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憲法 ## 前言 ### 國家與主權 國家三元論:國民、國土與主權(國家主權平等性原則)。現代主權國家是在內戰的背景之下,於16世紀產生。但是,產生暴君濫權的問題,於是透過立憲主義憲法解決。然而,最高權力(主權)需受到法律拘束的話,它就不是最高權力,因此必須**自我(相互)拘束**。由此,導出權力分立。(**權力只能被權力所控制**) ### 憲法權源 國民主權=人民制憲權(民定憲法,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為同一的人民);君主主權=國王制憲權(欽定憲法)。憲法制定後,只保留修憲與釋憲的空間。但是,像國民大會只剩修憲權能後一再修憲,恐怕形成新的主權者。 ### 憲法的產生 18世紀興起涵蓋國民主權、權力分立、民主與法治國原則、基本權保障的立憲主義憲法,形成現代憲政國家。 #### 制憲權(pouvoir constituant) 革命$\rightarrow$基本共識$\rightarrow$制憲國民大會oder制憲小組+公投oder制憲小組+制憲國民大會$\rightarrow$憲法公布+制憲國民大會解散$\rightarrow$憲法典。 :::info 基本共識需備落實,才不會引起二次革命。所以,儘管學說稱制憲產生於力、修憲產生於法,但是制憲仍然需符合基本共識,而非毫無界線。 例如中共退出政治協商會議導致基本共識瓦解,仍頒布中華民國憲法的結果,就是中華民國隨遭顛覆。 ::: #### 被制定之權(pouvoir constitué) 憲法$\rightarrow$被制定之權(pouvoir constitué)。所有的統治權被規範在單一法典內,**未規範者即不存在**,國家機關無自行擴權空間。除非透過非自己可掌握的修憲/制憲。惟,有一灰色地帶:**總統的緊急命令權$\leftrightarrow$人民之抵抗權/公民不服從**。 :::info #### 國際法 國家主權平等性原則導出國與國的互動需意思表示合致,以條約定之。 ::: ### 規範面與現實面(政治)的憲法 憲法沒有執行的法律效果,因此容易被違反。要在政治面、規範面來回觀察,了解何以規範無法被遵守。(e.g.立法委員只會對選民負責。) :::info #### 域外犯輕罪不處罰議題(刑§7) 最高法院98台上7667認中國大陸為我國領土,忽視刑法第七條之本旨係考量域外犯罪難為我國司法機關調查因此無論大陸地區是否為我國領土,我國 ::: ### 現代意義的法律 直接民選的議會制定的法律,方能稱為法律。罪行「法」定與租稅「法」定主義均須定期直接民選的議會制定法律,是因為議會是人民的代言人。 ### 國民主權 - 憲法層次的人民制憲權 - 法律層次的立法權 - 以人民立法控制行政、司法需依法行政、依法審判 ### 民主原則 主權歸屬於人民,由國家機關依憲法行使。 ## 現代憲法之要素與分類 - 制憲產生 - 國民主權:人民制憲權 - 權力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 民主原則:人民直選國會,國會立法 - 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與審判 - 基本權保障:司法違憲審查 ### 形式法治國與實質法治國 - 形式法治國:依法行政、審判,受程序拘束 - 實質法治國:法律、程序、**基本權**(以違憲審查保障) 法治是以法律所安排的人民、國家關係體系,確保國家受法律拘束。 ### 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剛性憲法用以確保革命成果與穩定性。但是必須保留修憲空間,以確保國民得以行使修憲權。 ###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成文憲法:以憲法為名之單一法典規範國家全部統治權與基本權。 不成文憲法沒有把前開法規範集中在以憲法為名之單一法典內。 ### 國民主權:制憲與修憲 修憲可讓新的基本共識進入憲法,避免與時代脫節。可是修憲與制憲不易區分,因此制憲國民大會在制憲後應即解散,**且**不能有任何機關可以隨時行使制憲/修憲權。否則,該機關可以隨意處分憲法機關、不受拘束。 :::info #### 修憲有/無界線 釋字499認有界線,憲法中具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基礎者,包括民主共和國原則、人民權利、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均不得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否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形同破毀,該修法條文即失去其正當性。 無界限說則認修憲與制憲無法明確區分,且憲法並未明示何等規範不得變更。 ::: ### 國會議員與選民之關係 #### 自由委任 國會議員雖由選區選出,但對全國人民負責。因此,議員無需對原選區選民負責。(多數民主國家採之) #### 命令委任 國會議員由選區選出,對原選區選民負責。因此,原選區選民得加以罷免。(共產國家多採之) :::info #### 大法官見解:釋字499 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得由原選區予以罷免,因此與多數歐美國家不同,非純粹自由委任。 ::: ## 憲法之功能 ### 建構統治權 重新建構全部統治權,**更換統治權之法律上基礎**,告別過去。 :::info #### 寧靜革命 寧靜革命就是沒有革命。在沒有更換法基礎(制憲)的情況下,難以落實轉型正義。 ::: ### 限制統治權 所有之國家機關只能行使憲法分配的權限,受憲法拘束。國家機關不得擴權,機關爭議應由憲法法院訴訟解決。 ### 正當化統治權 人民透過制憲,承認國家的正確、合乎正義與合目的性。因此,透過憲法上機制進行的權力交替可獲正當化,違憲篡位者則無法正當化。 法學上正當化:民主正當化-透過法律 - 制度性民主正當化:人民制憲權 - 組織人事上民主正當化:國會人事同意權 - 實質正當性 ### 整合 透過延續基本共識(協議)、維繫內部共同歸屬感,使人民在自願同意下的政治團結整合成為可能。保留修憲空間使新的基本共識能夠進入憲法。 :::info #### 共和國精神 國家為全體公民的責任。君主國的責任則是在君主身上。 ::: ### 穩定化 鞏固革命成果,避免憲法受到社會力快速破壞。此外,提供適當的政治鬥爭管道,以避免政治鬥爭破壞憲法框架。 ### 憲法功能:結論 - 切斷過去統治,建立新統治與正當性 - 防止獨裁再現 - 防止統治權濫用與基本權侵害 - 防止革命政變與篡位 - 團結整合人民 - 保護國家生存與穩定 - 保持政治鬥爭在憲法軌道內 :::info #### 狗頭軍師案 按憲法之制定與修改,需凝聚全體國民之基本共識後依具民主正當性之程序予以通過。其中,憲法之制定無一定程序,慣例上可透過制憲小組起草、全民公投通過,或以選舉選出具有代表性之制憲國民大會予以通過。而修憲程序則需依憲法所定程序進行。 謀士F評釋: 學說上有認為修憲有界線者,釋憲實務採之。按釋字第499號認為,我國憲法上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基本權保障、權力分立等具有本質重要性之基本原則(學說上有稱為憲章者),率皆不得以修憲方式變更,否則憲法秩序形同破毀。因此,謀士F提議修憲刪除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原則,依釋憲實務,應為我國憲法所不許。 謀士G評釋: 憲法之機能包含正當化統治,蓋國家之統治者需依循憲法之基本共識予以產生。而政變上台者,無法受憲法之正當化。於欠缺基本共識的情況下,由政變者恣意頒布之「欽定憲法」,自無正當性。正當化代表人民自願接受統治、承認統治。因此無法獲正當化者,民眾自然不會服從,只會激起二次革命。 ::: ## 憲法基本原則 ### 權力分立 權力之來源需有不同。例如:總統與國會議員分別選舉。國會議長由全體國會議員互選、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人事權均由總統與國會共同行使。僅行政院長單獨由總統任命,相對總統並未獨立。 此外,權力之核心不得被侵犯。惟一項權力未必由一機關單獨完成。例如,立法可由各院提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這亦是制衡之一種。 ### 法治國原則 - 法律優先Vorrang des Gesetzes:制憲>立法>行政機關之意志 - 限於狹義法律:立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 法律保留Vorbehalt des Gesetzes:重要事項由國會,非行政機關單獨決定 - 廣義法律:包含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 干預保留(層級化法律保留:釋字443) :::info #### 人民守法不是法治,國家統治者守法才是 ::: ### 民主原則 - 制度性民主正當化:人民制憲權 - 組織人事上民主正當化: - 國會、總統直選(直接民主正當性) - 國會人事同意權(間接民主正當性) - 實質內容之民主正當性 - 民選國會通過法律,方能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 ### 基本權之保障 平等權、自由權、社會權基本權等。 ### 司法違憲審查 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 ## 憲法上的國家 - 國際法上國家要件: - 主權(憲§2) - 國民(憲§3) - 國土(憲§4) ### 國體與政體 - 國體:國家之形式 - 君主國:世襲君主 - 共和國:非世襲(憲§1) - 政體 - 民主國:統治出於國民同意(憲§1) - 獨裁國:統治非出於國民同意 :::warning 老師強調:共和國的精神是**全民負責**,不純粹是選舉元首。 君主國則是君主負責,與平民無關。 ::: :::info #### 違反三民主義(憲§1)是否違憲? 「主義」、「哲學理論」、「學說」的內容無法直接用於審查,蓋其欠缺明確性。故可忽略之。除非將其「內容」(而非名稱)明文寫入憲法。 ::: ### 國土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 釋字261號變更釋字31號 釋字328:政治問題不解釋 釋字475:國民政府發行債券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擔保基礎變更」,國家統一前不予償還 ### 人民 國際法上的國家是主權國家、民族國家。 - 國族之定義: - 客觀說(生物上定義):相同種族語言文化與歷史記憶(德國) - 主觀說(政治學上定義):想要結合為政治命運共同體的人(法國、多數國家) - 土地之要素:流浪者並非人民自決權的主體 - 人之要素:透過外表上特徵、共同歸屬感聯繫 #### 人民與國家 - 國際法承認各國自訂國籍法,惟其不得恣意,應有真正連結 - 血統主義、出生地主義或混合均可 - 國家對國民負擔**保護義務**、國民對國家負擔**忠誠義務** - 歸化要件: - 合法居留183日/年共五年以上 - 有行為能力 - 無前科 - 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 - 具備語言能力、我國國民權利義務相關常識 c.f.:美國也是五年,Deutschland 8 Jahre :::info ##### 傳來取得國籍 - 婚姻 - 收養 - 父或母現或曾為我國國民 - 在我國領域出生 - 歸化 ::: :::info #### Case: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我自由地區被拒絕,違憲? 公政公約保障出國自由,但未保障外國人入境他國自由。因此簽證制度符合國際法。 釋字497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由地區之規範,係依憲法增修條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訂之法規命令授權,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 Case: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設籍滿十年方得擔任公務員,違憲? 釋字618認公職對國家有忠誠義務,兩岸目前仍分治對立,就此為差別待遇並無違憲。 ::: #### 國家認同:國家的人民要素 :::info ##### 焚燒國旗作為象徵性言論自由? 焚燒國旗作為抗議國家行為的象徵性政治言論,屬於言論自由。惟宣稱效忠他國已違背國民對國家之忠誠義務,為憲法秩序所不容。 ::: 一但國家認同變動,就會造成國家滅亡與國家新生,從憲法問題上升到國際公法問題。 ## 基本權:保護個人以對抗國家 ### 基本權總論 #### 起源 1. 神授論:神權可以統治世俗也可以統治靈魂。爭點:世俗統治權屬於教會或國王? 2. Hobbs契約論:社會契約將主權交予君主,採取君主主權 導出:人民是真正的權源(社會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君主是受利益的第三人) 3. 盧梭、洛克契約理論之修正:統治者需保障人民自由、財產,人民才會締結契約,此時君主是契約當事人。否則人民可以行使抵抗權以解除契約。 4. 契約理論之確認:美國獨立後將天賦人權(**與生俱有不可轉讓之人權**為啟蒙主義哲學理論)寫入憲法 ##### 天賦人權與實證人權 - 天賦人權:與生俱來 - 優點:國家不可侵奪,只能保護 - 缺點:不明確 - 實證人權:需有實證法依據 - 優點:明確 - 缺點:國家可透過修法修憲加以侵奪 - 現況:透過剛性憲法加以調和,但無法徹底解決此問題 - 違憲審查之起源:Marbury v. Madison(1803) #### 類型化 - 本國人與外國人基本權 - 本國人外國人均為基本權主體 - 但國民主權已證成本國外國人基本權有所不同 - 國家無義務對所有外國人平等待遇 - e.g.德國基本法規定僅德國人有集會結社、遷徙、職業自由 - 有名/無名基本權 - 自由權、平等權 - 社會基本權 - 分享權 #### 功能 - *防禦權(最原始):基本權之當事人為人民$\Leftrightarrow$國家 - 國家消極不干預 - *保護權-國家保護義務: - 侵害人與被侵害人均為私人,國家立於第三者地位,具有保護義務 - 侵害人可能是私人、非國家機關或天然災害 - **保障不足之禁止**(國家裁量空間大,手段有效即可) - 制度保障(客觀法的功能):主觀公權利v.客觀法規範(Subjektives Recht/Objektives Recht權利/法律) - 私法制度保障:財產權、婚姻家庭基本權 - 公法制度保障:學術自由(**釋380**)、出版自由、訴訟權(釋396)、應考試服公職、地方自治 - 新聞自由及於資訊提供者?是!(制度性保障觀點) - 基本權需要透過制度與公共利益結合 - 例:財產權保障靠民法、徵收法制(制度保障);學術自由靠大學自治保障(制度**性**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權制度保障:釋字748 - *客觀價值秩序:基本權價值體系(憲法的基本決定)放射到所有國家法秩序中(契約為主) - 給付權功能 - 原始給付請求權(直接從基本權中導出):最低生存保障(社會救助) - 傳來(衍生性)給付請求權:分享權-要求分享既有給付(基於平等原則) :::warning #### 基本權實例題注意 - 侵害基本權者?主張基本權之對象?基本權主體?(死者也有可能) - 所侵害基本權?行為型態?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 - 基本權範圍? - 審查: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e.g. - 人身自由之侵害:違背基本權主體之意志,將其限制於一定空間地點 - 遷徙自由之侵害:使基本權主體不能離開一定範圍 ::: #### 當事人 - 權利人:自然人、法人、公法人? - 原則上公法人非基本權主體,而是公權力主體(例如大學發畢業證書) - 例外可以是基本權主體 e.g.