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計 ### 會計表冊 #### 種類 - §20I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 §228 -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財務報表。 -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 編造人 - 董事會 #### 會計表冊之承認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 §230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效果 - §231 -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 法條 - §211I -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 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 法條 - §211II -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民法§35 -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4號判例 -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 ### 公積 #### 意義 - 公司純財產超過其資本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 #### 目的 - 充實公司資本 #### 種類 ##### 法定公積與任意公積 ###### 法定公積 - 依法律規定而強制提存之公積 - 法定盈餘公積 - 資本公積 ###### 任意公積 - 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積存之公積 - 特別盈餘公積 ##### 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 ###### 盈餘公積 - 從公司營業活動所獲盈餘中積存之公積 - 法定盈餘公積 - 特別盈餘公積 ###### 資本公積 - 公司從非營業活動所獲得之利益 - EX:受領贈與之所得 :::info ||盈餘|資本| |--|--|--| |法定|法定盈餘|資本公積| |任意|特別盈餘|x| ::: #### 提列 - 公司有盈餘時,盈餘之使用順序如下 - 完納稅捐 - 彌補虧損 -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分派股息及紅利 #####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 §237I -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 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 - §237II -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資本公積之提列 - 資本公積乃自公司盈餘之外之財源中,直接自資本或因其他原因所獲取致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利益,法律強制其應積存之公積 #### 用途 - §239 -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 彌補虧損 ###### 原則 - 法定公積以彌補虧損為原則 ###### 限制 - 依§239II規定,公積彌補虧損之順序,應先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如仍有不足,始得以資本公積填補之 ##### 以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給股東 ###### 法條 - §241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 要件 - 公司需無虧損 - 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 股東會特別決議 - 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議決(2/3出席x過半同意) - 如為公發公司,得依變通之方式(過半出席x2/3同意) - 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依章程規定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公開發行公司,如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2/3出席x過半同意),並報告股東會 -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之限制 - 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為限 - 以資本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之限制 - 限於已實現之特定種類資本公積始得為之 -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 受領贈與之所得 ###### 比例 - 以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定種類之資本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應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發放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 法條 - §235 -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 決定機關 - 股東會 #### 分派要件 ##### 公司有盈餘時 - 需依下列次序為之 - 完納稅捐 - 彌補歷年虧損 -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分派股息、紅利 ##### 公司無盈餘時 ###### 原則 -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 例外 - 依§241規定,以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給股東 - 建設股息之預付 - §234I -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 要件 -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 - 章程就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之事項有所規定 - 經主管機關許可 - 於開始營業前即分派股息 - 會計處理 - 建設股息分派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6%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底沖銷 #### 分派時期 ##### 年度分派 - §230I -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 半年度分派或季度分派 - §228-1 -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普通決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 實務見解 -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630號 - 關於++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之年度中間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係指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至於第4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會計年度已終了,應依第228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 公司應依第2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章程訂明「擇一」訂明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且章程修正後,即可分派前1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盈餘,毋庸等到下個會計年度適用。 - 又實際執行時,如未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尚無須踐行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以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惟公司決定不分派盈餘或不撥補虧損,仍須經董事會為不分派或不撥補之決議。 - 另++本法第235條之1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惟員工酬勞為法定應發放之事項,公司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 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00號 - 關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於章程訂明每半會計年度終了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者,應於前半會計年度終了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基此,會計年度採曆年度者,前半會計年度於6月30日終了,則自7月1日起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12月31日前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又盈餘分派基準日前5日內停止股票過戶日(同法第165條第2項參照),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 #### 分派方式 ||現金|股份| |--|--|--| |年度|股東會普通決議(例外: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 |半年或前三季|董事會普通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 ##### 原則:現金 ###### 年度分派 - 原則:股東會決議(普通決議) - §184I -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 例外:董事會決議(特別決議) - §240V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 半年度或前三季度分派 - §228-1I、II、IV -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 例外:股份(盈餘增資配股) ###### 法條 - §240I前段、II、III -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要件 - 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 違法分派之效果 - 公司無盈餘,卻違法為盈餘之分派 - 公司未填補虧損,即為盈餘之分派 ##### 形式責任 - §232III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責任 - §233 -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溢額部分反還,並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 員工酬勞之分派 #### 法條 - §235-1 -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說明 ##### 員工酬勞之分派 - 民營公司 - 公司應分派員工酬勞 - 但公司有虧損時,應先彌補虧損 - 公營公司 - 原則:公營事業不適用員工酬勞之分派 - 例外: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定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者,則得為員工酬勞分派 - 理由:公營事業之經營,係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發揮經濟職能,其性質與民營事業有別,其是否為員工酬勞分派,應視個別情形而定 ##### 分派方式 - 得以股票或現金為之 -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並報告股東會 ##### 股票酬勞 - 員工酬勞以股票為之者,該股票得為新股,亦得為老股 #####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員工 - 公司分派員工酬勞時,不論分派股票或現金,均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及從屬關係公司員工,惟應訂明於章程 ## 公司債 -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並報告股東會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為籌措長期資金,將所需資金總額均分割為一定單位之金額,並依發行流通債券之方式,向公眾負擔大量的、集團的金錢債務 ### 種類 #### 有無擔保公司債 ##### 有擔保公司債 ###### 意義 - 以公司全部或部分資產為償還本利之擔保的公司債 - 有擔保公司債債權人就公司提供擔保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 ###### 限制 - 非公發公司 - 不受限制 - 公發公司 - §247I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 證交法§28-4 -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 證交法§43-6III -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募集: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 發行: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 私募: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 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28-4條 - 例外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禁止發行之條件 - §250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 債信欠佳 - 營運能力欠佳 ##### 無擔保公司債 ###### 意義 - 公司未提供特定財產作為償還本利之公司債 ###### 限制 - 公發公司==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不得超過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餘額之1/2(公司法§247II) - 公發公司==募集==無擔保公司債不得超過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餘額之4倍(證交法§43-6III) - 非公發公司不受限制 ###### 禁止發行之條件 - §249 -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 債信不良 - 營運能力不足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為公司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公司債之發行總額自宜加以適度之限制,以防止公司濫行舉債,藉以保護公司債債權人 #### 可否轉換公司債 ##### 可轉換公司債 ###### 意義 - §262I - 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 - 公司債債權人得依公司債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者 ###### 轉換之效果 - 公司債債權人喪失其債權人資格,轉而取得公司股東地位 ##### 非轉換公司債 - 公司債債權人不得請求轉換為公司股份之公司債 #### 是否有附認股權之公司債 ##### 附認股權公司債 ###### 意義 - §262II -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 附有債權人得認購公司股份權利之公司債 ###### 權利行使之效果 - 附認股權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認股權認購公司股份後,一方面取得公司股東之地位,另一方面仍具有公司債權人之資格 ##### 不附認股權之公司債 - 未附有債權人得認購公司股份權利之公司債 ### 募集 - ==**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法條 - §246 -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僅董事會可決定為公司債之募集 - 是否募集公司債,為董事會之專屬權限,但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 應注意事項 - §248VII -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 私募 #### 法條 - §248II - 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 - §248III - 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 §248-1 -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理由 - 由於應募者只限於少數之特定人,不若公開承銷涉及層面之廣大,故應在規範上予以鬆綁,又發行前之平均淨利不能保證公司未來之獲利,應依各應募人主觀之認定由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需硬性規定平均淨利百分比,亦不必於發行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或交由其事前審查,只需於發行後備查。使公司在資金募集的管道上更多元化,相信私募的開放必能活絡資本市場進而加速經濟的繁榮。 :::info 公司債總整理 - 股份有限公司得募集或私募何種公司債 ||公發|非公發| |--|--|--| |募集普通公司債|V(證交§22I)|X| |募集特別公司債|V(證交§22I)|X| |私募普通公司債|V(證交§43-6I)|==V==(§248II)| |私募特別公司債|V(證交§43-6I)|==V==(§248II)| 特別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 公發公司==募集==公司債之數額限制 |募集|有擔保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 |--|--|--| |普通|2x(證交§28-4①)|1/2x(證交§28-4②)| |特別|2x(證交§28-4①)|2x(證交§28-4①)| - 公發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數額限制 |私募|有擔保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 |--|--|--| |普通|4x(證交§43-6III)|4x(證交§43-6III)| |特別|2x(§247I)|1/2x(§247II)| x=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餘額 -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或私募公司債程序 ||公發|非公發| |--|--|--| |募集普通公司債|董特(§246)|X| |募集特別公司債|董特(§246)|X| |私募普通公司債|董特(§246)|董特(§246)| |私募特別公司債|董特+股特(證交§43-6I)|董特+股普(§248-1)| ::: ### 