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NTHUSC` `會議記錄` `法案審查紀錄` # 國立清華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 全文修訂草案(三讀版本) ### 二讀會議決議表 |序號|案由|同意|反對|棄權|決議| |---|---|---|---|---|---| |1|第59條修正:應保障全校各單位學生之權益。得遴選各單位諮詢代表,反應實際需求。||||無異議通過| |2|第60條修正:為保障一般學生參與各級校務會議之權利,除性質特殊與具備特殊限制之會議,每學年應以直接選舉方式保障固定席次,優先順序僅得次於議員。其選舉、程序、資格及權利,以法律另訂之。||||無異議通過| |3|第2條文字修正:本會對外之代表人為議長,對外以主席名義代表學生會。代表人對外行使代表權,應有議會經法定程序決議授權。||||無異議通過| |4|第11條,就學生議員人數修正為**24人**<BR/>學生議會置議員24人,由會員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會員普選產生。||||無異議通過| |5|第23條文字修正:執行長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但不得同時兼任會計長、出納長、議長、選舉委員會主委或學生法院法官。||||無異議通過| ## 前言 鑒於學生在清華大學在學期間,於時間、財務,及心理上所做出的重大投資;鑒於實現教育經驗所能帶來的完整福祉,需要學生實質、有意義地參與校園治理;鑒於學生關切、利益、需求的表達,對於維持高品質的學業卓越、承擔社會責任,及培養專業領導能力之必要性,制定本章程。 (本前言參考自哈佛、史丹佛、聖母大學) ##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法定名稱與體制】 本會依中華民國大學法之規定組織之,為代表國立清華大學學生之全校性學生自治組織。定名為「國立清華大學學生會」,英文名稱定為「National Tsing Hua University Student Association」。 第2條【代表人】 本會對外之代表人為議長,對外以主席名義代表學生會。代表人對外行使代表權,應有議會經法定程序決議授權。 ## 第二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第3條【會員】 學生於國立清華大學在學期間,即為本會會員。 第4條【會員權利】 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依本章程及本會法規之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 第5條【會員義務】 會員應遵守本會依法制定之法規,並應繳納經民主程序決定,依法收取之會費。 第6條【會員權利侵害之救濟】 會員對於本會行政作為、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訴訟法之規定,向學生法院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會員,係指本會對其為行政作為、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備會員身分者。 第7條【會務參與之保護】 會員依本章程及本會法規之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時,除為維持議事秩序、防止妨礙他人校、會務參與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8條【學生權利侵害之協力義務】 凡本會會員於本校在學期間行使學生權利,因本校校方違法或不當公權力措施,致侵害本會會員權利時,於踐行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申訴程序時,得向本會申請申訴協力。 前項申訴協力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駁回: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申訴有理由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申訴協力所需經費。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學生權益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申訴協力或法律扶助,而無再予申訴協力之必要。 四、申請人已選任律師。 五、同一事件業經本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申訴協力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申請人提出經濟弱勢之證明,並經民主程序選任之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不適用之。 本會依第二項為駁回之決定時,申請人認為該決定有違法或不當時,得向學生法院聲請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會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申訴協力,本會自送達翌日逾七個工作日未為申訴協力准駁之決定時,視為准許申訴協力。 ## 第三章 立法 第9條【學生議會】 學生議會為本會立法機關,由會員選舉議員組織之,代表學生行使立法權。 第10條【學生議會組成】 學生議會常設秘書處,並得應議員職權行使之需求,由議員提案成立任務性功能小組,並明訂功能小組之裁撤條件。秘書處之組織、人事、執掌及提案任務性功能小組之程序,以法律另定之。 第11條【議員人數】 學生議會置議員24人,由會員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會員普選產生。 第12條【議員任期】 議員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採任期交錯制,每學期輪流退休6人;議員出缺時,其繼任議員任期,至原議員任滿為止。 第13條【議員任職之限制】 議員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得任職於行政中心、財務處、選舉委員會或學生法院法官。 第14條【議長】 學生議會設學生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並由議長指定副議長,任期均為一學期;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議長出缺時,應重新推舉議長。 第15條【議長信任動議】 議員就議長之信任存續產生疑問時,得以五分之一實任議員連署提出信任動議,並以信任或無法表示信任為表決。議長無法取得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議員之信任者,即應請辭議長身分。 信任動議審議期間,議長應將主席權力移交副議長代管。 第16條【議長職權】 學生議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臨時會議; 五、應執行長之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議會議事規則所規範的其他職權。 第17條【議會職權】 學生議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章程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在行政中心執行長的提案,並經該管行政單位首長副署或加註意見後,審核、通過法律案; 三、在行政中心執行長提案,並經全體行政單位首長副署同意或加註意見後,由會計長給予意見後,審核、通過或凍結一部、數部或全部預算案; 四、聽取行政中心執行長的行政報告並進行質詢或辯論; 五、對行政中心的工作過程或成果提出質詢; 六、對關於學生權利之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七、提名並同意學生法院法官的任職; 八、提名並同意會計長及出納長; 九、提名並同意選委會主委; 十、接受學生陳情; 十一、如有學生議會實任議員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中心執行長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付懲戒庭裁定指控成立,經學生議會實任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即彈劾行政中心執行長,由議會決議撤職、休職、降職或減俸。