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B2001701 專利法 Patent Law Reference: 劉國讚(民106)。專利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版)。臺灣:元照出版。 Instructor: 劉國讚 Kuo-Tsan Liu ###### tags: `TaiwanTech`, `IB` ## 專利起源與法制沿革 ### 財產的定義 - 游牧:隨人移動的物 - 農業:土地 - 貿易:資本 - 工業:原料設備 - 知識經濟:智慧 ### 智慧財產 - 道德:心智勞動的產出 - 社會:開發發展的意願(醫藥 ### 延革 **專利就是獨佔** - 起源:地中海貿易時代威尼斯 - 賦予玻璃等特殊技藝工匠獨佔特權換取技術公開 - 由來:十六世紀英國 - 專利 patent:公開許可 charter - 吸引外國技術入駐 - 第一部成文法:1623 英 專賣條例 Statute of Monopolies - 第一件專利:1449 英 亨利六世頒發給著色玻璃 - 代表:產業革命的紡紗機、織布機、蒸汽機皆有專利 - **發明皆是改良前人而成** - 瓦特:提告蒸汽機冷凝器專利訴訟,14年延長至31年,壓制高壓蒸氣發展 - 著作權 copyright:英國印刷技術特權 1. 引進外國技術 2. 提供發明者環境 3. 阻礙技術發展 #### 十九世紀專利發展 - 英 第二次產業革命:電的專利 - 美 1970 專利法 1836 第一件專利 - 代表:摩斯 電報、貝爾 電話、索爾Sawyer 電燈 - 法 與美同時 - 社會契約->登錄制 - 德 反專利運動 - 1876 美 費城 萬國博覽會後結束反專利運動 - 俄 1812 - 葡 荷 1817 - 西 1820 **(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巴黎公約** - 內國民待遇 - 準國民待遇 - 國際優先權 - 專利獨立原則 -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 - 強制授權 #### 日本專利發展 - 我國制度參考來源 - 1871 專賣略條例 - 專賣特許條例 **專利造成獨佔,濫用違反公平交易法** #### 中國專利發展 - 清 1896 獎給章勳章程 - 陸 1985 #### 臺灣專利發展 - 1980始重專利(美國施壓) - 日本電子席捲世界 美國產品疲弱 - CAFC 巡迴上訴法院 - 301 條款 - GATT **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 所有權說 - 報酬說 - .. **讓技術快速堆疊、促進產業發展** ## 法制作業與專利法版本 ### 法律的制定與施行 #### 法律與命令名稱 - 法律:可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 - 命令:依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 法律與命令位階 -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 - 下級機關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 -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總統公布施行 -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命令由各行政機關下達或發布 #### 法律修正作業 - 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修正案標題名稱 - 全案修正:修正達二分之一 - 部分條文修正:大於四條未達二分之一 - 少數條文修正:修正三條以下 - 總說明、對照表:修正時附上的附錄 ### 專利制度的法體系 - 憲法第167條 - 權利取得 - 審查階段:專利法、行政程序法 - 救濟階段: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 權利行使:民法、民事訴訟法 - 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專利法沿革 - 2013(現行法) -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 2013 年 6 月部分條文修正 - 2014 年 3 月部分條文修正 - 2017 年 5 月部分條文修正 - 2019 年 11 月部分條文修正 - 2003 - 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 - 廢除異議制度 - 修正核發專利權時點 - 2002 - 發明專利採早期公開制 - 國內優先權制度,刪除追加專利制度 - 1993 - 擴大保護對象(飲食品、嗜好品、微生物新品種、物品新用途) - 國際優先權制度 ### 專利法各章節 法條章節條項 - 法規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條文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 - 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 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專利法各章節 - 第一章 總則(§1~§20) : 專利種類、專利申請權、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人員 - 第二章 發明專利(§21~§103) : 申請、公開、公告、屆滿;審查、專利權 - 第一節 專利要件(§21~§24) - 第二節 申請(§25~§35) : 說明書、優先權、生物材料寄存 - 第三節 審查及再審查(§36~§51) : 公開、審查程序、分割、審定 - 第四節 專利權(§52~§86) : 發生、延長、效力、運用、授權、舉發 - 第五節 強制授權(§87~§91) - 第六節 納費(§92~§95) - 第七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96~§103) - 第三章 新型專利(§104~§120) - 第四章 設計專利(§121~§142) - 第五章 附則(§143~§159) - 新型專利、設計專利只需標明與前章不同之處 ## 專利制度總覽 - 取得智財 - 非登錄:著作權.. - 登錄:專利、商標.. - 專利機關 - 專利案件多、需要有龐大的審查人員 - 國家專利局、地區專利局 - 專利類型 - 發明:技術(物品、材料、程式、製造方法) - 新型:改良(物品) - 設計(新式樣):外型(物品) ### 國際優先權 - 巴黎公約 - 以公約國中最早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 可主張期間為12個月 - 台灣的國際優先權 - 1994 雙邊認可 - 2002 WTO/TRIPS - 優先權號世界通用,可藉此找到不同語言版本 ### 從全面審查到早期公開 - 設計專利 - 早期公開、請求審查 - 18個月公開 - 避免重複投資研發相同技術 - 三年內申請實體審查 - 公告專利生效後有公開日至公告日的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兩年 - 提早公開 - 若產品上市與專利申請同步進行,可申請提早公開(使補償金請求權期間提早) - 公告比公開早 - 最近智慧局審太快,有發生 - 實體審查 - 三年內任何人得為之 - 不得撤回 - 優先審查 - ~~付費解鎖VIP快速通道~~ - 新型專利 - 形式審查 - 設計專利 - 全面審查 - 核准才公告 - 1990 前的主流制度 - 審查太長,申請人可能後來評估無市場價值 - 核准才公告,審查期間太長可能會重複投資 ### 國家專利專責機關 - 英國智慧財產局 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 美國專利商標局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 - 2019 受理件數世界第二 - 日本特許廳 - 智慧財產局 - 2019 受理件數世界第八 - 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 CHIPA - 2019 受理件數世界第一 ### 地區專利局-歐洲專利局 - 歐洲專利公約 - 一次審查,多國專利 - 非歐盟,是公約組織 ### 國際專利機構-WIPO - 聯合國組織 - 國際專利分類號(IPC 五階分類) - 部(section)、主類(class)、次類(subclass)、主目(group)、次目(subgroup) ### 專利權 - 繳費領證/年費 - 期間 20 年,醫農藥品可延長5年 - 消滅 - 未繳年費、拋棄、死亡無人繼承 - 專利權舉發 - 舉發成功則撤銷專利權 - 撤銷確定,其專利視為自始就不存在 ## 公法與私法 ### 法律責任 - 行政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生獎懲辦法、菸害防制法 - 刑事責任:刑法 - 民事責任:民法 - **有可能複合多部法律的多種責任,可能同類也可能不同類** ### 法律體系 - 憲法: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 刑事訴訟:檢察官偵查,對嫌犯起訴 - 行政訴訟:人民與行政機關,處分機關為被告 - 民事訴訟:人民與人民間紛爭 ### 民法 - 私人與私人的法律關係 - 買賣、租賃、僱傭、所有權、婚姻、繼承 - 以平等為基礎 - 私法 - 個人自由選擇 - 自主決定 - 私法自治:依個人意思形成契約關係,所有權自由、遺囑自由、契約自由 -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 - 違背公序良俗無效 - 契約自由: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 - 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 法律解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習慣:多年慣行之事實、一般人之確信心,不違背公序良俗 - 法理:自法律精神演繹 ### 刑法 - 保障人權、防衛社會、矯治行為人 - 謙抑思想:無必要性不施刑罰 - 形式法定 - **排斥習慣刑法** - 禁止溯及既往 - 否定絕對不定刑期 - 禁止類推適用 - 實質適正 - 明確性 - 罪刑均衡 ### 行政法 - 行政:立法及司法外的國家活動 - 性質或任務去區分 - 干涉行政:處罰規定 - 給付行政:獎給福利 - 計畫行政:政策推行 - 規範行政和其與人民關係的法規 - 泛指各行政機管主管與組織架構的法規 - 法源 - 憲法 - 法律 - 國際法 - 命令 - 自治規章 ### 訴訟程序 - 民事訴訟法:人民告人民,需繳納裁判費,自付舉證責任 - 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偵查起訴舉證 - 行政訴訟法:人民告政府,請求撤銷原處分 ## 發明定義與不予專利項目 - 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創作 - 申請專利範圍 - 法定不予專利項目:政策考量 ### 產業與發明定義 #### 產業發展 - 第一次產業革命:以機器、產品為核心 - 第二次產業革命:化學品? - 第三次產業革命:飲食品、嗜好品、醫藥品、電腦軟體、微生物? - 第四次產業革命:電腦軟體的爭議 #### 發明範疇(category) - 物 - 有體:機械、化學物質、微生物食品 - 無體:電腦軟體 - 物之發明之實施: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 - 方法 - 方法發明之實施:使用該方法或實施該方法的直接製造的物 #### 保護標的法規範 - 判例法(美):法院判例 - 成文法(德日我國):修改成文法 ### 各國發明定義 - 歐洲:技術屬性 - 1883 巴黎公約 產業財產權 - 1888 伯恩公約 著作權 - 美國:廣義定義 ### 我國(與日本)發明定義 - 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 非發明類型 - 自然法則本身 - 能量不滅定律 - 萬有引力定律 - 單純之發現 - 發現自然界早已存在的物、現象、法則 - 以特殊飼料養殖達到特殊效果雖是發現,但具有人為技術方法使其得再現即是發明 - 違反自然法則 - 永動機 - 非利用自然法則 - 人為規則、方法或計畫 - 藉助人類心智活動始能執行之規則、方法或計畫 - 反覆可能性 - 有客觀的實驗(未必有高成功率) - 非技術思想 - 技能:因人而異的主觀手段 - 單純的資訊揭示 - 單純的美術創作 - **簡而言之,要有人的思考** ### 法定不予專利項目 國家政策:法定不予專利項目 或 可專利性的例外 - 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 人道考量 - 歐美日排除、美允許註冊但不限醫師實施 - 設備醫藥未排除 - 診斷(Diagnostic): - 檢測生物、評估症狀、決定病因與病灶狀態的步驟過程 - 治療(Therapy): - 對疾病實施醫療處理 - 在醫學認定上為病症 - 美容: - 強化人體或動物的方法 - 在醫學認定上不是病症 - 外科手術(Surgery): - 藉由手術或人工操作(manipulation)企圖維持人體或動物的生命或健康 - 實施剖切、切除、縫合、紋刺、採血等創傷性的介入 - 不區分為治療性的介入及非治療性的介 - 動植物與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 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 - 主要生物學方法:完全由自然現象如雜交或選擇所構成 - 繁殖、育種.. - **非屬主要生物學方法** - 改善動、植物性質、產量或促進、抑制動、植物生長之處理方法 - 使用刺激生長之物質或利用輻射照射以改變植物特性的方法 - 利用技術手段處理土壤以抑制或促進植物生長的方法 - 妨害公序良俗 - 商業利用會違反公序良俗者才予排除 #### TRIPS - 會員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為禁止某些發明於其境內商業利用,得不給予專利。 - 會員應以專利法、或有效之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本款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四年予以檢討。 - 即 **TRIPS 對於法定不予專利項目無實質具體規定** ## 法律位階與釋憲 ### 法律位階 - 下層牴觸上層無效,由大法官宣告 - 上層提供下層制定來源 - 憲法 166 條: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 - 專利法 - 專利法施行細則 -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 - 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 -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 發明創作獎助辦法 ### 憲法法庭 - 36 年 憲法: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職權 - 81 年: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職權 - 94 年: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職權 - 108 年 1 月 4 日總統公布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 -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 1.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2. 機關爭議 3. 總統、副總統彈劾 4. 政黨違憲解散 5. 地方自治保障 6.