大學對教育部主張學術自由 - 義務人:國家、受委託者?公營事業?(通說採肯定說) ##### 特別權力關係到特別法律關係 - 受刑人之基本權J653?公務員J243,J491,J785?軍人?學生J382,J784? - 也**適用基本權、法律保留** ##### 相對人 - 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受基本權拘束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亦同 e.g.私立大學、車輛檢驗 - 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章程、其他行政行為 - 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受基本權限制,行政機關不可以避難到私法 - 行政輔助行為 e.g.政府採購法 - 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 e.g.中油中鋼,**參與競爭** - 行政私法:私法形式履行公任務 e.g.台電台水,提供給付為**生存照顧** - **爭點:政府採購、營利性質之事業可不可以不受基本權限制?** - 否定說:私法自治 - 肯定說:國家沒有私益,一切追求公益、受憲法限制 - **行政私法部分一定受基本權拘束,並無爭議** - 案例:基本權的國庫效力-J457(榮民遺眷土地繼承性別平等案) ##### 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 - 否定說:一般人無公權力 - 肯定說: - 直接適用說 - 間接適用說 - 客觀價值秩序,透過民法上公序良俗之概括條款納入憲法上之價值判斷 #### 基本權之干預 - **違反基本權主體意志**以下命措施介入基本權之保護領域 - 干預之正當化:憲§23 - 目的正當(四大公益條款) - 法律保留-釋443形式合憲 - 比例原則-實質合憲=過度之禁止 - 適當性:基本權干預對於追求正當目的有利 - 課堂舉例:開小抽屜搜索逃犯,顯不具適當性 - 必要性:同樣有效的手段中,選擇侵害最小的 - 狹義比例性:公共利益大於干預基本權所限制之利益(利益衡量) ### 基本權各論 #### 我國憲法基本權清單之缺失 - 生命權-生存權? - 身體不可侵害性基本權? - 隱私權?J603承認納入憲§22 - 婚姻家庭基本權?J242,554承認納入憲§22 #### 釋憲實務與制度之缺失 - 第三人效力理論未明 - 欠缺權利濫用禁止 - 人權見解保守 -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不備~~(已解決) #### 生命權基本權 - 規範基礎 - 涵蓋於生存權說(釋字476) - 無明文說:憲法§15生存權係社會基本權(釋字549、422) - 結論:**無明文說(113憲判8理由書第61段)** - **生命權與生俱來、無待憲法規範或國家承認** - 問題:憲法未明文,如何探求**與生俱有**? - **為其他基本權之前提** - 未必導出得否允許人工流產、安樂死之結論 - 主體:自然人 - 保護領域: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腦波停止) - 不必真的死掉才是生命權受侵害,有死亡的具體危險即可論生命權侵害 - 生命提早結束都構成生命權侵害 - 國家不得侵害,也有保護義務 - 爭點:胎兒生命權?得承諾、囑託殺人/幫助、教唆自殺? - 死刑案(113憲判8) - ICCPR §6, 第36號一般性意見:最嚴重之罪(大法官可參酌但不受拘束) - 精障者不得判處死刑(自我辯護能力不足)就審能力??? - 未達心神喪失,還是可以執行死刑->違憲 - 原因案件溯及既往 - 保護義務:國家需要立法防止任何可能剝奪生命的暴力或煽惑行為 - 環境污染防治 -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 - 國賠法§3:不一定國家有故意或過失,而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不當 - 公共衛生法規:死因調查 - 人權事務委員會(HRC)意見 - 生命不能恣意剝奪 - 國家要確保婦女能安全為人工流產 - 國家要防止自殺 - 不反對尊嚴死,但需有嚴格制度 - **拘禁期間內死亡,推定國家有責任** - 死刑廢除後不得恢復:**退步之禁止** - **正當化事由(ECHR規定,我國只有憲§23)** - 正當防衛 - 涉及逮捕、防逃 - 鎮壓暴動與抵抗 #### 身體不可侵害性與精神不可侵害性之基本權 - 意義:生物生理心理上之健康與完整,免於受干預 - 干預種類: - 對絕食受刑人灌食,不違反生命權(生命權不保障自殺)、但違反身體不可侵害性之基本權 - 刑求、肉刑、人體試驗、抽血 - 兵役徵召不在此限 - **需達特定嚴重程度** - 酷刑:最嚴重,但恐嚇也可能包含在內 - 無人性之對待:次嚴重,長時間導致身體肉體或精神痛苦 - e.g.