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香港國安法》的初步分析 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人大常委會)於昨(6/30)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es220202444136.pdf)(下稱《香港國安法》或該法);該法於同日 23:00 生效。本法的射程廣大、影響深遠,因而我們根據對《香港國安法》的簡要初步分析(第二、三、四點),於該法通過後貴機構與香港相關的活動提出建議(第一點)。 ## 一、對貴機構活動的建議: 如果貴機構有與香港社會運動參與者、政治人物有聯繫或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或報導相關活動、發表同情相關活動的立場,則建議貴機構: (一)避免在香港轉機、過境或入境、搭乘港籍航空公司班機(見第三點第(五)節); (二)調整在香港之(分支)機構業務,以避免受香港當局警務部國安部門、國安公署人員的騷擾及執法,或者其他具針對性的管制措施(見第二點第(四)節); (三)與香港相關人士聯絡時,請確認雙方採取足夠安全的通訊方式及資安管理措施,如果涉及金流或物流安排,請評估受追蹤、扣留的風險(見第二點第(三)節); (四)如果不幸貴機構的人員或合作對象受本法偵查或起訴、審判,極有可能案件會適用中國內地而非香港之刑事訴訟程序,因此無法得到實質辯護、公正及公開審理,且在救援上因保密義務緣故有所困難(見第四點)。 ## 二、《香港國安法》要旨 《香港國安法》全文共六章、66 條。 - 第二章除要求立法會有後續立法義務、香港政府在維護國安的各項義務外,同時也在香港政府新設立受中央政府監督之國家安全委員會;另外,亦於警務處下設立國安部門、律政司下設立國安檢控部門,前述兩部門負責人選均受該法(第 48 條)新設立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下稱國安公署)實質審查;本章最後規定國安相關事項之預算編列、人員編制不受香港一般預算法規之限制。 - 第三章表列數項危害國家安全罪名(詳見次點)。 - 第四章規範案件管轄與所適用之法律與程序,其中賦予警務處搜索、限制出境、限制處分財產、網路訊息的刪除及管制、境外單位提供書面資料、監聽、命特定人提出資料或為陳述之強制處分權;同時賦予行政長官指定承審法官的權限、律政司得於此類案件排除陪審程序的適用,並且行政長官對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事實認定對法院有拘束力。 - 第五章使中央政府在香港設立國安公署,並特定其業務及賦予其監督、指導香港政府執行國安業務、加強管理境外組織及新聞機構之職權;同時也規範,案件情形特殊時(詳見第四點)時,經香港政府或國安公署報請中央政府後,得將該案件之偵查、起訴與審判移轉管轄至中央政府,並適用中國內地之刑事訴訟程序;本章最後規定國安公署依該法執行業務時不受香港政府管轄,且香港政府並有配合義務(詳見第四點)。 - 第六章即附則,規定與香港法律有競合情形優先適用該法、辦理或配合辦理該法案件者有保密義務,及該法的解釋權專屬於人大常委會。 ## 三、《香港國安法》所列各項之罪 《香港國安法》第三章所表列各項罪名包括: - (一)分裂國家罪(§§ 20–21),該罪之實行行為不以使用武力者為限。意味著即使以和平手段(遊行示威宣傳等)達成第 20 條第一款所列之各目的皆屬之。同時煽動、協助、教唆、資助等幫助行為(下稱幫助行為)也受該法處罰(§ 21)。 - (二)顛覆國家政權罪(§§ 22–23),雖然實行行為要求「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但其中所列包含「妨害機關履行職能」及「妨害公署場所或設施機能」等相當於一般刑法的妨害公務跟入侵場所等態樣,其處罰會包括所有針對政府並發生衝突的示威遊行。同時也有處罰幫助行為的規定(§ 23)。 - (三)恐怖活動罪(§§ 24–28),其處罰可能會包括發生衝突的示威遊行。此外,多種形式的幫助行為,不管是提供任何培訓、資訊、資金、材料、協助宣揚或煽動者(大約相當於幫助行為)亦受處罰(§§ 26–27)。 - (四)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安罪(§§ 29–30),為境外勢力提供涉及國安的國家秘密相關情報,或受其指使、控制、資助或以其他形式幫助實現下列行為:發動戰爭或妨害主權或領土完整性、妨害香港或中國的立法或實施政策、影響選舉、使中國或香港受制裁或封鎖、煽動香港人民對中國或香港當局的不滿等皆屬之。所涉及的境外機構視為共犯(§ 29 III)。考慮到中共對近年香港社會運動經常定性為受境外勢力干預之結果,所有與香港社會運動有所聯繫的境外組織皆有可能受本規定處罰。而且依照情節,可能可以上升到分裂國家罪或顛覆國家政權罪之共犯(§ 30 合併適用 § 29 III)。 - (五)其他規定(§§ 31–39):其中第 §36、§38 的長臂管轄規定,使得所有境外人士在任何地區犯該法規定之罪者皆能受本法追訴,且於入境香港、在香港轉機或過境,甚至搭乘國籍註冊在香港之航空公司(e.g. 國泰)皆得受管轄而執法。 ## 四、《香港國安法》第五章管轄移轉規定 《香港國安法》第五章 § 55 規定在涉及「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以至香港當局管轄困難」、「香港當局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國家安全面臨重大威脅」時,香港當局或國安公署得報請中央政府獲同意後,將案件移轉由國家公署偵查、中國檢察機關檢查及中國法院審判,並適用中國內地之刑事訴訟法。考慮到北京當局將社會運動定性為境外勢力干預之結果,以及《香港國安法》本身即是北京當局認為香港特區政府無能立法與執法而介入的產物,本規定名義上雖是例外規定,在執法時(特別是受矚目政治案件)極有可能成為常態使用的規定。 前開規定如果與本章 § 60 的國安公署的特權規定、香港特區政府協助義務、§ 49 對國安公署職權的描述,以及第六章 § 62 所規定的優先適用、§ 65 該法解釋權專屬於人大常委會的規定合併觀察,可以推斷出日後北京當局管制香港的最極端狀況:國安公署(而非香港特區政府)才是實質治理香港的有權機關,其後盾在於異議者皆可能受該法逮捕、偵查,並由中國內地法律審判,一國兩制的防火牆在此法通過將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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