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大法官解釋例 #### 釋字第 380 號: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1995 年 5 月 26 日) - 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 - 大學法第 1 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三項: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 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 -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第 450 號: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1998 年 3 月 27 日) -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 -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 - 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 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 大學法第 11 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三項: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 - 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釋字第 507 號: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2000 年 5 月 19 日) -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專利法第 131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專利權人就第 123 條至第 126 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 **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釋字第 563 號: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2003 年 7 月 25 日) -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及第四五0號解釋** -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 學位授予法第 6 條第一項: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 - 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 -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 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 - 國際專利制度調和化的重要一環 - 各國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要求格式接近方便申請作業 - 早期美國有要求樣品,但後期申請案數多已不要求,現各國皆書面**審查** ### 專利說明書概要 - 格式 - 發明名稱 - 摘要 - 說明書 - 技術領域 - 先前技術 - 發明內容 - 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 -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 圖式簡單說明 - 實施方式 - 符號說明 - 圖式 - 申請專利範圍 - 任務 - 技術文獻(說明書) - 權利文書(申請專利範圍) - 名稱 - 不得冠無關文字 - 不要冠人名姓氏 - 不要冠「新型」(乃專利用語) - 不要稱為設計(設計非專利標的,成品才是) - 不要宣傳用語 - 不宜冗長 - 摘要 - 簡要說明技術手段 - 不超過 250 字 - 不記載商業宣傳用語 - 全世界皆有英文摘要 ###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施 §26 I) - 化學類、材料類、製程類、食品類宜營業秘密 - 然還原工程逐漸發達,故化學材料仍需再評估 - 機械類、機構類宜專利 - 通常知識:該領域中為一般水準的人所知,習知或普遍資訊、教科書、手冊、專題論文.. - 圖式:工程製圖方法,在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清晰(舊時實體公報所需) - 若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的格式要求但有依專利法充分揭露,最終仍可正常取得權利 ### 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 - 發明專利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不以說明書為準!!) - 申請專利範圍為文字記錄 - 文字之抽象性可涵蓋較廣態樣,然缺點是進行解釋時較有爭議 - 採多項制,有多條請求項 - 需有說明書支持 - 可以小於說明書、不能大於說明書範圍 - 說明書是義務,權利範圍是權利,享有權利不能大於義務 - 請求項基本語法 - 前言+連接詞+本文 - 前言定義所申請專利之發明,有時也出現應用領域 - 本文由技術特徵組成 - 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 在本文的技術特徵都作為解釋限制條件 - 當專利權人訴稱侵害,宣告構成其發明新穎性的構件之組合體,他不能放棄這個組合體的一部分而維持其權利範圍在其餘部分(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 爭論來自於**解讀記載於本文中的用語** - 獨立項與附屬項 - 均能單獨主張權利 - 物獨立項為物品特徵 - 方法獨立項為步驟 ### 申請專利範圍的大小與實施例 - 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 - 上位:總括複數技術特徵共同性質的概念 - 自行車坐墊:兩個緩衝物體 vs 錐形壓縮彈簧、迂迴彎折的S形桿狀、氣體容置空間 - 主張權利技術特徵少較有利 - 審查時被核駁可增加技術特徵 - 實施例要具體 - 請求項要廣義用語(要說明書足以支持為前提) ### 附屬請求項 - 意義:如K項的...,且具有... - 便於審查與舉發審查 - 可能會有獨立項不通過,則附屬項仍可核准 - 形式 - 詳述式:置換下位概念 - 附加式:附加技術特徵 - 多項附屬項:如M項或N項之...,且... - 避免複雜性:僅可依附於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附屬項之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中華民國規定) - 美國超過20項收超項費 - 歐洲超過15項收超項費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 法律位階 - 性質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 機關 - 行政院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局 ### 法規命令 -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150Ⅰ) - 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將技術性的細節交由行政機關制定,降低法律冗雜 - 可能會將細節授權給另一法規命令制定 - 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155) - 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行政程序法§156)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5. 聽證之主要程序。 - 聽證應留紀錄 - 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無效 -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可用法規命令生效 -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 行政規則 -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159) - 一般性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 - 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 下達: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拘束: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專利要件 - 專利三要件 - 產業利用性 - 新穎性 - 進步性 - 要件:缺一不可的條件 - 先申請原則 - 擬制喪失新穎性 ### 產業利用性 industrial use - 促進產業發展 - 美國稱發明專利為實用專利(utility patent) - 必須將構想付諸實現 - 產業(industry):廣義,非單指工業(工業、農林漁牧礦業、水產業、運輸業、通訊業 - 個人用品 - 原僅供個人使用被認為不具產業利用性 - 可供個人使用多半也可推廣至市場銷售 - 不具產業利用性 - 不符合發明:永動機 - 不能被製造或使用:僅理論上實施可能 ### 先申請原則 - 排他權:同一發明只能給一人專利 - 先申請 vs 先發明 - 先發明原則符合「先發明者贏」的通常原則,然實務上難以認定發明日 - 先申請為世界主流制度 -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 外國申請案無先申請案地位 - 專利屬地性 ### 新穎性 - 新穎性:不是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專§22I) - 相對新穎性:在國家或地區當地未公開者 - 絕對新穎性:在全世界未公開者(目前大多數國家採用) - 先前技術 - 處與公眾可得知狀態的技術(EPC§54(2)) - 即使是申請前幾天才公開且尚未有人得知也喪失新穎性(available to the public) - 喪失新穎性(我國專利法) - 已見於刊物 - 公開發行為目的並記載技術的傳播媒體 - 已公開實施 -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 - 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 - 已為公眾知悉 - 舉證責任 - 由審查人員負舉證責任(通常尋找美國、日本、中國書面專利資料) - 刊物最易舉證、公開實施(審查人員未必清楚行業實施方法)與為公眾知悉(口述不易舉證)較難舉證,故需要後續舉發制度做彌補 ### 擴大先申請案之範圍 - 申請日前公開的資料才是先前技術 - 前案公開前不導致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 - 擬制喪失新穎性 - 將**國內**先申請案擬制為先前技術 - 相同申請人不適用 * 新實施例以新申請案擴大專利範圍,同一人前案可不當作擬制喪失新穎性(或是直接以併案處理) - 若有兩申請案相同說明書但不同申請範圍,先申請案先佔所有說明書含有之權利範圍,後案不得通過 - 僅包含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 ### 進步性 - 專§22II -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藉先前技術輕易完成 - 判斷空間 - 實務上核駁比率最高為進步性(80%以上),判斷空間也最為模糊 - 審查人員找到複數先前技術可共同組合出該發明所有特徵(最常見的情況) - 可做修正,找出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的特徵即可 ### 優惠期制度 - 公開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間(例如6個月)內申請,不會影響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 衍生自 巴黎公約 暫時保護 temporary protection 規定 - 2017 新法 - 十二月優先期 - 只排除專利申請之公開 - 有利發明人 - 不利於公眾使用 ### 主張國際優先權的效果 -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 新穎性、進步性、先申請原則、擬制喪失新穎性... - 優先權改變日期判斷基準 vs 優惠期剔除公開事實 - 優惠期不排除他人搶先申請(然而他人搶先申請不通過新穎性) ## 程序法與實體法 ### 程序法與實體法概要 - 程序法:程序如何進行,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 實體法:實質爭議事項或要件如何判斷,如民法、刑法、行政法 - 行政程序:與行政機關的公文往來 - 專利申請程序:誰可以申請、申請日、國際優先權 - 專利實體要件:發明定義、法定不予專利事項、專利三要件 ### 依法行政原則 - 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 - 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 - 消極的不違背法律之規定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 - 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 重要事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的事項 ### 行政程序重要原則 - 行政程序法 -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程§1) - 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 - 明確性原則 - 內容應明確(行程§5) - 專利實體審查時,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專§43Ⅱ) - 平等原則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程§6) - 誠實信賴原則 -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程§8) - 比例原則(行程§7) -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衡量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行使裁量權原則 - 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 - 行使裁量權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 裁量瑕疵 - 裁量逾越:超出法律授權 - 裁量濫用: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 - 裁量怠惰:故意或過失的消極不行使 ## 申請與審查程序 - 從提出專利申請開始,到實體審查審定為止 - 包含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 - 程序審查:檢查文件齊備、決定是否受理 - 實體審查:分審查與再審查 ### 程序審查 - 電子化 - 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專利申請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專§25Ⅰ) -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專§86) - 主張國際優先權 - 國民: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28Ⅰ) - 準國民: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專§28Ⅲ) -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專§29Ⅰ) 1.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2.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3.