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 工程與法律筆記 111-1學期曾惠斌老師開課,教材是用林明鏘編的工程與法律十講 [toc] ## 公共工程生命週期 Life Cycle ## 契約管理的重要注意事項 (虛)訂約→risk→驗收(實體) ==風險分為三種== 1. 可知風險 2. 可知不可知(known unknown) 3. 不可知不可知(unknown unknown) ==重要的注意事項== 1. 風險註冊,做好風險管理 | 1.1 可知→告知| | -------- | |1.2 可知不可知→變更程序 變更契約 | |1.3 不可知不可知→保險| 2. 詳實:招標文件 七大文件連貫性 招標、設計圖、契約 3. 時程規劃確實 里程碑(milestone)cost=0 要徑(critical path)明確→float(浮時)=0 EX:完工期限 5. 成本計算明確:數量(差異)及工項(漏項)檢驗 6. 契約罰款上限值 7. 投標前提出釋疑→改變契約內容 8. 建立分工架構圖WBS(Work Breakdown Structure) BOM(Bill of material) EX:下包商、材料商 9. 擬定工項順序 工項=要徑 分為要徑工項&非要徑工項(非要徑工項需要淨時的運用) 需要釐清可能障礙:地權、管線 11. 嚴格管理變更事項 催告:變更要明文規定 13. 紀錄事實 ## 工程與法律之基本概念、法律關係與紛爭類型 第一講 ### 壹、工程與法律之基本概念 :::success 案例 3 1. 建材管理是工程法律的重要問題嗎? 2. 我國工程法律對裝潢建材使用易燃物品(隔音泡棉)都 無法可管嗎? 3. 工程界對建材管理的看法又如何? ::: #### 一、法律上「工程」的概念 >政府採購法 >第 7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二、法律的概念 - 法律依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係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對一般人民具有抽象性的法規範。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可分為「法」、「律」、「條例」及「通則」等四種名稱,對法律之理解最重要者在於,法律和行政命令之區隔,因原則上僅有法律可以對人民做限制、侵害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憲法第23條規定)。 - 憲法作為我國法治最高的價值決定,亦已約略提及「工程」在憲法之地位:例如我國憲法第107條第10款所稱之「度量衡」賦予中央政府介入營管制之權限,亦是目前部份工程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管轄之原因。 - 此外,法律先占亦為主因。惟若與憲法第109條、第110條比較觀察,似可發現憲法有意將「工程」管制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之權限。 - 惟隨著憲法第109條之凍結及地方自治之立法制度在我國之效能不彰,工程管制似已形成由中央政府以法律全面管轄之趨勢,而地方法規僅扮演次要之管制角色。例如:地方之「自治條例」。 #### 三、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的劃分 #### 四、地方自治團體 ### 貳、工程與法律之法律關係 #### 工程與法律之交接領域 ##### 1.私法關係 ##### 2.公法關係 ##### 3.建築法 ##### 4.政府採購法 ##### 5.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含獎參條例)(簡稱BOT法) ##### 6.營造業法 ##### 7.都市更新條例 :::info * 工程法律管制具有強制領導人民生活型態的作用,尤其國家管制手段需要有法律之明文,才能限制人民之權利與自由 * 譬如,台中市阿拉(ALA)夜店大火之問題發生後,建築法是否有規範之漏洞,有無修法必要以防範使用易燃材料充為裝潢之建材? * 而此種國家對於工程的引導作用,即係利用公法規範(例如:修改建築技術規則)加以體現,其規範特色是強行一體適用,人民不可以透過雙方協議排除公法之適用; * 反之,私法關係原則上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人民原則上可透過雙方協議予以改變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但仍不得與法律之強行規定相互牴觸。 ::: :::warning 再者,工程法律亦牽涉到國際法之問題,因營建技術、營建規則具有 世界之共通性: * FIDIC(全文為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縮寫自國際諮詢工程師協會的法文原名)為國際工程師協會所訂的營建慣例 * 隨著國際間之跨國營建成為極普遍之趨勢,亦有成為我國法下工程法理之可能(民法第1條規定) * 舉例以言,工地施工時挖到地下不為人知之古蹟時應由何人承擔風險?此類事項在國際慣例上有一定之遊戲規則,多數國家的營造業者多會遵守,而若要吸引外國廠商進駐或鼓勵國內企業走出台灣,相關國際規範就不能加以忽視,反而應加速研究分析。 ::: ### 參、台灣工程之歷史 李乾朗,《台灣建築百年》 ### 肆、工程法律之特性與紛爭之類型 :::success **建築師的法律責任與工程紛爭** 張建築師設計並監造一幢12層之RC建築物,其中結構部分,並依建築法交由劉結構技師辦理,劉技師因一時疏忽,致結構計算有誤,該建築物於921大地震,因4級地震而倒塌,住戶死傷慘重。 1. 張建築師與劉結構技師應如何連帶負法律責任? 2. 張建築師主張結構部分應由劉技師單獨負責,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 ::: #### 一、我國工程法律之特性及其問題 ##### 1.工程法令不完全為行政機關或人民所嚴格遵守 :::info 例:建築法第33條明定建照執照之審核期限為10或30天;但實際 上,行政機關建照執照的審核發放實際上往往須長達數月,推其原 因乃係建照執照之審核涉及工程複雜之計算及核對,最長30天的審 核期限具有行政機關現實上難以達成的困難。 例:我國違章建築之管制、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 ::: ##### 2.行政機關多以行政命令便宜從事工程管制,法律保留密度明顯不夠 舉例而言,建築材料對建築安全影響重大,亦對業者的營業 自由或人民之生命、財產有直接影響,但目前我國僅以建築 技術規則管制建築材料之使用方式,建築法本身毫無規範, 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即非無疑問 ##### 3.公權力介入之機制欠缺補充性原則之考量 例:台灣處於多地震地帶、地質特殊且建築物相鄰緊密,因工程而 發生之鄰損事件在實務中並非罕見,當鄰損事件發生時,行政機關 多會因當事人反映迅速介入當事人之私權爭執予以調處,但在調處 期間常命營造業者暫停施工,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極為重大,是否 符合公權力介入補充性原則?有商榷之餘地。 ##### 4.工程行政命令規範過細或缺乏彈性 ##### 5.工程法律常以防弊為主軸,缺乏興利或裁量空間之設計 例:政府採購法第22條有關限制性招標須有嚴格之法定要件;採購 不定底價,除須敘明理由外,並須受法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47規定)。雖具有防弊作用,但實際執行上,仍發生許多弊端。因此, 防弊要件須檢視是否真正具備防弊功能?而非紙上遊戲規則,反而 窒息行政機關的彈性空間。 #### 二、工程法律之紛爭類型 歸納國內已發生工程弊案尚有諸多值得國人關注者,例如: 1. 高捷弊案:政府出資逾八成以上,是否仍堪稱為BOT案件? 1. ETC事件:投資契約的定性到決標過程,疑雲重重。 1. 東興大樓:912大地震倒塌案,政府有沒有國家責任? 1. 桃園機場捷運事件:涉及民間發包、施工之BOT 促參事件,但民間發現無法獲利,致解除契約,重由政府編列預算興建,致耽擱興建時程。 1. 南科減震工程:兩種工法,一種貴、一種便宜,但效果差不多,公部門卻選貴但效果相去不多的工法,是否有違政府採購法? 1. 貓空纜車:需否申請建照、環評、坡審、水保審? 1. 高鐵:地層下陷,促參法有無賦予公權力,可禁止人民抽取地下水,以確保BOT案件之營運? 1. 阿拉夜店:管不到的室內裝修建材?或是執法不嚴? 1. 廣慈博愛院::被解約的BOT社會福利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也能BOT嗎? 1. 大、小巨蛋:興建過程中,紛爭不斷。 1. 消防署政府採購弊案:署長一人可以一手壟斷採購案?政府採購法令全盤失靈  ## 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 第二講 :::danger 案例:建築法管制之溯及既往政策 國立台灣大學有數十棟在民國60年前建築法未全 面施行建築許可制前,業已興建完成之校舍,民 國100年以後,台灣大學某系館,因為陳年建物無 建照及使用執照,如今欲增建無障礙空間及電梯。 試問: • 國立台灣大學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再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 • 由誰申請?校長、總務長或系主任? • 向誰(哪個行政機關)申請?(建築法§96) ::: ### 壹、建築法之重要概念與體系 #### 一、建築執照 * 建築法之管制流程及效力範圍係從申請建築許可到建築物之拆除管理,規範時間可能長達幾十年,稱建築法為工程法律之憲法亦不為過。 * 建築法所管制之建築執照分別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目前建築執照多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僅少部份特種建築物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二、設計人與監造人  ### 貳、老舊建築物之處理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 :::info • 我國建築法係遲至1970年代方完備化,建築、使用拆除 等之執照管制亦係自此才開始全面施行,因此衍生的問 題在於,1970年代以前即已建造完工並交付使用的老舊 建築物有無申請執照之必要? • 隨著時間與建築技術規則之進步,老舊建築物的設計圖 說多有遺失外,其設計亦多不符合現行之技術規範 。 