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臺灣通史(三)
title: 臺灣總督府的權力與控制
---
## 臺灣通史(三) -- 臺灣總督府的權力與控制
### 中央的控制手段

圖. 大日本帝國憲法的國家機構
#### 臺灣總督
臺灣總督於殖民地內享有: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外加緊急命令權及軍權,與時俱減
1. 沿革
- 1895 年 5 月「臺灣總督府臨時條例」
- 設立民政、陸軍、海軍三局
- 同年 8 月 6 日,改設民政、軍務二局
- 1896 年 3 月「臺灣總督府條例」
- 臺灣總督掌軍政、軍令兩權
- 1897 年「臺灣總督府官制」
2. 行政權
- 民政長官
- 民政局長官(1895) -> 民政局長(1896) -> 民政長官(1898) -> 總務長官(1919)
- 臺灣總督府條例:「總督有事由民政局長、軍務局長之中官位高者代理」
- 制度賦予民政局長在軍務局以外的各方面擁有監督權
3. 立法權
- 1896 年 3 月 30 日「法律第六三號」(六三法)
- 總督擁有行政、立法、軍事權
- 緊急命令,臨機專行
- 相當於日本天皇頒布緊急命令
- 律令制定權
- 總督律令具有法律效力
- 臨機專行權
- 隨機應變
- 需經中央主管大臣呈請天皇同意
- 每呈必準,先斬後奏(殖民地狀況不明且地處偏遠)
- 律令需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同意
- 由總督親信組成
- 適用至 1906 年 12 月 31 日止
- 1907 年「法律第三一號」(三一法)
- 總督律令位居本國法律與敕令之下
- 律令不得違反臺灣法律或為行之於其所制定的法律及敕令
- 根據六三法所頒布的法令依然有效
- 略為縮減總督權力
- 律令審議會取代臺灣總督府評議會
- 1921 年「法律第三號」(法三號)
- 日本本土的法律全部或部分施行於臺灣
- 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臺灣者以敕令定之
- 總督律令只具有補充性
- 臺灣有需要,但日本本土沒有適當之法律
- 難以仰賴敕令行事且由於臺灣的特殊情況有需要時
- 緊急命令權維持不變
- 重設「臺灣總督府評議會」
- 擴大至 25 人
- 民間人士也有機會受到任命(親日,1921 年起)
- 依然為總督親信
- 僅有建議權,沒有議決權
4. 司法權
- 對臺灣人的刑罰規定,苛刻而殘酷
- 臺灣住民刑罰令
- 臺灣住民治罪令
- 臺灣人民軍事犯處分令
- 在臺日本人適用日本國內法
- 臺灣人適用另外制定之法律(較嚴)
- 匪徒刑罰令
- 犯罪即決令
- 3 個月以下可由地方行政官執行
- 1920 年進一步下放權力至「郡」
- 警察是權力的化身
- 臺灣警察密度最高
- 臺灣警察同時具有處理地方行政各項事宜之權則
- 臺灣違警例
- 無輕重、罰則之別(自由心證)
- 武德殿,警察訓練場所
#### 紳章制度
- 臺灣紳章條規、臺灣紳章條規取扱內規(1897 年)
- 頒布紳章給有功名、名望的臺灣人
- 限本人,去世需繳回
- 若有行為不檢,政府得收回其紳章
- 士紳、配合統治者,部分取得紳章者可出任地方幹部
#### 饗老典、揚文會
1. 宴請 80 歲以上長者(饗老典)
2. 表揚地方知名文士(揚文會)
- 邀集各地文士至臺北
- 參觀新式官衙、學校
#### 保甲制度
1. 保良局
2. 保甲條例、保甲條例實行規則
3. 十戶為甲、十甲為保
- 設甲長、保正
- 地方官認可後出任,任期兩年
- 自宅處理保甲事務
- 無給名譽職
4. 壯丁團
- 17~47 歲男子組成
- 輔助警察夜巡、緝盜
5. 互相監視,彼此有連帶責任