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 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專§29Ⅱ) - 生物材料 - 含有遺傳訊息,並可自我複製或於生物系統中複製之任何物質 - 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專§27Ⅰ) - 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專§27Ⅱ) - 期間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專§27Ⅲ) - 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專§27Ⅳ、布達佩斯條約) - **我國並非布達佩斯會員國** -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專§27V) - 目前與日本簽訂 - 專利規費 - 申請費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明專利申請費 - 每件新臺幣3,500元 - 程序審查通過:進行早期公開程序 - 程序審查不通過:不受理 ### 實體審查程序 - 審查人員 - 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36) - 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 - **書面審查原則** - 原則上書審 - 得面詢(最常見)、補送模型或樣品,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 調查先前技術:專利資料庫 - 審定書 - 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專§45Ⅰ) -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專§45Ⅲ) - 准專利應公告、不予專利應備具理由 ### 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 - 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43Ⅰ) - 通常至少會修正一次(因為會希望有較大權利範圍) -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專§43Ⅱ) - 修正超出申請時範圍 - 只要將其申請日延後至提出修正之日,即無對他人不公之問題 - 延後申請日將產生連鎖問題,為我國專利法所不採 - 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專§44Ⅰ) -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專§46Ⅱ) - 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人民之處分前,原則上都有一次通知期限使人民得應對 - 申請人應對 - 依官方通知指示修正 - 對官方通知進行申復 - 放棄申復與修正 - 最後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專43Ⅲ、Ⅳ) -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 - 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發明單一性 - 一發明一申請案原則(專§33) -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 廣義發明概念 - 技術上的關聯性 - 可以寫成一項獨立請求項者通常是一件發明 - 符合發明單一性時,得併案申請並非強制 - 不符合發明單一性時,審查得做為不予專利理由,申請人可使用分割申請 ### 再審查 - 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專§48) - 再審查實質上為「重為和初審相同之審查程序」 - 重新審查制 - 續審 - 救濟:審查原審有無違法或不當,若有則撤銷原審定 - 專利法並無明文,實務上傾向重新審查 - 逐漸朝向續審制的趨勢 - 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 分割申請 -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專§34Ⅰ) - 分割類型(專§34Ⅱ) - 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 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分割未聲請到的權力範圍) - 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 分割要件與效果(專§34Ⅲ、Ⅳ) - 以原案申請日為申請日,有優先權者仍有優先權 - 不得超過說明書申請範圍或圖式 - 分割申請與最後核駁通知(專§43Ⅵ) - 分割申請後仍可申請實體審查(專§38Ⅰ、Ⅱ) - 目的 - 解消單一性問題 - 應對部分請求項可准、部分請求項不准之官方通知 ### 國內優先權 - 合併 - 審查時只注意是否有同一發明而有違先申請原則,個別就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審查,故專利制度無併案規定 - 國內優先權 - 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專§30Ⅰ) - 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專§30Ⅱ) - 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專§30Ⅳ) -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專§30Ⅲ) - 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專§30Ⅰ) -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 - 先申請案已經定主張優先權 - 先申請案係分割案 - 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 - 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 - 已經撤回或不受理 ## 期日期間與送達 ### 期日、期間的計算 - 始日不計;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程§48Ⅱ) - 末日為假日時不計,以下一個工作天為期間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下一個工作天上午為末日(行程§48Ⅳ) - 專§20 - 始日不計算 - 特例-專利權期限:申請日當日起算 ### 郵遞申請 - 交郵當日之郵戳 - 專施§5 - 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 ### 遲誤期間與回復原狀 - 法定期間(無彈性) - 除本法(專利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 - 指定期間(有彈性) - 除本法(專利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 - 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 法定不變期間(嚴格無彈性) - 再審查的 2 個月期間 - 核准審定書送達後的 3 個月內應繳證書費及第 1 年年費 - 回復原狀(專§17Ⅱ、Ⅲ) -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委任的權限範圍內,專利師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上的**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 處理期間 - 公告處理期間(行程§51Ⅰ、Ⅱ) -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 - 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 未依期間處理 - 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訴願法§1I) -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訴願法§2) ### 送達 - 送達生效 - 人民申請案之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時,必須「送達」當事人才生效 - 送達方式(行程§68I、Ⅱ、Ⅲ) -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行程§73) -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 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送達(行程§74) -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公示送達 - 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程§80) - 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程§81) - 指定送達(行程§83) - 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 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 - 專利法 - 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專§12Ⅲ) -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專§18) ## 發明人與專利申請權 - 發明人與企業:蒸汽機,發明人專做研發,實施營銷交由企業家 - 職務發明:西門子,專利權的申請權歸屬 - 誰是發明人:單獨研發、多人團隊、接續研究、發明竊取 - 相當對價:發明人向企業請求專利經濟效益的價值 ### 發明人與共同發明人 - 發明人:進行精神創作者 - 需有構想的詳述與具體化 - 單純進行操作或提供環境並非進行精神創作 - 爭議 - 真正發明人主張發明被偷走,在訴訟程序舉證困難 - 證明他人無法完成發明具困難性 - 共同發明人 - 多人共有專利權 - 民法的共有 - 分別共有: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如土地持分) - 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如遺產) -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 共同專利申請程序 - 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專§12Ⅱ) - 智慧法院107民專上21 ### 專利申請權 - 意義 -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5Ⅰ) -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6Ⅰ) - 專利申請權人,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5Ⅱ) -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專§6Ⅱ) - 不動產抵押,動產設質 - 有些人認為不需設法,由銀行等質權人自行評估即可 - 職務發明 - 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7Ⅱ) -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專§7Ⅰ) - 實務定義: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非職務發明 -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專§8Ⅰ) - 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8Ⅰ) - 實務:只要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發明人很難將其歸為非職務發明 -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應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專§8Ⅱ、Ⅲ) - 實務:基於職務上的忠誠,通常不會告知雇用人其有職務以外之發明活動 - 出資聘人 -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專§7Ⅲ) -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7Ⅲ) - 私法自治原則 - 學校與研究機構 - 美國1980年代拜杜(Bayh-Dole)法案 - 歸屬執行單位 - 權利金收入分配給發明人、相關人員及實驗室 - 科學技術基本法 - 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科技基本§6Ⅰ) - 收入之歸屬及運用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科技基本§6Ⅲ) -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應將一定比率分配研發成果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18) ### 錯誤的專利申請人-冒充申請 - 非專利申請權人以自己為專利申請人而申請專利 - 審查與救濟 - 實體審查的核駁理由 - 舉發的事由 - 冒充申請的前申請案對其不構成先申請案 - 實務: - 實質審查很難發現 - 舉發取回專利權 - 舉發 - 舉發結果為撤銷專利權 -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專§35) - 民事確認訴訟 - 請求法院確認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訴§247 參照) -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10) - 最為常見方便 ### 發明人的名譽權 - 人格權 -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7Ⅳ) - 人格權與財產權在經濟利益上並非可以完全切割 - 名譽權 - 有損姓名表示權時機 - 姓名表示權受損時的主張 - 發明人有在專利證書上記載發明者之權利(巴黎公約第4條之3) ### 相當對價請求權 - 適當報酬 - 我國尚無實際判例 - 中村修二事件 - 2004 中村控告日亞化,要求補償發明的對價 - 一審基於中村發明貢獻不小於一半,判決日亞化須支付200億日圓 - 2005 東京高等法院建議和解,日亞化支付中村8億4000萬買斷中村發明 ## 行政處分 - 人民依法申請案 - 專利不受理處分、准予專利審定、不予專利審定 - 發給建造執照、否准建造執造申請 - 准予公司登記、不准公司登記 - ... -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 - 徵收土地增值稅、所得稅補徵稅額處分 - 對媒體登載不實處以罰鍰 -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處以罰鍰、對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裁罰 - ... ### 法律上定義 - 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程§92Ⅰ) - 要素 - 行政機關 - 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 單獨之組織法 -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 機關之印信 - 內部單位:小規模之分支組織 - 公法事件或公權力措施 - 公權力因素 - 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表意行為者,無公權力性質 - 具體事件 - 規制個別事件 -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規範 - 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 - 不必限於公法上之效果,也可能因行政處分而生私法上效果 - 法效性 與 程序行為 - 程序行為: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行程§174) - 法效性 與 觀念通知 - 觀念通知: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 -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釋字423) - 單方性 - 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 - 單方性 與 公法契約 - 公法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 行政行為 ### 效力 - 使相對人知悉 - 使相對人知悉才發生效力 - 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 - 持續效力 - 形式之存續力(不可撤銷性):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 - 實質的存續力: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 下命處分 與 