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灣與網路治理的法律現狀: #### 小結:部分有害內容(harmful content 廣義指稱會造成他人傷造成他人傷害的內容,包括私密性影像、霸凌等)、謠言(rumours)、假新聞、侵犯版權物等目前主要依照法益侵害的性質,依照類型目前有刑法 (criminal laws) 或其他法律處理。內容的違法須經警察系統偵查(investigate)起訴、法院判決。絕大多數針對的處理對象是人(判刑),而非張貼的內容(下架與否)目前仰賴平台業者自律。 - 唯一法定業者下架義務:兒少性剝削(誘使兒童性交、色情伴遊行為;生產散佈兒童色情圖文)內容、與被害人身份訊息 >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 > 8-1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 8-2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 48-2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兒少性剝削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透過給類似於歐盟 DSA 安全港條款的方式(不知情、或者知情後立刻回應移除內容的業者免責),讓業者有動機自行下架內容:侵犯著作權 >著作權法 > 87-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 > 87-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 第 六 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 > 90-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 90-5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 > 90-6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90-7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90-8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第 90-9 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 > 90-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假消息、謠言、假新聞: 依照內容的類型分別由各業務主管主轄法律處理。並且,單純散布假訊息並不會構成刑法責任,而須看散布者的動機(主觀目的),及說謊行為有無造成「**保護法益**」的侵害。因此,散布假訊息若沒有「**犯意**」,也未造成「**法益侵害**」,於刑法評價上就不會構成犯罪;。 > 刑法 > 251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310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 63-1-5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要處罰3天以下[拘留](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1465),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1479) > > 傳染病防治法 > > 63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證券交易法 > > 155-1-6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 使用者身份調取與通訊監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 主要涉及兩種關於使用者身份與通訊內容的資料:「通信紀錄(communication metadata)」: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以及「通訊者使用資料(User data)」:關於使用者向業者登記的的真實身份資訊。 > > 在 2014 年因馬王政爭(the president of the state mobolized prosecutors to tap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on instiute)修法後,原本可以由檢察官(prosecutor)或司法警察(Judicial Police Officer)直接向擁有資料的公司調取通信紀錄與使用者資料,不需經過法院。現在向過法院申請調取票(access warrant)。但並不需要搜索票(search warrant),也不需要隱私保護機關審核。因此保護程度較低。 > > 在 2014 修法後,為避免使用者資料調取浮濫侵害隱私,本刑三年以下的案件不能申請調取票(access warrant)。 > > 但實務上,由於立法缺失,通保法在規範司法警察部分,僅明文規定通信紀錄需調取票,導致警察仍然在慣例上會直接向業者索取通訊使用者資料。目前尚未修法,僅有法院案件判決指出此行為不正確(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 > 若要對特定人未來可能發生的網路通訊內容進行監聽,則屬監聽行為,需要檢察官向法院申請監聽票(intercept warrent)。但對過往的通訊紀錄則不屬於監聽範圍而是適用刑法搜索。(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 > >「刑事訴訟法」 > > 適用於對使用者已完成的通訊內容的紀錄的取得,視為可調取扣押(seach and seize)的電磁紀錄 (electronic records)。需法院核發的搜索票(search warrant) - 針對中國影響力的法律 > 「電信管理法」 > > 禁止 (prohibit)外國人對本國電信服務公司擁有所有權(limits on direct foreign ownership of telecom services)。直接持有股份不得超過 49%。 >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Act Governing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Taiwan Area and the Mainland Area)」 > > 2020 年修法,禁止台灣公司代理或經銷(distribute)中國的網際網路視聽服務。意思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的媒體服務。但目前使用者仍然可直接連結境外中國網站取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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