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CCNS, law --- 連續處罰相關研究 === 歷史上一共針對連續處罰進行了 3 次大法官釋憲,其中和我們的情況較接近的是[釋字第 604 號](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04),該解釋是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修訂之[第八十五條之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5-1)針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56)之連續處罰相關規定進行解釋,解釋中表明「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這部分明確指出**主管機關若能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則得予以多次處罰**;但其後表明「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意即**連續舉發之條件及舉發之間隔應明確以命令規範之**;而後針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相關之行政命令討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表明**亦須考量其量刑之比例必要性**。 另外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要旨](http://m.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376)」一文中提到 >四、又按次連續處罰 >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於罰鍰處分書僅記載裁處前任意部分時段之違規行為,使「時段」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之管制行為外,構成另一種任意區隔連續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致行政機關「按次連續」裁處罰鍰之處分書未記載部分時段之裁處前違規行為,可能成為另一次罰鍰處分之違規事實,而行為人則在法律以行政機關之具體裁處行為所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之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此即與按次連續處罰之立法本旨不符而於法有違**(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並針對該案討論之 >五、復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違反第66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上揭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有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苟於核准登載、刊播之期間,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倘藥物廣告之行為人違規登載、刊播與核准事項不符之廣告,即應受處罰。而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前揭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惟應特別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一行為數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00018107號函頒布之「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就藥物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即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以處分違規時點做為區別不同次處罰之標準,亦即以同產品之處分書收到3日後再有違規者,方屬另一次行為之處罰),並視該次違規行為之廣告則數,而酌加其罰鍰金額,與法律規範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 指出若無明確規定連續處罰之次數界定標準則以行政機關介入裁罰之次數計算,今首次裁罰為兩週之後,而非當下進行行為制止(工讀生只有在我們違規前進行閉館提醒,而非在違規後進行制止)並施行處罰而我們未聽勸告持續行為,不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Ref --- [論一事不二罰](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4/292) [相關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要旨)](http://m.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376) [604號解釋(廖大法官義男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仁壽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與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10_01.asp?newsno=020510220001) [釋字第 754 號 【填具進口報單逃漏稅捐併合處罰案】](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54) [釋字第 604 號](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04) [釋字第 503 號](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0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5%8F%B8%E6%B3%95%E9%99%A2%E5%A4%A7%E6%B3%95%E5%AE%98%E9%87%8B%E5%AD%97%E7%AC%AC604%E8%99%9F%E8%A7%A3%E9%87%8B%E7%90%86%E7%94%B1%E6%9B%B8%EF%BC%9A%5B%E4%BB%A5%E9%81%95%E8%A6%8F%E8%88%89%E7%99%BC%E6%AC%A1%E6%95%B8%E5%88%87%E5%89%B2%5D/--%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4%B8%80%E8%88%AC%E8%A1%8C%E6%94%BF(%E9%AB%98%E8%80%83%E3%80%81%E4%B8%89%E7%AD%89)/5d57dcf2-9b9c-49fa-b6e6-1acdaa7a3b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