形成處分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 受益處分 與 負擔處分 - 授益處分: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 負擔處分: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不利益 ### 無效 - 無效事由(行程§111) -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 撤銷、廢止 - 撤銷: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程§117) - 不得撤銷(行程§117) -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 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 廢止:向將來失其效力 ## 專利期間與效力 - 關於專利權的行使 ### 發生、維持、消滅 #### 發生 - 專利年費 - 年費遞增 -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專§93) - 加倍補繳 -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專94I) - 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申請減免年費 - 繳費領證 - 公告發生專利權 #### 繳納年費 - 專利權止日:20年 - 回復專利權 -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70Ⅱ) #### 更正 - 更正 與 修正 - 更正:取得專利權後修改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 - 以公告專利權範圍作為最大範圍 - 修正:審查過程中修改 - 可更正事項(專§67I)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揭露之範圍(專§67Ⅱ) - 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專§67Ⅲ)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67Ⅳ) - 更正經常是被舉發的應對措施 #### 消滅 - 時間上向後生效 - 消滅情況(專§70I) - 期滿 - 死亡而無繼承人 - 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 - 拋棄 #### 專利權簿 - 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專§85I) ### 期間之延長、延展 #### 延長的目的 - 不同產業所需專利權期間長度不同 - 醫藥、農藥品需要等待上市許可 #### 申請與審查 - 可主張延長之對象 -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專§53I) - 不包括動物用藥 - 只能用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一次 - 提出延長申請之時間 - 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53Ⅳ) - 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不得為之,旨在預留審查時間 - 專利權屆滿尚未審定 - ,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專§54) - 延長期間 - 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仍以五年為限(專§53Ⅱ) - 延長的範圍 - 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專§56) #### 期間延展 - 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5年至10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專§66) ### 運用專利權與實施 #### 實施之效力及限制(專§58) - 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之權 - 改良型專利會因為落入其他人之專利範圍而無法實施(交互授權、強制授權) #### 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 - 讓與:出售專利權以獲取對價 - 信託 - 許諾實施(授權他人實施):同意被授權實施時,不行使排他權 - 設定質權:質權者不能實施專利發明,專利權人仍可實施專利之發明 #### 登記對抗效力 - 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62Ⅰ) -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應於專利公報公告(專§84) ### 排他效力之限制 #### 效力不及項目(專§59) -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 排除他人實施是指產業上或事業上的實施 - 日本特許法規定專利權可排除他人實施之效力,僅排除他人「在事業上」之實施,我國專利法並無此一要件 - 主觀上非出於商業目的,且客觀上未公開之行為 -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 在申請專利之發明公開後,他人即可在此技術基礎上作更進一步的研發 - 教學者為教學之需 -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 先使用權 - 取得專利權之人未必首先發明,他人可能在申請前已投入人力、物力實施或準備實施,但未申請專利 - 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 巴黎公約第5條之3(萬國博覽會) - 船舶、航空機等「暫時或偶然」 - 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不只包含船舶、航空機本身,也含其使用的機械、器具、裝置或其他物品(我國專利法) - 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而撤銷的善意第三人 - 善意:不知情 - 民法的善意第3人應予保護之基本原則 - 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 權利耗盡 - principle of exhaustion,又稱第一次銷售原則 first-sale doctrine - 國內耗盡 - 專利權人有進口權 - 專利權人之保護 - 國際耗盡 - 在國外實施就喪失本地進口權 - 公共利益之保護 - 真品平行輸入 - 信賴專利權消滅的善意第三人 ## 專利申請案之訴願 ### 訴願程序之性質與功能 - 行政救濟/行政爭訟 - 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合稱 - 在行政程序結束後不服之救濟 - 解決公法爭議、維持法規正確適用、塑造行政措施合法化 - 訴願 - 主管機關仍是行政機關,屬自省的救濟程序 - 審查行政處分當否(行政訴訟只審違法性) - 減輕行政法院負擔 ### 管轄機關與提起訴願 - 管轄機關 - 原處分之上級機關 -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4(6)) - 無上級之院級機關向原機關訴願 -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訴願§4(8)) - 提起訴願 - 行政處分 -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訴願§1Ⅰ前段) - 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2Ⅰ) -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訴願§2Ⅱ) - 訴願書(訴願§56Ⅰ) -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訴願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原行政處分機關 - 訴願請求事項 -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 受理訴願之機關 -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 年、月、日 - 遞送機關 -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58Ⅰ) - 期日 -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14Ⅰ) - 到達主義 -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14Ⅲ) - 原處分機關答辯 - 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58Ⅱ) - 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58Ⅲ) - 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58Ⅳ) ### 訴願事件之審議 - 訴願審議委員會 - 受理訴願機關之內部單位,不具有機關之地位 - 會採取混合組成方式,兼顧業務專長及客觀公正。所有委員均應具有法制專長為原則,外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52Ⅰ) - 書面審查原則 -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63Ⅰ) - 陳述意見 - 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63Ⅱ) -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63Ⅲ) - 應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聽取之(訴願§64) - 言詞辯論 - 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65) ### 訴願決定 - 訴願不受理 - 提起訴願不合法 - 訴願書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 原處分已由原機關自行撤銷 - 委任代理人不合法 - 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 **實體決定** - 單純撤銷原處分 - 原處分失去效力 - 違法的行政罰 - 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 - 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臻明確,須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 - 基於權限分工,須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 自為決定 -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 專利事件幾乎沒有自為決定之案例 - 撤銷部分原處分 -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訴願§81Ⅰ前段) - 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之限制 -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訴願決定之效力 -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95Ⅰ) ### 訴願與審查的區分 - 訴願是救濟 - 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並非審查程序的延伸 - 訴願不得修正 - 不得為克服再審查不予專利理由再提出修正 ### 訴願先行程序 - 訴願前置程序/訴願先行程序 - 某些特別法中,若有特別規定在訴願之前需要進行特別的程序,則必須完成該程序後才可訴願 - 例:課稅處分的復查程序 - 專利再審查 ## 專利權之無效與撤銷 為何要舉發? * 實體審查無法完全嚴密 * 不可能毫無遺漏查遍世界所有先前技術資料 * 未發現影響專利申請案的專利權不代表不存在相同先前技術 * 任何人若發現先前技術即可提起舉發撤銷 * **公眾審查**/**被告防禦** 雙軌專利無效 * 專利無效(patent nullity)體系 * 將專利權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制度 * 海洋法系:由法院宣告專利無效 * 大陸法系:由行政機關撤銷專利權 * 現在大多國家皆採雙軌 ### 撤銷之法制沿革 #### 在行政機關的專利無效制度 - 異議 - 公眾審查 - 公告日起 3 個月 - 異議成立不予專利 - 2004 年廢除 - 可能會重新啟用 - 舉發/依職權審查 - 依職權審查 2013 年廢除 #### 在法院的專利無效制度 - 專利無效抗辯 - 原本裁定停止審判來先等智慧局撤銷審查 - 被反覆提舉發案與行政訴訟濫用 -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其他(智財)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法院認有撤銷廢止原因時,智財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財審理§16) -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舊專利法第90條第1項) - 實務上絕大多數訴訟均會裁定停止審判,且涉訟之舉發案在實務上很難速審 ### 舉發之概念與法規適用 #### 專利無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 發明人常認為政府應保護其信賴利益(行程§119 受益處分的信賴保護) - 然而無效乃專利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故信賴保護無效 #### 法規適用原則 - 程序從新從優 -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18) - 或是直接於法條中明訂法規適用版本 - 實體從舊 - 舉發用核准當下版本審查 ### 舉發之發動 #### 舉發事由 - 實體審查的大多數審查事由 - 發明單一性不得為舉發事由,單一性主要是利於資料利用 #### 舉發人 - 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 - 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人(限利害關係人) - 未由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申請(限利害關係人) #### 舉發期間 - 專利權有效期間 -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專§72) #### 提起舉發 - 舉發聲明 - 指明撤銷之請求項(可減縮項數不得增加) - 舉發理由、證據 - 自負舉證責任 - 與先前技術有關 - 檢附技術證據 - 常使用非專利資料證據 - 非專利申請權人 - 受雇人要檢附僱傭關係資料 - 不須證據 - 法定不予專利項目、產業利用性、說明書充分揭露要件不需證據 - 但仍需附上理由說明 ### 舉發之實體審查程序 #### 專利權人之答辯權 -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專§74Ⅰ、Ⅱ) - 兩造對立當事人的行政程序 - 舉發人須自行至智慧局閱卷 #### 審查人員之指定 - 舉發審查組織 - 指定2名審查人員,見解不一時,再加發1名審查人員,多數決為準 #### 舉發人補提理由 -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專§73Ⅳ,2019 年法) - 避免程序拖延 #### 專利權人更正 - 以更正防禦 - 獨立更正,獨立審定 - 伴隨舉發之更正,合併舉發審定 - 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專§77) - 更正限制 - 2019 年法限制期間 -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專§74Ⅲ,2019 年法) - 面詢,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實施勘驗 - 採書面審 - 可面詢勘驗 ### 舉發之審查原則 - 書面審查 - 專利舉發案件聽證作業方案 - 對聽證結果不服可以直接進入訴訟 - 言詞審查 - 我國未採用 #### 職權調查新證據 - 依職權調查新證據 - 否定說:應居中立立場審查舉發案,仿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原則 - 肯定說:資深審查人員以知先前技術,若禁止其提出證據對公眾不利 - 專利法採職權原則 - 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75) ### 舉發之實體審定 #### 舉發之撤回 - 原則上可撤回 - 專利權人已答辯者,應經過專利權人同意 - 經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者,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 舉發審定態樣與逐項審定 -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為之(專§79) -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專§82Ⅰ) - 全部成立或全部不成立 - 有理由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無理由者,「舉發不成立」 - 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 請求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請求項○舉發不成立。 #### 伴隨更正之舉發審定 - 准更正,審定主文記載准予更正 #### 舉發實體審定的法律效果 - 成立,**撤銷**-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 不成立,一事不再理 -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 非專利申請權人 - 舉發成立,第○號專利權人為△(舉發人) - 舉發駁回 - 無實體事項需審查 - 舉發對象已不存在 - 一事不再理 #### 舉發結果公告 -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專§84) ### 侵害訴訟中的專利無效抗辯 - 在法院進行的專利無效審理 - 只有對該件訴訟的被告不能行使權利 - 經判斷為無效的第三者效力 - 美國最高法院1971年Blonder-Tonque判例 - 專利權人對於在先前訴訟中遭聯邦法院確認無效之專利,禁止宣稱其有效 - 智慧財產法院民專訴183 - 法院判斷為無效者已是無用的專利 - 雙軌運作實務與2013年專利法趨勢 - 同一無效事件,民事訴訟審理速度較快,舉發參考法院判決進行審理 - 無效爭執的主戰場在**智慧財產法院** - 舉發的專利侵害訴訟之防禦功能弱化 ## 行政法院與撤銷訴訟 #### 行政訴訟立法目的 - 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訴§1) - 行政行為有違法時,可訴求獨立於行政權之外的司法機關將其撤銷 - 屬行政機關之合法裁量權限者,司法機關不宜介入 * 訴願的前提是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的前提是違法行政處分,訴願可重新審查處分當否,行政訴訟需有違反法律規定 ### 行政法院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77) - 二元法院系統 - (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 - 法院審理民事、刑事 - 行政法院審理行政 -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訴§3-1) - 第一審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全國設北、中、南三所 - 第二審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 三級二審 ### 智慧財產法院 - 管轄事件 - 2008年7月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專利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為高等行政法院) - 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植物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3-3) ### 審判權與管轄權 #### 審判權 - 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 -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訴§2) #### 管轄權、審判籍 - 管轄權:同種類法院間受理案件之權限 - 仿自民事訴訟法,採**以原就被**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訴§13Ⅰ) -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前,因智慧局位在臺北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撤銷訴訟 - 行政訴訟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訴§4Ⅰ) - 最傳統典型的行政訴訟類型 - 前提是存在行政處分 #### 訴之聲明 - 訴:特定人間就特定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審判 - 訴之聲明:起訴案件訴求與希望判決內容 - 撤銷訴訟的訴之聲明常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與**駁回原告之訴** - 判決主文例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編號第×號專利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 撤銷訴訟實體判決要件 -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 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的行政處分,因此必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 - 觀念通知,或程序中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即不合法,被行政法院駁回 - 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 受理訴願機關已為訴願人完全勝訴之決定,則訴願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 例外 -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程序 -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 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 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欠缺「訴之利益」 - 如專利權已遭另案舉發成立而撤銷確定,則對舉發之審定即無再行爭訟之必要 ## 專利侵害之請求權與訴訟 - 違法行為的責任 - 刑事責任 - 民事責任 - 行政罰/查處 - 民事不法 - 財產/非財產 - 積極/消極 - 專利侵權 - 民事 - 少發動刑事 - 行政查處(專利不發達時) - 快速遏止 - 難以判斷 ### 請求權與管轄法院 #### 專利侵害之民事請求權 - 請求權基礎 - 禁止請求權: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96Ⅰ) -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96Ⅱ) - 銷毀器物請求權: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96Ⅲ) #### 管轄法院 - 一般民事訴訟 - 通常事件三級三審 - 一二審事實審,三審法律審 - 第一審採證據採適時提出主義,法官一人獨任 - 第二審為嚴格限制續審制,法官三人合議 - 嚴格限制續審制: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當 - 第三審需標的超過150萬元,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法官五人合議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民事侵權行為 - 民事侵權行為 -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84Ⅰ前段) -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 須有加害行為 - 行為須不法 - 須侵害他人之權利 - 須致生損害 -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 須有責任能力 - 須有故意或過失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原告 - 專利權為共有時,因各共有人自己即可實施(專§64),解釋上各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各人之持分所生之損害,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96Ⅳ) -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專§102) - 共同侵權行為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185Ⅰ) - 中小企業多,老闆私人金錢與公司金錢常常等同 - 造意或幫助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增訂專利法第84條之1規定:(尚在立法院審議) - 明知有害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權利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實施該發明專利不可或缺之物者,視為侵害該發明專利 - 過失推定 - 原告舉證 - 過失原則 - 侵權行為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倘採推定過失或採無過失主義,應有法律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 -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 - 標示義務(專§98) -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 專利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 民§197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專利法明定損害賠償請求與姓名表示權適用類似條目 ###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 計算方法 -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216Ⅰ、Ⅱ) - 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得就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推定損害:依侵害行為所失利益,反面來說就是無侵害行為時所得之利益 - 可以在不必命侵害人提出與利益額有關之資料的情況下,根據權利人持有的資料舉證損害,對權利人是舉證責任最輕的一計算法 -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 以本款計算損害額雖然較接近實際的損害額,但因證據資料均由被訴侵害者持有,專利權人難以舉證 - 侵害人可以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而加以扣除 -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 客觀的授權金相當額度並不易算定,若權利人能提出有授權實施的契約,可當作有利之佐證 - 在日本通說認為是保障權利人的最低限度 - 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故意侵權 -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97條第2項) ### 禁止請求權 - 侵害停止請求權 - 附帶請求銷毀物或原料器具 - 日本:專利權存續屆滿前假處分債務者之侵害物件之占有,命執行官為保管 - 侵害預防請求權 - 客觀說:客觀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極高 - 主觀說:認為有製造、販賣之意圖時解為有侵害之虞 -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成立要件 - 必須是現在持續進行 ### 信用回復措施請求權與其他 - 信用回復措施請求權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民§195Ⅰ) - 登報道歉... - 補償金請求權 - 生產方法推定 -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99) -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 秘密保持令: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 邊境管制措施 - ITC(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 - 有專業人員(行政法官)可以直接禁止侵害專利物進口 - 專利法的邊境管制措施 - 擔保金制度(專§97之1) 1.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2.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3.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4.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5.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 限期起訴由法院審理(專§97之2) - 十二天內起訴 - 損賠責任與查扣相關費用 -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專§97之3I) -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專§97之1VI) ### 專利侵害的刑事責任 - 犯罪論概要 - 原則上只處罰故意 - 設有刑責的國家不處罰過失 - 2004 起無刑責 - 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 - 自其他大廠獲得專利授權,再採用此種殺傷力強大的手段行使專利權,業界慣稱為專利蟑螂(patent trolls) ## 民事侵權行為 ### 侵權行為 -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違法行為 - 民事侵權行為法規定損害如何獲得補救 ### 規責原則-過失責任 - 讓損失停留於其發生之處,以損害賠償填補損失 - 負損害賠償的原因並非損害,而是過失 - 無過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過失責任客觀定義 - 標準:謹慎小心的正常合理之人(reasonable prudent person) - 在非故意的情形下,因疏忽而未為正常合理之人均會做的特定行為,或進行正常合理之人均不會做的行為 - 推定過失責任 - 原則上原告負舉證責任 - 常採事實上推定等方法減輕原告舉證的困難 - 民法設有舉證倒置規定,先推定加害人具有過失 - 民187-1、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監督並未鬆懈,不負賠償責任。 - 民188-1:受僱人因執行勤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仍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規責原則-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 - 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之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於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危險之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 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 - 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84-1) - 成立要件 - 加害行為 - 行為不法 - 侵害他人**權利** - 致生損害 - 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 有責任能力 - 有**故意或過失** ### 專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96-2) - 舊法無故意或過失條件,但法院仍依民法認定 - 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證明相對容易 ### 請求權消滅時效 - 消滅時效 - 民事請求權有一定時限限制 - 理由 - 保護債務人,避免時日久遠舉證困難 - 尊重現存秩序 - 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 - 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144-1) - 長短 - 長期間:15年(民125) - 短期:5年(民126) - 短期:2年(民127) - 專利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197-1) - 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項(發明人姓名表示權)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專96-6) ## 權利範圍之解釋與均等侵害 * 主要爭點 * 原告的請求權 * 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行為 * 損害賠償額計算 * 被訴對象 * 被訴產品 accused product(系爭產品) * 被訴方法 accused process(系爭方法) * 專利權範圍與侵權 *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58Ⅳ) * 被訴侵害專利之對象物或方法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時,下,構成專利侵害 infringement * 範圍解釋:法院職權 ### 專利侵害判斷之法源 ####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 1994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 參考美國案例法 * 2004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 1994 年版本之大幅修正 * 2016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 都僅為參考,不具法律效力 #### 侵害判斷實務之沿革 * 1994 前,仰賴外部專業人員鑑定 *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民訴§325) *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訴§326I) *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民訴§328) * 1994 ~ 2000,需檢附鑑定報告才得起訴 * 專利權人就第123條至第126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1994專§131Ⅱ-Ⅳ) * 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大學、研究機構、產業技師公會等 * 鑑定機構專業性受質疑 * 2000 ~ 2008 * 專利法131條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權,釋字第507號解釋(2000年5月19日)宣告違憲 * 法院倚賴鑑定報告的實務並未改變 * 第三家鑑定機構之報告結果對判決有決定性影響 * 2008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 * 技術審查官制度 * 鑑定要點改為判斷要點,反應實務上的變遷 ### 專利侵害類型 #### 字義侵害與均等侵害 * 申請專利範圍用文字寫成,在解釋時難免產生多義性 * 字義侵害 * 解釋並決定聲稱被侵害的專利請求項之意義和範圍(scope) * 將適當解釋後的請求項比對至被訴對象上 * 落在專利範圍文字意義範圍內,稱為字義侵害或文義侵害 literal infringement * 均等侵害 * 逃出字義,卻又實質模仿專利發明的形態 * 文義之外擴展,稱為均等侵害 infringement under doctrine of equivalent #### 專利範圍界定原則 * 學說 * 中心限定主義 central claiming * 周邊限定主義 peripheral claiming * 美國最高法院1997年Warner-Jenkinson判例中不同意此種說法 * 我國判決例 * 採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 * 原則上對於專利權保護之範疇,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以解釋該專利範圍,未侷限於字面意義 #### 侵害判斷流程 * 出自專利侵害判斷要點 1. 解釋請求項 2. 解析請求項技術特徵 3. 解析被訴對象技術內容 4. 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5. 是否適用均等論 ### 解析請求項與被訴對象 * 請求項語法之解釋 * 前言 * 連接詞 * 本文/主體 * 全要件原則 all elements rule/全部限制條件原則 all limitations rule * 解析被訴對象 * 請求項技術特徵逐一比對 ### 字義侵害 * 爭議用語:原被告解釋有歧異的技術特徵 #### 解釋請求項之證據 * 解釋請求項用語之意義時,要藉助相關之證據 * 內部證據:利用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申請審查過程檔案歷史 * 外部證據:利用辭典等工具書、技術資料、專家證詞 * 普通(ordinary)和習慣(customary)的意義 *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的意義 #### 申請專利範圍與實施例 * 不能以說明書實施例限制請求項 *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僅是在解釋請求項的用語,而不能以實施例限制請求項 ### 均等侵害 #### 為何有均等侵害 * 美國1853年運煤車事件 * 被訴侵權人之運煤車構造大部分與本件專利相同,不同處只是將專利範圍所限定的圓錐體截頭的車身結構改為八角形車身 * 改變一個既有機器的形式,此種改變藉由引入其他機器原理或自然法則,或者,一種新操作模式,且獲得一種新的和有用的結果,是一件專利的標的(subject),這是原告該專利所依賴的基礎 * 當專利權人描述一機器,然後將該描述當作權利範圍,依法其權利範圍所覆蓋的,不只是其描述的精確形狀,也含所有其他將其發明具體化的形狀 * 必須足夠接近而達到將專利權人的操作模式具體化,因而獲得該發明相同的結果 #### 功能-方式-結果原則 * 判斷均等是否成立的原則 * 在全要件原則下 * 以實質上相同的方式(way) * 實現實質上相同的功能(function) * 產生實質上相同的結果(result) * 智慧法院判決案例 * 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適用「均等論」,仍要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比對兩者之實質是否相同 #### 逐元件比對原則 * 運用「方式―功能―結果」原則,須採逐元件比對的原則,而不能就整個發明整體觀之(as a whole) * 智慧法院判決案例 * 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 均等侵害之限制 #### 禁反言原則 estoppels * 在申請專利過程中,如果為了取得專利而曾經對於專利範圍作了修正,之後不准反悔 * 限縮修正時,會對於超出專利權之文義的均等論設下限制 * 需參考專利申請與審查過程的相關檔案歷史,故又稱為專利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或稱專利申請歷史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 #### 先前技術阻卻原則 stopped by prior art * 以均等論往字義範圍外擴張時,均等範圍不能包含先前技術 * 禁反言大多都是因為先前技術阻卻 * 智慧法院判決案例 * 經判斷被控侵權物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者,則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 貢獻原則 * 未寫進請求項之實施例在公告後會被視為貢獻給公眾實施,而不能以均等論主張該實施例在其均等範圍內 * 又稱揭露-貢獻原則 * 申請人未將某一實施例寫進請求項,智慧局的審查人員被剝奪考慮此種形態是否可准予專利的機會 ### 訴訟之進行與實務趨勢 * 鑑定報告之影響力 * 鑑定報告已不具影響力 * 字義侵害與均等侵害 *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係屬兩種不同層次之概念 * 字義侵害之攻防 * 原告舉證全要件符合 * 被告抗辯證明至少一件技術特徵不符合 * 通常是一~二件特徵不符合 * 均等侵害之攻防 * 原告舉證均等侵害 * 被告舉證均等侵害限制 ## 權力清單 ### 法律保障的權利 * 權利 right * 正當且得有所主張 * 有所主張:在法律保護下,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有所請求 * 請求權基礎 * 需在法律裡找到請求權基礎 * 並非依公平正義倫理道德考量 * 權利清單 * 法律保障權利的列表 * 隨時代擴充 * 權利清單擴充方式 * 立法 * 大法官解釋 ### 法律擴充的權利舉例 * 國家賠償法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制定之(國賠§1)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24)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2Ⅱ) *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3Ⅰ) * 行政程序法 *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程§1)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閱卷權 * 聽證程序、送達規定、不利處分前之申復權 *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 **專利權** * 為了要促進產業發展,用法律擴充的權利 ### 大法官解釋擴充權利舉例 * 憲法§15-18 *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 * 釋382: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1995年6月23日) *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 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 背景: * 行政訴訟即將從一級一審擴充為二級二審,故可擴大行政訴訟救濟範圍 * 行政訴訟法,1998年10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08條,2000年7月1日施行。兩級兩審的行政訴訟 * 釋784: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2019年10月25日) *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 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 * 背景:行政訴訟法,2014年6月18日總統修正公布,2015年2月5日施行。三級兩審的行政訴訟。 ## 專利工作知多少 講師:蔡至婷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IP負責人 ### 工作經歷 - 流程工程師(測試架構優化、RD) - 專利事務所(寫稿、in Firm) - 主要工作:寫稿、檢索、答辯、翻譯 - 與技術為伍/與文字為敵 - 技術領域廣 - 業績壓力、多工多酬 - 專利工程師(in House) - 申請、訴訟 - 創新培育 - 專利訴訟與無效 - 與人為伍/成功不在我 ### In House 日常 - 挖出發明人的想法 - 協助發明人避開先前專利 - 作為發明人與專利事務所中的橋樑 - 將發明轉換成專利並非研發的工作 - 各種長官與其他部門的疑難雜症 - 展現RD能量體現專利價值 ### 必備能力與養成方法 - 快速摘出重點 - 讓別人願意幫你忙 - 簡報能力 ### 問答 * 專利管理師掌控各種期間 * 現在研發比專利更熱門,但講師不想要研發,底薪比研發高 * 師徒學習,自己磨練出來的技術 * 專利工程師的薪資略優於管理師 * 寫一件專利平均一天,但要先理解技術內容 * 專利工程師不一定要先當過其他工程師 * 專利訴訟底氣夠不需要回擊 * 培養工作協同性高的專利之友前,與研發說明不清的問題如何排除 * 第一印象 ## 新型專利 * 德國1871年才建立專利制度的德國,於1891年建立新型專利制度,主要在保護改良型的創作 * 影響其後成立專利制度的國家也設此制度 ### 新型專利之標的 #### 新型定義與發明之區別 *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104) * 進步性要件進行區別 * 舊按「高度創作」與「創作」區別 * 物品 * 德國最初保護對象限模型(Modelle) * 日本「實用新案」 * 不含物質材料醫藥 * 不含美感 * 形狀:外觀空間輪廓 * 構造:內部與整體元件配置 * 組合:將兩單獨機能物品結合產生使用功效 #### 新型標的判斷實務 * 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物品 * 審查基準 * 前言記載一物品 * 技術特徵有結構特徵 #### 法定不予專利項目 *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專§105) ### 新型審查制度 #### 為何採形式審查 * 縮短取得專利時間,提早取得專利權 * 我國過去採實質審查,2004參考日德改形式審查 * 專利最花時間的部分是先前技術調查與比對(實質部分) * 不需審查人員 * 不再審查 #### 形式審查事項 * 專§112 * 發明定義 * 法定不予專利 * 說明書揭露(僅判斷明顯不清) * 申請專利範圍(僅確認格式) * 發明單一性 * 修正要件(僅處理明顯超出申請範圍部分) #### 形式審查制度的檢討 * 日本經驗 * 降低申請量 * 發明專利申請量轉而成長 * 我國經驗 * 與實質審查時期相同 ### 申請與審查程序 #### 提出新型專利申請 * 專§106 * 新型專利因為只保護物品,故一定須備有圖式 #### 形式審查結果 * 不准專利:通知限期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後做成處分書 * 准予專利:公告 #### 不予專利之救濟 * 不受理、核駁、舉發30日內訴願 * 訴願駁回2月內行政訴訟一審 * 一審駁回20日內上訴審 #### 分割 * 期間 * 處分前(審查階段) * 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費領證前) * 與發明大致相同 ### 新型專利要件 #### 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 * 撰寫要求與發明同 * 只要在前言有物品、技術特徵有一個結構 * 其他是材料或製法也沒關係 #### 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 * 現行法準用發明專利規定 * 進步性 * 1994 熟習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功效** * 2003 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 實務上難能定義標準 * 現行乾脆改為一致 * 新穎性 * 方法要件說 * 方法除外說 * 實務偏向此說 #### 先申請原則與擬制喪失新穎性 * 準用發明專利規定 ### 新型技術報告 #### 為何要新型技術報告 * 形式審查+技術報告=專利實審 * 形式審查具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 * 避免權利濫用 #### 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 任何人均得申請 * 申請刊載公報避免重複申請 * 消滅後仍得申請 * 申請不得撤回 ####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製作 * 專利審查人員製作 * 如有非專利權人商業實施,得要求於6個月內完成 * 比對結果代碼 1. 