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GA: G-RE98CFYS1Y --- # 前言 ==很少人==(網路上那群我都不知道是真的多還是假多)說立法院當然可以擴權,這只是補足之前大法官的解釋的行動,因為立法院現在的立委太廢,連講話都沒辦法,只能回到原始行動:吼叫、打人、舉手。所以看書的事情還是交給納稅人自己來做。 ## 釋憲者與緣由 立法委員==柯建銘==、李俊毅、蔡煌瑯、黃宗源、陳建銘、黃政哲等九十三人,為立 法院(以下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已逾越憲法賦予本院權限 而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並嚴重侵害人權,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爰有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並有本院通過之真調會條例是否牴觸 憲法之疑義,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特聲請解釋憲法。 :::info - 又跟阿扁有關 =,= - 還好這篇文章沒有黃國昌,不然幾個關鍵人物出現這篇文章聲音會很大 ::: # 參考來源 [釋字第 585 號](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85) # 緣起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 :::info **解讀** 開宗明義,立法院可以有調查權,但必須要跟憲法賦予的職權有重大關聯者。而且國家獨立機關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就不是立法院可以調查的事物。 所以現在這些立法委員是都沒在唸書就對了。 ::: # 解釋文 ...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 # 意見書 ## 1. 立法院調查權為非常態的立法資訊權/政治制裁 ...為了立法和監督,立法院需要充分的資訊,當立法院和政府之間關係融洽的 時候,也就是彼此有互信的時候,可以透過立法委員的質詢權與政府機關的答詢 義務,取得行使職權必要的資訊,但當雙方的互信遭到破壞的時候(註一),立 法院必須有獨立取得資訊的方法,才能進行有效的監督,這就是所謂的資訊自主 權(Recht der Selbstinformation) (註二),也就是不假手於其他國家機關 ,而取得資訊的權力(註三),立法調查權就是建立在這種資訊自主權之上。換 言之,可以將立法調查權看作非常態的立法資訊權,而個別立法委員的質詢權, 則是常態的立法資訊權。質詢權的行使是分散的,立法調查權這種資訊權的行使 ,是集中的;在憲法所規定的立法院職權範圍內,質詢權的行使範圍沒有明顯的 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參照),==立法調查權則是因為立法權與行政權發生不可妥協的衝突時,方才會開始行使,因此受特定事件的限制。既然衝突無法妥協,則特定事件也必然是重大事件,而且應該是在立法權限範圍內,具有憲法上重要性的事件。== ==立法調查權作為一種非常態的立法資訊權==,它的動因既然在於與行政權的互信遭到破壞,它的功能即在於進行獨立的資訊蒐集,以便將行政權(包括立法院 中的政治對手)遭假設為不當或違法的行為公諸於世,而進行政治宣傳,使被調 查人的誠信和聲望受損,而達到政治制裁的目的。==立法調查權的目的是進行政治制裁,而不是法律制裁(註四)==。立法調查權可能由執政黨的立法委員發動,也 可能由反對黨的立法委員發動,由執政黨立法委員發動的調查權,通常比較沒有成效,它的政治制裁效果,充其量是執政黨從政人員的下台,在立法調查權的理論和實務上,並不重要。比較重要的是由反對黨所發動的立法調查(註五),這種立法調查權的本質是政黨鬥爭,藉由事件真相的公布,進行政治宣傳,正面地說是提供人民正確的政治資訊,負面地說就是損傷政治對手的誠信和聲望,所要達到的政治制裁,就是藉由人民的選擇,促成執政權的轉移。尤其當反對黨為國會少數時,無法利用預算及強有力的質詢程序監督執政的政府,擁有發動立法調查的權利(註六),就落實民主政治及責任政治而言,極為重要。換言之,就立法調查權的政黨鬥爭特質而言,亦符合憲法權力制衡的原理,而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info **解讀** 已經說明的使用情境和說明發動必須建立在有限範圍內,並且他的目的是為了政治制裁。 ::: ## 2. 應為對人民寬容的立法調查權 (二)對人民寬容的立法調查權 因為==立法調查的對象是政府機關==,而且政府機關本身是隱藏弊端、需要被揭發的對象,行使立法調查權的目的,就是要對政府機關行使強制權,因此對 於不配合的政府機關,當然應該有制裁權,方才能發揮調查權的強制效果。==但是這套原理不能適用於一般人民,一般人民並非立法調查的對象==。==如果立法院為了要進行政黨對抗,賦予自己調查權,而需要人民配合調查,可以請求人民協助,人民若不協助,立法院應該予以尊重。如果因為某些跡證顯示人民可能 成為犯罪事實的調查對象,則應該向司法機關告發,由司法機關偵查,而不應該為了要進行自己的政治鬥爭,用法律的制裁手段,強迫人民捲入自己的鬥爭 行動當中==。因為立法院行使立法調查權進行政黨鬥爭的目的,在於爭取人民支 持,使人民因為獲得正確政治資訊,能夠在下一次有政治選擇的機會時,依其 自由意志做出正確的政治選擇,如果強迫人民捲入鬥爭過程,可能強迫人民作 政治表態,將侵害人民不表意的自由,究竟在自由民主體制下,不作為是人民 的基本權利;而且藉由立法調查權的行使,而公布政治資訊,猶如進行選舉宣 傳,人民沒有任何義務配合政黨進行政治宣傳。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主張,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 務的一般民眾科處罰鍰,並認為此種裁罰權是立法調查權必要的附屬權力。似 乎只看到權力,未見及人權。