問題: 消防及無障礙空間、綠建築之要求,此種以老舊建築物適用 現行技術規範之結果,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 原則? ::: ### 參、建築物之概念與應用上之灰色地帶 :::danger 案例:抽水站是否為「建築物」? 台北市政府興建抽水站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若是,其興建與使用需否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參考法條:建築法第4條、第98條、第99條) ::: #### 一、法律的解釋與適用 #### 二、抽水站是否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而毋庸申請建造執照? ### 肆、建築技術規則 除建築法之外,實務上其實較重視「建築技術規則」,該規則係依照建築法第97條所制定,總計條文千餘條,分成四編:「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就法規性質來說,內政部認為屬於「法規命令」,但就建築技術規則之內容來說,涉及許多工程重要事項,攸關人民與廠商的財產權與工作權,就母法建築法之授權上,是否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歷來之解釋,符合「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仍有疑義。 ### 伍、建築法重點條文解說 一般人每日生活平均約有二分之一的時間活動於建築物中, 是以建築法作為建築管理最主要之法律,與人民之生命安 全及公共福祉息息相關 。 建築法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內容涵蓋了建築物全生 命週期之管理,共分九章: • 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建築許可。第三章為建築基地。 第四章為建築界線。第五章為施工管理。第六章為使用 管理。第七章為拆除管理。第八章為罰則。第九章附則。 • 全文共105條。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農舍不適用建築法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以後可能改為交通建設部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從而,地下商店街、民宅頂樓加蓋的鐵皮屋、山上的涼亭等皆為本法建築物之概念所涵括。但是,「樹屋」以及「貨櫃屋」是否受建築法之管制?即有討論空間。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很多雜項,應受建築法的管制,須申請「雜項工作物執照」(簡稱:雜照)。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若欲在房屋內利用鋼樑做出夾層,按本條定義即屬於增建行為(因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抑或如台灣大學動物醫院於原建築物上多建造3樓鋼結構,亦同為一種增建行為。此外,我國人民習慣於屋頂上加蓋建築物,理應也須受建管許可之限制,否則即因違反建築法之規範而屬違章建築物。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採購法 第三講&第四講 ### 政府採購概論 #### 編列預算 1. 使用單位需求(興建/營運維護) 2. 採購資訊中心(up-to-date) 3. 營建物價查詢(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建築師) 4. 編列預算 預算總價=直接費用(基礎建設*物價)+間接費用(管理費、品質、交通、工業安全衛生)(直接的%數) 須遵守[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https://www.pcc.gov.tw/cp.aspx?n=CA00C8A13A1413BB) 6. 使用估價系統PCCES,包括詳細表、工料分析表、單價分析表 7. 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 擬定招標文件 1. #### 招、審、決標作業 #### 履約管理 ### 政府採購法之緣由及主要問題 goodnote ### 採購階段問題分析 goodnote ### 政府採購法重要條文釋義 >第 4 條 (I)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Ex:台大人文大樓、土木研究大樓不受採購法規範 Ex:NCC電信實驗室適用採購法 |採購種類|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巨額|小額|未達公告金額| | -------- | -------- | -------- | -------- | -------- | -------- | |工程|100萬|5000萬|2億|小於10萬|10萬至100萬| |財務|100萬|5000萬|1億|小於10萬|10萬至100萬| |勞務|100萬|1000萬|2000萬|小於10萬|10萬至100萬| |監辦|本單位主計負責|上級單位主計參與|上級單位主計參與|自行決定|自行決定| :::info 高雄捷運是高雄地區的重大公共工程,當初在興建蓋的時候引用了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參法之前身)而非採購法,但總計畫 經費一千八百多億元,特許公司出資出不到20%,其他都由政府出 資。