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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稅法-稅捐稽徵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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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捐稽徵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 屬性
- 程序法兼實體法
#### 管轄範圍 §2
##### §2:
-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 除關稅以外一切稅捐
#### 適用程度 §1
##### 稅捐 §1
-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稅捐 §2
-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納保 §1 II
-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 地方稅法通則§1
-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納保法>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各稅法
#### 解釋函令 §1-1
##### §1-1
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2.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3.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4.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1. 從新從輕
> 2. 不溯及既往
#### 租稅互惠 §5、§5-1
##### §5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5-1
1.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2.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1.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2.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3.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4. 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5.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3.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1. 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2. 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4.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5.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1. 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2. 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6.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7.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 平等互惠原則
#### 優先程度 §6
##### §6
1.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3.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 1. 最優先
> 2. 被強制執行之房地相關稅目、被法拍之營業稅>有抵押權之債權、積欠工資>普通稅捐、健保費>其他債權
> 3.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4
>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受償規定,以該土地、建築物及貨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為限。
> 4.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10
>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 1.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 2.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3.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 4.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5.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 6.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7. 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 5. 補充說明:
> - 強制執行後債權分配優先順序:
> - 第一順位:法院執行費
> - 第二順位:經強制執行所產生之房地稅目、被法拍所產生之營業稅
> - 第三順位:抵押權、勞工債權
> - 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次序依序受償
> - 勞工債權:僅限6個月內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且係因雇主歇業、破產、清算所致
> - 第四順位:
> - 關稅法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貨價及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 - 普通稅捐
> - 第五順位:普通債權
#### 延緩繳納 §10
##### §10
-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 1. 因天災事變而延誤
> 2. 稽徵機關得延長繳納期限並公告
#### 憑證保存 §11
##### §11
-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 - 取得或給予之憑證應保存 ==**5年**==
#### 擔保品 §11-1
##### §11-1
1.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1.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2.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3.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4.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5.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2.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1. 黃金→ ==**9折**==
> 2. 央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櫃有價證券→ ==**8折**==
>美金定存單→8折
> 3. 政府公債→ ==**面額**==
> 4. 銀行存款單→ ==**存款本金**==
>> 台幣定存單→面額,不包含利息
> 5.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足額清償之土地或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 土地按公告現值*1.2/房屋按評定標準*1.2
>> 房地有提出時價證明資料可核實認定
> 5.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6. 機器設備屬折舊資產→**不得作為擔保品**
> 7. 營業稅之留抵稅額→僅可作為 ==**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之擔保**==
#### 納稅義務人 §12~§15
##### §12
-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13
-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14
-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15
-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 1. 設有管理人→管理人
>> 有管理人找管理人
> 2. 無管理人,分別共有→共有人按每人應納部分
>> 分別共有依各自部分繳納
> 3. 無管理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得對其中一人填發稅單
>> 全體共有挑一個承擔
> 4. 清算人
> 5. 遺產稅→有遺囑→遺囑執行人
> 6. 遺產稅→無遺囑→繼承人
> 7. 遺產稅→無遺囑,無繼承人→依法選定
> 8.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事業
> 9.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需退稅者→除獨資合夥外,由合併後之事業領受
#### 稽徵文書 §16
##### §16
-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 - 應記載項目:姓名、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
#### 查對更正 §17
##### §17
-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 1. **繳納期限內**辦理
> 2. 受理後逾原繳納期限,應改訂繳納期限
#### 核課期間 §21
##### §21
1.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3.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2.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3.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1.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2.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4.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4.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5.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 1. 有申報,無故意逃漏稅→ ==**5年**==
> 2. 有申報,故意逃漏稅→ ==**7年**==
> 3. 未申報→ ==**7年(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算)**==