非議會於彈劾案附帶決議為停止條件之決定者,彈劾案自通過時生效。 十二、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議會行使審計職權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十三、對學生法院法官提出懲戒案。 十四、在行使上述職權時,如有需要,可以傳召有關會務人員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非有正當理由經大會認可而拒絕出席或拒絕提供證據之會務人員,視為瀆職。 第18條【法案之提出】 議員依本法規定,並依法定程序提出法律案,凡不涉及公共支出或行政中心組織或行政中心運作者,可由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公共支出者,應有財務處長副署;凡涉及行政中心組織或行政中心運作者,應有行政中心執行長及該管行政單位首長副署。 涉及公共支出、行政中心組織或行政中心運作,而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副署者,其法律案之表決門檻應依實任議員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同意門檻。 第19條【法案之生效】 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經議長簽署並公布後方能生效。 第20條【議員資格之存續】 議員如有下列情況,經議長宣告其喪失議員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有明確事證; 二、未得到議長之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國立清華大學學籍者; 四、非依本章程之規定,而實任於選舉委員會、財務處、行政中心及學生法院法官者; 五、經學生法院確定裁定為履行或不得履行特定事項,而未遵守者。 依前項喪失資格之議員,認為上述決定有違法或不當,得依學生訴訟法之規定向學生法院申訴。於申訴決定作成前,擬制其資格存續。 ## 第四章 行政 第21條【行政中心】 行政中心為國立清華大學學生會的行政機關。 第22條【行政中心執行長】 行政中心的首長為行政中心執行長。任期一學年。 第23條【行政中心執行長資格】 執行長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但不得同時兼任會計長、出納長、議長、選舉委員會主委或學生法院法官。 第24條【行政中心組成】 行政中心常設學生權利部、秘書處、資訊處。應行政需求,得由執行長向議會提案增設政策性部會。除依本章程及依法律案成立之行政單位外,政策性部會隨執行長辭職、免職或解職而裁撤。學生權利部、秘書處、資訊處之組織、人事、執掌及提案政策性部會之程序,以法律另定之。 第25條【行政中心職權】 行政中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依議會經法定程序授權之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預算、決算; 五、依行政需求,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行政規則; 六、委任會務人員出席議會,並代表行政中心發言。 第26條【行政中心義務】 行政中心應遵守議會經法定程序擬定之法律,對議會負責;執行議會通過並生效的法律;依法定期向議會進行行政報告;答覆議員質詢;向會員收取費用及公共開支應經議會批准。 ## 第五章 司法 第27條【學生法院】 學生法院為本會的司法機關,行使學生會內的審判權及各級法律之解釋權。 第28條【法庭之審級】 法庭之審級,分左列三級: 一、獨任庭 二、合議庭 三、解釋庭 第29條【書記處】 學生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掌學生法院之紀錄、文書、議會囑託法案研究、資料及審判協助。 第30條【法院審判案件之獨任制與合議制】 獨任庭審理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合議庭審理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解釋庭審理歧異提案或統一解釋案件,以學生法院實任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評議決定。 第31條【裁判長】 合議裁判,以庭長充裁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年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32條【懲戒庭】 懲戒庭審理案件,應有學生法院實任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懲戒庭審理案件,認定指控成立,以全體出席法官一致同意決定之。 有關法官懲戒處分之評議,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評議決定。但免職之科處,非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懲戒處分之評議,因法官意見歧異,而未達三分之二之意見者,以最不利意見,順次算入不利意見,至達三分之二意見為止,為評議結果。 第33條【學生法官】 學生法院設學生法官若干人,由議員提名並經議會表決同意產生。任期二年。 第34條【學生法官之資格限制】 學生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修習法學緒論、憲法、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一科,合計三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實任議員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在學,有證明文件。 五、研究法學,富有學生自治經驗,聲譽卓著,經實任議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薦。 第35條【學生法官之停免職】 非經實任議員四分之一以上動議,指控學生法官有枉法裁判或瀆職而不辭職,並經懲戒庭評議決定確定,學生法官不得休免職。 第36條【歧異提案】 獨任庭、合議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應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解釋庭。 第37條【審級拘束原則】 獨任庭、合議庭各庭審理案件,有尊重上級判決所建立先例之義務。獨任庭裁判之見解受合議庭拘束;合議庭裁判之見解受解釋庭拘束。 第38條【遵循先例原則】 獨任庭、合議庭各庭審理案件,有尊重同級法庭判決所建立先例之義務。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同級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者,非經歧異提案程序,受先前同級裁判之法律見解拘束。 第39條【合憲性解釋原則】 獨任庭、合議庭及解釋庭審理案件,有尊重立法機關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義務。