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記帳相關法規 --- ## 商業會計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適用規定:公營事業、私人企業都適用 > 公營事業定義:政府持有股份≧50%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 ==**營利**== 為目的之 ==**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 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信用合作社/銀行等 > > 財團法人非屬商業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商業跟誰登記,誰就主管會計事務 -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機關: -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經濟部商業司:外商分公司/陸商分公司/資本額5億以上之本國公司 ###### 第 4 條 -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公司法§8](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8) > >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 [商業登記法§10](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4&flno=10) > > -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 第 5 條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 ==**公司組織**== 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 ==**公司組織**== 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 >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負責人) > - 公司不得受託代他公司辦理會計事務 > - 公營事業主辦會計之任免優先適用會計法,無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 記帳業不得以公司或行號組織形態經營記帳業務 > -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非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 > -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與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會計主管為不同職位 > > -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無資格上之硬限制 > > - 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會計主管,主管機關(金管會)有[硬限制](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131) -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 不管是否主辦會計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 第 6 條 -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 歷年制 > 無須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 7 條 -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 財務簽証及財務報表應以本國文字為之 > > 商業因業務需要財務報表得以新台幣外幣併列方式編製 ###### 第 8 條 -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第 9 條 -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不論所營業務為何,均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 > > 100萬 > > 活存取款條不算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第 10 條 -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 原則:權責基礎 > 例外:聯合基礎 ###### 第 11 條 -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 第 12 條 -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 第 13 條 - 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訂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第 14 條 -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第 15 條 -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 對事 > > 工資請領清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當舖業之「當票簿正聯」、「當票簿副聯」、回贖所交回之當票、信用卡消費後商業所製作之簽帳單、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款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普通收據、 > > 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 -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對人 ###### 第 16 條 -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 第 17 條 -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 一、收入傳票。 - 二、支出傳票。 - 三、轉帳傳票。 -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第 18 條 -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違反時依§14處罰;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第 19 條 -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 第 三 章 會計帳簿 ###### 第 20 條 -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 日記帳 -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 分類帳 ###### 第 21 條 -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 第 22 條 -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 第 23 條 -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 ==**普通序時帳簿**== 及 ==**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 違反時:罰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第 24 條 - 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 違反時:罰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第 25 條 - 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第 26 條 - 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 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 ### 第 四 章 財務報表 ###### 第 27 條 - 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28 條 -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 一、資產負債表 - 二、綜合損益表。 - 三、現金流量表。 - 四、權益變動表。 -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 第 28-1 條 -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 -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 - 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 ###### 第 28-2 條 - 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 - 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 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 第 29 條 -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 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 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 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 八、權益之重大事項。 -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 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 第 30 條 -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 第 32 條 -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 第 五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第 33 條 - 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 - 真實原則:真的事情才能入帳,假的不能入帳。 > - 違反型態 > - 有事實不入帳->帳被低估 > - 無事實卻入帳->帳被高估 > - 違反時:71條 ###### 第 34 條 -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 35 條 -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 經理人不以已登記者為限 ###### 第 36 條 -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第 37 條 -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 第 38 條 -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五年**==。 -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十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 股東會承認後才算決算程序終了 > 決算辦理完竣為股東會30日前,提交監察人審核 > 違反時:罰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第 39 條 -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 第 40 條 - 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 第 六 章 認列與衡量 ###### 第 41 條 -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 第 41-1 條 -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 -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 第 41-2 條 -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 第 42 條 -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 第 43 條 - 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 第 44 條 -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 第 45 條 - 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 第 46 條 -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 第 47 條 -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 第 48 條 -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 第 49 條 -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 第 50 條 -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 依所得稅法§61:CPI上漲達25%,得向稽徵機關辦理資產重估價 > 固定資產項下之土地可辦理,投資性不動產不得辦理 > > 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以後如有盈餘應先轉回 > > 以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 第 52 條 -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 重估資產移轉,原對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一併移轉。 ###### 第 53 條 -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 第 54 條 -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 -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 第 55 條 -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價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 第 56 條 -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 第 57 條 -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 第 七 章 損益計算 ###### 第 58 條 -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 第 59 條 -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 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可以一次性認列收入,也可以視性質按毛利百分比認列 ###### 第 60 條 -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 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 第 61 條 -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為當期費用。 ###### 第 62 條 -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 > 財與稅分開 > > 商業不得以稅法作為記帳及編製報表之基礎 ###### 第 63 條 - (刪除) ###### 第 64 條 - 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 > 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 > > 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或會計原則變動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宜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惟若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八 章 決算及審核 ###### 第 65 條 -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 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 ==**二個半月**== 。 > 最後期限5/15 > 公發以上,依證券交易法,年報3個月內,季報每季終了45日內 > 違反時:罰鍰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第 66 條 -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財務報表。 -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 外國公司無須編制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表 > 公司停業期間仍應辦理決算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長 ###### 第 67 條 - 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 ==**合併辦理決算**==。 ###### 第 68 條 - 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 無經理人 ###### 第 69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公司法§210](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210) > >違反時: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 第 70 條 -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 ==**法院**== 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 [公司法§245](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245):6個月以上,1%股東得聲請 > 違反時:罰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71 條 -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刑事責任 > 故意 > 最直接與會計相關之人 > > 有無違反第1款規定係以「明知」作為認定標準 ###### 第 72 條 -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刑事責任 > 故意 ###### 第 73 條 -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事責任 > 故意 > 負責人不得免除 ###### 第 74 條 -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責任 > 第一次:10萬元罰金 > 第二次:1年以下,15萬元罰金 ###### 第 75 條 -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刑事責任 ###### 第 76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 行政責任 > 非故意或過失 ###### 第 77 條 - **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8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 第 79 條 -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 -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 - 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 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 - 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 第六點由 ==**法院**== 裁罰 ###### 第 80 條 -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行政責任;非故意或過失 ###### 第 81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七十九條第六款**由法院裁罰外,由各級主管機關裁罰之。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82 條 -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經濟部:資本額5萬之獨資或合夥商業 >稅法: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月平均銷售額20萬以下 -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 ###### 第 8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 ##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準則依商業會計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但商業自一百零七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得自願比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從其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不受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第 3 條 -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訂。 - 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第 4 條 - 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各種帳簿之明細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明細表,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 ###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 第 5 條 -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 一、憑證名稱。 - 二、日期。 -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 ==**統一編號**==。 - 四、==**交易內容**== 及 ==**金額**==。 - 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 第 6 條 -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商業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 第 7 條 - 記帳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 - 為證明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 第 8 條 - 記帳憑證應 ==**按日**== 或 ==**按月**== 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保管期限屆滿,經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 核准,得予以銷毀。 ### 第 三 章 會計帳簿 ###### 第 9 條 - 會計帳簿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 第 10 條 - 各種帳簿之**首頁**應設置帳簿啟用、經管、停用記錄,分類帳簿**次頁**應設置帳戶目錄。 ###### 第 11 條 - 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蓋「空白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並在空白首頁加填「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 第 12 條 - 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 ###### 第 13 條 -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在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 - 記帳錯誤如更正後**影響總數**者,應**另開傳票**更正。 ### 第 四 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 第 14 條 -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 - 一、資產。 - (一)流動資產。 - (二)非流動資產。 - 二、負債。 - (一)流動負債。 - (二)非流動負債。 - 三、權益。 - (一)資本(或股本)。 - (二)資本公積。 -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 (四)其他權益。 - (五)庫藏股票。 ###### 第 15 條 - 流動資產,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之資產、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 流動資產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 1.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或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 2.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於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 1.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 (1)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之金融資產。 -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 2.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 1.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 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 三、應收票據:指商業應收之各種票據。 - (一)應收票據以 ==**攤銷後成本**== 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 (二)業經 ==**貼現**== 或 ==**轉讓**== 者,應予 ==**揭露**==。 - (三)因 ==**營業**== 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 ==**分別列示**==。 -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 ==**關係人**== 票據,應 ==**單獨列示**==。 - (五)已提供 ==**擔保**== 者,應予 ==**揭露**==。 -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 ==轉銷==。 -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 ==**減項**==。 - 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 - (一)應收帳款以 ==**攤銷後成本**== 衡量為原則。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 ==**關係人**== 帳款,應 ==**單獨列示**==。 - (三)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 ==**減項**==。 -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應揭露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 (五)已提供 ==**擔保**== 者,應予 ==**揭露**== 。 - (六)業已 ==**確定無法收回**== 者,應予 ==**轉銷**==。 -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 -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 (二)其他應收款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或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 -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加工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發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 九、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資產。 - 不能歸屬於第一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商業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 第 16 條 - 長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 二、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 第 17 條 - 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 第 18 條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農業產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及生產性植物等會計項目。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 第 19 條 - 礦產資源,指蘊藏量將隨開採或其他使用方法而耗竭之天然礦產。 - 礦產資源應按取得、探勘及開發之成本認列,並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耗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 第 20 條 - 生物資產,指與農業活動有關且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但生產性植物應分類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 生物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並以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但取得公允價值需耗費過當之成本或努力者,得以其成本減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 第 21 條 -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 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商譽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 第 22 條 - 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第 23 條 - 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之非流動資產。 ###### 第 24 條 - 商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 第 25 條 - 流動負債,指商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之負債;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之負債,即使該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表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重新安排付款協議;商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 - 流動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 -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 (二)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其他個人或機構借入之款項,應分別揭露。 -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 四、避險之金融負債—流動:指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負債。 -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負債。 - 六、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 -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 七、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 (一)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 八、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薪資、應付稅捐、應付股息紅利等。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予==揭露==。 - 九、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 十、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 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商業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一款之流動負債。 - 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折現金額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 第 26 條 - 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 二、避險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 四、應付公司債:指商業發行之債券。 - (一)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 (二)發行債券之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應予揭露。 - 五、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 -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 (三)向業主、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揭露==。 - 六、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七、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 八、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 九、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 ###### 第 27 條 - 資本(或股本),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額,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應揭露事項如下: - 一、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 - 二、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 三、庫藏股股數或由其子公司所持有之股數。 ###### 第 28 條 - 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 - 前項所列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 第 29 條 -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 -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 -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 -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 第 30 條 - 其他權益,指其他造成權益增加或減少之項目,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公允價值衡量產生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 二、避險工具損益:指避險工具屬有效避險部分之未實現利益或損失。 - 三、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指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及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貨幣性項目交易,所產生之兌換差額。 - 四、未實現重估增值:指依法令辦理資產重估所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 第 31 條 - 庫藏股票,指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者,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之減項,並註明股數。 ###### 第 32 條 - 綜合損益表得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營業收入。 - 二、營業成本。 - 三、營業費用。 -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 五、所得稅費用(或利益)。 - 六、繼續營業單位損益。 - 七、停業單位損益。 - 八、本期淨利(或淨損)。 - 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 十、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 第 33 條 -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 第 34 條 -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 ###### 第 35 條 - 營業費用,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應負擔之費用;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能分別列示者,得合併為營業費用。 ###### 第 36 條 -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益等。 - 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 第 37 條 - 所得稅費用(或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 第 38 條 - 停業單位損益,指包括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 第 39 條 - 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 ###### 第 40 條 - 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其他權益,例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未實現重估增值等。 ###### 第 41 條 - 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指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計數。 ###### 第 42 條 - 權益變動表,為表示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表,其項目分類與內涵如下: - 一、資本(或股本)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 二、資本公積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 (一)期初餘額。 -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項目。 - (五)期末餘額。 - 四、其他權益各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 五、庫藏股票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 ###### 第 43 條 - 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商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 第 44 條 - 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表通過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 -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 七、重大災害損失。 -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 十、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項或措施。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5 條 -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條及第十七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 公司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 第 2 條 -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之無限責任,於解散登記後五年消滅 -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公營事業:政府持股>50% -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 第 3 條 -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分公司無獨立人格,無權利能力,但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例外)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無須認許 -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 第 6 條 -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設立以登記為要件 >一定要在經濟部設立登記才算成立,在直轄市政府那些都只是受經濟部委託辦理設立登記機關,無關乎資本額大小那些資訊 >請注意中央二字 ###### 第 7 條 -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有限公司之董事:需具備股東身分 >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須具備股東身分 -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第 9 條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應收股款虛偽不實 -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公司登記事項虛偽不實 ###### 第 10 條 -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6個月,10%大股東(限股份有限公司) -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 第 12 條 -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登記對抗主義 >善意第三人?有爭議 ###### 第 13 條 -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合夥人依民法需負無限清償責任 >絕對禁止 >違反時:投資行為無效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股東會特別決議(2/3出席,1/2通過) > 股東會決議針對單一議案 > 股東會決議現投資前為之,不得事後追認 > **股本**40% > 違反時:為維護交易安全,投資行為有效 -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1/2出席,2/3通過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 15 條 -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無金額上限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淨值**40%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時:借貸無效 ###### 第 16 條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原因:穩固公司財務 >不得為民法上之保證 >不得為票據上之保證 >不得為納稅之保證 >設定擔保物權->有爭議 >票據上之背書->可以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有經營保證業務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 違反時:保證行為不生效力 ###### 第 17 條 -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17-1 條 -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18 條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公司名稱排他權(不包含商號) -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名稱預查 ###### 第 19 條 -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第 20 條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實收資本額三千萬以上 > 營業收入淨額一億元以上 > 參加勞保人數一百人以上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跟經理人/主辦會計相同 -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跟商會法§68相同 ###### 第 21 條 -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 第 22 條 -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2-1 條 -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應定期申報 >有變動則變動後15日內申報 -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 第 23 條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利益至上;自己代表與雙方代表之禁止 > 競業禁止 > 董事競業禁止解除:股東會特別決議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侵害民法上之私權 -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競業禁止之歸入權 ###### 第 24 條 -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破產直接適用破產法 ###### 第 25 條 -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程序未結束前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時期,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 第 26 條 -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 第 26-1 條 -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 26-2 條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7 條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法人當選董事->指派代表人行使職務**==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 人**==。 >==**法人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行使職務**== >==**當選者為代表人,非法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 -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 -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或指定網站供公司公告。 -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8-1 條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主辦會計 -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表決權,非股東人數 -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董事會普通決議 -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31 條 -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第 32 條 -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競業禁止可以請求歸入權(與董事相同) >經理人競業禁止解除:董事會普通決議 ###### 第 33 條 -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第 34 條 -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第 36 條 -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八 章 登記 #### 第 一 節 申請 ###### 第 387 條 -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 388 條 -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 第 391 條 -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 第 392 條 - 各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 ###### 第 392-1 條 -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之。 -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者,亦同。 - 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 - 三、公司外文名稱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 第一項外文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3 條 -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 二、所營事業。 -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 六、經理人姓名。 -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 十、公司章程。 -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除章程外皆為公司應公開事項 ###### 第 397 條 -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 第 二 節 規費 ###### 第 438 條 -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公司登記辦法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 第 3 條 -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4 條 -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 第 5 條 -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補送。 ###### 第 6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 商業登記法 ###### 第 1 條 -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 第 4 條 -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登記完成後應加入公會成為會員(業必歸會) ###### 第 5 條 -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除小規模外,一律以登記為要件/ >資本額5萬以下免登記 - 一、攤販。 -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 三、家庭手工業者。 - 四、民宿經營者。 -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 第 6 條 -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7 條 -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 8 條 -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 第 9 條 -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一、名稱。 - 二、組織。 - 三、所營業務。 - 四、資本額。 - 五、所在地。 -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0 條 -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 第 11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 第 12 條 -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則法定代理人為商業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 ###### 第 13 條 -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 第 14 條 - 商業之分支機構,其獨立設置帳簿者,應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下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分支機構名稱。 -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廢止登記 - 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核准或廢止登記後,應以副本抄送本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第 15 條 -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 換負責人→轉讓登記 -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 >遷移至其他區域→遷址登記 ###### 第 17 條 -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公司為停/復業前或停/復業後15日內 -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暫停營業→停業登記 >恢復營業→復業登記 ###### 第 18 條 -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 終止營業→歇業登記 ###### 第 19 條 -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 一、名稱。 - 二、組織。 - 三、所營業務。 - 四、資本額。 - 五、所在地。 -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 第 20 條 -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 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 第 22 條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 第 23 條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 第 24 條 -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 第 25 條 -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 第 26 條 -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 第 27 條 -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 第 28 條 -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同一縣市內名稱禁止相同 -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是依商業登記法成立,非公司法 -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名稱預查 ###### 第 29 條 -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與公司法§10相同 -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 30 條 -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 -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公司法§19: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 第 32 條 -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 -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4 條 -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5 條 -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 第 37 條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 記帳士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 ==**記帳**== 及 ==**履行納稅義務**==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第 4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撤職,是撤除公務員之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謂 -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 因為考績過差而導致的處分 -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除名=無法再度執行業務 -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 ==**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 ==**三年**== 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 撤銷:就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原因,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使該處分失效。 > 廢止:就原已成立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原處分機關使該處分失效。 > 宣告機關:前者可由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後者則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 原因:前者係行政處分本身具有瑕疵;後者係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 > 效力:前者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例外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後者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例外得溯及既往使其失效(同法第125條)。 > 解釋:一個是取得記帳士前有違法事項,導致記帳士證書誤發,所以要撤銷;另一個是取得後有違法事項,記帳士證書被廢止 -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 第 5 條 -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證明資格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向財政部申請 - 前項請領證書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證書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二 章 登錄 ###### 第 7 條 -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向財政部申請 - 記帳士有死亡、撤銷、廢止或自行申請註銷資格或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應註銷登錄。 ###### 第 8 條 - 曾任稅務機關 ==**稅務職系人員**== 者,自離職之日起 ==**三年內**==,不得於其 ==**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 ###### 第 9 條 - 記帳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縣市為其執行業務區域。其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 第 10 條 - 記帳士應於其執行業務區域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其事務所名稱,應註明「記帳士事務所」。 ###### 第 11 條 - 主管機關應備置記帳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學歷及經歷。 - 二、記帳士證書字號。 - 三、執行業務區域。 - 四、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 五、開業日期。 - 六、曾否受過懲戒。 ###### 第 12 條 - 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 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 >公司、商業登記:變更事項後15日內 ###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13 條 -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 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稅務簽證、財務簽證、訴願、行政訴訟皆為會計師業務範圍 ###### 第 14 條 - 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 - 前項委任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委任書內無強制規定酬金數額 - 一、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受委任人之證書字號。 - 二、委任案件內容及委任權限。 - 三、委任日期。 ###### 第 15 條 -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記帳士應於 ==**十五日**== 前通知委任人。 ###### 第 16 條 - 記帳士執行業務,應設置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 一、委任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 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三、酬金數額。 - 四、委任日期。 -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保存 ==**五年**==。 >與會計憑證相同,因稅務案件核課期間為5年 ###### 第 17 條 - 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 一、未經委任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 二、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項,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遲延。 -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四、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 五、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 六、對於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18 條 -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過失責任 ### 第 四 章 公會 ###### 第 19 條 - 記帳士登錄後,非加入記帳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記帳士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 >[業必歸會原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100&flno=12) ###### 第 20 條 - 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組織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 >記帳士->記帳士公會 >記帳士公會->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 21 條 -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三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三十人者,應加入鄰近區域之記帳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由[人民團體法§8](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91&flno=8)而來 ###### 第 22 條 - 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記帳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 第 23 條 - 各級記帳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 ==**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 ==**一次**== 為限。 >理事長最多當8年 ###### 第 24 條 - 各級記帳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 三、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四、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 五、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 六、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七、經費及會計。 - 八、記帳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 九、章程之修改。 -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25 條 - 各級記帳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 一、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當選理事、監事簡歷冊。 -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 五、提議及決議事項。 ### 第 五 章 懲處 ###### 第 26 條 -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不論是否判刑確定,只要移送法辦就交付懲戒 -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 五、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 第 27 條 - 記帳士懲戒處分如下: - 一、警告。 - 二、申誡。 - 三、停止執行業務 ==**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 四、除名。 - 記帳士受 ==**申誡**== 處分 ==**三次**== 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 ==**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 ==**累計滿五年**== 者,應予 ==**除名**==。 ###### 第 28 條 - 記帳士有第二十六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記帳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 ###### 第 29 條 - 記帳士應付懲戒者,由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財政部交付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懲戒 -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 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 第 30 條 -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31 條 - 被懲戒人對於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 內,向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第 32 條 -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及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通知記帳士公會及主管機關。 ###### 第 34 條 -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13第四項->依商業會計法§74: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責任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 -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未上滿24小時或經考評不合格,次年不得執業,擅自執業者,依34條裁罰 -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 第 36 條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令取得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外國人執行記帳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記帳士之一切法令及記帳士公會章程。 -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將其所領記帳士證書註銷。 ###### 第 37 條 - 依本法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時,應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 本法規定有關書照簿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 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 ### 壹、前言 - 記帳士職業倫理道德規範之目的在於 ==**砥礪記帳士專業之道德文化**== 。 - 記帳士依記帳士法受委任協助納稅義務人 ==**完納稅捐**== 及做為 ==**徵納雙方溝通之橋樑**== 。 - 記帳士協助委任之納稅義務人以 ==**合法**== 及 ==**合標準**== 之方法, ==**依限**== 與 ==**依法**== 完成受任之工作,以達成納稅義務人 ==**完納稅捐**== 或 ==**完成稅務登記**== 之目標。 - 記帳士專業奠基於其對稅務申報、稅務登記、稅務諮詢為稅務目的之記帳服務及客觀確認時所受到之信任,因此一套職業倫理道德規範是必需而且適當的。 - 本會之職業倫理道德規範包含兩個要素: - 一、攸關記帳士專業及實務之基本原則 - 二、對記帳士行為標準表達期望之行為準則。此等準則幫助對基本原則在實際應用時之解釋,及對記帳士之倫理行為提供指引。 - 本職業倫理道德規範連同財政部已發布之其他攸關資料,供作記帳士提供服務之指引。“記帳士”係指本會會員公會之所屬會員。 ### 貳、適用範圍 - 本職業倫理道德規範適用於提供記帳士服務之個人及個體。 - 本會會員公會之所屬會員違反本規範,將依本會之內規及行政指引加以評估及處理。如有行為準則未規範之特定行為發生,並不排除其被視為不可接受或不名譽之行為,因而使本會會員公會之所屬會員遭受紀律處分。 ### 參、基本原則 - 記帳士應遵守下列原則: - 誠正 - 記帳士之誠正樹立了他人之信任,因而提供對其判斷寄予信賴之基礎。 - 務實 - 記帳士於蒐集、評估及溝通有關受任人委任工作之資訊時,應表現最高度之專業務實性。記帳士對所有攸關情況之評估應力求平衡,在作成判斷時不受個人利益或他人之不當影響。 - 保密 - 記帳士應尊重其所獲得資訊之價值及所有權,非經適當授權不得揭露此等資訊,但有法律或專業義務應予揭露者不在此限。 - 適任 - 記帳士於提供委任人服務時,應能運用所需之知識、技能及經驗。 ### 肆、行為準則 - 記帳士應遵守下列準則: - 誠正 - 應以尊嚴、謹慎及負責之態度執行其任務。 - 應遵守法律並依照法律及記帳士專業之要求辦理委任工作。 - 務實 - 應務實的參與增進記帳士發展之活動或關係。此項參與包括財政部的各種活動及服務。 - 應避免接受任何可能損害或被視為損害其專業判斷之特殊利益。 - 保密 - 應謹慎使用及保護其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 - 執行業務時如有取得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法令辦理。 - 適任 - 應依照法令及財政部發布之其他攸關資料提供記帳士服務。 - 應持續進修以維持記帳士專業能力及服務之效果與品質。 --- ## 行政程序法 ###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 第 9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處分 > 也會有私法效果,EX:結婚登記,金管會對於銀行董事之許可權 -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一般處分 ###### 第 93 條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有裁量權->可以有附款 >沒有裁量權->有法定要件才可以有附款 >有裁量權->裁量處分 >沒有裁量權->羈束處分 -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 一、期限。 - 二、條件。 - 三、負擔。 -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94 條 -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禁止不當連結 ###### 第 95 條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要式處分需具備必要形式,否則即為無效 -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96 條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要式處分 -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略式處分 -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98 條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第 99 條 -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 第 10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01 條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沒有時間限制 -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 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訴願前之先行程序 -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04 條 -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為之 -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沒有利害關係人 -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 五、其他必要事項。 -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不以書面為之→得以言詞通知,但須做成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表示知悉 ###### 第 105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 ==**不於期間內**== 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 之機會。 ###### 第 106 條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 107 條 -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 108 條 -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9 條 -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逕提行政訴訟 ####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 第 11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送達或知悉後即生效力 -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並不是依照當事人的主觀上的看法來認定,也不是依照法律專業人士的見解來判斷,而是以普通社會一般人可以一望即知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來作為判斷標準。換句話說,該瑕疵須有「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瑕疵。如果只是一般人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感到懷疑,而行政處分的瑕疵還沒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的話,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僅僅是屬於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的問題,不屬於當然無效。 ###### 第 112 條 -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 第 113 條 -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無效之行政處分仍應受行政機關確認 -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確認該處分是否無效,但須具備正當理由 ###### 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程序不符,實體不究 -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15 條 -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越區辦案→正確管轄機關做出相同處分→原處分無須撤銷 ###### 第 116 條 -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違法行政處份可以轉換成合法行政處分 -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與原先目的不同不得轉換 -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從輕原則 -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17 條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皆可撤銷全部或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信賴保護原則 ###### 第 118 條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溯及既往原則→限違法行政處分 ###### 第 119 條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虛偽不實 -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120 條 -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121 條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22 條 -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23 條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受益處分之廢止 -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以上三項不補償 -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以上兩項有財產上之損失→合理補償 ###### 第 124 條 -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 -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溯及既往是例外→合法行政處分通常不溯及既往 ###### 第 126 條 -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補償不得超過處分存續利益 >不服就法院見 >告知事由後2年或處分撤銷5年內請求權消滅 -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 127 條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處分撤銷、廢止、失效或無效→受益人返還利益 -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應附加利息 >不返還→政府得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要式行政處分 >要返還所受利益也是行政處分 -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第 128 條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程序不符→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 -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第 129 條 -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 130 條 -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 第 131 條 -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機關→5年 >人→10年 -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132 條 -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 第 134 條 -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 ##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 四、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 - 五、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 第 3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 -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 二、發現客戶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 - 三、對已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真實性及妥適性有疑慮。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並得利用其他資訊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 (四)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名冊。 -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第 4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之範圍如下: -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 - (一)名稱、註冊地國、登記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 - (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地址。 - (三)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任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 ###### 第 5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應瞭解客戶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以客戶背景、交易型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為評估項目,並作成==書面==紀錄。 - 前項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非面對面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及客戶與實質受益人屬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評估為高風險。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屬洗錢或資恐高風險者,於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同意。 ###### 第 6 條 -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 一、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 二、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規定應申報之情形。 - 三、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應至少每年檢視辨識客戶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 - 前項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應作成書面紀錄。 ###### 第 7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業務關係存續中之交易,依下列規定持續進行客戶審查: - 一、應詳細審視,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資訊之妥適性,並更新相關資訊。 - 三、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訊之妥適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包含在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再次確認客戶身分。 - 確認客戶身分義務自業務關係終止時終止。 ###### 第 8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自行辦理第三條至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如法令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得委任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代理人、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該依賴第三方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 - 一、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 二、採取符合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受委任之第三方將依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要求,立即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 三、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採取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 四、確認受委任之第三方所在地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標準一致。 ###### 第 9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完整留存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 第 10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一、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 二、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 四、客戶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直接聯繫。 - 八、其他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第 11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前條或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情形,或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認有申報必要者,應於發現之日起算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儘速以傳真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復確認收件。 - 前二項申報紀錄應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 ###### 第 12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立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篩檢客戶及實質受益人是否屬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 二、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含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 三、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姓名及名稱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準用第九條規定保存資料。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因業務關係持有、管理或知悉經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通知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 ###### 第 13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包含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 第 14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採取下列內部控制措施: - 一、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 二、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 - 三、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 四、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 五、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 六、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 - 前項第一款風險評估報告,應包含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支付管道等評估項目。 ###### 第 15 條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參加由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經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准之專業訓練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 - 前項在職訓練得以實體或視訊課程方式辦理,每年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但首次申請登錄執業之記帳士,於申請執業當年不受最低訓練時數限制。 -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參加第一項在職訓練者,在職訓練辦理機關(構)應發給完成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並於訓練結束後十五日內,將訓練合格之受訓人員名冊、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時數等資料通報受訓人員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 ###### 第 16 條 -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 第 17 條 - 本辦法除第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 聯絡資訊 有任何問題歡迎聯繫[沃夫-discord](https://discord.gg/9Pws94X6R6) 不論是筆記內容錯誤或者修正,抑或是有問題想問都歡迎點選以下連結進入社群詢問 <iframe src="https://discord.com/widget?id=1015630592336998523&theme=dark" width="350" height="500" allowtransparency="true" frameborder="0" sandbox="allow-popups allow-popups-to-escape-sandbox allow-same-origin allow-scripts"></ifr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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