> 4. 行政救濟未終結/經訴願確定或訴訟撤銷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 5.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未能核定時,事由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6. 申請復查,核定前一年處分被撤銷→時效重新計算
> ==**請注意是申報,不是申報繳納**==
#### 核課期間起算日 §22
##### §22
-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5. 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6.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 1. 有申報→ ==**申報日**==
> 2. 未申報→ ==**申報期限屆滿次日**==
> 3. 印花稅→貼用日
> 4. 底冊稅/查定稅→ ==**徵收期滿次日**==
> 5. 土增稅→收件日,或法院/行政執行署通知之日
> 6. 稅捐減免後需補稅者→核課權可行使之日
#### 徵收期間 §23
##### §23
1.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2.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4.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1. 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2. 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 1. ==**5年**==
> 2. ==**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 3. 未於徵收期間徵稅者,不再徵收
> 4. 徵收期限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依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依破產法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 5. 因天災事變,或§25~27條者→ ==**變更後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 6. 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稅捐,徵收期應扣除
#### 稅捐保全 §24
##### §24
1.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1.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2.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2.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1. 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2.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3.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2.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4.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3.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4.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5. 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6.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5.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1. §24 I
> 1. 有欠繳稅捐,得禁止設定他項權利或減資
> 2.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得假扣押(免提供擔保)
> 3. 已申報但未納稅,同上
> 2. §24 II
> 1. 解除保全措施→本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 2. 經訴願或訴訟撤銷處分;但撤銷後需另為處分,且有逃漏稅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 撤銷處分後需再做處分
> 3. §24 III
> 1. 已確定欠稅及罰鍰:個人:100萬以上,營利事業:200萬
> 2. 行政救濟結束前:個人:150萬以上,營利事業:300萬
> 3. 限制出境5年
>> 先禁止抵押或減資跟假扣押才可以限制出境
> 5. 提供相對擔保,不適用
>> 提供擔保免限制出境
> 4. §24 IV
> 1. 限制出境超過5年
> 2. 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
> 3. 舊處分撤銷,新處分確定,未撤銷部分超過前項標準或有隱匿,移轉財產之跡象→不予解除出境限制
> 4.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金額未達標準
> 5. 欠稅之事業依法解散清算,無賸餘財產
> 6. 欠稅人已一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提前徵收 §25
##### §25
1. 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2.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2. 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 1. §25 I
> 1. 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 2. 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
> 3. 因特殊原因經申請者
> - 能提供相當擔保不在此限
> 2. §25 II
> 1. 受破產宣告或裁定破產,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 免徵或免強制執行
##### §25-1
-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 1. 一定金額以下,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
> 2. 綜所稅、營所稅、遺贈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交稅、期交稅、地價稅、土增稅、房屋稅、牌照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利息、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補徵金額300元以下免徵
> 3. 娛樂稅之本稅、利息、滯納金及罰鍰每次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
> 4. 印花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補徵金額200元以下免徵
> 5. 綜所稅、營所稅、遺贈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交稅、期交稅、地價稅、土增稅、房屋稅、牌照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印花稅、娛樂稅之本稅、利息、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300元
#### 延期或分期 §26、§26-1、§27
##### §26
1.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2.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26-1
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2.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3.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2.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 §27
-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1. §26
> -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經濟弱勢,得分期或延期,==**3年**==(繳納期間內申請)
> 2. §26-1
> 1.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 2. 補徵巨額稅捐(不分稅目)
> 3. 經地方政府核定得分期繳納之事由(限定地方稅)
> 3. §26-1
> 1. 延期或分期,但未準時繳納,稽徵機關得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部分發單通知**10日內**繳清
> 2.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滯納金 §20
##### §20
1. 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2. 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1. ==逾期三天1%,最多30天,超過強制執行==
>> 截止期限遇假日自動順延,滯納金計算日期包含假日,前三天不算,第四天起1%
> 2. 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者,導致不能申請延期或分期,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檢附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並補申請延期或分期,得免繳納滯納金
> 3. 加徵滯納金之稅目:所得稅、營業稅、遺贈稅、以總繳方式之印花稅、證交稅,牌照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地價稅、土增稅
> 4. 免徵滯納金:延長繳納期限/核准延期或分期/經核准延期或分期後,未如期繳納/因提起訴願,未如期繳納1/3之稅款/自動補報補繳
#### 稅捐返還 §28、§29、§38
##### §28
1.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3.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4.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7.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 §29
-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 §38
1.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3.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4.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1. §28
> 1. 納稅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10年**== 內提出證明申請退還
> 2.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者,==**15年**== 內可申請退還