為何此案可以避免採購法的適用呢?是否有規避本條之嫌疑? :::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工程會 >第 14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政府採購法規定了三種招標方式,雖然限制性招標對採購機關而 言最方便,但對廠商而言則是最不公平公正的方式,並不符合採 購法之立法精神。 >第 20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這些才能選擇性招標 經常性採購:中信局 投標高額事項:大型開發案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中油、台電、環保、古蹟、國防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採購法為了避免機關有圖利特定廠商的疑慮,因此對於限制性招標的開啟要件有十分嚴格之限制,須具有本條各款所稱之情形時,方得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程 序。 技術服務:例如工程顧問 >第 24 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工程案件並不以傳統的設計、建造分離模式為限,易言之,採購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工程招標,工程會目前亦頒布「統包實施辦法」以規範其要件及程序事項。 - 統包在採購法裡的定義是將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惟在營造業法第3條第6款定義統包為「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故其包含範圍與本法略有不同。  >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沒有明文規定共同具名的廠商中何者為代表廠商或其資格限制等事項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採購機關綁標,而限制競爭,圖利少數特定廠商或設計者。意即避免不肖的業主、廠商與貪心的廠商各有私心,想要從中獲得更大的好處,前面所說的指定氣密窗具體性能的例子便可在此條反映出來。 - 本條尚要注意與本法第72條之減價收受相互關聯。 >第 28 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等標期大多為14~28天,等標期過短是目前嚴重的實務問題,大型私人企業(例如台塑)也面臨嚴重的問題。 >第 30 條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終止方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勞務採購是無本生意 - 押標金形式是重點 - 若承包商倒閉,連帶保證銀行將承接承包商地位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 借用或允許他人借用,或是交換,有圍標嫌疑 >第 33 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 電子採購(E-procurement)可分為:電子公告、電子招標、電子投標、電子審標與電子決標。電子公告與電子招標在台灣目前已非常普遍,而電子投標、電子審標與電子決標的不能實行則是因為存在著許多公平與否與技術面的問題。 - 電子投標,廠商會擔心投標書太早送到會曝光,這樣很有可能讓其有心人士得知其中的標價。 >第 35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連續壁== 此條雖立意甚美,實務上卻很少使用。蓋實因機關在設計招標文件時必須有預設的特定工法、材料或設備,方能依此編製預算。 >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 >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39條規定可以委由外部廠商辦理,例如專案管理、PMP(Project Management Professional)、PCM(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公平起見,釋疑應公開。 >第 4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 本條條文中的「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與稍後會介紹的「異質採購最低標」(本法第56條規定)有雷同之法理思考。 - 第43條規定 - 第44條規定 - 第45條 - 第46條 - 第47條 ###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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