概論:以醫療契約為例 因契約當事人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需負賠償責任。此請求權發生在契約**當事人**之間。例如,醫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醫療機構和病患,而病患因醫療疏失而受侵害時,此請求權應該存在於病患和醫院之間。 原則上,不論是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只有在少數情況會有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例如消費者保護法。其中,**醫療過失**的認定又更困難。現行醫療法§82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造成病患損害或死傷,限於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負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責任部分,因為刑事訴訟固有的嚴格證明原則,因此更不容易成立。 所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一般指所謂醫療常規。而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法則是需考量醫療水準(例:醫學中心>診所)、醫療設施、工作條件與緊急迫切程度。這邊考量到的,是一個具有平均水準的醫師應該具備的判斷與處理能力。但是**教授級**的醫師,需要負更高的注意義務。 ## Lek.3 說明義務與知情同意 > 侯英泠教授 告知說明義務,是基於醫病關係的互信與合作而衍生,協助患者準備承擔治療風險並做出選擇。而從醫療契約,可以歸納出告知說明義務的內容應包括: - 主給付義務:診斷結果 - 從給付義務:安全說明(指導性說明與醫囑說明) - 附隨義務:預定的醫療處置、利益、預後說明 - 締約相關說明:費用、治療或不治療的問題 - 告知後同意:病人自主與替代治療之說明 在其他法律中(病人自主權利法§4\~6、醫療法§63\~66、醫師法§12-1)則就告知說明與知情同意之範圍訂有更細節的規範與類型。例如實施手術、侵入性醫療前,需要有書面同意。 而告知說明的**內容**需要多詳盡?折衷學說是以理性病人為標準,而病患可以補充提問。 此外,在告知說明的**對象**部分,病人自主權利法特別強調應以病人**本人**為優先。只有當病人不明示反對時,才可以告知其關係人;病人之關係人,也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意願所做的處置。病患可依法委任醫療代理人。若有數位代理人且未指定順位時,每位代理人皆可獨立決定。 ### 手術同意書之雙重性質 手術同意書兼有同意手術與和醫院成立手術契約的雙重性質。但是,在手術實施前,病患可以撤回同意,此撤回同意與契約效力無關。病患也可以在手術進行**前**隨時解除契約,但需賠償因此所造成醫院的損害。 手術前的說明,也兼有締約相關說明的性質。若醫院違反該說明義務,可能構成患者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醫院可能需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民§245-1)或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民§227、227-1等)。 ### 違反義務之責任 若醫院違反告知義務與知情同意,可能構成侵害病人自主權和不完全給付,若造成損害需負賠償責任。此外,也可能因此產生刑責(傷害罪、強制罪)或其他工法上責任(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病人自主權利法)。 ## Lek.4 醫師法 > 李威廷醫師 醫師法規範醫師之資格取得、執業、義務、懲處、公會等事項。 ### 資格 只有領有醫師證書者可為醫師。爭議主要出現在外國學歷應醫師考試的部分。而無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罪**。但是,實施急救、**在指導下實習之醫學生**等情況則不成立密醫罪。 :::info **醫療行為之範圍** 一切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察、診斷、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以治療為目的而為之處方、用藥、施術、處置,皆為醫療行為。 但是,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物之傳統推拿、外用膏藥草藥與藥洗、跌打損傷,不屬於醫療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無侵入性者,如按摩、指壓、刮痧、收驚、拔罐、香灰、氣功等民俗療法,亦同。 ::: ### 執業 其中,特定醫療業務需由專科醫師執行。例如特定冠狀動脈支架;C型肝炎口服藥物之開立,也需要由參與個案登錄系統之醫師執行。 醫師執行業務需有執業登記,於**固定醫療場所執行**。若要在不同地點執業,則分為定期報備支援(門診、手術、檢查、教學)、不定期報備支援(義診、疫苗注射)與緊急狀況免事先報備(臨時大量傷患等)的情形。 ### 義務 - 親自診察:非親自診察不得診治、交付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通訊診察、居家/在宅醫療需符合法定條件 - 製作病歷:病歷需記載就診日期、主訴、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置等事項 - 病歷是**病人的**資料,因此病人請求交付時,應提供復本而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但可以要求病人支付必要費用。 - 因為病歷是病人的隱私,醫師和醫院需要保密。此外,也須依法保存至少七年。 - 病歷應於24小時內完成,不得竄改偽造。 - 說明: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 通報: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通報。檢驗屍體或死產兒,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緊急救護:對於危急病人,應依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 保密: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病患之病情與健康資訊 - 配合主管機關:遵守主管機關基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預防所為之指揮 ### 懲戒 #### 事由 執行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使用禁止使用之藥物、容留或聘僱密醫執業、租借醫師證書、**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等行為,最重可以廢止醫師證書。 #### 方式 除最重的廢止醫師證書外,還可能廢止執業執照(一年內不得再發給)、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命接受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警告等。 ## Lek.5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 > 李威廷醫師、蔡瑞鴻醫師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民國89年公布) 安寧緩和醫療是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的痛苦、增進生活品質而為的支持性醫療照護。末期病人,是指**醫學上已不可治癒,近期內死亡已不可避免**,需經**兩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 #### 意願書、同意書 病患可以預立**意願書**(DNR)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心肺復甦、其他只能延長病患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的醫療)。意願書需要有兩位完全行為能力人見證,但執行該意願書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簽署意願書。病患可以隨時撤回意願。 若病人無法表達其意願,親屬可以出具**同意書**代替。無親屬時,醫師得在安寧緩和照會,考量病人最佳利益後以**醫囑**代替。但兩者都不可違反病患先前明示之意思。 #### 安寧緩和之健保給付對象 從癌症末期病患延伸到末期運動神經元病患(俗稱漸凍症),再到八大非癌末期病患。 ### 病人自主權利法(民國105年公布) 不限於**末期病人**,新增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概念,拒絕醫療的範圍也擴張到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更多維持生命治療(除了原先就有的心肺復甦術外,包括血液製品、嚴重感染時之抗生素等,都列入可拒絕的範圍)。預立醫療決策的適用範圍,擴張到包含末期病人、不可逆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和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病患需經**兩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並至少兩次照會緩和醫療團隊。 #### 預立醫療決定(AD) 預立醫療決定,需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CP)。該諮商需有意願人、二等親內親屬至少一人、醫療委任代理人(若有)參與。預立醫療決定,需經公證或兩人見證並註記於健保卡。 #### 醫療機構或醫師不施行預立醫療決定之權利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此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病人自主權利法§14 III、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