> 3. 稽徵機關應於自知有錯誤原因之 ==**2年**== 內查明退還
> 4. 對處分不符者,經判決確定後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 5. 溢繳之稅款,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應加計利息
> 6. 無納稅義務,違法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退還
>
> 納稅人錯,納稅人發現:10年
> 政府錯,納稅人發現:15年
> 政府錯,政府發現:2年
> 2. §29
> -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應先抵繳積欠之稅額
> 3. §38
> - 程序終結確定處分後,稅捐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10日內**退還稅款,並加計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利息(郵局定存1/1利率)
#### 強制執行 §39
##### §39
1.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2.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3. 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1. 應納稅捐,==**30日內**== 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 2. 申請復查者→暫緩執行
> 3. 繳納復查決定之稅額1/3並提起訴願→暫緩執行
> 4. 有困難無法繳納復查決定之稅額 ==**1/3**==,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暫緩執行
> 5. 無法針對復查決定之稅額 ==**1/3**== 繳納或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得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暫緩執行
>> 繳不出來也無法提供擔保→不得移轉或設定權利→暫緩執行
#### 調查與詢問
##### §30
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2.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3.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4.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31
1.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2.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32
-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 遺產及贈與稅法§39
-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 貨物稅法§27
1.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2.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 1. §30 I
> 1. 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或團體或個人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相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 2. 調查不得逾越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 3. 調查不當得向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要求適當處理
> 2. §30 II
> 1. 提供帳簿文據,稽徵機關應給予收據
> 2. 除涉嫌逃漏稅,稽徵機關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30日內發還,有特殊情況得申請核准延長30日
> 3. 得以電子方式提供帳簿文據
> 3. §31、§32
> 1. 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得序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警方搜查
> 2. 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10日內執行完畢
> 3. 調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文件及證明,未出示者,被調查人員得拒絕之
> 4. 遺贈稅法§39
> 1. 逃漏遺贈稅者,得序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 5. 貨物稅法§27
> 1. 逃漏貨物稅,得序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警方搜查
> 2. 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10日內執行完畢
#### 保密 §33
##### §33
1.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1.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2.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3. 稅捐稽徵機關。
4. 監察機關。
5.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6.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7.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8.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2.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3.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1. §33 I
> 1. 應絕對保密,除下列8項外
> 1. 納稅義務人及繼承人
> 2. 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 3. 稽徵機關
> 4. 監察機關
> 5. 受理訴願,訴訟之機關
> 6. 稅務調查機關
> 7. 財政部核定之機關及人員
> 8.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它執行名義者
> 2.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學研究人員,學術研究機關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為統計,教學,研究,監督之目的得提供資料,但不得透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 3.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者得公布課稅資料
> 1. §33 II
> 1. 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得供應資料
> 2. 重大逃漏稅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逃漏稅捐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受33條限制
> 3. 對納稅額較高之納稅人,得經過其同意公告姓名或名稱並獎勵之
#### 稅捐救濟 §35、§38I、IV
##### §35
1.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4. 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3.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4.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5.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38I: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38IV: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
> - 簡易程序
> 1. 稅額50萬元以下:
> 復查→訴願→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 通常程序
> 1. 稅額5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 復查→訴願→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2. 稅額150萬元以上:
> 復查→訴願→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
> - §35
> 1. 復查:
> 1. 對象:對原處分機關提起
> 2. 期限:應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無應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
> 3.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延誤申請復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誤申請復查逾一年,不得申請
> 4. 稽徵機關接到復查申請後,**2個月內**作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2個月內稽徵機關未做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提訴願
> - §35 V、§38 I
> 1. 訴願:
> 1. 對象:管轄機關
> 2. 原因:怠於決定:稽徵機關未於期限內做成決定;不服決定:不服復查之決定
> 3. 期限:**接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
> 4. 條件:繳納復查決定之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或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 5. 受理機關應於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決定,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最多5個月應做出決定`
> 6. 訴願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 7.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機關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處分,並視情節,徑為變更或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符之範圍,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利益變更禁止`
> - 行政訴訟
> 1.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
> 1. 第一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2. 事實審