無新穎性 2. 無進步性 3. 擬制喪失新穎性 4. 先申請原則 5. 先申請原則-同申請日 6. 無法否定專利要件 * 含不具產業利用性、記載不清難以比,額外註記 ####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性質 * 評價符合專利要件=通過專利要件審查 * 評價不佳=未通過專利要件審查 * 未撤銷專利權前仍有效,故技術報告非屬行政處分 ####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作用 * 讓專利權人得行使權利 ### 新型與他種專利之關係 #### 新型與發明之關係 * 改請制度 * 改申請為另一類型專利 * 原因 * 發現所申請之專利種類不符合其需要 * 可能有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標的 * 發明新型互為改請 * 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專§108Ⅰ) * 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專§108Ⅲ) * 期間 * 審查期間 * 可救濟期間 * 改請或救濟只能擇一進行 * 一案兩請 * 同一人相同創作於同日申請發明及新型 * 權利接續:准予發明後新型自動失效 * 2013年法禁止一案兩請,6月修訂為現行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2013年法§32) * 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現行法§32) * 發明補償金請求權與新型專利權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專§41Ⅲ) #### 新型與設計之關係 * 改請 * 大致與新型與發明間相同 * 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專§108I) * 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專§132II) * 一案兩請 * 彼此無先申請案或擬制喪失新穎性 * 可能同時獲准專利,但會有專利權牴觸 * 日本規定先申請案獲得牴觸時的權利 ### 新型專利權 #### 新型專利權的期間與效力 * 領證公告程序與發明同 * 專利權期間10年 * 效力同發明(方法除外) #### 行使新型專利權-基於技術報告書之警告 * 制度本意:取得專利權時間提早(但不能行使) *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116) * 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 *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117) * 先將專利權撤銷,並舉證損害 * 撤銷成本大於取得成本 #### 新型專利權之更正 * 形式審查 * 不予更正(舊法) *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 明顯超出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新法更正時機 *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 * 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 * 有訴訟案件繫屬 * 修法理由除非就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實體問題已產生爭議,而須就專利權人之更正採取實體審查之情況外,不宜有形式審查之更正途徑 #### 新型專利權之無效與撤銷 * 無依職權撤銷 * 舉發準用發明 * 無效抗辯同發明 ## 民事訴訟概要(一) ### 一般民事訴訟 * 三級三審制 * 通常訴訟事件:地方法院第一審、高等法院第二審、最高法院第三審 * 第一二審事實審、第三審法律審 * 第一審證據適時提出主義,法官一人獨任 * 第二審嚴格續審制,只判斷第一審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正當性,三人合議 * 標的超過150萬元第三審,需以第二審違背法令為理由,五人合議 * 管轄法院 * 以原就被 土地管轄 * 普通審判籍:居住所 * 特別審判籍:財產標的所在地、業務營業所所在地、團體主營業所在地…… * 專屬管轄 * 合意管轄:當事人合意定 ###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 * 訴 * 特定人間就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 * 要素 * 特定當事人(原被告) * 私法權利義務紛爭(具體法律關係主張) * 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明確聲明) * 給付之訴 *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司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一定之給付 * 給付包括金錢、特定物、代替物、行為、不行為…… * 原告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執行力,被告不履行得聲請強制執行 * 確認之訴 * 原告主張特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請求法院為確認判決 *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確認親子關係、確認專利權歸屬…… * 形成之訴 * 原告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創設、變更或消滅 * 有法律明文規範 * 撤銷婚姻、離婚、分割共有物、撤銷調解…… * 起訴合法要件 * 屬法院審判 * 屬受訴法院管轄 * 原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 原被告具有訴訟能力 *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代理權無欠缺 * 合於程式(民訴法規定) * 非重複起訴或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言詞辯論 * 直接審理主義 * 言詞辯論主義 * 言詞辯論之準備 * 準備書狀提出之時期與送達 * 準備程序之進行 * 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行勘驗、調查證據 * 準備程序終結 * 證據 * 證據方法: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陳述 * 證據資料: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資料 * 舉證責任 * 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加以斟酌 *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法律之推定與事實推定,可舉證 * 裁判 * 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就某事項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 * 除為終局判決外,還包括附隨事項之解決、訴訟指揮之處理 * 形式有裁定與判決二種 * 判決:就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爭點所為之意思表示 * 裁定:就訴訟程序上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 * 和解與判決 * 和解 * 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相互讓步,達成合意,以終止其爭執 * 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判決 * 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 * 終局判決(最後結果)、中間判決(未終結但就部分已完成判斷先判決,看原被告是否和解) * 假執行宣告判決(是否先執行判決結果) ## 設計專利 * 具有美感的創作,並非發明或新型的技術性的創作 * 促進產業發展,並非著作權法的促進文化發展 * 設計專利為量產品、產業利用性 * 同盟國應立法保護工業設計 Industrial designs(巴黎公約第5條之5) * 舊專利法稱為「新式樣」 *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 WIPO 稱為「工業設計」,歐盟、澳洲、韓國及美國稱為「設計」,日本稱為「意匠」,中國大陸稱為「外觀設計」 * 2013年法大幅擴大範圍 ### 設計專利之標的 #### 設計之定義 *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121Ⅰ) * 物品性 *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專§129Ⅲ) * 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 * 設計物品分類:羅卡諾協定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 * 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 * 不含活體、動植物的人工形象 * 不含無固定凝合之形狀,但是其固化之有形物則屬設計物品 * 不具三度空間之電腦圖像應用於物品仍**屬**設計保護 * 動產 * 具備特定用途、功能及量產可能性 * 促進產業發展 * 量產可能:現已不限於模具製造 * 得為消費者所獨立交易 * 不含無法分割的部分如汽車車頭、瓶口、帽簷等 * 視覺性 * 外觀 * 形狀:三度空間之輪廓 * 花紋:點、線、面或色彩表現 * 色彩:色料反射之色光視覺感受 * 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 * 日本明定意匠創作需有美感,我國解釋上也要求此點 * 可以施用於全部或部分物品(施用於部分物品為部分設計) #### 法定不予設計之項目(專§124) 1. 純功能性造形 2. 純藝術創作 3. 電路布局 4. 妨害公序良俗 ### 說明書與實體審查 #### 審查制度 * 全面審查制 * 文件齊備直接進行實體審查 * 核駁兩個月內再審查 * 第一次審查外之行政程序不服,30日內訴願 #### 設計說明書與圖式 * 設計說明書(專施§50Ⅰ) * 設計名稱 * 物品用途 * 設計說明 * 不須申請範圍,但必須具有圖式(以圖式作為申請範圍) #### 申請設計專利(專§125) * 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 優先權: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6個月**內 * 工業設計國際註冊的海牙協定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 * 向WIPO的國際局提出申請,取得國際申請日,指定締約國 * 各締約國自行審查,若一年內沒有核駁,視為取得 * 也可使用海牙協定作為優先權日 #### 實體審查之進行 * 設計專利無核駁通知(因無申請專利範圍) * 不予專利事項仍會發審查通知 #### 改請(專§132) * 發明或新型專利改請設計專利,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為之 * 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 * 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 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 設計專利要件 #### 新穎性(專§122Ⅰ) * 無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或公開實施 * 不為公眾所知悉 #### 先申請原則與擬制喪失新穎性 * 先申請原則(專§128) *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設計專利。後申請者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不在此限 * 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不適用 * 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不適用 * 擬制喪失新穎性(專§123) * 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內容**相同或近似** #### 創作性 * 相當於進步性 *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 * 審查基準 * 模仿自然型態、著名著作 * 轉用、置換、組合 * 改變位置、比例、數目 * 運用習知設計 #### 優惠期制度 * 2013年§122III * 六個月內 * 2017年5月1日§122Ⅲ、Ⅳ * 因申請專利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不適用前項規定(新增) ### 設計之近似 #### 日本有關意匠近似之學說 * 創作說 * 創作者觀點的外觀美的思想同一性 * 混同說 * 交易者或需要者觀察造成混淆 * 修正的混同說(折衷說) * 也要考慮要考慮物品的性質、用途、機能及公知意匠(先前技藝) * 現在主要的流行 #### 我國判斷近似之實務 * 與修正混同說一致 * 物品的判斷 * 相同:用途功能皆相同 * 近似:用途相同功能不同或用途相近 * 設計判斷 * 整體觀察 * 應排除功能性設計 * 綜合判斷 * 模擬普通消費者觀點 * 以主要設計特徵(與先前技藝不同之處)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設計特徵 #### 我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有關設計近似之規定 *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專§136Ⅰ) * 近似判斷如上節 ### 設計專利權 #### 設計專利權之發生與效力 * 期間(專§135前段):12年 * 範圍(專§136Ⅱ):圖式,得審酌說明書 #### 更正(專§139) * 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 舉發撤銷專利權 * 實體專利要件除申請範圍外與發明相同(或有近似項目) * 設計單一性不在舉發範圍(同發明單一性) ### 聯合新式樣與衍生設計 #### 何謂聯合新式樣 * 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舊專§109Ⅱ) * 如創作一系列風格一致外觀適用於各產品 * 保護學說 * 擴張說(衍生設計):新式樣範圍狹小,聯合新式樣可擴張權利範圍 * 確認說(聯合新式樣):以視覺判斷近似,聯合新式樣可確認原新式樣的近似範圍 #### 聯合新式樣專利要件 * 申請人與申請期間 * 專利申請人與原新式樣相同 * 原新式樣專利權未消滅、撤銷或專利權期間未屆滿 * 確認說 * 不審查獨立新式樣的專利要件 * 新穎性審查以原新式樣申請日為準 * 無先申請原則及擬制喪失新穎性 * 不審查創作性 #### 聯合新式樣與獨立新式樣間的改請 * 若審查結果(與原式樣近似/不相近)與申請人預期者不同,申請人可以改請為另一種 #### 聯合新式樣之侵權認定 * 在原新式樣近似範圍內 * 不擴大原新式樣權利範圍 #### 衍生設計 * 在原設計近似範圍內 * 可藉由衍生設計的近似範圍擴大設計整體權利範圍 * 2013年廢止聯合新式樣 * 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專§127Ⅰ) *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專§127Ⅲ) * 不得就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專§127Ⅳ) * 不能衍生的衍生 * 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專§127) * 衍生專利移轉 * 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專§138I) * 原設計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專§138Ⅱ) * 改請同聯合新式樣規定 * 專利要件 * 與一般設計之專利要件相同 * 不適用先申請原則 #### 新舊法之適用 *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尚未審定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專§157) ### 部分設計專利 #### 部分設計專利制度 * 2013年設置 * 就物品部分做形狀花紋色彩設計 * 原法規中,模仿一部分而迴避整體近似,無法受設計專利保護 * 須拆分申請,增加申請人與審查人負擔 #### 部分設計的定義 * (複數個)部分組件 * (複數個)部分特徵 * 主張部分(實線)與不主張部分(虛線) #### 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與近似 * 不主張部分得據以解釋設計之大小、位置、分布關係與應用物品 #### 部分設計與衍生設計 * 部分設計得申請為衍生設計 #### 部分設計侵害案例 1. 