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臺灣通史(三) title: 臺灣總督府的權力與控制 --- ## 臺灣通史(三) -- 臺灣總督府的權力與控制 ### 中央的控制手段  圖. 大日本帝國憲法的國家機構 #### 臺灣總督 臺灣總督於殖民地內享有: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外加緊急命令權及軍權,與時俱減 1. 沿革 - 1895 年 5 月「臺灣總督府臨時條例」 - 設立民政、陸軍、海軍三局 - 同年 8 月 6 日,改設民政、軍務二局 - 1896 年 3 月「臺灣總督府條例」 - 臺灣總督掌軍政、軍令兩權 - 1897 年「臺灣總督府官制」 2. 行政權 - 民政長官 - 民政局長官(1895) -> 民政局長(1896) -> 民政長官(1898) -> 總務長官(1919) - 臺灣總督府條例:「總督有事由民政局長、軍務局長之中官位高者代理」 - 制度賦予民政局長在軍務局以外的各方面擁有監督權 3. 立法權 - 1896 年 3 月 30 日「法律第六三號」(六三法) - 總督擁有行政、立法、軍事權 - 緊急命令,臨機專行 - 相當於日本天皇頒布緊急命令 - 律令制定權 - 總督律令具有法律效力 - 臨機專行權 - 隨機應變 - 需經中央主管大臣呈請天皇同意 - 每呈必準,先斬後奏(殖民地狀況不明且地處偏遠) - 律令需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同意 - 由總督親信組成 - 適用至 1906 年 12 月 31 日止 - 1907 年「法律第三一號」(三一法) - 總督律令位居本國法律與敕令之下 - 律令不得違反臺灣法律或為行之於其所制定的法律及敕令 - 根據六三法所頒布的法令依然有效 - 略為縮減總督權力 - 律令審議會取代臺灣總督府評議會 - 1921 年「法律第三號」(法三號) - 日本本土的法律全部或部分施行於臺灣 - 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臺灣者以敕令定之 - 總督律令只具有補充性 - 臺灣有需要,但日本本土沒有適當之法律 - 難以仰賴敕令行事且由於臺灣的特殊情況有需要時 - 緊急命令權維持不變 - 重設「臺灣總督府評議會」 - 擴大至 25 人 - 民間人士也有機會受到任命(親日,1921 年起) - 依然為總督親信 - 僅有建議權,沒有議決權 4. 司法權 - 對臺灣人的刑罰規定,苛刻而殘酷 - 臺灣住民刑罰令 - 臺灣住民治罪令 - 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 - 在臺日本人適用日本國內法 - 臺灣人適用另外制定之法律(較嚴) - 匪徒刑罰令 - 犯罪即決令 - 3 個月以下可由地方行政官執行 - 1920 年進一步下放權力至「郡」 - 警察是權力的化身 - 臺灣警察密度最高 - 臺灣警察同時具有處理地方行政各項事宜之權則 - 臺灣違警例 - 無輕重、罰則之別(自由心證) - 武德殿,警察訓練場所 #### 紳章制度 - 臺灣紳章條規、臺灣紳章條規取扱內規(1897 年) - 頒布紳章給有功名、名望的臺灣人 - 限本人,去世需繳回 - 若有行為不檢,政府得收回其紳章 - 士紳、配合統治者,部分取得紳章者可出任地方幹部 #### 饗老典、揚文會 1. 宴請 80 歲以上長者(饗老典) 2. 表揚地方知名文士(揚文會) - 邀集各地文士至臺北 - 參觀新式官衙、學校 #### 保甲制度 1. 保良局 2. 保甲條例、保甲條例實行規則 3. 十戶為甲、十甲為保 - 設甲長、保正 - 地方官認可後出任,任期兩年 - 自宅處理保甲事務 - 無給名譽職 4. 壯丁團 - 17~47 歲男子組成 - 輔助警察夜巡、緝盜 5. 互相監視,彼此有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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