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終局判決 ## 概說 ``` 381I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訴訟程序終了,不限於本案判決之確定還有幾種情形 1. 撤回起訴 ``` 第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2. 訴訟標的捨棄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3. 被告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 第 384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 4.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 第 380 條I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5.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調解成立 ```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 上述皆屬當事人之意思使訴訟終結之情形,為積極行為。 尚有當事人怠於為訴訟遂行,被擬制為訴之撤回情形,例如 ``` 第 190 條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第 191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 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此外,還有兩造對立結構消失,訴訟程序亦終了。 ``` 第 168 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 判決種類與事項 ### 一部判決 ``` 381II 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382 第 382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 裁判脫漏:法官主觀認為係全部判決,但客觀上不過是一部判決之情形,即屬於裁判之脫漏。法院所為終局判決就已請求而發生訴訟繫屬卻未予裁判之部分。 應做成補充判決。 ```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 中間判決之對象與效力 中間判決:在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之爭執,在終局判決前先加以解決,以後審理即不需再就該爭點為辯論,具有準備終局判決之效用。 意義:終局判決之手段 情形: 1 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攻擊方法,就原告而言其係攻擊方,故原告為支撐其訴之聲明所提出之法律上、事實上、證據上陳述、主張、聲明,稱為攻擊方法。 獨立,即指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存否會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情形。 2 請求之原因或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 ``` 第 383 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 效力:與終局判決相同,具有羈束力(自縛性) 中間判決對裁判之法院有拘束力,為以中間判決為前提之終局判決確定時,有既判力者係終局判決,中間判決則無既判力。 ```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 聲明事項與判決事項 #### 訴外裁判 聲明之事項,解釋上包含244I第二款第三款。 特別規定:278II ``` 第 38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 違反之情形: 1 逾越訴訟標的範圍之情形。 ``` 第 397 條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 2 當事人之聲明已要求審判形式,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審判形式之要求不同。 3 若有複數請求,不論是客體或主體合併,原告就其等所排列之審判順位,亦屬於訴之聲明,法院受其拘束。 #### 一部容認判決 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並非全部為有理由,僅係部分有理由,法院不得為容認全部聲明之判決,而在當事人所聲明範圍內為容認一部判決,其餘部分則判決駁回。 ## 判決成立確定與效力 ### 判決內容之確定 係指不可依通常聲明不服程序撤銷、變更判決。 ``` 第 398 條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 ### 判決之效力 #### 羈束力及確定力 羈束力:自己拘束力,判決之法院在該判決對外為宣示或公告後受其羈束。 自縛性:下判決之法院不可自己變更判決,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 第 231 條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例外:更正 ``` 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 ##### 程序內羈束力 某法院所為之裁判,其他法院要受其拘束。 1. 高等法院受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判決法律見解拘束 ```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 法律上判斷受到拘束,然而事實認定上不受最高法院判決所拘束,受拘束者係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467 468 2. 事實審第二審所為之事實認定有拘束第三審法院之效力 ```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 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 院亦得斟酌之。 ``` ##### 別訴禁止效、確定判決之失權效、全面解決主義 ## 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了形式之確定力,亦不可用新訴訟加以爭執其判斷內容,審判內容屬於日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這種判決之通用性與拘束力。 ### 既判力發生作用之情形 1. 前訴和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 除非前訴基準時點後有消滅判決事實之事由,否則當事人及法院接受前訴判決之拘束。 * 一事不再理原則 ```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 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2.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後訴之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即前提法律關係 3. 前訴之訴訟標的與後訴之訴訟標的處於矛盾關係 ### 既判力有無之調查 職權探知主義 ### 既判力之範圍 #### 時間界線 ##### 基準時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 遮斷效 基準時點以前存在或發生之事實,在後訴訟不可以加以主張。縱使加以主張,法院亦不可以加以斟酌,當事人及後訴法院皆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為判斷拘束。 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事證,可主張而未主張者,皆被既判力給遮斷,發生失權效或遮斷笑。 #### 客觀界線 #####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主觀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