物品是否近似 2. 主張設計部分 3. 不主張設計部分 #### 新舊法之適用 *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樣專利申請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部分設計專利申請 ### 圖像設計 #### 電腦圖像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 Icons 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GUI,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專§121Ⅱ) * 透過**顯示裝置**暫時存在的「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 #### 與部分設計之結合運用 * 以部分設計進行申請,可不用畫出顯示器 * 圖像本身可用虛線圍繞,不必以虛線呈現顯示器 * 位置、大小、分布會因縮放拖曳而失去意義 #### 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 * changeable graphic image design * 使用過程中因操作等產生變化的外觀 ### 成組設計 #### 為何導入成組設計 *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專§129Ⅱ) * 同一設計概念 * 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同一類別 * 成組販賣或成組使用 * 日本稱為「組物意匠」 * 原法規 * 一設計一申請 * 一設計申請案僅就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 * 設計單一性 #### 成組設計之定義與權利範圍解釋 * 定義 * 同一設計概念 one design conception * 共通設計形式 common design * 相同的設計特徵 same general character * 同一類別 * 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大類 classes * 成組販賣 * 床包組、餐具組…… * 成組使用 * 咖啡組、文具組…… * 權利範圍解釋 * 成組判斷審查 * 成組行使權利 * 個別物品申請有較大權利範圍 ## 民事訴訟概要(二) ### 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 * 上訴審制度 * 覆審制 * 一切資料重新辯論,具直接審理精神,但不符經濟原則 * 續審制 * 從下級法院言詞辯論結束狀態繼續進行,下級審行為在上級審仍具效力 * 對新攻防手段嚴格限制,避免刻意隱藏重要證據資料,使下級審空洞化 * 事後審判制(法律審) * 以下級審資料與事實認定為基礎,判斷下級審判決是否適當 * 不再提出新資料 * 我國第三審 * 第二審 * 不服第一審判決者為上訴人,相對為被上訴人 * 審判長(庭長或較資深法官)得命被上訴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 審判長與其他法官在判決上的話語權相等 * 言詞辯論就上訴範圍為之 * 續審制,原則上不得提新攻防手段 * 實務上只要不是第一審期間刻意不提審判長大多會接受 * 判決結果 * 上訴駁回 * 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 * 廢棄原判決,發回 * 專利相關判決範例 * 確認OOO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為上訴人所有 ### 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 * 得上訴判決 *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訴466所定上訴利益額數 *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 應委任律師 * 判決結果 * 上訴駁回 * 原判決廢棄或變更 * 事件已可依確定或依法得斟酌事實為裁判 * 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之判決 * 實務上最高法院常做出此判決,導致高等法院積壓大量更審案件 ### 抗告 * 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 * 主體要件 * 不服法院或審判長裁定。提起抗告之人為抗告人,他造稱為相對人 * 客體要件 * 裁定得抗告。但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得抗告 *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簡易判斷方式: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確保程序順暢進行)的不得抗告 ## 專利權之實施與授權 * 專利訴訟只是手段,實施與授權才是目的 * 授權可能會產生授權契約爭議訴訟 ### 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 #### 授權實施的意義 * 科學技術基本法、技轉中心、產學創新學院 * 授權 License:許可實施,對被許可人不主張排他權 ####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62II) * 專屬授權 exclusive license:專利權人也不得實施,類似物的移轉 *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62Ⅲ) * 專利權人也可實施的叫做「單一的非專屬授權」 * 非專屬授權 non-exclusive license #### 再授權 *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專§63) * 專屬授權 * 物權的權利,可以再授權 * 非專屬授權 * 債權的權利,不能再授權 * 債權,請求特定人為特定給付的權利 * 登記對抗效力 *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62I) *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63III) * 專屬授權未登記不能作為原告提起告訴 ### 強制授權的沿革與國際規範 #### 強制授權制度的起源 * 強制授權 Compulsory License * 舊專利法「特許實施」 * 他人不必經專利權人同意,由國家介入,就可以實施其專利發明 * 公私利益平衡 * 專利權人不實施 * 為改良發明實施之必須 #### 巴黎公約有關強制授權的規範 * 允許立法強制授權 * 各同盟國家得立法規定強制授權,以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之情形,例如未實施專利(第5條A(2)) * 不得撤銷專利權 * 除非強制授權不足以防止前揭濫用,否則不得撤銷該專利權(第5條A(3)) * 一定期間內禁止 * 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4年內,或核准專利之日起3年內(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不得申請強制授權(第5條A(4)) #### TRIPS有關強制授權的規範 * 依個案處理 * 得執行事由 * 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協商 * 國家緊急危難 * 非營利公益 * 應通知專利權人 * 非專屬授權 * 不得讓與 * 供應國內市場需求 * 強制授權常見於外國專利權人 * 原因消滅時終止 * 支付合理報酬 * 處分司法審查(行政訴訟) * 反競爭特例 * 違反公平法可無視非專屬原則與國內市場原則 * 視情況也可無視原因消滅即終止原則 * 利用發明之強制授權 * 第二專利應具相當經濟上利益 * 第一專利又稱基本專利 * 不適用半導體發明 ### 特許實施實務 #### 特許實施制度 * 舊專利法時才發生過特許實施 * 強制授權之改動起因部分即因為特許實施事件之問題 * TRIPS解釋問題 #### 特許實施案例-克流感事件 * 有爆發禽流感之可能,我國克流感藥品不足,而克流感藥品有專利權。衛生署於2005年10月31日提出克流感專利特許實施申請案 * 有條件准予特許實施 * 至2007年12月31日止 * 國內防疫所需為限 * 應俟衛生署向羅氏藥廠所購得之克流感或其原料藥供應不足防疫所需 * 期間雙方達成授權協議,特許實施終止 * 儘速就補償金問題進行協商 * 羅氏藥廠沒有獅子大開口,曾經是國際新聞,禽流感最後沒有發生 #### 特許實施案例-飛利浦CD-R事件 * 國碩公司就飛利浦公司所有之五件有關CD-R專利權申請特許實施,智慧局於2004年7月26日審定准許特許實施 * 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在1999年間簽妥授權契約,約定固定的授權金數額,後因CD-R售價一路下滑,授權金占售價之比率大幅提高,引發一連串之爭訟 * 民事訴訟國碩主張此一授權金明顯不合理(民法規定政府可介入明顯不合理之民事合約),飛利浦則認為售價下滑與權利金無關,最高法院判決飛利浦公司勝訴 * 引用「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申請特許實施 * 供應中華民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歐洲認為專利局對TRIPS理解有誤,要求專利局改善,擬請WTO進行制裁 * 行政訴訟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8年3月13日原處分撤銷 * 特許實施之合理的商業條件是指客觀上合理 * 電子產業權利金:2%至5%占50%、5%至10%占25%、10%至15%占25%(美國Dayton法學院) * 淨銷售價2%至5%認屬合理 ### 強制授權規範 #### CD-R事件之影響 * 歐盟調查 * 不滿智慧局的處分及經濟部的訴願,於2007年1月依歐盟貿易障礙調查規則(TBR)提出申訴,歐盟執委會受理 * 於比利時總部布魯塞爾及臺灣歐洲經貿辦事處同步發布〈歐盟第3286/84號規章中華臺北關稅領域影響可記錄式光碟專利保護行為,造成貿易障礙調查報告書〉 * 嚴厲批評三大「錯誤詮釋」 * 行使強制授權,不讓專利權人有拒絕授權之權利 * 對「合理商業條件」的詮釋錯誤 * 應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經濟部未能有效監管 * 須在未來2個月內修訂專利法,並撤銷飛利浦案專利強制授權先例之效力 #### 得申請強制授權之事由 * 中央機關發動 *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專§87I) * 依申請強制授權(專§87Ⅱ) 1. 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2.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具相當經濟意義改良 * 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專§87Ⅳ) *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專§87V) 3. 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 半導體利用發明不可強制授權 *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專§87Ⅲ) #### 強制授權之審查與審定 * 答辯權 *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專§88I) * 補償金 *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專§88III) #### 強制授權之效果 * 供應國內市場 *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專§88Ⅱ) * 原專利權人實施 *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專§88Ⅳ) *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專§88V) 1.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 2.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 #### 強制授權之廢止 * 主管機關發動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專§89I) * 專利權人發動 * 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 1. 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 2. 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 3. 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 ### 公共衛生之醫藥專利強制授權 #### 醫藥專利強制授權之需求 * 背景 * 非洲國家患愛滋病的人數甚多,藥多半有專利,其價格高昻,非洲國家無力購買。南非政府修正藥事法,衛生署長得為保護公眾健康無視專利 * 製藥公司認為其違反TRIPS提出訴訟 * 1999年WTO第三回部長會議發生反對醫藥專利示威抗議 * 2001年人權委員會認為傳染病之治療是基本人權,製藥公司撤回訴訟 * 檢討TRIPS第30條及第31條 * 2001年11月第四回部長會議,應放寬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進出口 * TRIPS修正 * 需求國家和供應國家向WTO議長通報強制授權的醫藥名稱及數量(限定供應國內的規定放寬) * 限定准予疾病類型 #### 專利法的規定 * 專90、91 ## 專利法制架構 ### 專利審查與救濟 (發明、新型、設計流程) ### 法院系統與憲法訴訟 (二元法院) #### 憲法訴訟 *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 * 審理案件 *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聲請;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 *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牴觸憲法者,得聲請 * 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 * 人民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機關爭議 * 總統、副總統彈劾 * 政黨違憲解散 * 地方自治保障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民事 * 專利 * 商標 * 著作權 * 光碟 * 營業秘密 * 積體電路布局 * 植物品種 * 公平交易 * 刑事 * 刑法253~255, 317, 318 * 商標 * 著作權 * 營業秘密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 行政 * 專利 * 商標 * 著作權 * 光碟 * 積體電路布局 * 植物品種 * 公平交易 ### 專利權無效訴訟 * 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6) *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 美國最高法院1971年Blonder-Tonque判例 * 專利權人對於在先前訴訟中遭聯邦法院確認無效之專利,禁止宣稱其有效 * 智慧財產法院民專訴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