債權人會議 #### 意義 - 由==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所組成之臨時性合議團體,其決議對==同次==公司債債權人均得發生效力 #### 召集權人 -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 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 §248VI -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 同次公司債總數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 #### 決議之方法(3/4出席x2/3同意) - §263II -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 §263III -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 需經法院許可 - §264 -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 公司債之整體債務性 #### 概念 - 公司債與一般債務不同之處,在於公司債之==整體性==,或稱公司債之==統一性==,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就同一次發行之公司債債權人,並非個別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就該次發行公司債之總額++,++負擔一個整體性的債務++。基於此整體性之特質,則同一次公司債債權人間應具平等性,始符合其本質。 #### 特性 - 基於公司債之整體債務性,進而推演出下列公司債之特性 - 定型性:指公司債債權人與發行公司之公司間,其公司債契約內容有定型化之特性 - 附從性:指公司債之應募人,僅能附從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所訂的發行條件而簽訂契約,無法個別協商契約內容 - 喪失個性性:指公司債債權人間,縱使持有公司債之數量不同,但就其性質而言,其地位並無差異 ## 發行新股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第二次以後之發行股份 ### 種類 #### 分次發行與增資發行 ##### 分次發行 - 此種發行新股,因仍在原訂章程股份總數內,故不需變更章程 - §156IV -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 基於授權資本制,發行尚未發行的股份,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 ##### 增資發行 - 倘若公司發行新股將逾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則需先變更章程,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提高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始得發行新股 #### 通常發行與特殊發行 ##### 通常發行 - 公司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包括分次發行與增資發行 - 公司財產增加 ##### 特殊發行 - 公司以籌集資金以外之其他事由發行新股 - 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 -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員工酬勞 - 因分派股息紅利而發行新股(盈餘增資配股) - 以公積發放新股給股東(公積增資配股) - 因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發行新股 - 以增產增殖抵充股本而發行原有股東新股 - 因合併而增發新股予消滅公司之股東 - 因公司分割而增發新股 - 因公司重整而增發新股 - 因員工依==員工認股權契約==認購股份而發行新股 - 因持有認股權憑證之人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債權人,行使股份認購權而發行新股 -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新股認購權 #### 意義 - 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發行新股==時,享有優先認購新股的權利 #### 新股認購權人 ##### 員工 ###### 民營公司與公營公司 - 民營公司之員工 - §267I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原則:公司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例外: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民營公司,則例外無員工新股承購權 - 公營公司之員工 - §267II -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 原則:無新股承購權 - 例外:該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所發行之新股給員工承購,但不得超過新股總數10% ###### 員工之新股承購權 - §267IV -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 不得獨立轉讓 ###### 限制轉讓期 - §267VI -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 控制與從屬公司之員工 - §267VII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原有股東 ###### 法條 - §267III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股東之新股認購權 - §267IV -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 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 第三人 ###### 法條 - §267III後段 -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 §272 -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 發行新股之禁止 #### 不得公開發行新股者 ##### 法條 - §270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 情形 - 連兩年虧損 - 例外:依其事業性質,需有較長準備時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卻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受限制 - 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 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之特別股者 ##### 法條 - §269 -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 情形 - 營運能力欠佳 - 債信不足 ### 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法條 - §267IX、X、XI -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修訂理由 - 原第八項修正移列第九項。依原第八項規定,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此係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增訂,當時基於引進新制度之初,故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先行,俟運作一定期間後,再考慮擴大適用範圍。迄今已過數年,企業亦有要求放寬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呼聲,爰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 原第九項修正移列第十項。配合第八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爰增列「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文字。 - 增訂第十一項,賦予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關於員工範圍之彈性。 :::info - 員工入股整理 - 依認股權契約認購公司股份(§167-2)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以股票分派員工酬勞(§235-1III) >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 發行新股之員工優先承購權(§267I、II)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267IX、X、XI) >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公司發放股份或認股權給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之規定 - 發放員工庫藏股(§167-1IV) >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167-2III) >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員工酬勞(§235-1V)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員工新股承購權(§267VII) >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規定承購股份之員工,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267XI) > 章程得訂明依第九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 認股權憑證 #### 意義 - 所謂認股權,乃賦予一定人,於一定期限內,以一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股份權利,屬於選擇權的一種 - 表彰此等權利之證明文件 - 可以激勵員工之向心力,亦可作為公司融資並促銷公司股票之工具 #### 法條 - §167-2 -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 §262II - 公司債附認股權者,公司有依其認購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 §268I⑦ -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 - §268-1 - 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準用之。 #### 說明 - §167-2係有關員工認股權契約之規定,所謂員工認股權,係公司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員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後,得依約定價格及數量認購公司股份之權利,該契約即為員工認股權契約 - 公司與員工訂立認股權契約後,發給員工之認股權憑證即為員工認股權憑證 - 採行員工認股權制度,為貫徹員工入股政策之方法。按員工入股,除員工認股權制度外,尚有傳統之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員工酬勞==及==發行新股時員工優先承購權==兩種方式。惟傳統之兩種方式,皆需公司辦理發行新股時才可適用,且公司發行股票必須經過種種繁複手續,加以公司發行新股之時機並不一定,故相較之下,員工認股權至部隊公司而言較具靈活彈性,也較能節省行政上之成本。 - 公開發行公司併酌參考證交法§28-2I、§28-3 - §28-2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 §28-3 - 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 變更章程 ### 一般變更章程 #### 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 §277 -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172V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權益,需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通過 - §159 -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 減資 #### 概述 - 指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總額 - 公司因資金過剩或經營發生鉅額虧損,以減少每股金額或減少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方式減少公司資本 - 減資應受資本不變原則之拘束 - 減少公司資本總額,違反資本不變原則,故應踐行嚴格之減資程序 #### 方式 - 減少每股金額 - 每股金額減少,依§279進行換股程序 -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減少股份總數 - 銷除股份:將公司之股份收回並銷除 - 合併股份:將二以上股份合併為一股,已減少股份總數,亦應依§279進行換股程序 - 同時減少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 程序 - 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 實行減資:減少美股金額或減少已發行股份總數 - 申請減資登記 - 換發新股票 -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 思考 - 公司實質減資時,得否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股東依持股比例減少之出資金額? - §168 -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普通^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 - 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172V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 重整 ### 法條 - §282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 三、工會。 -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 一、企業工會。 -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 意義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以調整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謀求公司事業之維持與復興的制度 - 限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 - 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 具有重整之可能或有經營價值者 - 經法院介入,裁定予以整頓 - 以謀求公司事業維持與企業更生之目的 ### 重整事由 - 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但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但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聲請權人 - 公司: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 - 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10%以上之股東 - 公司債權人: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公司債權人 - 工會:指282III①~⓷之公會 - 一、企業工會。 -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 2/3以上之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 重整裁定後 - §293I -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 §294 -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 重整機關 #### 重整人 - §290I -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 重整監督人 - §289 -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關係人會議 - 由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所組成,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 - 決議:==分組==行使表決權 - §302 - 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 §296I - **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 §298I -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 重整計畫 - §303I - 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 #### 重整計畫之可決 - 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 -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 #### 重整計畫之認可與執行 - §305I -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重整完成之效力 - §311 -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 -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 -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 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 - 重整程序中,債權人得否行使抵銷權? - 依§296II準用破產法§113I -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 故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得行使抵銷權,且重整程序中,原則上將抵銷權視為等同於有擔保之權利加以保護,以保護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合理期待,並尊重抵銷權之擔保功能 - 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向何人為之? - §293I前段 -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 重整債權人欲行使抵銷權應向重整人為之 - 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於何時期為之? - §289I① -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297I -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 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於債權申報日期屆滿前為之,始為合法 - 重整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是否需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始生效力? - §290VI⑦ -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 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 本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故賦予重整監督人之監督權,以監督重整人對重要事務處理之合法性,本條款並非賦予重整監督人得准否債權人行使抵銷權,否則§296II準用破產法§113I將喪失意義 - 因此,當重整債權人依§296II準用破產法§113I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時,騎抵銷之效力,應自行使抵銷之意思==表達到重整人時生效== ## 解散、合併及分割 ###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詳公司之解散)](https://hackmd.io/xsEP9EW5SOOny5vlZ7K-_A#公司之解散) #### 事由 - §315 -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 五、與他公司合併。 - 六、分割。 - 七、破產。 -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 決議 - §316 -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 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效果 - §24 -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詳公司之合併)](https://hackmd.io/xsEP9EW5SOOny5vlZ7K-_A#公司之合併) #### 一般合併 - 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做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 股東會特別決議 - 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跟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合併,且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公司決議合併時,即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對債權人之保護 - 合併之通知及公告 - 對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應提供擔保 - 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 #### 簡易合併 -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 - 限於具有高度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股份有限公司(§316-2)或有限公司(企併法§19IV) - 從屬公司之反對合併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控制公司之反對合併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 #### 意義 - 所謂公司分割,係將一個公司的營業分為二個以上,並將分割出來的營業,設立新公司或與其他既存公司合併之組織之法律行為 #### 理由 - 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 #### 類型 ##### 新設分割、吸收分割/合併分割、新設合併分割 - 新設分割 - 被分割公司將其部分營業部門之財產獨立分割,獨立成立新設公司,並由新設公司受讓該營業 - 吸收分割(合併分割) - 被分割公司營業分割之同時,將被分割的移部分營業合併至其他既存公司,並由既存公司受讓該營業 - 新設合併分割 - 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分割後,部分之營業部門獨立成立新設公司,部分之營業部門合併至其他既存之公司 ##### 存續分割與消滅分割 - 存續分割 - 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仍然存續 - 消滅分割 - 公司分割後,被分割公司因而消滅 ##### 物的分割與人的分割 - 依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係由被分割公司所得或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取得而分 - 物的分割 - 由被分割公司取得股份 - 人的分割 - 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取得股份 :::info ```mermaid graph LR a(甲公司)--股東-->b(A股東) a(甲公司)--股東-->c(B股東) c(B股東) --人的分割--> d("新設乙公司 200萬股") b(A股東) --人的分割--> d("新設乙公司 200萬股") a(甲公司)--物的分割-->d("新設乙公司 200萬股") ``` ::: #### 限制 - 僅限股份公司為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亦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程序 - 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劃書,提出於股東會(§317I) - 股東會為分割之決議 - 應於召集事由中提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 反對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公司決議分割時,即應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對債權人之保護 - 分割之通知及公告 - 對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應提供擔保 - 申請為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 公司消滅:消滅分割中,被分割之公司之人格直接消滅,應辦理解散登記 - 公司變更:存續分割之被分割公司,吸收分割之既存公司,倘章程之事項有變更,需變更章程並辦理變更登記 - 公司設立:新設分割而設立之新公司,應辦理設立登記 #### 效力 - 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 應限於==消滅分割==始有適用 - 分割後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 - 應限於==存續分割==始有適用 ##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 意義 - 公司因合併、分割、破產以外之事由而解散時,為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所進行之程序,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性質 - 採同一體說,清算中公司與已解散公司為同一體之關係 ### 分類 -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有普通清算與特別清算之分 - 普通清算:公司解散後,在無特別障礙下所進行之清算 - 特別清算: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由法院命令開始並在法院監督下進行之清算程序 ### 普通清算 #### 清算人 ##### 意義 - 為清算公司執行任務及代表公司之機關 ##### 產生 - 董事:法定清算人 - 章程另有規定:章定清算人 - 股東會決議選任:選任清算人 - 無上述三者時,由法院選派:選派清算人 #### 清算期限 - 6個月 - §334準用§87III、IV -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 清算完結 ##### 時點 -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執行完畢時,清算即告完結,但清算完結,需向法院陳報 ##### 效力 - 公司人格消滅 - 若發現有剩餘財產,應重行分派 ### 特別清算 #### 原因 - §335I -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 #### 聲請權人 - 債權人、清算人、股東 - 若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為聲請原因者,以清算人為限 - 法院亦可依職權為之 #### 機關 - 特別清算人 - 指特別清算程序中,公司執行特別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機關 - 債權人會議 - 由已經申報債權及為特別清算人所明知債權之普通債權人所組成之會議,為公司債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 - 監理人 - 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 協定 - 特別清算人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建議 - 協定之條件在個債權人間應屬平等 - 協定可能時 - 協定之可決 - 法院之認可 - 協定之實行 - 必要時得變更其條件 - 協定實行不可能時:聲請破產宣告 - 協定實行不可能時:聲請破產宣告 --- ##### 聯絡資訊 有任何問題歡迎聯繫[沃夫-discord](https://discord.gg/9Pws94X6R6) 不論是筆記內容錯誤或者修正,抑或是有問題想問都歡迎點選以下連結進入社群詢問 <iframe src="https://discord.com/widget?id=1015630592336998523&theme=dark" width="350" height="500" allowtransparency="true" frameborder="0" sandbox="allow-popups allow-popups-to-escape-sandbox allow-same-origin allow-scripts"></ifr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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