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文案 title: 台南殺警案 --- # 台南殺警案-槍響之後 台南市警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凃明誠、曹瑞傑日前(8/22)獲報機車竊盜案,2人駕巡邏車前往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尋車,遭外役監逾假未歸的40多歲竊賊林信吾奪槍割喉殺害,稍後趕到的警員陳俊安發現同事2人倒臥血泊,已無生命跡象,送醫不治。專案小組隔天(8/23)清晨4時許在新竹市客運站逮捕凶嫌林信吾。 而這些事件背後,造成憾事的原因又是什麼?大膽開槍已經被提及數遍,但現在的問題是,條例的問題依舊還在,而這些厥詞,只會在每次發生事情時出現。 ## 📌 一、關於訓練 警察專科學校為期2年的教育訓練(4等行政警察特考班則為教育訓練12個月、實務訓練6個月),相較他國警察(如日本依學歷15或21個月、美國約為3到6個月、香港約為27週)為多,依此證明,台灣基層警察的訓練期程是非常足夠的。 我國警專生較為特別的是,因需面臨特考壓力,較多時間被平均分配在學業上,在實際面對嫌疑人時所需用到的逮捕術等,則與特考班相同,多淪為比劃招式的「套招」,預設攻擊部位的應對作為,甚至是極為危險的奪刀術、奪槍術等。這些「套路」在畢業開始執勤後卻依舊被拿來使用,甚至作為常訓測驗的項目,以「動作標準、喊聲宏亮」來作為測驗的評量成績。 試問,若沒有正確建立一套有效的應對方式,外勤員警在處理事故時遭遇刀槍攻擊,是否會依照以往的教學及肌肉記憶,慣性的上前奪槍、奪刀,而導致自己的生命遭受危害? ## 📌 二、警械使用條例 2020/5/17提出的「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內,主要針對三點去做調整! ### 1️⃣放寬警察使用輔助工具: 現行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種類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這個授權,訂定警察機閖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就其他器械部分,涵蓋瓦斯器械、電器器械、噴射器械跟應勤器械等。 這次的草案打算新增第1條第3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不管是沒有攜帶、沒有辦法有效使用,或不使用已經定義的警械為適當時,可以使用其他物品,這個物品就視為警械,放寬員警使用輔助工具作為警械。 ### 2️⃣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草案新增第10條之1規定,內政部應遴選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小組,就司法警察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的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並提供意見。調查小組也可以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的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 3️⃣使用警械所生損害: 現行的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因警械而受有損害的相關補償、賠償,原本採取的補償或賠償,都採取定額制,能就請求的項目只有四類: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這四類補償或賠償的標準,依照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是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因此制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這個標準設有上限。草案刪除定額制,也不再限定在四個類別,以下分別就合法使用的補償跟違法使用的賠償來說明。 ⚠️合法使用警械的損失補償: 現行法規訂定當警察人員依條例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所謂的第三人,依照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内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的解釋,是指: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第三人。如果是警察使用槍械的對象,當警察合法使用警械的情況下,可能就沒有辦法獲得補償。 --- 而目前《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還存在著含糊不清的定義,確實規則不該寫死,但是若沒有更明確的判斷依據,在法官不具備槍械使用之相關專業時,可能會衍生一些問題,以下是簡短介紹: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內,定義的合理開槍時機是「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負責審理的法官對槍也不了解,也就欠缺他可以用來判斷警察的用槍是否合於以上兩種情形,而針對問題的解方有兩種: >* 第一種就是訂定更具體明確的法規讓法官可以依循,但現行的警槍使用時機的規定就是只有上述的《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那短短的幾個字,警政署雖然有制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但這屬於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的內規,一般不會拿來在判決使用。 > >* 第二種解決方式則是有一個專業機構可以協助法院判斷,例如在醫療糾紛的案件,法官不具備醫學專業因此通常都會將案件送到「醫審會」鑑定,然而目前我們還沒有一個足夠公信力或是官方的單位來審查警槍的使用時機。 而目前兩種方案都無法實現,還要再仰賴後續儘速修法及修正規範,才能避免下次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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