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全民健康保險法 tags: 特別法 description: 法律條例 --- # 全民健康保險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 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保險給付支出**: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保險經費**: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就醫輔導: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 ,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適當醫療衛教、就醫安排及協助 。 ### 第 3 條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 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 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 5 條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6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 第 7 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