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 違反比例原則 ![](https://i.imgur.com/mQ0jj8I.png) 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新生分發及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經教育局核定公告為額滿學校時,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 學童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於基準日前共同設籍在額滿學校學區內,持有下證明文件之一,<font color="#f00">**並有居住事實者**</font>,依學童設籍先後順序優先分發入學: 「<font color="#f00">**並有居住事實者**</font>」之條文,可見無論是買房者或租屋者,都必須以實居為前提,這也是戶籍法之規定(參閱政府資料[1](https://house.chcg.gov.tw/hemei/01news/news_a_02.aspx?bull_id=354271)、[2](https://www.taishan.ris.ca.ntpc.gov.tw/Site/ActivitySidelightDetial/9927?wnd_id=186)),並見於教育局寄發給家長的「滿額學校資格審查之通知單」登載所強調之規定(參閱照片:教育局[通知單](https://i.imgur.com/mPpT4Sq.jpg)第2頁第8點說明)。 此入學辦法要求教育局必須查核「居住事實」;無論是提出權狀或租約者。 然而,文件者,無論是房屋權狀或租賃契約,不過都是間接推論居住情況之工具。買房者不一定用於自住,就連1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學童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房屋所有權狀..」,也不一定表示學童實居於祖父母家;孫子戶籍寄放祖父母家卻未實居的現象人盡皆知。 **人究竟有沒有住在設籍的房子裡,是事實。 無論用什麼手段佐證、推定,都不能大過設籍房屋裡是否住著學童的事實。** 首先需要留意的是,教育局不應對一般通用之租賃契約採有罪推定之立場。未經公證視為無效。 請參閱「[租約不公證怎麼審查?很多假的契約ㄟ](https://hackmd.io/@HRCN/H1TiB2Kjc)」詳述。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有行政調查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第36-43條規定,民眾依法提出申請,啟動行政程序後,機關依職權調查。 教育局要求公證,美其名移轉司法,實務上就是轉嫁行政責任給民眾,因為9成租屋都無法得到房東同意公證,是社會事實。 入學辦法通篇意在規範學童在地就學,禁止跨區就讀。 然而要求公證之手段,雖然可以過濾極少數投機份子,但採取有罪推定,租約未經公證則不承認實居,卻無助於絕大多數誠實生活之承租戶於社區就學,因此無法達成幫助租屋兒童在地就學之目的,不符合行程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目的性原則**。 當有其他對租屋兒童損害較少的佐證選擇,例如:「訪視、租金匯款紀錄、歷年報稅列舉房屋租金、學童家長結婚登記即設籍租屋、市內電話登記、長時間的水電費帳單(我保留了7年份的水、電、瓦斯費3種帳單仍不被採信)」,來證明兒童真的住在屋子裡,教育局仍舊斷然拒絕。違反行程法第7條第2項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反倒使租屋兒童落入第二階段:與其他寄戶口之幽靈學童一同評比設籍先後,但對於出生日期在同屆較晚,如7、8月出生之學童,設籍無法早於出生日,評比時不可能早過前一年9月出生的跨學區寄戶口者,而被排除於學區外就讀。 不僅如此,家長接獲通知,限期1週辦理優先分發入學資格申請,將現有租約拿去公證,教育局仍拒絕接受,因為要3年前就公證過才承認。 人究竟有沒有住在設籍的房子裡,是事實。 無論用什麼手段佐證、推定,都不能大過設籍房屋裡是否住著學童的事實。 況且,由於受限租期之不確定,無論租戶被迫搬遷至何處,按此入學辦法認定,都不會被承認實際居住,不能在地就學。 教育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已經**與欲達成目的「確保實居者在地就學(優先入學)」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憲法所示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