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種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牴觸章程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 依前項所為之解釋,受左列事項拘束: 一、不得超越法律之文義; 二、不可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或核心規範。 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有多種合憲解釋可能時,應審酌立法時之立法理由、會議記錄及形成階段之紀錄,採擇與章程基本精神最密切結合為解釋結果。 第40條【和諧解釋原則】 當章程所保護之法益間發生衝突,解釋應盡最大可能消除矛盾。 第41條【申訴及統一解釋】 申訴及統一解釋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42條【解釋之效力】 學生法院依法由解釋庭所為之解釋,拘束全會各機關及會員。各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確定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違背解釋庭之解釋,視為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或違背法令,得為再申訴之理由受合議庭審理,不受審級及申訴次數限制。 ## 第六章 獨立機關 ### 第一節 財務處 第43條【財務處】 學生會及所屬各機關,關於財務事務,受財務處之監督與指導。 第44條【會計出納分離原則】 學生會及所屬各機關,採會計及出納分離原則。出納財務組,不得兼任會計組之職務。 第45條【會計組】 會計組設會計長一人,會計若干人,執行左列業務: 一、收入之核算; 二、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三、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四、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盈虧之處理; 五、其他依允當表達原則應為會計之事項。 第46條【出納財物組】 出納財物組設出納長一人,出納若干人,執行左列業務: 一、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二、資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第47條【會計制度】 學生會應建立總會計制度,其設計、核定,除財務制度法另有規定外,得由會計長或出納長提出,經議會核定後實施。 各種會計制度之釋例,與會計事務處理之一致規定,除財務制度法另有規定外,由財務處核定,報議會主管審計備查。 第48條【會計基礎】 學生會會計基礎,除出納會計外,應採權責發生制。 第49條【出納憑證】 會計憑證關係現金、票據、證券支出納者,非經會計長或其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第50條【會計拒絕簽署權】 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四、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五、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出納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六、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七、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八、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第51條【會計拒絕核銷權】 會計人員受理核銷事務,認為執行事實非依預算授權或法令,與會務人員發生爭執時,由會計長處理之。 會計長受理核銷事務,認為執行事實非依預算授權或法令,應拒絕核銷,並向議會提請審計覆核。 執行事實非依預算授權或法令,除經議會行使審計職權,對其執行事實對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懈怠,並予解除責任者,不得核銷。 ### 第二節 選舉委員會 第52條【選舉委員會】 本會之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之選舉罷免委員會負責辦理。 選委會隸屬本會行政中心,為常設獨立機關,應自主運作且不受其他行政中心拘束。 選委會置選舉委員若干人,由行政中心執行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選舉委員之任期為一學年。 選委會採合議制,其決策由各選舉委員之共識決定。 ## 第七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53條【選舉權】 本會會員擁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其規範以法律制定之。 第54條【罷免權】 本會會員對於由會員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擁有罷免之權利,其規範以法律制定之。 第55條【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有不法之情事,且該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罷免之結果時,候選人、罷免案提議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向本會之學生法院提起選舉罷免訴訟,其規範以法律制定之。 第56條【創制與複決權】 本會會員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利,其規範以法律制定之。 ## 第八章 基本政策 第57條【保障少數群體】 本會肯認多元文化,並積極保障性少數、原住民族、國際學生等不同學生群體權益。 行政中心年度施政計畫,應明訂相關性別、族群、語言、國際等基本政策方針與推動項目,關注多元群體之學生權益。 第58條【核心價值】 本會應積極推動性別主流化、族群主流化,關注環境永續及高教治理等議題。 行政中心每會期應列總預算之百分之十,主協辦或補助校內相關社團,辦理性別、族群、國際學生活動,推動核心政策相關價值。 第59條【諮詢委員】 本會於相關校級會議中,應保障全校各單位學生之權益。得遴選各單位諮詢代表,反應實際需求。 第60條【學生代表候補席次】 為保障一般學生參與各級校務會議之權利,除性質特殊與具備特殊限制之會議,每學年應以直接選舉方式保障固定席次,優先順序僅得次於議員。其選舉、程序、資格及權利,以法律另訂之。 第61條【文官制度】 本會應設置事務官,建立服務職系,執行一般性事務。應提供誘因、獎酬,擴大學生參與。服務優良者,得提報於本校相關典禮中予以表揚。 第62條【審議民主】 為辦理審議式民主及參與式預算,應有年度會費收入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由學生共同參與、決定預算之執行,並得邀集校內外專家協助進行。 第63條【統籌分配】 學生議員依學期時任人數,得有會費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為統籌建議配合款。 ## 第九章 章程之施行及修改 第64條【法律之意義】 本章程所稱之法律,謂經議會通過,議長公布之法律。 第65條【法律之位階性】 法律與章程牴觸者無效。 命令與章程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章程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學生法院解釋之。 命令與章程或法律是否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學生法院解釋之。 第66條【章程之解釋】 章程之解釋,由學生法院為之。 第67條【章程之修改】 章程之修改,應以左列程序為之: 實任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