鞭刑 - 屈辱:再次嚴重,貶抑被害人、侵害人性尊嚴 - **釋字689:憲法§22保障人民有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一般行為自由權 - **111憲判1:酒駕強制抽血案**:強制移送->人身自由;強制抽血->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血液資訊->資訊隱私 - 釋字701:健康的生存權 #### 人身自由基本權(憲§8) - 違反基本權主體意志留置在特定處所,令其不得離去 c.f.遷徙自由是身體移動的自由 - 我國憲法之特色 - 24小時拘捕上限 - 提審制 - 其餘規範聚焦於刑事被告 - ECHR對人身自由之規範 - 涵蓋刑罰、保安處分、基於公共衛生或治安考量之干預、遣送非法入境者等情形 - 重要釋字 - 384:檢肅流氓條例違憲 - 392:檢察官羈押權違憲、提審法關於非法逮補拘禁之要件係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而違憲、追究之定義 - 708、710:收容待遣返外國人 - 691:監獄受刑人聲請假釋被拒絕,得尋求司法救濟 - 690:傳染病強制隔離合憲 - 664:少事法虞犯少年收容違憲 - 639:羈押只能提起準抗告,合憲 - 588: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憲法§8之警察是廣義,功能上有強制手段者 - 603與人身自由無關(憲§8) #### 居住遷徙自由(憲§10) ##### 遷徙自由 - 依照權利主體之意志,前往與離開任何地點之權利 - 干預形式:警察臨檢、具保後定期前往警察局報告、禁止進入軍事管制區、登山管制、限制出境出海、禁止進入疫區、禁止異議人士回國(黑名單) - 公政公約第12條:出境的自由、返回本國的自由,但沒有自由入境他國的自由(簽證制度符合公約) - 限制事由:國家安全(軍事)、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公共倫理 - 歐洲人權公約第4號議定書第2條 - 釋字: - 443:役男出境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 558:國安法人民出入境許可違憲(國民得隨時返國之自由) - 345:欠稅限制出境合憲(**陳怡凱批評:應該可以提供擔保,因為有人要出國借錢(?)**) - 535:警察臨檢 ##### 居住自由基本權 - 自由選擇與設定住居所、住居所不受違法侵害 - 住所不可侵害性:包含旅館房間 - 營業處所? - 德國基本法承認,歐洲人權公約不承認 - 判斷基準:職業場所是否與外界區隔、並非不特定一般人可以任意進出 - 干預形式:物理侵入或利用工具設備監聽監看都構成干預 - 保障主體:合法占有空間或受權利人所容忍占有者,包含自然人、法人、社團 -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私生活與家庭生活 ## 憲法訴訟法 - 裁判憲法審查:由人民提起,稱為憲法訴願 - 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人民提起 - 要件(憲訴§59): - 用盡審級救濟 - 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 - 標的為該裁判(此部分為裁判憲法審查)或該裁判與該裁判適用之法規範 - 裁判送達六月後不變期間內為之 - 法官提起:限於法律位階法規範,生命靈數:釋字371, 572, 590 - 違憲之法規命令法院應逕行拒絕適用,生命靈數:釋字137, 216 - 本於**違憲確信**,提出具體客觀之理由(釋字572) - 闡明系爭規範的意義 - 違反之憲法條文、該憲法條文之意旨 - 論證 - 該法律為先決問題(釋字572) - 以繫屬中之訴訟為限,乃屬當然(釋字590) - 釋憲下來法院就照釋憲判,不用等修法(釋字477) - 國家最高機關提起 - 少數立法委員:釋字603、大法官1298次會議 - 修法未果 - 反對修法失敗(甫生效通過就應該提) - 1/4門檻計算? - 許宗力:維護少數立委權利,**禁反言**(少數立委權利保護說) - 廖義男:維護憲政秩序而非少數立委權利,**不需禁反言**(陳怡凱採)(憲政秩序維護說) - 中央機關:一級機關或下級機關呈轉一級機關 - 總統本身是聲請人,不是總統府或總統府秘書長 - 地方機關:各級縣市政府、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 標的: - 法律 - 國際法條約329:位階同於法律 - 緊急命令543 - 行政規則443 - 法規命令511 - 職權命令570 - 爭點:職權命令是否容許? - 肯定說:570指出非影響輕微才需授權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為職權命令之依據 - 否定說: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能發佈具對外效力的命令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職權命令僅限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規則 - 釋字570指出職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 - 函釋399 407(137 216:法院不受拘束) - 判例372 185 - 