> 3. 第二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 4. 不符地方院判決者/稅額50萬以上
> 5. 不符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訴訟
> 6. 提起訴願3個月,或延長期限2個月後,受理機關怠於決定`5個月內未做出決定,逕提行政訴訟`
> 7. 第三級:最高行政法院
> 8.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符者,應於收到判決書20日內,提起上訴
#### 行政救濟案件退稅 §38II、§38III
##### §38II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38III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1. §38II
> - 判決確定後,稅捐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10日內**退還稅款,並加計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利息
>> 退稅應加計利息
> 2. §38III
> - 經判決確定後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判決書**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加計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或國庫支票之日利息
>> 補稅應加計利息
#### 海關代徵
##### §35-1
-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 海關代徵之稅捐,適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 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 納保§4、§17、§18、§21
##### §4
1.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2.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3.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 §17
-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 §18
1.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2.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3.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4.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21
1.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2.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3.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4.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5.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 1. 納保§4
> 最低生活費: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計算,**每2年**檢討
> 2. 納保§17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
> 3. 納保§18
> 1.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設置稅務專業法庭
> 2.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書之法官組成
> 3. 稅務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
> 4. 納保§21
> 1. 納稅者不服課稅決定,得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處分違法事由
> 2. 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 3. 行政法院對於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因案情複雜不易查明者,不在此限
#### 罰則
##### 納保§7
1. 租稅規避:**滯納金15%**,並加徵欠繳稅款利息
2. 有租稅規避,不得另課逃漏稅捐之處罰,但如有隱匿或虛偽不實,不在此限
##### 納保§15 處罰原則
> - 權利侵害最少
##### 納保§16
1.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2.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但按期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之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力,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 §41:刑事罰
1. 以詐術、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1,000萬罰金**
2. 個人逃漏稅在**1000萬以上**,**營利事業5000萬以上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1000萬以上一億以下罰金**
##### §42
1.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2.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佔稅捐者,同上
##### §43
1.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3年以下,併科100萬元**
2. 稅務人員、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加重其刑至**1/2**
>> 1.5倍
##### §47 處罰對象
1.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
2. 公司負責人
3. 對外代表之董事或理事
4. 商業負責人
5.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6.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43 III
1. 稽徵人員違反保密責任:**3萬元至15萬元罰鍰**
2. 應給予未給予、應取得未取得、應保存未保存憑證:依**查明總額之5%以下罰鍰**
3. 罰鍰金額最高**100萬**
##### §45
1. 帳簿應設置未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3,000至7,500**
2. 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7,500至15,000**,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應**停業**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
3.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不將帳簿留置營業處所:**15,000至60,000**
##### §46
1. 拒絕調查或拒絕提示有關課稅資料者:**3,000至30,000**
2. 拒絕備詢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3,000元以下罰鍰**
##### §46-1
1. 違反資訊交換協定,規避調查,或拒絕備詢者:**3,000至300,000元罰鍰**
2. 未進行金融帳戶盡職調查:**20萬至1000萬罰鍰**
#### 租稅處罰
##### §48:停止獎勵
1. 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所享受之租稅優惠
2.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衛生安全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所享受之租稅優惠
3. 上述規定停止並追回待遇者,財政部應於處分確定之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不受保密限制
##### §48-1:自動補報免罰
1. 自動補報補繳之稅款,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一律免罰,涉及刑事責任者,免除其刑
2. 本法§41~45及各稅法關於逃漏稅相關規定
3. 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如已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稽徵機關裁處前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之相當證明者,免依§44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得免除其刑
4. 補繳之稅款,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補繳之日,依郵局1/1定存利率加計利息
##### §48-1.2:微罪免罰
1. 應處罰鍰之行為,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2. 罰鍰2,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 §48-3:從新從輕
1.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2. 只適用於罰則
#### 附則
1.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準用本法之規定
2.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免加計利息
3. 依本法處罰鍰者,由主管機關處分,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規定,如有不符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程序終結前得免強制執行
#### 檢舉獎金
1. 檢舉逃漏稅及其他違反稅法事項,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應提成獎金發給檢舉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2. 有下列之一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
1. 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2. 舉發人為稅務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親屬
3.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而舉報
4. 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舉發
5. 參與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3. 每案罰鍰之**20%**為獎金,以**480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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