姑不論科處罰鍰,是否因而即能有效行使立法調 查權,如果貫徹權力這個目的,可以成為限制權力施加對象基本人權的理由, 則憲法上關於保障基本人權的規定均屬多餘,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四種憲法准許限制人 民基本權利的理由,也將形同虛設。因為憲法就是為了使基本人權免於受到公 權力的侵害,才高舉保障基本人權的大旗,試問憲法如何能夠容忍公權力以保 護自己的有效存在為理由,限制它所要保護的基本人權?而貫徹權力本身,顯 然不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理由。就算退一步將立法調查權的 目的說成為了公共利益,也不足以證立此種制裁權。立法調查權確實具有政治 鬥爭的本質,但是否能保護公共利益則未可知,將課與人民負擔、限制人民基 本權的理由,建立在不確定的基礎之上,不應該是憲法可以容許的。而政黨為 了進行政治鬥爭,以法律強制手段,強迫一般民眾捲入自己的鬥爭行動,究竟 是爭取選民支持,還是製造敵對的選民?==立法委員在行使調查權這種非常態的 資訊權時,與行使質詢權那種常態的資訊權相同,難免會傷害到一般民眾的權 利,例如使一般民眾的隱私曝光,但是因為立法委員享有憲法上的免責權,可 以毫無顧忌地執行權利,民眾於承受損害時,可能必須予以容忍。當立法委員行使調查權受到寬容的同時,卻為了實踐自己政黨的政治鬥爭,強行賦予人民法律上的負擔、限制人民的基本權,這樣的立法權,豈非忘記立法權力直接來自人民==?... :::info **解讀** 立院的權利是民眾授予,沒有道理立院有權利反過頭來調查人民,而人民的權利受損卻無對質等的保障。 ::: ## 3. 修憲 ... ==賦予立法院超越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範圍之國會調查權,與既有憲政體制有悖多數意見將真調會定性為行使國會調查權機關,並承認真調會擁有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未敢賦予之對人之傳喚訊問權==,復佐以罰鍰之強制權,連同先前第 三二五號解釋本已承認之文件調閱權,也等於同時正式宣告日後立法院擁有相當 於歐美國家之完整的國會調查權。立法院在未預期下獲得先前久攻不下之調查權 ,可謂失之東隅,收之桑榆。在憲法政策層次而言,本席固贊同立法院應擁有相 當於歐美國家之國會調查權,然我國憲政設計乃五權分立,實無法與外國三權分 立者相提並論,三權分立下國會所擁有之以調查弊端為目的之國會調查權,在我 國乃係交由監察院所掌有,即使修憲後,監察院不再是民意機關,然其彈劾、糾 舉與糾正之職權並未改變,也因此之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持審慎態度,只敢 賦予立法院為助成立法、預算等主要職權之行使的文件調閱權,並不及於對人之 傳喚與訊問權。本號解釋究係出自何種考慮,認為第三二五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 必要,未見詳細說理。多數意見雖也指出,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審 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 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 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且「真調會調查槍擊真相,並不排除或干預監 察院就同一事件,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之權力」,惟由於任何弊端之調查,立法院 都可以輕易以助成立院主要職權(立法、預算或議決「其他國家重要事項」等) 為理由發動之,日後可以想見的情況是,同一事件,立法院與監察院同時競相調 查,其程序不經濟的結果,不僅是國家支出的浪費,更使機關與人民疲於應付調 查權之重複行使。且如兩院調查結果矛盾(例如立法院調查後認為行政院有弊端 ,監察院則決定彈劾或糾正案不成立,或正好相反),豈不更治絲益棻,不利憲 政秩序之安定?至於,平行競爭調查的結果,監察院調查權會否因監察院本身不 是民意機關,不似立法院有堅強而直接的民意後盾,以致功能與地位可能日益萎 縮,已是另一問題了。總之,==制憲者根據孫中山先生的五權憲法理念所為設計之 本意,原本就是有意不讓立法院擁有相當於歐美國家國會所擁有之弊端調查權, 即使已與當代憲法思潮有所脫節,惟憲法權力秩序之重整,仍屬修憲者職權範圍 ,對釋憲者而言,應是不可擅入的禁區==。... :::info **解讀** 簡單說,整件事情的精神跟立憲之初已經有出入了。 ::: ## 立院調查權的罰鍰違憲 ...七、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予罰鍰之強制處分權,與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精神有違 此外,進一步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處以罰鍰之強制權限,亦與憲法意旨有違 。蓋現行法下無論是監察院的調查權,或是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均未配置罰鍰 之強制處分權,而今多數意見同意立院調查權得配備罰鍰之強制處分權,有違反 體系正義之嫌。固然在有重大公益理由支持時,立法者悖離體系並不必然違憲, 且讓國會調查權能有效行使,非不能視為足以正當化體系悖離之重大公益理由。 問題是,==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對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只能「邀請」其到會備詢,表示制憲者有意不讓質詢權之行使配置強制處分權,今既然受邀質詢不到都不能處以罰鍰了,則僅具工具權性質之調查權又有何理由配置罰鍰權?== :::info **解讀** 寫得好明白... ::: # 結語 啊...真的就是毀憲亂政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