185:釋憲之效力 - 決議374(怡凱強調要記) - 憲法(修憲)499:修憲有界線說 - 受理要件(憲訴§61):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 聲請有理由時(憲訴§62): - 裁判違憲:以判決主文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 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 裁判之效力: - 釋字185:釋憲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 釋字188:解釋原因案件得個案救濟 - 經判決或實體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憲訴§39)亦不得更行聲請(憲訴§40) - 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原則上需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憲訴§64) :::info #### 行政處分本身不能當聲請標的 - 行政處分之救濟:訴願、行政訴訟 - 若行政訴訟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可針對以下標的聲請憲法審查: - 該裁判-裁判憲法審查 - 該裁判所適用之函釋-法規範憲法審查 ::: ###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大審法時期,舊制,**不太重要** - 地方自治團體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抵觸者無效: - 自治條例By地方議會 - 自治規則By地方政府(法規命令) - 地方制度法§30V,43V:上級不自己函告無效,就可以聲請解釋 - 聲請主體:上級/中央機關 - **不函告無效**,逕行聲請釋憲 - 上級/中央機關已函告無效,不需層轉即可聲請釋憲 - 聲請主體:地方機關(行政或立法機關) - **被函告無效**,才聲請釋憲 - 委辦規則不予核定:不能釋憲 - 同層級地方行政、立法機關發生爭議:地制法§38、39(協商、覆議),不得釋憲 - 地制法§75VIII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委辦事項違法或越權疑義,中央不變更、撤銷,可以聲請解釋 - 主體:上級/中央 - **不撤銷變更廢止** - 地制法§75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委辦事項違法或越權,中央變更、撤銷,要行政救濟 - 主體:地方機關 - 撤銷變更廢止 - 行政救濟後終局確定不利判決才能釋憲 ####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憲法訴訟法§82、83 - 監督機關不能聲請釋憲,只能直接函告無效或變更撤銷廢止停止執行 - 不論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不予核定、變更撤銷廢止停止執行 - 行政救濟 - 受確定終局不利裁判時以此裁判為標的提起憲法訴訟 - 問題意識:變更撤銷廢止停止執行均為行政處分,那函告無效呢? - 憲訴法§83已定性為行政處分 :::info #### 憲法訴訟一律以憲法訴訟法為準 - 憲訴法§11: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聲請程序依其性質適用釋憲或統一解釋之規定。 - 公投法§30III:立法是否符合創制案意旨,由司法院解釋。似無法適用釋憲或統一解釋之規定,只能改走行政訴訟? :::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 新法限制僅有人民能聲請 ### 不受理:§15 ### 判決結果 #### 大審法時期 - 違憲立即失效 - 違憲定期失效 - 立即失效可能造成法秩序紊亂或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 避免造成法真空狀態、維持法安定性 - 釋字251違警罰法 - 單純違憲宣告 - 理由同上 - 釋字86審檢分隸 - 警告性解釋 - 釋字211海關緝私條例 - 立即失效並以解釋代替立法之違憲解釋 - 釋字371大審法法官聲請釋憲 #### 憲法訴訟法時期 - 裁判之效力 - 形式確定力:不得聲明不符§39 - 實體確定力:同一標的不得再行聲請 - 程序確定力:一事不再理 - 對世效§38 - §32: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裁定不受理 - 判決種類(聲請有理由時) - 原則:立即失效§52I - 原因案件§62I:廢棄發回原審 - 其他案件§53 - 法律違憲立即失效: - 繫屬中:法院依憲判意旨裁判 - 已確定:不受影響 - 法律違憲溯及失效: - 繫屬中:法院依憲判意旨裁判 - 已確定:依法定程序或憲判意旨救濟,刑事確定判決得非常上訴 - 例外:定期失效§52II - 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兩年 - 命令未接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 原因案件§64:法院不用等修法,直接依憲判意旨為裁判 - 其他案件§54: - 原則:繼續依舊法審判 - 例外: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待法規修正再依新法續行審理。