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都市計畫技師,土地使用與公共設施計畫)
–作答部分–
#自願回饋負擔土地
都市計畫法§48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回饋形式 | 時機 | 困境(參與意願低的原因) | 因應對策 |
---|---|---|---|
自願回饋負擔土地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 土地價值不同、部分地主不同意、土地價值分配問題 | |
發展權移轉 | 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 政府財源不足、過去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合時宜 | 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劃設公共設施之必要性 |
都市計畫法§56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8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容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土地現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建築基地公告土地現值)×建築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基地,有二筆以上者,應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及容積率。
第一項公共設施用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者,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發展權移轉(容積移轉)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都計83-1)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6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106都市計畫技師,都市工程學)
–作答部分–
原適用法令:變電所裝置規則(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廢止)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十八章 變電所裝置
都市計畫法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變電所是電力傳輸轉換站,可提高或降低電壓,並分配電量。其主要的設備為變壓器,其目的在將超高壓或一次輸電線路之高壓或特高壓,經變壓器降壓後變為一次變電所所需的電壓,再送到變電所。
設置原則:特種工業區(可以和辦公室、倉庫、宿舍、員工餐廳、展售空間等做多目標使用)、變電所用地、不同種公共設施用地(對於變點所,可以多目標使用與其他公共設施以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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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都市計畫技師,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法規)
都計台灣省細則§32-2
隨著社經狀態變遷,都市居民對於公共設施的需求型態日趨多樣、複雜化,不若以往單純。因應該類情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32-2規範,「於公有土地上」或「行政法人興辦」之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另外若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於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然若為於公有土地者,不得重複與其他容積獎勵或移轉申請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32-2
(107高考,都市及區域計畫法令及制度)
– 作答部分 –
農業發展條例§12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三項訂定)
根據本辦法第2條,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屬山坡地範圍,則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免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
(108地特三等,都市及區域計劃法規概要)
– 作答部分 –
國土計畫法§28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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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回饋金
高齡少子化
國土保育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