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 tags: 民法 description: 法律條例 --- # 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bulb:<font color="F333">非由夫或妻共同負擔或任一方負擔</font> ###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bulb: <font color="F333">未同意為對抗權,非生效要件</font>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 <font color="F333">死亡時</font>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font color="F333">共同財產</font>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bulb:<font color="F333">特有財產之繼承另計算之</font>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 <font color="F333">離婚時 </font>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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