針對駁回該聲請之裁定得抗告。 ## 權力分立與國家組織 - 制憲權與被制定之權分離,立法權為被制定之權,不得侵害其他機關 - 英國之國會主權,導因於其不成文、柔性憲法 ### 司法權 - 釋字392: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Rechtsprechung - 司法之組織: - 獨立性 - 職務獨立性:只受法律拘束,不受其他干涉 - 身分獨立性:身分職位不因審判結果受影響 - 公正性 - 法定性 - 司法院大法官是憲法上法官:釋字601 - 公務員懲戒程序是司法(釋字396) - 發動:監察院彈劾、主管長官逕行移送薦任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 事由: - 失職(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其他) - 其他違法行為影響政府信譽 - 處分(公懲法§9) - 律師懲戒程序是司法(釋字378) - 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相當於高等法院判決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相當於**最高法院判決** - 非為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律師有公法上義務,其懲戒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不同 - 判斷要件: - 司法機關中設置 - 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 - 成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 - 審理程序與法院訴訟程序相類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隸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權**(釋字295) -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相當於訴願決定 - 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審檢分隸:釋字86 - 最高司法機關之審理規則制訂權:釋字530 - 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 - 不得違反審判獨立,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時法院不受拘束 - 不得對人民權利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 #### 司法行政權 - 涉及審判見解的司法行政監督:提供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 - 涉及法官職務監督之司法行政監督命令:維護人民之訴訟權 - 涉及法院一般事務管理之司法行政監督命令 - 均**不得有違審判獨立** - 司法行政與司法應合一(釋字530) - 免兼庭長案(釋字539) ### 立法權 - 修憲前的三個國會:釋字76號 - 修憲後單一國會-立法院: - 釋字325-監察院非民意機關,不再適用釋字76號 - 國民大會已凍結:修憲、領土變更全民複決,總統副總統直選 - 國會議員與選民之關係: - 自由委任:國會議員代表全國,不得由原選區選民罷免 - 院內發言對外不負責任 - 多數民主法治國家不得罷免國會議員 - 命令委任:國會議員代表原選區民意,得由原選區選民罷免 - 多數共產國家採之 - 我國制度:立法委員院內之發言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憲§73)+立法委員得罷免(憲§133)? - 釋字401:以言論表決不當為由**罷免國民大會代表合憲** - 釋字499:**按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 - 言論免責權界線:釋字435 - 師:重點應該是不會被罷免,刑事民事責任部分很好判斷根本不用說 :::info #### 補充:內閣制c.f.總統制 內閣制中,內閣由國會選出,所以會產生相應的倒閣權與解散國會權。總統制下總統由人民直選,所以自始相互獨立(內閣制:分手時獨立),總統不能解散國會、國會不能對總統投不信任案。 但不論哪種制度,立法都需要行政立法相互合作。 ::: - 真調會案:釋字585 - 客觀(法案)不連續性:法案屆期不連續 - 機關不連續性:屆滿後各機關與委員會消滅,不延續到下一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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